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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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3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觉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下同)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执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失职行政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政务公开制度,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行使权力与承担责任相一致,教育为主与行政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和程序的;(二)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七)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九)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许可权的;(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巡查管辖地段违法建设建成的(含披棚、活动板房、砖混房屋等类型)(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程序不当的;(四)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的;(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堪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做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31•【字号】洪府发[2005]35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洪府发(2005)35号2005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人。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下列原则: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过错事实,恰当追究过错责任。

2、从严治政、有错必纠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牵就任何人。

3、责任自负原则。

坚持谁办理、谁负责,并按岗位职责对相关环节的承办者予以追究。

4、民主集中制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有关范围内及时公开追究的事实及依据。

5、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追究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2、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3、行政执法人员在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导致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事实没有得到相应处罚或者处罚过轻,并造成恶劣影响的;4、行政执法人员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有关行政决定错误的;5、合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拒不履行、故意迟延履行或者未能及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8、行政执法人员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导致行政执法错误影响恶劣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4.21•【字号】皖政[1999]14号•【施行日期】1999.04.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99〕14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扫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俣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实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的;(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五)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六)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三)重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七)其他途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倭、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局长负责制。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以受理行政许可或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二)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不告知理由或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三)对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四)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六)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七)进行有偿咨询服务的;(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九)违法委托、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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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五条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行使权力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执法行为或实施处罚明显不当的;
(六)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对行政执法部门责任的追究方式: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复议以及履行其它行政监管服务职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岗位职责和具体行为划分: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或者虽经审核、批准而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审计等行政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或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单独或共同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人员单独承担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十一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执法责任。
承办人受指令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指令者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过错责任由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追究。
无法定理由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等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五)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1年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执法过错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
(三)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经批准开展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可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六)承办人意见或建议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2014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2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七)按照岗位职责分解应当单独承担或共同分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其他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途径中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行政追偿;
(九)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选用。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单独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机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由2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主办机关不明确的,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发生执法过错的,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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