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无船舶处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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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船舶的归属问题

“三无”船舶的归属问题

“三无”船舶的归属问题“三无”船舶的归属问题“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假冒它船船名船号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

之所以产生“三无”船舶,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三无”船舶的归属问题1、船东将船舶证书予以保留,仅将船体转让他人,即“卖船不卖证”;2、船东由于疏忽或者经济原因,未及时更换船舶证书导致船舶证书过期;3、向他人购买报废或将要报废船舶,无法办理船舶证书;4、船东对购买的船舶私自进行改装,无法通过船检部门的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船舶。

由于“三无”船舶存在诸多隐患,一直是行政部门重点监管对象,也出台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其规范。

但在审判实务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针对“三无”船舶,能否享有所有权?其一,赋予“三无”船舶所有权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三无”船舶未经过船检部门检验,未取得船舶相关证书和登记,因具有先天违法性而不享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其二,赋予“三无”船舶所有权将导致对其过度保护,不利于航运秩序的维护。

“三无”船舶并非必然为禁止流通物。

根据违法内容和程度不同,“三无”船舶可分为“程序违法”和“实质违法”。

前者指缺少相关证书,但依照一定程序申请并能办妥相关证书的“三无”船舶,主要是指船舶符合安全检验要求,确系在船舶证书换发期间因故未申请等情形;后者是指船舶本身不符合检验要求,无法依照一定程序予以辅证,使其变成合法船舶的“三无”船舶,比如从事营运的超龄船、进口的废钢船等。

“程序性违法”的“三无”船舶通过程序补正后即可转为合法船舶,进入船舶交易市场。

在海事实务中,海事法院与海事部门经常互相配合,对符合条件的“三无”船舶集中进行审查,判决确认船东对其享有所有权,并由海事部门集中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不仅有利规范水运秩序和船舶交易市场,也为高效审理可能发生的船舶所有权纠纷奠定基础。

三无船认定及清理整治方案

三无船认定及清理整治方案

三无船认定及清理整治方案
“三无船”是指没有船名船号、没有船舶证书、没有船籍港的船舶。

这些船舶大多存在航海安全隐患,对环境造成威胁。

为了整治这一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行动方案。

以下是一个针对“三无船”的认定及清理整治方案:
一、认定标准
1. 没有取得有效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等;
2. 没有明确的船名船号和船籍港;
3. 船舶的建造、修理、改装等未经过合法审批。

二、清理整治措施
1. 强化执法监管:加大对“三无船”的巡查力度,建立完善的监测和记录系统,对违规船舶进行严格的监管和处罚。

2. 开展联合执法:配合公安、工信、海事、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对船舶修造厂点等进行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造船和为渔船(涉渔“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改装行为,从源头遏制建造涉渔“三无”船舶的势头。

3. 加强宣传教育:向船主和相关人员宣传船舶安全和环保法律法规,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

4. 推进船舶更新改造:鼓励船主对“三无船”进行更新改造,使其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提高船舶安全性能。

5. 建立奖励机制:对主动配合清理整治工作、积极整改的“三无船”船主给予一定的奖励,激励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6. 建立长效机制:将“三无船”清理整治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防止“三无船”反弹回潮。

以上是一个针对“三无船”的认定及清理整治方案,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游艇海钓管理细则

游艇海钓管理细则

游艇海钓管理细则为加强海钓秩序化发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前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所指游艇海钓是指利用海事部门许可的游艇从事海上休闲垂钓活动的行为。

该行为不以获取海洋生物贩卖谋利为目的。

第二条游艇从事除休闲垂钓以外的涉渔活动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对涉渔非法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非法行为按以下六项查处。

1.船舶进出港口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对船舶所有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船舶未按照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的,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船舶所有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暂扣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适任证书。

3.游艇操作人员为取得有效适任证书的,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对船舶所有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所有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扣责任人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4.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自动识别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的,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船舶所有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暂扣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适任证书。

5.游艇超过核定乘员定额载运乘客的,违反《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十)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对船舶所有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暂扣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适任证书。

6.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的,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船舶所有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所有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责任人员的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海洋三无船只管理制度

海洋三无船只管理制度

海洋三无船只管理制度一、基本概念海洋三无船只的定义是指没有取得运营证、登记证和船舶检验证书的违规船只。

运营证是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规定船只运营的准许证件;登记证是指船舶管理机构颁发的标明船舶身份、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有效证明文件;船舶检验证书是指经船级社或者其他经船舶检验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依法出具的船舶结构、设备、装置等符合规范要求的检验证明文件。

二、海洋三无船只管理的必要性1.海洋环境保护需要。

海洋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是人类永续发展的基础。

海洋三无船只无证无照地在海域内航行、作业,其存在种种安全隐患可能会造成船体泄漏,引起海洋水域的污染,从而破坏海洋环境,危害海洋资源。

2.海上交通安全需要。

海洋三无船只通常都是一些私人船只,它们没有经过专业化培训,不懂得航行规则,容易导致与其他船只发生碰撞,威胁到海上交通安全。

3.管理秩序需要。

海洋三无船只的存在严重破坏了海洋管理秩序,造成了其他合法船只的损失和海事管理的混乱。

因此,加强对海洋三无船只的管理是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管理政策和措施1.加强监管力度。

管理部门应该大力加强对海洋三无船只的监管,通过建立全面覆盖的监管网络,加大巡查频次,提高效率,及时发现并处置海洋三无船只。

2.依法开展处罚。

对于发现的海洋三无船只,管理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处罚,严肃处理,对于严重违规的船只可以依法进行扣押,直至整改合法为止。

