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定位论民事执行民事诉讼审判关系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课前案例王某与张某是邻居,张某将旧屋拆除,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三层楼的新房,王某认为张某建造的房屋离自己的房屋太近,会严重影响自己的通风和采光,和张某发生纠纷。
问:该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解决这一纠纷?第一节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一、民事纠纷概念:民事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和冲突。
特征:1、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2、内容是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主体可以对民事纠纷的内容自由处置4、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是多元的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自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解是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互相做出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和解有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之分。
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者调解人)出面,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或者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我国的民事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仲裁机构的调解和人民法院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194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195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

论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在法学里面有一种社会契约论,社会成员认识到了集体力量的强大,他们就集合起来,通过彼此之间的默契,把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
国家就担负起了保护社会成员的义务,必须赋予社会成员一种权利,这是诉权。
国家通过审判的方式来保护社会成员,这就是审判权。
诉权是审判权的基础,审判权是诉权的义务。
民事审判权与民事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一对矛盾.审判权大了,诉权就会弱小;反之,诉权大了,审判权就会弱小.因此,只有二者之间的关系准确定位,适度平衡,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律.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审判权与民事诉权关系失衡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要加强诉权的自我保护功能,并通过适当程序实现二者关系的平衡.一、诉权概说(一)诉权的定义和实质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这一定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诉权的主体为当事人;第二,诉权主体行使诉权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不是其他权益;第三,法院保护诉权主体民事权益的方式是作出有利于诉权主体的判决。
;诉权的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即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用判决的方式予以保护的一种权利。
(二)诉权的基本特征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的行使须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为依据。
2.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
3.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4.它的内容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
(三)诉权的双重含义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即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也有人将此称为诉权的双重法律意义或者诉权的二重性。
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
就诉权对诉讼的影响而言,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诉讼成立要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为权利保护要件。
法律诉讼与裁判流程案件分析与判决解读

执行异议处理
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 议时,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 出处理决定。
执行中止与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时,法 院可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 行。
2023
PART 05
法律诉讼中律师角色定位 与作用发挥
REPORTING
律师在诉讼中职责和权利保障
律师职责
律师在诉讼中代表当事人,维护 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咨询、代 理诉讼、参与调解等法律服务。
REPORTING
民事案件类型及特点分析
合同纠纷
涉及合同订立、履行、 变更和终止等过程中产
生的争议。
侵权纠纷
因侵犯他人权益(如人 身权、财产权)而产生
的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包括婚姻、家庭关系、 继承等方面的争议。
劳动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
议。
刑事案件类型及特点分析
01
02
03
案例二
侵权纠纷案例分析,解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及赔偿范围。
案例四
行政处罚案例分析,探讨行政处罚的程序和 合法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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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4
判决结果解读与影响因素 探讨
REPORTING
判决结果类型及其意义
一审判决
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次审理后作出的判 决,具有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可以在 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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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ORTING
法律诉讼与裁判流程 案件分析与判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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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法律诉讼基本概念与原则 • 裁判流程梳理与关键环节 • 案件类型分析与实例剖析 • 判决结果解读与影响因素探讨 • 法律诉讼中律师角色定位与作用发挥 • 总结回顾与展望未来发展趋势
民事诉讼办案思路及技巧

民事诉讼办案思路及技巧一、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律师或法律从业者,正确的办案思路和技巧至关重要。
本文将深入探讨如何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制定有效的办案策略,包括案件分析、证据收集、诉讼策略等方面的要点。
二、案件分析与准备案件材料的全面审查:详细审查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文件和证据,确保对案件的背景和细节有清晰的了解。
