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裁判要旨】⾏政诉讼中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政⾏为所援引的公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该⾏政⾏为侵犯的可能性。
只有当事⼈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政⾏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时,该当事⼈才具有提起⾏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判例索引:最⾼⼈民法院(2017)最⾼法⾏申169号⾏政裁定案由:⾏政复议当事⼈: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刘⼴明。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张家港市⼈民政府。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再审申请⼈刘⼴明诉被申请⼈张家港市⼈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政复议⼀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16年9⽉13⽇作出(2016)苏05⾏初59号⾏政判决,驳回刘⼴明的诉讼请求。
刘⼴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12⽉21⽇作出(2016)苏⾏终1415号⾏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决。
刘⼴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24⽇,张家港市发展和改⾰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发改委)向江苏⾦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作出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关于江苏⾦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沙洲⽣态农业旅游观光项⽬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823号通知)。
该通知内容涉及项⽬名称、主要功能及建设内容、项⽬选址、项⽬总投资及资⾦筹措、有效期等五个⽅⾯。
刘⼴明于2016年1⽉通过信息公开的⽅式取得了上述通知,认为该通知将其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福利村悦丰⽚⼀、⼆组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地纳⼊其中,该通知存在重⼤违法情形,遂向张家港市政府提起⾏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行政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其能否提起诉讼的根本条件之一,被称为“进入法庭的门槛”。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最核心要素之一,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界定一直是争议不断的热点问题。
从实践角度而言,行政诉讼案件多数是原告直接或间接因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利益侵害而提起诉讼的,这些利益侵害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因此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
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之一。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若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下面我们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一问题。
案例一:小明在市政府门前摆了一桌卖水果的摊档,被执法人员现场取缔。
小明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执法行为。
这时,小明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的利害关系便是明显的商业利益关系。
案例二:环保机构在行政行为限制某个厂家的生产能力及限制其对外销售某种产品时,如果该厂家的生产能力并未超过环保机构规定的限度,则环保机构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厂家生产经营自由的限制。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被理解为自由被限制的利害关系。
案例三:某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小刘的公积金账户当作有欠款信息加入限制名单,在小刘试图取出公积金时受阻,小刘认为机构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和赔偿损失。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是财产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之一,只有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务必注意利益关系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以便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24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其中,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基石,其核心在于判断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分析其理论依据、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利害关系标准的理论依据1. 宪法基础宪法赋予公民享有合法权益,当这些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利害关系”标准是宪法赋予公民诉权的具体体现。
2. 法律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主要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直接、明显的利益关系。
这种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但必须具有实际影响。
三、利害关系标准的实践应用1. 案例分析通过分析具体行政诉讼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原告资格时,主要依据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如某公民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其房屋被拆迁,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会考虑其与被诉规划调整的利害关系。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尽管利害关系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此外,一些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四、完善利害关系标准的建议1. 明确认定标准为解决利害关系认定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
2. 扩大原告资格范围为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建议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
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对于一些间接利害关系人或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也应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3.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行政诉讼外,还可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行政复议、调解等,以便当事人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
五、结论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进行研究,发现该标准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建设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利害关系名词解释

利害关系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某个特定情况下所具有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
它通常涉及到一个人或组织与某一事件、决策或事物之间的权益关系,这些权益可能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政治利益等。
在法律领域,利害关系通常用来描述与案件或争议有直接关联的个人或组织。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可能都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案件结果的影响,因此他们都是利害关系人。
在行政法中,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利害关系人。
在商业领域,利害关系可能涉及到投资者、股东、合作伙伴、竞争对手等。
他们可能因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此外,利害关系还可能涉及到社会公众。
例如,环境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不仅会影响企业和投资者,也会影响公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
因此,公众也可以成为某个决策或政策的利害关系人。
总的来说,利害关系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涉及到各种类型的利益和关系。
在不同的情境和领域中,利害关系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可能会有所不同。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以张锋诉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当部 分法律 规范 并不 以这种 形式来 规定权 益 , 是通过 义 务性条 而
制 占轧金
◆ 司 法 天 地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 法律上的利
违法颁发房屋 所有权证 案为例
刘 苏
摘 要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 能够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 Ⅸ 行 政 诉讼 法 和相 关司法解 释 , 以概括 出行 政诉 讼原 告 资格认 定 的 “ 可 法律 上 的利害 关 系” 准 , 在 合 法权益 , 法权益 属 标 即存 合 于原告 以及 合 法权 益可 能受 到被 诉行 为影 响 。这 一标 准从 一定 程度 上扩 大了原告 资格 的 范 围,但它 更 多是 出于处 理行 政
子刘 雯 共 同居住 在南 京市 佛心 桥 2 号 24室 , l 0 该房 产权 登 记在 的主 体 : 自然 人 和组织 。 刘 雯 名 下 , 9 8 4月 I 日刘 雯去 世后 , 19 年 1 陈金 喜 以刘 雯名义 将 房 屋卖 给 第三 人张 载禄 并于 2 0 年 3月 2 01 1日办理 了过 户手 续 , 在 本案 中原 告张锋 是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公 民 , 并且 年满 l 周 8 岁 , 备相 应 的诉讼 权利 能 力和 诉讼 行为 能力 , 具 因此在 形式 上可
