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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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

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

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改发布:2017-12-22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7-12-22实施日期2017-12-22发布机关水利部法律修订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

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

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23.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规划、建设、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安全卫生、因地制宜、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保障负总责,统筹基础建设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安排。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级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负具体责任,并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规范用水行为。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首次)办事指南吉林省水利厅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首次)办事指南一、法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二、办理权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水利厅审批:(1)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2)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3)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4)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上,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5)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的;(6)跨市(州)调、引取水的。

三、受理条件依照审批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已试运行。

四、申请材料1.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必要件,原件一份)2.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核准)文件;(必要件,复印件一份)3.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必要件,原件六份)4.属于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提交已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必要件,原件一份)5.属于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提交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报告。

(必要件,原件一份)五、申请方式现场申请。

六、办事基本流程受理—审核—发件七、办事时限13个工作日(不含不计时环节)。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流域和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环保、地矿等有关部门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并举的原则。首先应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和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23修正版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 引言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水资源、合理利用水资源,规范取水行为,确保取水活动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取水许可的申请、审批和使用等相关事项,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2. 取水许可的申请2.1 申请条件申请取水许可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取水活动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的水资源管理法规;- 取水活动对水资源的影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取水活动的用水计划和水源保证措施合理可行。

2.2 申请材料申请取水许可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取水许可申请书;- 取水活动的用水计划;- 水源保证措施的说明;-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3 申请流程申请取水许可的流程如下:1. 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附上申请材料。

2. 将申请材料提交至当地水资源管理机构。

3. 水资源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材料。

4. 审核通过后,水资源管理机构发放取水许可证书给申请人。

3. 取水许可的使用3.1 取水限额取水许可证书上将注明取水的限额,取水活动应在此限额范围内进行。

3.2 取水监测取水活动应定期进行水量监测,确保取水量与取水限额相符。

3.3 取水记录申请人需要保留取水记录,并定期向水资源管理机构报备。

3.4 取水用途变更如需更改取水用途,申请人需要重新申请取水许可,并经过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审批。

4. 违规行为的处罚4.1 处罚措施对于严重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行为,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 处以罚款;- 暂停或吊销取水许可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

4.2 处罚程序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序如下:1. 水资源管理机构收到违规行为的举报或发现违规行为后,将展开调查并收集证据。

2. 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水资源管理机构将对违规行为进行评估。

3. 根据评估结果,水资源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的具体措施和程度。

4. 对被处罚方进行告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发布)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21号【适用区域】吉林省【发布时间】2011-04-28【生效时间】2011-05-01【关键词】勘采许可,取水用水管理,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221221号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保障水资源合理利用,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对各类取水行为的许可管理。

第二章:取水许可的范围
第三条
取水许可范围包括工业、农业、生活等各类用水行为。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遵循节约用水、合理分配的原则,依法保护水资源。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申请
第五条
取水单位应按规定向水利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详细说明取水用途、取水量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申请单位须提供相关资料,经水利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取水许可的管理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取水设施的显著位置,不得私自调整取水用途、水量等。

第八条
水利部门有权对取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撤销取水许可。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水利部门有权暂停或撤销其取水许可。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审核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由各地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以上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如有违规行为,水利部门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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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状态结束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十一条按照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取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归档管理。

取水情况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等。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有关表格。

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取水,且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减免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二)取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三)与第三者关系的说明书,如与第三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依据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取水的,申请人不能获得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有关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听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材料做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决定批准的,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同时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二)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四)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上,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五)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的;(六)跨市(州)调、引取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除应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以外,对本行政区域内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取水许可审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单位和个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批准、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取用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区划,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不得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禁止取水层位取水。

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二条从事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施工。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资质证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做好凿井施工记录,并接受取水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报废或者凿井施工未成的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

无人管理的废井,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填。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管理,取水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50日内,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和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凿井施工记录、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申请人逾期未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条规定的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取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或者改正,逾期不补充或者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取水申请。

第二十六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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