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管辖权的历史变更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海安全[2003]453号 2003年12月31日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履行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调查处理职责,进一步加强海事调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海事调查以辖区管辖为主。
如果事故发生后,当事船舶驶往事故发生地辖区以外的港口,则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船舶第一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协商,主要由第一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如果事故当事船舶分赴不同的港口,则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牵头,各当事船舶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参与调查。
如果涉及中国籍船舶在我国主管机关辖区以外的水域发生事故,则由船籍港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如果涉及两个以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由各海事管理机构商定调查机关或联合调查。
二、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协查和统计工作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如果涉及我国船舶的事故发生在我国辖区以外,则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拟发协查通知和进行事故统计,给国外主管机关的协查通知由部海事局拟发。
三、《关于确定各直属海事局海域管辖范围的通知》(海人教[2002]161号)对各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进行了划定,海事调查、协查和统计的辖区为海人教[2002]161号文所规定辖区中专属经济区以内的部分(含专属经济区)。
四、如果事故发生地不明,由组织搜救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海事调查、协查及统计。
如果多个海事管理机构参与搜救,由各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确定主管机关;协商不成的,报告其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如果事故发生地不明且未组织进行搜救的,则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调查、协查和统计。
五、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有关事故情况报告后,如果该海事管理机构没有管辖权,应做好有关记录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新中国60年:海事事业的发展成就

新中国60年:海事事业的发展成就海事发展概况一、海事管理机构的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海事管理机构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一)港务监督管理模式阶段(建国初期-1985年)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在交通部海运总局设立航政室,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1953年经政务院批准,在交通部下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同时在沿海港口设立港务监督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的名称对外统一行使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改革开放后,全国文革期间受到冲击瘫痪的各港务管理部门逐步恢复了安全监察室。
20世纪80年代初,在交通部内设水上安全监督局,沿海各主要港口设港务监督,在长江、黑龙江分别设长江航政管理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交通厅或交通厅航运局设置港航监督处(室)或车船监理处,在主要港口设置港航监督或车船监理,县市交通局一般也设有统一管理运输业务和航政管理的航管站。
(二)“海监局”管理模式阶段(1985-1998年)1985年,国务院作出了改革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决定。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分工负责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组建了14个海上安全监督局,实行交通部与所在城市政府双重领导,以交通部为主的领导体制。
长江、珠江和黑龙江的水上安全监督,由交通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统一负责;其他内河水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
据统计,除北京、西藏外,全国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基本形成了覆盖全国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布局。
1989年,实施了以政企分开为核心的港监管理体制改革,中央直属和地方港监机构从港务局中独立出来,管理体制和模式有了较大的突破,在交通部成立了安监局、船检局,沿海港口成立海上安全监督局,独立行使职能,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也相应设立了港航监督、船检机构。
(三)“海事局”管理模式阶段(1998年至今)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交通部安全监督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交通部船舶检验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为交通部直属机构,将我国沿海海域(包括岛屿)和港口、对外开放水域和重要跨省通航内河干线和港口,划为中央管理水域,由交通部设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垂直管理;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内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划为地方管理水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中国海事管理机构的历史演进脉络(1937年-1949年)

中国海事管理机构的历史演进脉络(1937年-1949年)王晓鹰;眭贞嬿【期刊名称】《中国海事》【年(卷),期】2019(000)001【总页数】3页(P76-78)【作者】王晓鹰;眭贞嬿【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事局【正文语种】中文国民政府半自主航政机构的停办重组1937年7月7日,日本侵略者悍然发动全面侵华战争,霸占东三省之后,相继占领华北、华东、华南及长江中下游大片国土。
国民政府所管理的航政系统也随之大转移和大撤退。
1937年9月,天津航政局解散,其设在山东的青岛、烟台、威海航政办事处也随即撤销或停办,设在河北省的秦皇岛办事处也停办。
同年11月,沪战失利,南京吃紧,国民党政府迁驻重庆,……镇江、芜湖航政办事处停办,设在沿海的海州、宁波、温州航政办事处也停办。
至1938年,跟随国民政府撤至长江、珠江上游大后方的汉口、广州航政局,重新调整与建立管理机构系统,形成较为完整的后方航政管理架构,从组织上保证了战时后方航政工作的展开。
在大后方的国民政府汉口、广州两航政局及其下属机构,以及四川、广西等地方航政机构,根据战时大后方水运任务,开展航政管理工作。
沦陷区的航政人积极参与各项军事运输活动的航政管理工作,尽其所力地维护沦陷区的航运与港口安全,为抗战胜利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1938年10月21日广州失陷,广州航政局于10月26日撤至广西梧州,负责西江下游及南路沿海一带航政事务。
1939年5月,汕头移置河源,改称河源办事处,专管东江、韩江的航政事务。
为了统一两广(广东、广西)航政管理,维持大后方水运秩序,1939年1月,交通部撤销广西省1937年9月重组的“广西省航务管理局”(此局虽名义属广州航政局统辖,但实际上独立管理广西省境内航政事务),改为广西船舶管理处,同时划分权责,明令规定,广州航政局具体负责抗战后方的轮船检验、丈量、登记和航线的调整、船员考核、训练、码头泊位及拖驳船的检丈给照、航路标志等;广西船舶管理处负责管理民船检验发照、牌照税征收、民船水手及舵工考核和训练等。
论我国海事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

