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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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保监发〔2017〕94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94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培训中心,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社、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完善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提高保险业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7年12月29日保险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保险业标准化健康发展,提高保险业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深化保险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结合保险标准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相关工作与管理流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四条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保险标准管理体系,健全统一协调、运行高效、政府与市场共治的保险标准化工作体制。

第五条保险标准化工作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统一归口管理。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在保监会组织领导下,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标委”)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保险标准化发展规划制定、保险标准体系的建立与维护,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等工作。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会费管理办法(中介机构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费交纳、使用和管理,保证协会工作职责的正常履行,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和《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确定的会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要满足工作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适当超前,留有余地,为更深入有效地为会员服务奠定基础。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费管理,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会费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专款专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会员称谓均指单位会员。

协会单位会员须交纳会费。

会费分为入会费、年会费和专项会费。

第二章会费标准第五条入会费(详见附表一):新加入协会的会员在入会时须交纳一次性入会费。

保险中介机构中的经纪公司和公估公司的入会费为元,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入会费为元,保险代理公司和除银邮类外的其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入会费为元;交纳入会费当年不再收取年会费。

第六条年会费:年度会费由基本会费和比例会费构成。

标准如下:(一)基本会费(详见附表二):会员按其在协会的任职席位交纳基本会费。

其中中介机构常务理事单位万元;中介机构理事单位万元;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会员单位元;经纪公司、公估公司会员单位元,代理公司和除银邮类外的其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会员单位元。

(二)比例会费:中介机构不交纳比例会费。

第七条专项会费:协会经费不足时,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精神,年度工作计划外的大型活动可单独筹集经费,不在正常会费内列支。

第三章会费管理第八条一次性入会费在理事会对其入会申请审查同意后日交纳。

年度会费于每年月日以前交纳。

特殊会费于每次月日前交纳。

第九条会费由会员统一汇到协会指定账号或派人直接到协会秘书处交纳,会费到账后秘书处应及时向其开具正式发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规范团体意外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规范团体意外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规范团体意外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3.12•【字号】粤保监发[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规范团体意外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保监发[2009]47号)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团体意外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团体意外保险(一)保险公司在承保团体意外保险时,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及保监会《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的规定,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事宜,不得进行不记名承保。

(二)实施系统联网出单。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意外保险时必须实施系统联网出单,但对部分学平险等以手工方式出单的业务,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档案管理办法保存手写资料,并将被保险人名单等基本信息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录到公司业务系统,以实现业务与财务系统数据对接。

团体意外保险不记名承保将做为我局今年的检查重点。

自2009年4月1日起,凡存在团体意外保险不记名承保的保险公司,一经查实,我局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二、关于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我局曾转发保监会《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7号),主要对随汽车票、火车票、公园门票一起出售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景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进行规范。

今后,各公司经营上述业务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一是保单上必须包括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乘客座位号不能替代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二是保单有关信息在合理的时间之内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团体短险业务管理办法

团体短险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下发团体短期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上海营业本部,河南筹备组,山东调研组,河北调研组:为规范团体短期险业务管理,简化短险业务承保处理流程,切实提高签报业务处理时效,强化后援支持能力,现就团体短期险业务管理规定明确如下:一、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XXXX运营管理部对短期意外险、短期健康险及相关产品组合、卡式业务等的承保审批。

二、团险业务呈报审批(一)分公司团体核保审核权限分公司具备总公司授予团体核保审核权限的,在授予的团体核保审核权限内对其分公司短险业务进行审核审批;对于超过分公司团体核保审核权限的,须出具分公司核保审核意见后,呈报总公司运营管理部进行审批。

(二)分公司运营管理部团体业务核准权限总公司未授予分公司团体核保审核权限的:1、投保短期意外险三、团体短期险业务审批流程团体短期险业务签报由分公司团体部发起,经分公司运营管理部审核后,由分公司团体部根据具体情况,报分公司团体业务分管总审核,审核通过后,呈报总公司运营管理部处理,具体如下:(一)业务签报发起分公司团体部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如实填写《团体短期险业务审批表》(具体格式请参见附件2),确保填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后,报送至分公司运营管理部;(二)分公司运营管理部签批分公司运营管理部根据《团体短期险业务审批表》判断该笔业务是否超出分公司业务审批权限,如在分公司权限内,则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做审批结论,如超出分公司权限,则做初步审核结论,并提示超出分公司审批权限,回复分公司团体部;(三)分公司团体部处理分公司权限内业务,分公司团体部根据分公司运营管理部回复意见做相应承保处理,并将《团体短期险业务审批表》按要求报备及留存归档;超出分公司权限的业务,须报分公司团体业务分管总审核;(四)分公司团体业务分管总签批超出分公司权限的业务,须报分公司团体业务分管总审核,分管总签批审核意见后,将《团体短期险业务审批表》报总公司运营管理部审批;(五)总公司运营管理部签批1、超总公司运营管理部审批范围的业务根据公司权限管理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转产品开发部及相关部门会签,决策是否开发相应产品等事项,其中涉及卡式业务设计和定价业务由产品开发部和运营管理部共同审批;2、涉及分保的业务完成相关部门会签审核通过后,须办理分保手续,分保完成后,出具审批结论并将分保条件报送精算部;3、总公司运营管理部权限内业务出具审批意见。

