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_条例_
事业单位2015年4月天津市考试《综合知识》题

2015年4月天津市事业单位考试《综合知识》题一、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共40题,每题0.7分,共28分。
1、“他说你行,你不行也行;他说你不行,你行也不行。
”在哲学上属于()。
A、辩证的唯物主义B、唯物的辩证法C、客观唯心主义D、主观唯心主义2、真理和谬误的界限主要在于()。
A、是否反映了客观实际B、是否符合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C、是否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D、是否正确反映了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规律3、历史唯物主义认为阶级、政党和国家政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是()。
A、阶级都是通过政党来夺取国家政权的B、政党都是通过掌握国家政权来实现本阶级利益的C、国家政权都是在政党领导下阶级统治的工具D、政党的阶级性质决定着国家政权的性质4、质量互变规律指出了事物发展的()。
A、形式和状态B、源泉和动力C、方向和途径D、内因和外因5、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凡事都要注意掌握分寸,坚持适度原则,防止“过”和“不及”。
这在哲学上符合()。
A、内因和外因关系的原理B、质和量相互制约关系的原理C、“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统一的原理D、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原理6、下列不属于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是()。
A、社会总供求基本平衡B、收入的平均分配C、充分就业D、国际收支平衡7、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是政府的经济职能的是()。
A、保障职能B、参数调节职能C、价格决定职能D、间接的资源配置职能8、()不是市场经济主要规律。
A、价值规律B、竞争规律C、调节规律D、供求规律9、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
A、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动B、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C、建立国家对市场物价调控体系D、建立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体制,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10、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
A、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动B、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C、建立国家对市场物价调控体系D、建立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体制,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11、下列行政行为中,不属于行政确认的形式的是()。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天津不动产权籍调查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权籍调查规范目录总则 (7)1 一般规定 (7)1.1适用范围 (7)1.2主要规范性引用文件 (7)1.3基本原则 (8)1.4调查内容 (10)1.5组织实施 (11)1.6工作时限 (12)2 调查程序 (12)2.1委托调查 (12)2.2接受委托 (14)2.3准备工作 (14)2.4权属调查 (15)2.5不动产测量 (23)2.6成果检查 (27)2.7成果提交 (28)3 成果整理归档 (28)3.1成果整理 (29)3.2成果内容 (29)3.3档案和信息管理 (30)分则 (32)4 集体土地类权籍调查 (33)4.1委托人 (33)4.2委托人应提交材料 (33)4.3调查内容 (34)4.4成果内容 (34)4.5权属调查意见 (35)5 土地整理储备类权籍调查 (36)5.1委托人 (36)5.2委托人应提交材料 (36)5.3调查内容 (37)5.4成果内容 (37)5.5权属调查意见 (38)5.6需要说明的问题 (39)6 国有土地供地前权籍调查 (39)6.1委托人 (39)6.2委托人应提交材料 (40)6.3调查内容 (41)6.4成果内容 (41)6.5权属调查意见 (42)7 已有供地手续类权籍调查 (43)7.1委托人 (43)7.2委托人应提交材料 (43)7.3调查内容 (44)7.4成果内容 (44)7.5权属调查意见 (45)8 无解析坐标类权籍调查 (46)8.1委托人 (46)8.2委托人应提交材料 (46)8.3调查内容 (48)8.4成果内容 (48)8.5权属调查意见 (48)8.6需要说明的问题 (51)9 其他类权籍调查 (51)9.1委托人 (51)9.2委托人应提交材料 (51)9.3调查内容 (52)9.4成果内容 (52)9.5权属调查意见 (53)附则 (54)附录A 不动产权籍调查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55)附录B 不动产权籍调查委托书 (61)附录C 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协助查询单 (62)附录D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66)附录E 不动产权籍调查现场查勘记录表 (99)附录F 天津市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 (100)附录G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116)附录H 指界委托书 (117)附录I 界址表领取记录表 (118)附录J 指界通知书 (119)附录K 不动产权属争议原由书 (121)附录L 不动产单元图样式及编制要求 (126)附录M 不动产测量报告格式及编写要求 (128)附录N 不动产权属情况汇总表 (135)附录O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检查表 (136)附录P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表 (139)附录Q 卷内文件目录 (142)附录R 备考表 (143)总则1 一般规定1.1 适用范围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不动产权籍调查适用本规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一、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二、登记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凭证、契税缴纳或减免凭证等相关材料;其中在围填海形成的土地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还应当提交围填海造地的批准(验收)文件、原记载海域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土地供应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除外;(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历史上相关用地批准文件等;(3)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4)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或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复的土地资产处置文件,涉及企业改制等以已登记土地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还应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5)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等有权部门准予以授权经营方式使用土地的批复;涉及企业改制等以已登记土地授权经营的,还应提供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4、按《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1.4.1第二款第2项规定提交地籍测绘成果或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土地供应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只提交原权属证书;5、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税、费、金收取及依据不收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二、登记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属证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具体包括:①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提交编委等有批准权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②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更名核准通知书或其他名称变更证明;③社团名称变更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名称变更证明;④自然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等有权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因国有企业改制导致名称变更的,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继续保留划拨还应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改制后以有偿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缴纳凭证等;(2)因地界调整导致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出让补充合同或有关批准文件;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包括现场查看记录);(3)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有关批准文件;(4)坐落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名确认文件;(5)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022年-2023年二级建造师之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押题练习试题B卷含答案

