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条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修订。
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款)本条规定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有以下几处修订:一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的两款规定合并为一款,分三个层次作了规定。
二是将第八条中“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分别修改为“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这使得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落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上,以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相一致。
三是将原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暗含的村民小组明确规定出来,进一步确立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四是删去了原土地管理法关于“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一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一条

第⼗⼀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于⾮农业建设的,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地使⽤权。
单位和个⼈依法使⽤的国有⼟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的国有⼟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确认⽔⾯、滩涂的养殖使⽤权,分别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登记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对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修订。
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地,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依法使⽤的国有⼟地,由县级以⼟地⽅⼈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权。
”(第⼆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确认⽔⾯、滩涂的养殖使⽤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款)本条规定在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如下修订:⼀是将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款中的“集体所有的⼟地”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地”。
这⼀修改是为了同上述有关条⽂的表述保持⼀致。
⼆是新增加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于⾮农业建设的,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地使⽤权。
”⼀款,即现在的第⼆款。
增加这⼀款主要是考虑到修订后的本法在建设⽤地⼀章中增加了⼀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使⽤权不得出租、转让或者出租⽤于⾮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地使⽤权发⽣转移的除外”(第六⼗三条)的规定。
这就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的使⽤权可以在⼀定的范围内依法转让,为了有效地保护这种⽤地的使⽤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核发该使⽤权的证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土地法全文

2013 最新土地法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主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元(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副主编:黄建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甘藏春(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撰稿人:卞耀武黄建初王超英何永坚刘淑强马文胜杨合庆张璞贾中骥束伟星魏莉华赵久田目录第一部分绪论土地管理的基本规范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部分绪论土地管理的基本规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经过三次审议,于1998年8月29日郑重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在通过这部法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共有141人参加投票,其中139人投赞成票,2人弃权,无人反对。
这样一部涉及面很广,反映着复杂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能够获得如此广泛的关注与赞同,也是很难得的。
新的土地管理法总结和反映了近十几年来社会发展、经济改革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经验、新的需要,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突出了耕地保护,强化了土地利用的宏观控制,完善了调整土地关系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将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在这篇绪论中,着重分析土地管理立法的意义及其特点、介绍新的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内容及主要问题,以求有助于了解这部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有助于法律的正确运用。
一、土地管理立法的重大意义土地管理立法所以有重大意义,直接决定于土地对人类社会所具有的特别重要的作用,或者说,土地资源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土地管理法的特殊重要性.对于这种重要性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和考察,包括自然因素所决定的,也包括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
1、土地资源的重要性对于人类来说,土地十分重要。
首先,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地,只有它的存在人类才能有立足之地,人类凭借着土地栖息繁衍,土地是人类最珍贵的自然资源;第二,在人类生活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人们在土地上从事生产,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大量的财富,土地成为财富之母;第三,土地是为人类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一切动植物繁殖滋生的营养物质皆取自土地,由而产生出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类生活资料,土地养育着人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7.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三)土地条件。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登记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