论我国海事行政诉讼管辖权问题作者:杨海涛黄靖辉来源:《学术探索》2013年第03期摘要: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在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几经移转,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巨大争议。
这种管辖权究竟应做如何划归?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始终莫衷一是,由此严重制约着相关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不利于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合理审结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因此该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海事行政诉讼管辖权;划归;问题;解决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3-0067-04伴随着我国入世以来航运经济的迅猛发展,海事行政诉讼案件与日俱增,这对海事行政诉讼审判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然而,我国的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在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几经移转,最终形成了目前由地方法院审理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格局,此种格局存在着诸多弊端,严重制约着海事行政诉讼的合理审结,对于海事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也很不利。
因此,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相关司法实践的需要,宜将其划归海事法院管辖。
一、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划归的历史变迁1984年11月10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我国设立了专门的海事法院,主要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由此将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授予了各级海事法院。
然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专门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由此收回了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转而将其授予了地方法院。
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在其中第三大类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明确提到了“海事行政案件”(序号为第40)、“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序号为第41)、以及第四大类海事执行案件中的"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序号为第60),据此又将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重新划归给了各级海事法院。
海事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海事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首先,海事行政执法具有专属管辖权。
海事行政执法是由国家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对海上领域进行的执法行为,其管辖范围仅限于海上事务。
海事行政机关根据海洋权力的分工和划定,负责对涉及海上领域的事故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调查和处罚。
其次,海事行政执法要求公平公正。
海事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权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法人员应当公正、客观地进行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
同时,当事人也有权利进行申辩和辩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海事行政执法具有行政处罚性质。
海事行政执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纠正,维护海上秩序和安全。
其处罚方式多为行政处罚,例如罚款、责令整改等,同时也可采取暂扣、没收涉案物品等措施。
第四,海事行政执法具有法定权限。
海事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干预或制裁。
也就是说,海事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应当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符合法定权限的范围和要求。
最后,海事行政执法要求程序正当性。
程序正当性要求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力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背法定的程序要求。
例如,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时,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等,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事行政执法具有专属管辖权、公平公正、行政处罚性质、法定权限和程序正当性等特征。
这些特征保障了海事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
公正性,维护了海上秩序和安全,促进了海上事务的有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7.25•【文号】海政法〔2019〕275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法〔2019〕275号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范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我局制定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实施细则》的宣贯和培训工作,保证海事执法工作的稳定和连续。
二、请各直属海事局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海事行政处罚专用章印模及编号明细报送我局,我局将统一对外公布备查。
三、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实施细则》做好海事行政处罚系统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执法人员的权限调整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7月25日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海事管理机构,是指各级海事局及其所属的海事处。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下列违法行为,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一)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二)船舶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采取措施的;(三)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四)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五)船舶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六)船舶未按照规定记录危防管理类文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6〕2号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论我国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归属

・获奖论文 ・
∞ 。
管辖权的归属
口 张孝 光
内容摘要 我国 自设立海事法院 以来 ,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在地 方法院与海事法院间进行 了多次调
整 。 海 事行 政 审判 实践 表 明 ,由地 方 法 院 管 辖 此 类案 件 存 在 诸 多弊 端 ,鉴 于 海 事 法 院行 政 审判 权 具 有 法
2 0 0 0年)
分为五个 阶段 ,详言之 :
( 一) 首 次授 予海事 法 院管辖 权阶 段 ( 1 9 8 4
年— — 1 9 9 0年 )
建 国 初 期 ,我 国 法 治 建 设 正 处 于 起 步 阶段 ,
最高法 院于 1 9 8 4 年提请全 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批准设 立海事法 院时曾建议 ,由海事法 院行使 对 海事行政 处罚案件及海 事行政处罚 强制执行案件 的管辖权 。① 同年 1 1 月 1 4 E t 第六届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 《 关于在沿海港
③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海 事法院收案 范围 的规定》 ,将 海事行政 案件 的受 案范 围拓 展到涉及 海洋 、内河主管机 关 的行 政案件 以及行
政强制 执行案件 。
④ 我 国于 1 9 8 4年首批设立 的大连 、天津等六 家海事法 院 ,由中央委托交 通部组 建 ,交通 部又委托 其所属 的港航部 门作为代 管单 位
进行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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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管辖权的历史变更
1、首次授予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1984年—1990年)。
2、收回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1991年—2000年)。
3、再次肯定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2000年—2002年)。
随着海事法院体制转轨与交接工作于1999年6月底完成,海事
法院与交通部及有关所属单位脱钩,正式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统一管理。
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又重新考虑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有
意再次授予海事法院行使。
随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颁布《关
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
政赔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之管辖权再次授予海事法院。
4、再次否定海事法院管辖权阶段(2002年-2016年)。
5、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法院指定管辖阶段(2009年-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