2022年-2023年二级建造师之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押题练习试题B卷含答案单选题(共30题)1、根据《安全生产法》,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是()。
A.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B.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C.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D.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答案】 D2、以下关于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2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B.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遗失补办,由申请人告知资质许可机关,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D.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30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答案】 B3、关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说法,正确的是()A.无效合同自被确认为无效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B.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C.无效合同中双方都有过错的,仅需承担各自的损失D.合同无效的,不能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答案】 D4、(2021年真题第2批)某施工现场发生了工程整体垮塌,造成50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该生产安全事故属于()。
A.一般事故B.较大事故C.重大事故D.特别重大事故【答案】 C5、按照我国法的形式,下列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规中,属于行政法规的是()。
A.《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B.《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C.《招标投标法》D.《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答案】 A6、关于我国仲裁基本制度,正确的是()。
A.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公诉B.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C.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D.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答案】 B7、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作是()A.开工前的放线定位B.分项工程质量验收C.下一道工序施工D.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答案】 D8、招标人有以下情形,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的是()。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21年7月29日,天津市第1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国务院提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来,天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经过精心细致准备,2015年11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启动土地、海域、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天津市16个区县同时启用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实现全市域全要素全到位,使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通过半年多的工作,天津市率先出台地方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率先实现海域使用权统一登记管理。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等配套文件亦同步实施。
《条例》作为全国首部地方不动产登记法规,共7章80条。
《条例》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等配套文件同步实施。
《条例》明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条例》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条例》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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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并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日前,天津市审议通过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共七章,八十条,内容涵盖地役权和抵押权、海域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内容。
在新的条例中,关注度最高就是关于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过去经常会出现分期开发的楼盘,业主已经入住,但产权却需要等到所有楼盘全部开发完之后,才能办理产权。
新出台的《条例》则赋予了预购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只要买完房之后入住两年以上,就能够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下面是条例全文:《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并同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处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具体登记事项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或者调查。
符合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申请登记的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十九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编码、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不动产权利的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被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项;(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等事项;(六)不动产登记日期;(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更改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换发前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刊发声明十五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八)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九)配偶之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二十八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接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导致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地役权、抵押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地役权人、抵押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不动产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机关的要求,并依据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一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土地测绘成果报告或者地籍调查成果等相关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当事人可以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三十三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的材料;(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三)地名证明文件;(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