诉讼目标的明确设定: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明确客户的诉讼目标,并据此制定诉讼策略。
法律问题的精确定位:分析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包括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
对手方当事人和律师的分析:了解对手方的主张和可能的策略,预测对方可能的行动和反应。
可能的解决途径的评估:考虑案件的解决途径,包括调解、和解和诉讼的可能性及其风险和收益。
三、证据收集与分析有效的证据收集:采取合法和有效的手段收集证据,包括书面文件、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
证据的分析与评估:仔细分析收集到的证据,评估其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和证明力。
证据保全和应对对方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证据,并准备应对对方可能提供的证据。
四、诉讼策略的制定与实施策略的制定: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客户的利益,制定详细的诉讼策略,包括庭审策略和争议焦点的选择。
争议焦点的把握:确定案件中的关键争议点,集中精力和资源进行有针对性的争论和辩护。
五、案件的后续管理与执行判决后的管理:在获得法院判决后,及时履行判决或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确保客户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六、在民事诉讼中,成功的案件处理不仅依赖于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更需要合理的思维和灵活的应变能力。
希望能够为广大从业者提供一些有益的办案思路和实用的技巧,使他们能够更加高效地处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案例分析与实战经验分享为了更深入地探讨民事诉讼办案的思路和技巧,我们将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并分享一些实战经验。
案例一:合同纠纷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分歧,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诉讼法律2024年培训材料

法院审判原则及程序
法院审判原则
法院审判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 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院审判程序
法院审判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阶段,各阶段都有相应的 法律规范和程序要求。
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
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中收集和提供证据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包括证据的种类、证 明力、收集方式等。
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特殊规定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 审诉程序。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
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与此对应的是 概念是通常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 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
庭审过程及判决结果执行
庭审过程
庭审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形式,对 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过程。庭 审过程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 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判等阶段。
VS
判决结果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 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 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 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 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 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 法院执行。
涉外行政诉讼程序的 法律适用
在涉外行政诉讼中,应适用我国行政 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 ,根据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也可以 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
我国民事诉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探析

着我国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 也出现了很多滥用诉权、 恶意诉讼现象 的出现, 法院打着节省司法资源、 减少麻烦、 成文法没有具体规定为由 拒绝立案。 审判权由于有强大的国家作为其坚实的后盾, 法院在行使 审判权的时候侵犯公民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并且没有相应的责任追 究机制和惩罚机制, 使当事人的诉权的完善存在着很大的障碍。 二、 我国民事诉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的失衡原因 我国民事诉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目前还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 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有效的行使与保障, 而国家的审判权 却处于过度膨胀的状态, 审判权对当事人的诉权压制现象严重。 这其 中既有社会大众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方面的原因, 又有法律权利 (权 力) 自身性质的原因, 还有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 首先, 从社会大众的法律观念或法律意识方面来看, 我国历代统 治者都是对人民的诉讼持一种压制的态度, 认为只有 “刁民” 才去告 状; 广大人民群众民主与法制意识淡薄, 再加上司法腐败、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认为法院都是办 “人情案” “关系 案” 普通老百姓是打不起官司也打不赢官司的, , 所以, 一般宁可自己 采取其他手段也不愿到法院去诉讼。 其次, 从权力 (权利) 自身的性质来看, 民事审判权属于公权力,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审判权也不例外, , 审判权也易过 度膨胀与滥用; 而当事人的诉权属于私权利, 只能靠自身的力量去争 取、 去行使。 因此, 从权力 (权利) 的初始状态来看, 当事人的诉权与国 家的审判权就处于失衡的状态。 尤其在我国, 受历史传统和诉讼模式 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当事人的诉权与国家审判权的失衡关系就更是 可想而知了。 最后,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无关于 “当事 人诉权”规定,而关于审判权的具体规定却写入宪法之中。相对于 《民事诉讼法 (试行) 而言, 》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的 1982 年 职权的确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一定的加 强。 例如: 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 调查证据的范围, 加重当事人的举证 责任; 强调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二审审查范围由全面的职 权审查改为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等等。现行民事诉讼法 多方面的修改, 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朝着弱化法院职权, 加强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方面发展。