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正完善之分析

一
、
刑法修 正案对 重大 责任事 故罪 的相关修改
( 一)范围有所扩大 ,由过 去特 定 的 “ 工厂、矿 山、林 场、 建筑 企业或 者其他 业 、事业 单位 的职 工”改为了一般 主体。 即把 过去在 司法 实践 巾难 以处理的 无证 从事生产经营 活 动 的人员 也包括在 内, 从而解 决 ,司法者 的适用 法律的窘 境。 ( )观方面 内容 有所 变化 。以 “ 二 违反有 关安全管理 的规 定 ”取 代 了原来 的 “ 小服 管理 、违反规 章制度 ” ,突 出 强调 了 “ 在生产、作业 过程 中”这一 时空 要素 。这样 的修改 使法律 条文 的表述更加 明确化和 规范化 , 有助于适用条文时 的 公正与公 平。 ( 重大责任事 故罪 的量刑 方面 作 出了较大修改 。对 三 强 令他人违 章 冒险作业 , 因而 发 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 他 严重 后果 的行为加重 了处罚 , 最高 刑从原来的七年 有期 将 徒 刑提 高到 十五年 。 司法实 践中 , 一些工 矿企业的安全事 故 所 造成 的 生命财 产损失 程度 以及 由此造 成的社 会危害程 度 已经远 远超 过 了原有七 年有 期徒 刑 所能 达到 的的约束 力和 惩 罚效 果 。 以立法机关加 重 了此 类行 为的法定刑,旨在 有 所 效 遏制 矿难等重 大责任 事故 的频发 。
二 、修改后 的重 大责任事 故罪 构成 要件分析 ( )客体 要件 一 在 刑法修 正案修 改前 ,依 据 19 年 刑法 第对 该罪的规 97
定, 该项 罪名的客体是 “ 工矿 企业或 者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生产 安全 ” 。修改之后 ,客体 内容得 到 了扩 充,在现 有保 护 的法 益基础 上, 这之外 的其他场 合 的安全生产活动也纳 将 入到 了该罪 的规制范围 。 如 : 甲 自己在村 子里经营一个 例 某 私人 非法小砖 窑, 雇用一些 本地 村 民帮 助其在砖窑从事烧 他 砖活 动 , 在没有必要 安全 防范措 施 , 也没 有就安全注意事项 向村 民进行 必要的提醒 的情况下 , 自决 定让村民进行烧砖 擅 生产活 动 , 终导致砖窑塌 方,酿 成伤 亡惨剧 。 最 按照过去未 修 改时 的重 大责任事故罪 的规定 , 项事 件中擅 自烧砖行 为 此 不属 于工矿 企业或其他企 事业 单位 的安全生产活动 , 且行 为 主 体某 甲由于不具 备工矿 企业 或 是 其他 企事业 单位 职工 的 资格, 因而不符合 该项罪名 的客体和 主 体条 件, 因此无法将 该行 为纳入 到该罪范畴 。而修 改后 的 ,即更名为 “ 生产 、 作 业 安全 事故罪 ” ,则可 以将 上述 行为 纳入到该罪名 中。因 为 该罪 客体 并无特定企 事业单位 限 制, 要是涉及到公共 安 只 全 的生 产活动 ,都可 以作 为该 罪客 体,进入 到该罪 的规范、 调控 领 域。 我 认为这种 改动是 是符合 当今 司法实 践需要 的, 前 如 目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摘要: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比较新的罪名,其主要涉及的是安全生产和交通事故等方面的罪行。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认定往往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情节、行为人所属的企业或组织、行为人的职务职责等等。
本文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进行综述和分析,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司法认定;行为人;企业或组织;职务职责;故意或过失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工作、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因过失造成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刑法中的一个相对新的罪名,其主要涉及生产、工作、经营或其他活动中因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时具有过失,过失导致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等。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行为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行为人还可以是一个企业或组织。
在司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1.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情节重大责任事故罪涉及的行为主体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类型。
如果行为人是故意造成的事故,则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损毁财物”等罪名。
而如果行为人是过失造成的,根据刑法规定,需要满足“过失”性质及其所引起的严重后果。
过失罪主体是指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重伤、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情节,常常需要对行为人的相关证据进行评估和分析。
2.行为人所属的企业或组织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如果行为人是企业或组织,则需要考虑该企业或组织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如果企业或组织有过失,导致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那么,既要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企业或组织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之检讨——以《刑法修正案(六)》为视角

Rethinking About Several Problems Of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ing A Serious Accident 作者: 谢治东[1] 郭竹梅[2]
作者机构: [1]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79-82页
主题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构成要件 立法完善
摘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应范围不应该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而应修改为“在生产、经营中”;“强令违背冒险作业罪”的罪名未能准确揭示该款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从重情节而不是设立一个单独罪名更具有合理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研究