公司团体保险业务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团体保险业务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保险业务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团险业务投标活动,强化投标活动过程管理,有效防范风险,确保分公司团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关于印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业务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发〔2018〕58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机构参与团险业务项目公开比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或以其它法律允许的方式采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投标资格管理
第三条各机构作为投标人,参与团险业务项目投标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分公司批准同意参与项目投标活动;
(二)符合招标文件中有关资格条件的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目前,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共保业务时,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使大量风险留在分支机构层面,总公司不能准确掌握整体风险累积情况,无法合理安排再保险,影响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同时,也加大了再保险公司的累积风险,妨碍了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共保行为,防范和化解因不规范共保行为造成的风险累积,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二)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三)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二、各公司应加大对共保业务的管理力度,及时发现不规范的共保行为并加以纠正。

(一)提高对不规范共保行为危害性的认识,防范风险累积;(二)完善共保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共保业务操作流程的管理和监控,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上进行规范;(三)严格控制承保权限,对核保人员的承保权限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体系;(四)完善信息系统,加强对共保业务信息的统计,细划共保业务保单信息的统计要素,强化信息查询和统计功能;(五)准确、及时地向再保险人提供共保业务的有关信息。

三、各保监局应密切关注大型商业风险的共保,对不规范共保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向保监会反映不规范共保行为新的表现形式。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结束——。

代理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制度汇编(可编辑)

代理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制度汇编(可编辑)

代理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制度汇编代理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制度汇编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二〇一一年三月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1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8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7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通知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28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31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3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3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38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43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管理的通知48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51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57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64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66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各银监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肥市商业银行安徽省邮政储汇局2004年6月18日安徽保监局与安徽省地税局联合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4〕81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称《统一发票》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安徽保监局审核批准持有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属《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手续费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二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业务结算表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四安徽银监局安徽保监局将配合税务机关对安徽省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中使用《统一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的机构进行查处与纠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三规范手续费管理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四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四规范销售人员资格管理一保险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2006年10月3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四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五规范产品销售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三保险公司应与银行加强合作针对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银行销售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与银行产品互补的保险产品四鼓励保险公司深入挖掘与银行的合作潜力将合作领域扩大到柜台以外的网上银行信用卡以及对公业务等方面积极探索非柜面销售模式如理财专柜电话直复营销以及对企业客户的销售六加强监督检查一各保监局银监局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账外核算乱列费用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七加强行业内外沟通与交流一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督促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尽快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二各保监局和各银监局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协调有关政策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银保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署合作协议邮政储汇机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参照本《通知》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六年六月十五日农村信用社中间业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辖内代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市联社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信用社代理方与保险公司被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协议后在其授权范围内向客户推荐保险公司的保险并由信用社协助客户办理有关投保手续同时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的一项中间业务第三条联社中间业务部门是该业务的管理部门具体有1.负责办理《代理保险兼业执照》事宜2.负责筛选指定与信用社合作的保险公司督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对手续费收入分配比例提出参考标准拟合作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标准其一公司具有经营保险从业资格其二在保险同行业内具有较好信誉其三服务质量好工作效率高能切实保障信用社利益其四对信用社的综合回报率高包括在信用社结算手续费收入比例等3负责日常辖内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联社财务部门就该业务的手续费收取工作对信用社财务人员进行指导联社会计部门负责就该业务会计账务处理对信用社人员进行指导信用社信贷部门是该业务的具体经营部门负责该产品的营销及具体手续的办理信用社财务部门负责该产品的财务核算确保手续费收入及时全额入账第二章业务受理第六条在业务合作前信用社应与联社指定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作协议》第七条业务咨询客户向客户经理下称经办人员咨询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为其讲解保险条款协助客户确定需投保的财产范围并为其制定保险计划第八条填写投保书客户在信用社经办人员指导下填写投保书壹份由保险公司提供第九条投保书审核经办人员首先审核客户填写的投保书要素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晰其次通过柜台查询核实投保人的扣款账号及姓名是否属实第十条单证交接1.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到信用社部收取投保书后经保险公司承保核算保费出具正式保单传递至信用社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在保险公司保单交接登记表由保险公司提供上签收2经办人员根据收到的正式保单电话通知客户凭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领取保单客户领取正式保单时经办人员审核客户身份证件无误后在信用社代理业务保单交接登记簿上注明保单已领取并请客户签收对于贷款抵押物财产保险应在保单上批注贷款社为第一受益人保单正本在客户还清贷款前暂由经办人员专央保管将保单复印件交予客户第十一条缴纳保险费在客户领取正式保单或复印件时经办人员向客户收取保险费客户缴费后从信用社取得保费收据此据由保险公司提供第十二条索赔出险后客户可通过信用社或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通过信用社索赔的信用社经办人员应协助客户准备各种所需材料第十三条续保保险合同到期后投保人将保险单收费单据续保申请及有关凭证交信用社由信用社代为办理续保手续经保险公司同意续保后通过信用社交纳续期保费第三章收费标准第十四条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标准由保险公司依据行业标准收取保险公司给信用社的代理手续费率为保险费的8%车辆保险及其他代理业务操作参照本规程执行手续费比例如下车辆保险保险费的8%小额农贷保险费的15国寿鸿丰保险费的2评估手续费为评估费的35-40第四章帐务处理第十五条信用社部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返还的代理手续费收入的次日及时全额入账一般地以收到手续费收入的形式不同人账时间不同若为现金投保保险公司当即返还若为转账保险公司在正式投保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返还账务处理如下借1011现金或2011存款账户贷5111手续费收入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收入2007年1月6日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第五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第八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第十五条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第四章执业管理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六代理再保险业务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第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第三十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帐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第四十条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通知保监发〔2008〕97号保监发〔2009〕7号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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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总公司业务管理部 2010年9月
1 2 3 5
一般规定
业务管理流程
流程管理要求
1 2 3
一般规定
业务管理流程
流程管理要求
1.团险业务管理组织架构分为三级
总公司
具体职能部门为业务管理部,主要负责: 1.制度、管理办法的制定、贯彻和落实; 2.业务流程的设计、创新和运作要求规定; 3.团险系统功能的需求和完善; 4 .对分公司相关系列人员的培训、指导、检查和考核,定 期对分公司的指导、监督、管理和考核; 5.单证设计和发放; 6.各种业务案件审批和问题发起; 7.业务人员操作权限授予和管理、业务风险监控。
团险业务新契约流程
客户 业务员 地/县市机构 省公司 总公司
业务管理流程
团险业务新契约流程 团险业务保全流程
团险业务理赔流程
团险业务保全流程
客户 业务员 地/县市机构 省公司 总公司
业务管理流程
团险业务新契约流程 团险业务保全流程
团险业务理赔流程
团险业务理赔流程
客户 业务员 地/县市机构 省分司 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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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业务管理流程
流程管理要求