但是, 我们也应该认识到, 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在结构上仍属于传统的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体制, 法院 的职权仍然较为广泛和强硬。 三、 解决我国民事诉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失衡的对策 从关于我国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现状与形成原因的分析看 出, 民事诉权与审判权处于失衡的状态。要调整这种关系, 寻找民事 诉权与审判权的最佳平衡点, 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着手: (一) 正视诉权的人权性质和寻求宪法保障机制 “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是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 是公民获得司 法救济、 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 , 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救济性的权利, 是人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必须对其予以高度的 重视。 诉权的法定化和宪法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诉权产生的法的依 据来自于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 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享有的请求司法 救济的权利, 是实现宪法保障的国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本权” “诉权对 抗的是国家权力, 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 如果诉权不能得到充分的保 障, 如果在一个法律制度中存在着行使国家权力不可能获得诉权对抗 的制度空间, 就会为国家权力谋取特权留下空间, 公民权利就很容易 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 所以, 诉权在权能形态上应当具有高于国家权 力的特性。因此, ” 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就应该规定诉权。 世界
《民事诉讼法》课程教案.doc

《民事诉讼法》课程教案、课程定位四川工业管理职业学院法律文秘专业立足于高职院校主要培养高素质技能性法学人才的培养FI标,根据这-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课程定位于高职法律类专业设置的一门必修的实践性很强的专业主干课。
通过该课程的系统学习,能够培养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素质,成为适应基层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社会团体法律事务工作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更好为人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课程总目标本课程是法律文秘专业的专业主干课。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初步掌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内容,加强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法制观念并使其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观察、分析、处理有关民事纠纷案件的能力;熟悉民事纠纷所涉及法律问题的解决程序和有关办法。
(-)知识H标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了解、掌握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木制度以及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学习文书卷宗的书写:学习并了解具体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让学生掌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提高学生运用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处理民事纠纷的能力。
具体如下:•掌握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掌握重要的民事诉讼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掌握常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能力H标通过本课程的教学,使学生具有能够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具体来讲:•起诉、应诉处理能力•调查、取证、举证与质证能力•法庭辩论能力•申请执行能力•书写法律文书、卷宗的能力(三)素质目标民事诉讼法是一门具有很强操作性、应用性的专业基础课。
通过木课程的理论与实践教学,提高学生程序法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树立程序公止的理念;提高学生进行民事诉讼法律服务和处理民事纠纷的能力•具体有:•培养学生良好的法律素养•培养学生较强的职业和社会责任感•培养学生守法护法意识•培养学生辩证思维能力三、重点、难点章节及内容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学科,具有完整的学科体系。
民事诉讼时效的法理分析和价值定位

摹诉讼时效 的法 瑁 分析 和 价 值 定 位
■ 陈宏琼
的立法 埋 论情况进行 分析和比较 , 以求阐清理论 上和实践中存在的一 些疑点, 以期抛砖引玉之用。
一
、
关于法律设立时效的理由
权利的行使应受时效的限制 。 所谓时效, 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 . 持续 定期间, 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 为何规定时效? 我国台湾 地区的立法理由谓 ; 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 灭, 盖期确保交易
维诉 , 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相应的抗辩 . 法 院能否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 . 主动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进行审 查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此一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颇有争议 - 在 司法实践 中, 受案法院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13 第 5 条的规定 , “ 即 当事人超 过诉讼 时效期间起诉的. 民法院应予受理 , 人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 、 中断 、 延长事 由的 , 判决驳 回其诉讼请求” 进行处理 . 这一规 定和作 法招致了很多批 评。 从该条 司法解释本身规定来看。 理解上并无存在疑义. 之所以存在争 议, 实质上是对该条立法的价值取 向有不 同的观点 。 笔者试就该条规定 借助时效设立的理由 、 请求权 叉 利的法学理论以及德国 、 我国台湾地区
况下。 显得更为严重 。 也就是说法律对时效的规定是 以牺牲一定程度的
公平正义作为其代价的 但是正如上面所说 , 时效的规定可以起到维护 既存秩序 , 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 以及起到促使权 利人积极行使权 利。 此, 因 从人类社会的大利益出发 。 法律选择了时效 。 这是时效设立的 理由, 也是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立时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 二、 关于时效的客体 对于时效 的客体问题 , 在理论界存在着疑义. 在司法 界同样存在着 疑义。 