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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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圈;(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商品房优惠价格、解困标准、近期规划居住水平、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全面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并及时向其公示相关信息。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优先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确保其能够顺利过渡。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污染。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筑和文物古迹。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方式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更新改造、灾后重建等。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方式包括政府自行拆迁、委托拆迁、协议拆迁等。

第三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征收程序分为调查评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调查评估阶段,征收方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土地估价和影响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阶段,征收方应当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补偿方案,并向被征收人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协议签订阶段,征收方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签订拆迁协议。

第十五条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四章补偿标准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享有重建补助、过渡费、搬迁补助、安置补助等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在补偿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章投诉和处理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执行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方进行投诉。

第二十一条征收方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山东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山东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春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与拆迁户的民主协商,保障拆迁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四条房屋拆迁应遵循“征地拆迁、合理补偿、安置周转、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拆迁范围与程序第五条房屋拆迁范围包括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更新需要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下的房屋拆迁。

第六条房屋拆迁人员应提前向拆迁户告知拆迁范围、程序、补偿标准等相关信息,并邀请拆迁户参与相关协商会议。

第七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编制拆迁方案并报经批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九条拆迁单位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等,并于拆迁前十五日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条拆迁户应当依法获得合理、公正、公平的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居住费、生活补助金等,并应根据拆迁户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拆迁户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拆迁户搬迁后,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加强与安置区域的协调,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确保拆迁户的生活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房屋拆迁,侵犯拆迁户合法权益的,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暴力拆迁或者向拆迁户追加收费等,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对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续)第十九条拆迁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拆迁户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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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三)搬迁期限;(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拆迁评估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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