业务问题件处理要求
团险问题件下发:
总公司负责理赔、核保、保全、调查等问题件
分公司负责契约复核、保全等问题件
各级机构管理人员对下发的问题件进行重点关注,对
于地市机构不能处理的问题件,由分公司指导解决;
对于问题严重和难度较大问题件,分公司直接介入处
分公司
具体职能部门为营运管理部,主要负责: 1.落实总公司各项制度和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 .按流程要求进行操作,规范、指导机构人员处理,提出 优化意见; 3.对所属机构人员进行培训、指导、监督和考核; 4.对团险业务进行分析和检查; 5.单证接受和发放、档案保管; 6.业务权限内业务处理、调查和问题件处理等工作; 7.本省定点医院、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维护。
理。
业务问题件处理要求
团险问题件上报:
分公司和地市机构人员处理团险业务时,遇到不能解
决的问题,集中上报到分公司,由当地分公司团险业
务管理人员对口上报总公司业务管理部,根据问题复
杂性和严重性,采取口头、邮件和传真多种形式,需 要总公司书面回复的问题必须采取传真方式上报。
业务处理时效要求
一般时效按照《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要求, 不得拖延办理; 重大承保、理赔等业务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其他可产生纠纷和重大影响的案件,要求地市机构6 小时内上报到分公司,12小时内上报到总公司,分公 司和总公司接到上报案件应在12小时内给予处理或答 复。
2.业务处理要求
地市机构负责业务受理、契约录入、理赔立案等; 分公司负责协助管理、保全录入、理赔调查管理、理 赔审核等; 总公司对契约、保全和理赔进行集中业务审批。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后期将保单打印、核保、保全和 理赔审批逐步放开到分公司进行处理。
3.各级机构岗位设置
按照三级组织和三条业务线设置相应岗位进行业务处理: 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分别设置四个功能科室; 分公司营运管理部设置单证管理、契约管理、核保管 理、保全管理、理赔管理和档案及影像管理岗位; 地方机构设置单证、契约、保全和理赔等岗位管理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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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 业务管理流程 流程管理要求
团险业务处理分为契约、保全和理赔
地市机构负责业务受理、契约录入、理赔立案等 分公司负责协助管理、保全录入、理赔调查管理、理 赔审核等 总公司对契约、保全和理赔进行集中业务审批
业务管理流程
团险业务新契约流程 团险业务保全流程
团险业务理赔流程
地市机构
具体岗位有单证管理、契约、保全和理赔岗,主要负责: 1.各项制度,规则和细则执行和落实; 2.按流程要求进行业务受理、问题处理等业务开展; 3.对本机构团险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管理; 4.接受、发放和核销单证,档案收集整理和上传; 5.对本机构团险业务管理和分析; 6.协调与合作单位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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