法律虽然无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丧失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权 利, 但根据 《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六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的, 诉讼时效 中止 a 最高人民法院 18 年 1 2 颁布的 《 98 月 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 见 ( 试行 ) 》中第六部分关 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 19 第 6 条规定 , 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 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t条规定的 “ 特殊情况” 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 在诉讼时效期问的最后 6 个月 内,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 、 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 或 者法定代理人死亡、 丧失代理权 , 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 适用诉讼时效 中止 也就是根 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 , 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不 是别的 , 而是一个 “ 请求权” 在这 里规定的请求权 , 实际上是一个既有 程序法上的功能 、 即能启动司法程序 、 请求司法保护 、 具有类似诉权的功 能, 又有实体法规范功能上的权利 ( ) 但更多的功能意义还是体现在 能 。 实体法的规范功能上的东西 , 类似 “ 权利 ” 但这个问题在理论界 , a 长期 以来存在众说纷纭的局面, 我国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书中一 直把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一个 “ 胜诉权 ” 作为理论依据 直到现在 , 其 观点的影响仍然存在着 , 在司法实践 中, 还不时地在一些裁判文书 、 代理 词中看到 “ 丧失胜诉权” 的提法 。 这个提法实质上是一个非常明显的 、 从 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来说带有一种未审先定的带有非常明显的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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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审判)的关系定位汤英涵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是近年来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
为了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断前进,有利于执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利于执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不断发展,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一、民事执行概念和特征(一)什么是民事执行?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综合概括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学说:1、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行为说。
其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容的活动。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司法执行权,依据执行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容的行为。
上述观点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即认为民事执行是由执行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迫债务人履行已确定的义务。
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是此说的核心。
2、实现债权人已确定的债权行为说,以我国学者居多。
其认为:民事执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
民事执行者,乃执行机关,依执行名义,使债权人之权利,得收实行之效果,而对债务人适用国家强制力之法定程序也。
民事执行,系国家执行机关基于统治关系,为债权人,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以实现或确保私权之民事程序。
民事执行,是国家机关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已经确实的债权人之债权的行为。
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实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活动。
上述观点的基本含义可以理解为,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依据执行名义,行使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已确定债权的活动,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则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方法。
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此说的核心。
3、折衷说。
其认为:民事执行,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量,迫使执行义务人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强制性活动。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按其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
(二)、中立性、消极被动性和程序性都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特征。
1、民事执行权行使的中立性特征。
中立性就是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居中作出裁判。
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特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使得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平等,从而造成了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官中立性的特定含义。
民事执行程序中并不完全适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因为,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呈现出绝对平等性和相对不平等性两个方面的特征。
其绝对平等性表现在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合法的实体权利不论在什么程序中都应该是平等的,法院都应当给予平等地保护;其相对不平等性是针对执行依据及执行程序设置的目的而言,法律规定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是不平等的。
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当事人所固有的广泛意义上实体权利的保护,应确立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而基于对申请执行人所特有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的保护,在执行程序中又片面地设置了申请执行人所单独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执行人所单独承担的诉讼义务。
但执行程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地设置并不影响法院司法的中立性,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中立性体现在对当事人所有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它不因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而受到影响。
如刑事诉讼中,虽然法律所规定的公诉机关与刑事被告人之间的诉讼权利是不平等的,但法院司法活动对双方诉讼权利的保护却是平等的和中立的。
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法官中立性的不同就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法官是对当事人不平等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地保护;民事审判程序中,法官是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地保护。
2、民事执行权行使的消极被动性特征。
