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独生子女界定过程中与收养有关的若干情形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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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切实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有关落户问题通知如下: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对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三、各地公安机关要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服务态度,简化办事程序和手续,方便群众,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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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
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
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03•【文号】司发通[2000]33号•【施行日期】2000.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司发通〔200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修改前的收养法简称原收养法)已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收养关系的成立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正确贯彻执行新收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办理收养公证及其他相关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
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
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
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9.06•【字号】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06年8月8日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十九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00六年九月六日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切实将“奖优免补”政策落到实处,使群众受益,让群众满意。
根据《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现存子女数”应按下列情况进行计算:1.本人及配偶双方均为初婚的家庭:现存子女数=夫妻所生的全部现存活子女数+收养的子女数2.本人及配偶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或双方均为再婚的家庭:现存子女数=(夫妻生育现存活的全部子女+收养的子女数)+(与前夫所生育的现存活的全部子女+与前夫收养并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与前妻所生育的现存活子女+与前妻收养并未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二、“违法再生育”是指:农业人口夫妻按《规定》第二条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终身生育一个孩子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并享受有关奖励优待后,违反《合同》关于“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约定,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行为。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含附件)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4.01•【文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一、什么是收养?答: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
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但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则一般不能人为解除。
二、什么是收养法的基本原则?答:我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这里规定了我国收养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
实行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养子女的利益,它可以使无依无靠的孤儿,或因某些原因无法随父母生活的儿童,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
(二)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为了保证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的稳定,就要求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三、哪些人可以被他人收养?答: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第一,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自然血缘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年龄过大,很难消除他们与其生父母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之情,也不易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浓厚感情,以致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第二,符合收养的目的。
收养的本意就是为了使那些无人抚养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
另外,考虑到我国民间习惯,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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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生子女界定过程中与收养有关的若干情形的批复发布时间:2014-05-05 发布人:池州市人口计生委[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皖人口函〔2014〕46号
合肥市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如何界定收养子女为独生子女的请示》(合人口委〔2014〕16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单独两孩政策执行过程中,与收养有关的独生子女界定情形批复如下:
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该子女可视为独生子女,适用《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生育政策。
二、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无子女的夫妻,只有一个与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养子女可适用单独两孩政策。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要件:1.养子女18周岁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且收养文书、户口簿,以及人事档案等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父母子女关系;2.亲友、群众均认可该事实收养关系。
三、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后,无子女的夫妻,只有一个与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必须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后,其养子女方可适用独生子女生育政策。
省人口计生委
2014年4月30日
我省关于独生子女的认定标准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
个子女的;
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
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6、国家卫生计生委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