还款 , 张锋 向法 院 起诉 要求还 款 , 法院 判 决陈金 喜还 款 。判 决 生 政诉 讼法》 第二 十四 条、 第七 十 条, 原告 主要包 括 : 民 、 人和其 公 法
浅谈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从解读"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视角

要: 为维 护公 益 , 必 要 纳入 公 益 诉 讼 。 有 可从 现 有 规 则规 则 出发 , 过 扩 大 解释 “ 通 法律 上 利 害关 系” 以容 纳公 益
诉论 讼 , 民 、 公 法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其 事 实上 受到 实 际影 响 的 , 以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可 由人 民 法院 对被 诉 具
体行 政 行 为进 行 全 面 审 查 , 而 最终 构 建我 国的行 政 公 益诉 讼 制度 。 从
关键 词 : 政 公 益诉 讼 ; 律 上 利 害关 系 ; 行 法 制度 构 建
根据 传统 的诉 讼理 论 ,只有 自己的合法 权 益 受 到违法 行为 侵 害的人 , 具备 起诉 的资格 , 才 成为
的行 政诉讼 。 政诉 讼 对监 督行 政 机关依 法行 政 , 行 维护 公 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 织 的合 法权 益起 着重 大 作用 ,但 限于 “ 认为 行政 行为 侵 犯其 合法 权益 ” 、 “ 律 上利 害 关 系 ” 法 的原 告 资 格认 定 , 涉及 公 共 利 益 的案 件难 以进 入行 政诉 讼 。现 实 中具体 行 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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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受法 律保 护的 , 那么 , 起诉 人依然 不具 有原 告 资格 , 院也 就当然 不会 受理 。法律 上 ” 法 “ 的标 准不 仅不 明确 , 因为行 政实体 法较 少规定 权利 和利 益 ,
通 过立 法 直接规 定客观诉 讼 ;二是 通过 司法 判 例 将 原 告起 诉 标 准从 “ 律权 利 标 准 ” 化 为 “ 律 法 转 法 利益标 准 ” “ 实损 害标准 ” 并将 “ 律利 益 ” 或 事 , 法 的 外延 作进 一步 扩展 ,使 当事 人 的诉 之利益 从 直接 利益 发展 到 间接 利益 ;从 现实性 利益 发展 到 可能 性利 益 ; 明显 利益 发展到 轻微利 益 ; 从 从法 定保 障
如何理解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如何理解“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张锋,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交通技工学校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46号401室。
被告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2号。
第三人陈金喜,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市玄武区糖烟酒公司职工,户籍在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49-1号,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张载禄,男,汉族,193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21号204室。
原告张锋与第三人陈金喜有债权债务关系。
陈金喜分二次向张锋借款共计人民币169000元,还款期限界满后,陈金喜没有如期还款,张锋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陈金喜还款。
判决生效后,张锋申请执行,但因陈金喜下落不明,无法执行。
陈金喜与妻子刘雯共同居住在本市佛心桥21号204室,该房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产权后,产权登记在刘雯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雯去世。
刘雯去世后,陈金喜以刘雯名义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张载禄。
张载禄于2001年3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月28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张锋得知后认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产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故以原告身份、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已经发放的产权证。
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陈金喜、张载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一款的规定,通知陈金喜、张载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
因此,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与具体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原告与陈金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效力所及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从性质上讲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行使请求权。
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

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对客观事物的调整、利用和创造,以及根据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促成,来使当事人明确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社会关系或关系法律行为。
它的建立、存续和终止都受社会关系的条件支配和法律的规范。
法律关系是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和基本条件,它既是当事人享有法律法规规定权利义务的基础,又是建立、保护社会关系的基础。
法律关系由三要素构成,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利害关系。
一、当事人构成法律关系必须有一种合法的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独立自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是构成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关系最根本的要素。
当事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他们具有独立的性质,是社会关系的活动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核心,它们的内容和形式不同,但有共同的特点:即相互对立,彼此约束。
权利是指当事人与他人之间可以正当及合法地行使或要求某种利益或特权的利害关系;而义务则是指当事人有责任履行某种行为或者避免确定的行为。
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上下文中承担不同的责任和获得不同的利益,这就是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是影响当事人行为的主要因素,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甚至影响其利益,因此,当事人在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时,应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以便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能够及时平衡利害关系、调解分歧,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利害关系三要素相结合构成的,它是法律法规规定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建立、促成、维护社会关系的基础。
因此,当事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要清楚、明确,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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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利害关系”
一般来讲,利害关系可以区分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切身(起诉人自 身)的利害关系和非切身(他人)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可能的利害关系。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包括民众诉讼、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等制度,而鉴于《行政 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第(一)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所以,应当将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切身(起诉人自身)的利害关系。 鉴于《若干解释》第1条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所以,应当将((若干解释》中的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一种现实的利害关系。 姜明安教授认为,《若干解释》第12条所言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直接利害关系 来理解。杨寅教授也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直接利害关系来理解。 综上,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现实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 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 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 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 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中断
在法院的裁判中,有些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进而否定了其原告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有人称之为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被中断,则起诉人的原告地位也就随之丧失了。如下案例: 案例 8 、中外合资盐城金东钢铁有限公司不服盐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案.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诉争土地征为国 有土地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 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9、刘春生不服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回复案。“法院认为:市建设 委是否查处涉嫌建筑违法的行为与房屋购买人刘春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刘春生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刘春生的起诉。
