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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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6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6年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No:SC081173)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9.26•【字号】川建发[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建发[2008]70号)各市、州、县(区)规划和建设局(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我厅制订了《四川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建设厅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四川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各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热力、燃气、工业设施等地下管线)以及城市人防、地铁、隧道等地下工程。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五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项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电力、电讯、交通、给水、排水、燃气、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和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四川省档案局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17〕17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档案局《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25日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四川省档案局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更好服务我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办〔2015〕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绩效评估体系,制定全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

第三条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分为《四川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四川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四川省国家档案馆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见附件1、2、3)。

《四川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各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中央驻川单位可参照执行。

《四川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科技事业单位。

中央在川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及非国有企业可参照执行。

《四川省国家档案馆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市(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省内其他档案馆可参照执行。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认定内容包括组织管理、设施设备、业务建设、信息化建设、开发利用5个部分。

认定等级按百分制标准分3级:95分以上(含95分)为一级;80分至95分(含80分,其中设施设备、业务建设认定得分不低于这两部分总分值的80%)为二级;70分至80分(含70分)为三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4•【字号】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施行日期】1996.12.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成府令第159号--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9-07-02

成府令第159号--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9-07-02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七月二日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称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由城乡建设工程的各类行政管理文件、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等组成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基本原则)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保证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负责全市建设档案业务的具体指导。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负责当地建设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区域划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五城区的建设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市)县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五城区以外的建设工程(不含重点工程和跨区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七条(经费保障)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

第八条(人员保障)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技术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技术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技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建设工程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发挥建设工程文件档案在基本建设以及经济建设中的促进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建城〔1994〕469号)。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附属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及市政工程等。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1.0.3条规定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单位或机构(包括检测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经济性质、资质等级,其建设工程工程资料归档整理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工程(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文件整理归档,未按本规定执行的,该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第六条从事工程文件归档收集、整理、汇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认可。

第七条工程档案的验收,移交工作必须是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认可的人员承担。

第二章质量要求第一条归档的工程文件应为原件。

第二条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三条工程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第四条工程文件应采用耐久性强的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书写。

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笔墨(如铅笔、毛笔、圆珠笔等)。

第五条使用的四川省工程建设统一用表,应采用印刷表格或计算机打印表格,不得使用复印件;表格内填写部份必须书写,书写数量不少于一式两分。

第六条工程文件应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齐全有效,盖章手续完备。

第七条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统一为A4幅面(297mm×210mm)图纸宜采用国家标准图幅。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精品文档19页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精品文档19页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川档发[2019]45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19]2号)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

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档案(以下简称项目档案)是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将当年建设项目名单抄送同级档案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要求做好项目档案登记工作,参加项目档案验收。

省档案局对全省项目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并对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组织项目档案验收;各市(州)、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对当地项目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组织或参加项目档案验收。

第五条建立项目档案登记制度。

项目开工后直至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每年应进行项目档案登记,填报《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附表1)。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属于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的,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填写,归口在市(州)人民政府的,由市(州)档案局组织填写,每年10月底前报省档案局。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同级档案局组织登记。

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把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有相应的检查、控制及考核措施。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九年七月二日成都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称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由城乡建设工程的各类行政管理文件、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等组成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基本原则)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保证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负责全市建设档案业务的具体指导。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负责当地建设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区域划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五城区的建设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市)县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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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的通知
川建发[2009]27号
各市(州)、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国发[1980]302号)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四川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城乡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
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将城建档案馆库建设、设施设备配置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市(州)、县(区、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建档案管理处(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和城建档案馆(室),二者合署办公。

城建档案管理处(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或城建档案馆)属监督类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城建档案馆(室)是城建档案的存储、咨询、交流和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乡(镇)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室)主要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6、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勘测档案
1、规划:依法编制和批准的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等成果档案。

2、勘察:城市、乡(镇)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勘察成果档案。

3、测绘:城市、乡(镇)的地形测量、航空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等成果档案。

(三)建设(规划)系统各专业管理机构(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建筑施工、监理、市政、公用、环卫、风景名胜、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

(四)有关城乡规划、勘测、建设、管理的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科研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八条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二)符合国家有关城建档案整理归档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各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

各类竣工图应加盖竣工图章,图面整洁,规格统一,签字手续完备。

竣工图的修改符合规范要求。

(四)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整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程序》的规定与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移交范围、要求、时间及责任,并负责收集、汇总、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由城建档案管理处(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组织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城建档案管理处(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或城建档案馆)应当派员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二)建(构)筑物扩(改)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有关城建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改建等方面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管线权属单位应在普查、改建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规划)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五)城乡规划管理档案,每年定期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六)乡(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按规定移交县(区、市)城建档案馆(室)保存。

(七)其他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建档案馆(室)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城建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收集,规范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多套分存保管,凡应保存的工程档案,不得少于一式两套,一套城建档案馆(室)保管,一套建设单位自存备查。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保护、统计、利用、保密等项工作。

城建档案馆(室)要做好城建档案的保管工作,对破损、变质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采用声像复制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馆(室)建筑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馆建设标准》的要求,配置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馆(室)要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城乡建设和社会各项工作提供无偿或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县(市、区)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原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印发的《四川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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