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全文)

《拘留所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

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拘留所的正常秩序,确保拘留所的安全和管理,保障拘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拘留所是我国国家机关的一部分,依法独立行使管理拘留人员的职能。
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
第三条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是拘留所管理工作的基本法规,所有在拘留所内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并配合拘留所管理人员完成各项管理任务。
第四条拘留所的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规章制度,做到廉洁奉公、公正廉洁、服务于民、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拘留所设立监督机构,对拘留所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拘留所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拘留所负责人和拘留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执行和监督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七条拘留所的管理机构包括:拘留所长、副所长、监狱警长、警务人员等。
第八条拘留所长是拘留所的最高主管,对拘留所的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九条拘留所长应具有法律、法规和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且具有较高的政治意识和职业素养。
第十条拘留所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以法为准,以法治所,不得超越权力范围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拘留所的副所长是拘留所长的协助者,对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拘留所的监狱警长是拘留所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对监狱警务和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拘留所的警务人员是拘留所管理工作的执行者,必须熟悉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拘留所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三章拘留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拘留人员有言论自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拘留所管理人员必须尊重和保护拘留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拘留人员有提出申诉和申请抗诉的权利,拘留人员如有权利受到侵犯,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补救。
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所管理条例

拘留所管理条例拘留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管理和维护拘留所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拘留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拘留所的内部管理、监管、看守、收押、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护被收押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拘留所的安全和秩序。
第四条:拘留所必须落实“立改废整”和“依法治所”的基本思路,注重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做到管理科学、服务优质、文明和谐。
第二章内部管理第五条:拘留所必须成立党委,领导拘留所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拘留所的有效治理。
第六条:拘留所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和规章,规范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拘留所必须明确职责、任务和工作要求,划分管理区域和责任区域,明确工作流程,保证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拘留所必须采用现代化管理技术,建立有效的档案管理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管理制度的可追溯性和可管理性。
第三章监管看守第九条:拘留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收押、看守、配餐、供热、卫生等规定,保证被收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和权益。
第十条:拘留所必须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入所体检,对符合条件的被收押人员进行免疫注射和健康检查,排除传染病人员和患有精神病等对社会危害性大的人员进入拘留所。
第十一条:拘留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被收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工作,确保被收押人员身心健康,提高被收押人员的素质和思想觉悟。
第十二条:拘留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被收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严禁有关人员对被收押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身体和心理虐待。
第四章收押教育第十三条:拘留所必须对被收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辅导,增强被收押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生活能力,提高其心理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四条:拘留所必须建立典型教育制度和刑事犯罪预防制度,开展相关教育和培训活动,引导被收押人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争取改造成为好公民。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拘留所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规定而设置的羁押场所,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拘留所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为你推荐】合同诈骗罪电信诈骗信用卡恶意透支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刑事责任年龄拘留所大家都知道,当触犯到了一些法规或者有些案件需要待审,情节不算严重的会采取拘留的形式进行处罚,拘留所是有着规范的管理法则进行管理的,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详细讲解一下▲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拘留所执法细则

拘留所执法细则一、管理与运作规定拘留所应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序、规范的运作。
拘留所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留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对羁押对象的基本信息、案件进展、身体状况等进行详细记录。
二、职责与权利明确拘留所管理人员应明确各自职责,严格履行职责,确保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羁押对象应享有基本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获得公正对待、保持身体健康、与家人通讯等。
三、羁押对象规定拘留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羁押。
羁押对象应遵守拘留所的管理制度,配合管理人员的工作。
四、办案程序规定办案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办案程序公正、合法。
办案人员应及时向拘留所管理人员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确保羁押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羁押方式规定拘留所应根据羁押对象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羁押方式,确保羁押对象的人身安全。
拘留所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羁押对象之间的互相伤害和骚扰。
六、人身安全保障拘留所应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确保羁押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拘留所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治疗羁押对象的疾病。
七、精神关怀要求拘留所应关注羁押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援助。
拘留所应组织羁押对象参加教育、文化等活动,帮助他们提高文化素养和心理素质。
八、执法人员准则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执法人员应尊重羁押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羁押对象。
执法人员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知识更新,提高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
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希望所有执法人员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拘留所的安全、有序和公正运作。
同时,也希望羁押对象能够积极配合管理,尽快回归社会。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拘留所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规定而设置的羁押场所,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拘留所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人员在拘留所内执行拘留: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称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以下称拘留审查)的人;
(四)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以下称行政强制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人民警察应当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监管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条拘留所执行拘留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拘留所的设置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拘留所,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拘留所应当符合拘留所建设的国家标准,设置拘留区、活动区、办公区和会见场所等功能区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应当坚固、整洁、通风、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九条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收拘
第十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拘留决定机关送拘的被拘留人,还应当凭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后统一保管,违禁品予以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
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决定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调查。
拘留决定确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拘留决定没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第十四条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收拘后12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无法联系被拘留人亲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托律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同时通知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五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
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拘押的情形,分别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传染病的被拘留人实行隔离拘押。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报拘留决定机关和拘留所主管机关备案,并派拘留所人民警察监管。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
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对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
第二十一条拘留期间被拘留人亲属为被拘留人提供的生活必需品应当经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
第二十二条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
第二十三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约束性警械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哄闹、打架斗殴,扰乱监管秩序的;
(二)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三)殴打、欺侮他人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约束性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被拘留人收拘后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讯权利。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
第二十六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的亲属以及委托的律师
可以在规定的会见时间内会见被拘留人。
亲属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律师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内会见场所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学考试、配偶生育或者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
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
拘留所、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畘人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执行。
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九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期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超过规定期限回所或者逃避处罚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拘留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拘留决定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被拘留人提出检举、揭发、控告,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暂缓执行的,拘留所应当在12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
第三十二条被拘留人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死者家属。
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拘留人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被拘留人家属对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死亡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鉴定。
第五章解除拘留
第三十三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或者依法被拘留决定机关提前解除拘留,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四条对并处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外国籍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或者对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以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并依法向有关机关和单位移送被拘留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拘留所人民警察在执行拘留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的;
(二)指使、纵容被拘留人侵害他人的;
(三)侵占、挪用、故意损毁被拘留人财物或者不及时返还被拘留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为被拘留人办理请假出所的;
(五)收受被拘留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强迫被拘留人劳动的;
(七)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的;
(八)违法收拘、提前解除拘留或者拘留期限已满未解除拘留的;
(九)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
从入所当日执行到第二日为一日。
第三十八条被拘留人为外国籍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拘留决定
机关或者拘留所需要通知其亲属,又无法与其亲属联系的,可以通知被拘留人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