2009. 8(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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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大 责任萼敛 罪的 构 成要件研
张清 丰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六) 1 ( 第 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 了较大的修改, 本文认为需要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重新界定。 作
非法 成立 的企业 、 业 单位和组 织 , 然在 成立 的条 件或者 程序 通行 的行 之 有效 的正确 的有 关安全 的操 作 习惯与 惯例 。值得 自己的看 法 。
关键词 重大责任 事 故 罪 界 定 构成 要件 中图分类 号: 943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重 大责任事 故罪 是实 践 中常见 的一种犯 罪行 为。 国 7 刑 我 9
文 章编 号:090 9(090 —6—2 10.5 220)8120 根据 刑法 修 正案 ( ) 六 关于本罪 客观 行为表 现 的规定 , 以 可
其行 为性质 是完全 一样 的, 都是对 我 国刑法所 保护 的生产 、 业 释 ,但 我们 也可 以将本罪 中的安全 方面 的规定界 定为三个 方面 : 作
安全 的破 坏 。在这里 , 不仅合 法成 立 的企业 、 业单位 的生产 安 事
一
是 国家颁发 的有关安全方面 的法律法规的 明文规 定; 二是企业 、
国刑法) 定罪名 的补充 规定 ( ) 中将第 二款规 定为强 令 冒险 企业 等机 构制 定或 认可 的规范 生产 、 确 三 》 作业 过程 中行 为的法律 、 法 作业罪 。 这就 使得重 大责任 事故 罪 的 内容发 生 了较 大变化 , 中 其 “ 令工 人冒险作业” 强 不是本罪 的行为之一 , 需要 对本罪重新界定 。
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天坛煤业公司违章指挥.失职渎职的管理程序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混乱、忽视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生产、违章作业造成的;行政审批部门滥用职权,违规违法,失职渎职,不履行对安全生产的监管义务,也是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重大责任事故不但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给死难者家庭带来灾难,也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责任人要一追到底,但究竟应追究哪些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事故单位有关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批、监管职责的有关人员也应追究其失职、渎职的刑事责任,或贿赂构成犯罪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的确定,使人们普遍树立安全生产不尽责就要承担严重后果的意识,以遏制事故高发势头,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 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们认为,在矿山企业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管理者、指挥者、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刑事责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违反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劳动保护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他们的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产生危害结果,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如瓦斯检测员失职脱岗、电工违规作业等。
但在受到指挥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情形下,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1.缘于管理者严厉的强迫命令而违章冒险作业,不管其是否意识到是违章作业,均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管理人员以扣工资、扣奖金或解雇等言辞强迫或态度严厉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时,工人面临不服从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顾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去实施对方强迫的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左坚卫(1966-),男,湖南双峰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比较刑法/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比较刑法。
「内容提要」本文根据《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精神,从法理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内容、“劳动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提出”的含义、“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劳动安全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正文」[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1-0056-0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但理论上对该罪有关具体认定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大量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的需要,因此,我们尝试着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
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
[1]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
但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的功能。
因此,目前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
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
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研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研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摘要:本文就研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事故罪一、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5日,在曹妃甸区五场换热器厂施工工地,犯罪嫌疑人赵某操作汽车吊车与杨某进行卸载钢梁工作,在操作汽车吊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赵某未重视安全操作规定,疏忽大意操作汽车吊车,导致钢梁从汽车吊车上脱钩,砸到工作中的杨某导致杨某死亡。
二、争议焦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主观上犯罪嫌疑人赵某明知汽车吊车在作业过程中不谨慎观察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存在侥幸心理,想当然的认为吊物下方无人,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违反安全常识冒险操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赵某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被害人杨某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趙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曹妃甸区五场换热器厂施工,本身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范畴,具有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赵某在生产、作业中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安全,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之规定,属于过失犯罪中特别规定范围,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操作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有紧密联系。
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行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危害直接针对的是人的生命安全,与生产过程中“生产安全”性质是不同的。
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针对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二罪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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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作者: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
但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的功能。
因此,目前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
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
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总之,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单位?对于该问题,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曾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地讲,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并不属于企业,因此,其中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忽视安全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不断发生,造成的人员重大伤亡和经济重大损失的情况,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基本一样,都属于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的违章行为,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至多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而且从实践中看,在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数量不断增多的态势下,这些组织忽视安全生产、作业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也相当严重,因而有必要对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专门评价。
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视为本罪中的单位。
第三,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刑法第134条明确列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性质来看,这些企业均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那么,能否推定,立法具有将本罪的其他主体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限定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之内的意图呢?我们认为,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那么,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
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而且,从客观上看,即便是在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对此,没有理由不作为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从刑法第134条把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点,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具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意图。
这就意味着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对于本罪中的职工,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明确:第一,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被单位指派或分配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
当然,并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存在过争议①:有些学者认为,在厂矿、企事业单位中,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有些学者认为,上述人员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限制,只是限制在“职工”这一身份范围内,并未对这一身份内的具体身份再做限制,因而把“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一概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而且“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应看其是否直接从事了生产活动,不能因其属于非生产性人员,就否认其有直接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否认他们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判断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
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的分析(一)各种观点概览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
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③。
(二)观点的评析我们认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
因为,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则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的。
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意思。
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
在刑法第134条没有体现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包括这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应当说是完全合理的。
而且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
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
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
那么,能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
我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
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是。
这种极个别的立法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在刑法修改的研讨中,就有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其弊端,并建议在1997年刑法中对此种立法进行修改①,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1 979年刑法该种规定的原状。
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例确实具有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影响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贯彻之弊端,应当废除。
对于刑法中这种明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我们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理的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