3.开展宣传教育。

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在港口、航道等地方设立宣传教育点,向广大船员讲解海洋交通安全法规和政策法规,帮助他们认识到违规航行的严重后果,自觉维护海上交通秩序。

4.促进各方合作。

海洋三无船只的治理需要全社会各方的共同参与,政府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组织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力量,依法配合对海洋三无船只进行整治,共同维护海洋环境与交通秩序。

总之,海洋三无船只的管理是维护海洋环境和交通安全的重要工作。

只有通过依法严厉治理海洋三无船只,加强海洋环境监管,才能保障我国海洋环境安全,维护我国在海洋事务中的主权和法权。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08【实施日期】20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年)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局:根据国函(1994)111号国务院“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精神,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实施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无“三证”)〕、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的清理、取缔,重点对无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进行清理、取缔,将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由主管局长任组长,渔政、渔监及船检机构领导为成员的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领导小组,部署组织本行政区内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并争取公安、海关、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密切合作,做好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

海区渔政局应组织力量分别参与本辖区内各省(区、市)领导小组工作,主要负责农业部渔业局与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省际间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的衔接、协调工作。

各省(区、市)领导小组应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定期上报本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汇总报农业部渔业局。

二、宣传、教育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量大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艰巨,各地要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标语等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将这次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到渔港、码头、渔村、渔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提高渔区广大干部群众对此次清理、取缔“三无”渔业船舶工作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促使其在自我教育中自查自纠,使拥有“三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时间内自觉到有关部门登记,接受处理。

三无船舶认定指导意见书

三无船舶认定指导意见书

三无船舶认定指导意见书
《三无船舶认定指导意见书》是由中国交通运输部门起草的一项规定,旨在规范船舶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航行安全。

该指导意见书主要涉及三无船舶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以及相关监管措施。

首先,该指导意见书明确了三无船舶的认定标准。

根据意见书的规定,三无船舶是指没有船级社认证、没有船员证书和没有船舶营运证书的船只。

这些认定标准明确简明,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使得相关部门在识别和查处三无船舶时更加便利。

其次,该指导意见书详细阐述了三无船舶的认定程序。

在意见书的规定下,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举报信息,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这一认定程序严谨科学,确保了认定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最后,该指导意见书规定了相关的监管措施。

根据意见书的规定,对于认定为三无船舶的船只,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航、禁止解缆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这些监管措施有力地维护了航行安全,并对擅自运营三无船舶的企业进行了惩罚,起到了有效的威慑作用。

总的来说,该《三无船舶认定指导意见书》具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规范的认定程序以及有效的监管措施,对于规范船舶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航行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该指导意见书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面临一些困难,如信息采集不全、
能力不足等问题。

因此,有关部门应不断加强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改进工作方法,确保该指导意见书的有效实施。

同时,还可以加强与船员培训和船级社等相关机构的合作,共同监管,共同形成合力,进一步提升船舶市场的管理水平,推动船舶行业的健康发展。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5]13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5]13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4日交安监发(1995)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海(水)监局、港航监督局:国务院于1994年10月16日批复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以下简称《通告》,见附件一)。

根据该《通告》精神,沿海和内河各级港监机构及其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坚决进行清理、整顿,必要时予以没收、拆解。

为实施该《通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做好组织领导工作近几年来,“三无”船舶不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了许多恶性海损事故,并偷漏各种管理规费。

在沿海某些地区,“三无”船舶已经成为不法分子进行水上走私、抢劫的主要工具,严重扰乱了海上治安,妨碍海上正常航行秩序。

在国务院批复的《通告》中,进一步明确了港监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职权,各级港监机构要积极行动起来,严格清理、坚决取缔“三无”船舶。

各级港监机构要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专门工作小组,同一地区各港监机构要相互配合、统一部署、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决不可搞地段“管辖”保护。

各地港监要主动与当地公安、渔政、海关和工商取得联系,在必要时,可与他们共同制定清理、取缔措施,统一行动,并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

如当地政府统一组织行动,各级港监机构要积极参加。

二、做好宣传工作各级港监机构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通告》的宣传工作深入到港区、码头、船舶。

三无渔船处理法律规定(3篇)

三无渔船处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三无渔船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三无渔船是指以下三种情况的渔船:1. 无船名船号:指渔船未按照规定悬挂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不符合规定的。

2. 无船舶证书:指渔船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

3. 无船舶所有人:指渔船未依法登记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三无渔船处理的法律规定1.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渔船未按照规定悬挂船名船号,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2. 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渔业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没收渔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三无渔船。

4. 拘留、逮捕对于拒不服从渔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三无渔船,渔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负责人进行拘留、逮捕。

5. 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无渔船的处理情况。

三、三无渔船处理的程序1. 调查取证渔业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三无渔船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等。

2. 责令改正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果发现三无渔船存在违法行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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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无船舶处理的法律依据
1、违法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
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
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
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2、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
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
(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
(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七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
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
(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3、行政强制的法律依据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一)责令立即离岗;
(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停止作业;
(四)责令停航;
(五)责令改航;
(六)责令离港;
(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
(八)禁止进港、离港;
(九)强制卸载;
(十)拆除动力装置;
(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
(十二)强制拆(清)除;
(十三)强制拖离(航);
(十四)强制打捞;
(十五)强制设置标志;
(十六)抽样取证;
(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作出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
(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需依法强制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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