如何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赵志业 中国杭州2016.10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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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根据该司法解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是“法律上利害关系”。
“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的确定,使得原告的起诉资格被放宽。但 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具体阐释,《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 司法解释都未作进一步说明。学者们对此虽有论述,但也没有形成 统一认识。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范分析
一、“合法权益”标准 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标志着行政诉讼与民事 诉讼分离,取得了独立地位。该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 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4l条第1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条件之 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利害关系”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7条在有关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中明确:“同提起诉讼的具体 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 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司法案例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
一、从“合法权益”来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 实务中,一些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或者影响到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案例如下所列: 案例1、宋晓云诉荥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许可案。法院认为:宋晓 云认为拆迁办颁发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以作为 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2、陈和平等不服宣城市宣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许可案。法院认为:被告的 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李明在、张君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案例3、林美忠诉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案。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换发驾驶证给李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系到该事故的责任分担,直 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司法案例中“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
二、从“实际影响”来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 在实务中,一些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故起诉人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样的案例如下所示: 案例4、高树仁不服安溪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强制措施案。法院认为:原告虽不 是所诉被扣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的扣车行为,直接对原告权益的实现和义 务的承担产生影响,故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例5、陈国来不服秀屿区人民政府(原莆田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 证案。法院认为:被告作出颁发给第三人的荔集用(2001)字第090001号集体土 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原告依法享 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主体适格。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涵义理解
二、“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说 “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说”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法律上利害关 系,是指原告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 该说存在一定问题,首先合法权益的范围难以准确界定,其次不利影响是指实 际遭受的不利还是指潜在遭受的不利,如何区别二者的界限。 三、“实际影响”说 “实际影响”说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受到了“实际影响”或 “不利影响”。该说也存在一定不足,实际影响范围宽泛,仍无法准确界定原 告资格界限,甚至失之过宽,可操作性不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内容修改前后对照表
旧版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 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版(2015年5月1日施行)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 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 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提起诉讼。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涵义理解
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说”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说”将法律上利害关系定义为“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 调整的权利关系的客体,谁有资格主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谁就与该具体行政 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起诉人主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就需要证明自己受到侵害,但实际上原 告资格的界定只要求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了。在一定程度上,“实体 法上请求权说”会提高原告资格的标准,缩小原告资格的范围。
何谓“法律上”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到行政诉讼法上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此处“法律”应当指行政法律规范,不包括民事、 刑事等其他的法律规范,具体是指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依据《若 干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 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此处的“法律”也包括司法解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 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 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对于由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如 有必要,法院可以参考。因此,此处的“法律”不包括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宪法虽是母法,但此处的“法 律”不应包括宪法。另外,对于法理、法律原则、习惯、政策、判例等不成文 法源不能被解释为此处的“法律”。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范分析
三、从“相对人合法权益标准”转到了“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2000年3月10日起《若干解释》施行,根据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若干解释》公布实施之后,表明原告的标准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 标准相同。 《若干解释》在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明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依照这个规定推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的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提出了一个“实际影响的”标准。
案例分析
王念仁等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3月20日,第三人张春芝向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后,制作了 《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与《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2005年8月5日,被告按该调查表给第三人颁发鼎国用 [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 第三人土地东向应分两部分记载,即北段以木柱板结壁外为界,南段即应以至原告墙外50厘米为界,而不 应当也以北段记载为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面积、东向四至缺乏土地权源依据,第三人提 供的证据买卖契约与被告发证面积不相符,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面积超过第三人原使用的面积,且占用原告已使 用面积约12平方米。因此,被告颁证认定事实不清,将原告的土地及墙体确定归第三人使用、所有,被告实施 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被告、第三人辩称 原告提供的1991年作出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1998年他父亲才分家析产, 而《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的申报人却是原告王念仁,可见,原告王念仁在当时根本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无权对房屋四面墙界进行申报。根据《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中的6、 7点位界址并无原告的盖章,被告的颁证 行为并没有确定该部分为第三人所有,原告所称被告将原告的屋檐下墙体及土地划归为第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 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