消极被动性要求法院的司法行为建立在当事人诉请的基础上,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
民事执行权行使的消极被动性的特征原本就是由执行程序决定的。
首先执行程序的进入是由权利人申请而开始(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法草案第二稿”中,笔者欣喜地看到,除刑事判决以外,对其他执行名义的执行,已由过去的申请与移交相结合的制度改为单一的申请进入制度);其次,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审核应基于被执行人对财产的申报和权利人的要求;再次,执行财产的选择和执行措施的采取也同样是在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由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而执行员根据法官作出的具体决定而实施的执行措施应当属于法院诉讼中的职权行为,与审判程序中的传唤和送达行为并无二致;最后,在执行救济程序中,不论属于程序性的救济还是实体性的救济都是法院基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在对事实进行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对被执行人违反执行命令的制裁也必须是在审理之后作出。
所以,法院的执行行为无不应体现消极与被动的特征。
3、民事执行的程序性特征。
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并不否认其程序性,但从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中,执行的程序性问题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造成了今天不仅执行难,而且执行乱的局面。
在立法上,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完善是显而易见的。
在《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短短的30条规定中,没有一个完备的执行申请和立案的审查程序,没有财产的申报披露程序,没有决定采取适当的民事执行措施的程序,没有完善的执行救济程序,没有对违反有关执行命令的制裁程序,也没有完整的执行和解审批和恢复执行的程序、执行担保的审查决定程序、执行主体变更程序、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审查决定程序等等,因没有或没有完善的程序,也就没有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设定,有的只是法院基于民事执行权而设置的种种具体权力,从而造成了法院的执行权力在没有完善执行程序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下的独断专行甚至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因民事执行缺乏严格而完善的程序性规定,法院执行带有极大的随意性。
从法律角度上来说,主要是程序制度不健全,一方面,法院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为其执行权实施的依托,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没有可依据的具体诉讼权利来保护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民事执行的程序性是民事执行作为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完善的程序是民事执行的基础。
唯有构筑一整套科学、合理的程序,当事人才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和途径,法院的司法权才能得以落实,基于司法权力的执行行为才有实施的方式,任何执行行为都应当建立在程序的基础上。
二、民事执行的性质法院是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唯一合法机关,法院的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只能行使司法权,所以,法院行使的民事执行权只能是司法权的容之一。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性的权力,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作出裁判。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常常表现为主动性地采取执行措施,很难看到具有判断性的司法权的行使,这不免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即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是一种主动性的执法行为,基于此,曾有人提出要建立独立于法院的执行机构,并将执行机构等同于行政执法机关,而且引证美国由行政机关执行的例证。
但全面考查美国的执行制度,情况并非如此。
在美国,虽然民事执行的具体措施是由行政机关来实施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的执行属行政性质,恰恰相反,美国的执行更具司法性质。
美国的执行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各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和不同的情况而作出的命令和禁令;二是对违反禁令者施以藐视法庭的制裁,可判处监禁或处以罚金,而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只是在法官的指示下实施的具体行为,如查封、扣押、拍卖等,也就是说美国的法官并不承担诸如由我国司法警察所承担的工作。
在法国,执行法官也是指专门处理执行纠纷案件的法官,而不是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
在我国,之所以会让人产生民事执行是行政执法行为的错觉,是因为在执行制度中过多地强调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而相对忽略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设定,从而使得法院无从行使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而产生的司法判断权。
所以,民事执行司法性的完整体现还有待于立法设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执行制度。
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执行程序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完毕,就结束了整个诉讼程序,人民法院被确定为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部设立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法官自然也成了执行官,行使着包括司法权在的一切权力,因而执行权也被认为就是司法权,这实质上是对执行程序及执行权属性的一种不确切的界定。
究竟应当如何界定执行权的属性,从现行人民法院改革确定的执行体制来看,人们对执行权有了新的理解,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
可以说,人民法院也就是根据这种理论观点,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的结合起来,设立专门的执行局。
在执行局部建立分权运行机制,把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开,分别由设的裁决组和实施组独立行使,以裁决权体现其司法性,以实施权体现其行政性。
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权的主体面临的问题主要有:决定启动执行程序,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决定并实施具体的强制措施,决定接受执行担保,自理当事人或案件、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处理参与分配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决定并实施对妨害执行人员的强制措施,实施执行回转等。
这些工作可作如下分类:1、对争端作出裁判。
执行过程中会有各种争端发生,例如:当事人之间关于被执行有无偿债能力的争端,当事人与被执行人员之间关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争端。
为确保公正,必须将这些争端交由中立者居间裁判(执行员可能成争端的一方,所以执行员不能担任裁判者)。
而且,裁判上能基于争端双方或一方的申请进行,也就是说,此裁判作为具有司法行为的居间性、消极性二个主要特征。
因此,执行权中的争端裁判权属于司法权的畴。
2、依申请或主动做出裁定、决定。
例如:裁定中止执行,决定签发搜查令,决定拍卖执行标的。
由于拘留证、搜查令等关于人身权等重大事项,所以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大多数国家一般也将相关的决定权(令状签发权)交由法官而非检察官或警官行使,这类决定权(签发权)虽不完全符合一般司法权的主要特征(具有消极性,但不是居间裁判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