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水规〔2021〕5号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务)局:为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工作,推动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取水许可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2021年12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论证第三章取水审批权限第四章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第五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第六章取水许可的验收和发证第七章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江苏省取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取水许可管理工作,推动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申请、审批、发证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自贸区、开发区按照政府赋予的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节水优先,因水而定、量水而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等,优先利用地表水,保护利用地下水,科学利用外调水,鼓励利用再生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05.01.11•【文号】水政法[2005]11号•【施行日期】2005.0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水政法[2005]11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健全水权转让(指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下同)的政策法规,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优化配置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环节。
在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新时期治水思路的指导下,近几年来,一些地区陆续开展了水权转让的实践,推动了水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促进了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节约和保护。
为进一步推进水权制度建设,规范水权转让行为,现对水权转让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推进水权转让1.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水旱灾害频发、水土流失严重、水污染加剧、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解决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矛盾,最根本的办法是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
各地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积极开展水权转让实践,为建立完善的水权制度创造更多的经验。
二、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3.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水权转让既要尊重水的自然属性和客观规律,又要尊重水的商品属性和价值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以流域为单元,全面协调地表水、地下水、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量与水质、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关系,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各级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管理。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
我国取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取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研究近年来,我国取水权转让日益受到关注。
取水权转让是指在保障水资源利用的前提下,由原有取水单位向符合条件的新单位转让其取水权的行为。
为了更好地监管和规范这一行为,我国提出了取水权转让法律制度。
一、我国取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概述我国自2017年起开始推进取水权转让工作。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十一条对取水权转让作出规定:“原取水许可人或其继承者可以将取水权与取水许可同时转让,经取水定额核定、水资源费缴纳、用水监管等手续,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取得水利部门的同意后,取水权转让有效”。
2019年,《水利法实施条例》出台,补充规定了取水权转让的程序、条件、收费等方面的具体细则。
如取水单位应具备安全稳定、节约用水、环保达标等基本条件,转让须征得原取水人同意,且取水定额不得超过原取水单位的定额等。
二、典型案例1. 江苏徐州转让取水权案2017年,江苏省徐州市尝试开展取水权转让工作。
当年,该市有18名取水单位共转让432万立方米的取水权,取代原有蓝田、韦庄等老旧工业集中地区的取水权。
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进行流转,该市探索出了一套成熟的工作流程,进一步推进了水资源绿色可持续利用。
2. 黄河河口取水权转让案黄河河口是我国现存的最大淡水源头之一,其取水许可核发工作一直遵循着典型的容量准入原则。
但是,由于河口地区水资源有限,部分取水单位实际取水量已远高于其核定量。
为了破解这一难题,2017年黄河水利委员会启动了取水权流转试点。
经过公开竞价,一批新型用水单位获得了原有取水人的许可,实现取水权转让和取水定额核定的顺利过渡。
3. 兰州市取水权流转案兰州市作为西部地区的水资源紧缺城市,其取水权转让也一直备受关注。
2018年,该市共有20家企业的5000万吨年度定额取水权被纳入到新型用水单位的取水清单当中。
新型用水单位以每年1.8亿元的价格购买了480万吨年定额的水,为原有取水人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效益。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3.15•【字号】鲁水规字〔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23〕1号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的作用,强化“两手发力”,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保护利用,省水利厅起草了《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水利厅2023年3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权认定第三章平台交易第四章自主交易第五章水权收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的部署要求,推动我省用水权市场化交易改革进程,根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27号)、《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细则所称水权,指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包括区域水权、取用水户取水权和用水户用水权。
其中,区域水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区域可用水量范围内取用水资源的权利;取用水户取水权(以下简称取水权)是指取用水户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用水权是指具体用水户依法依规获得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使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细则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水权流转的行为。
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和用水权交易。
本细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使用水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交易主体本着双方自愿、市场运作、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可在使用权确认的基础上,在取水许可或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交易主体可选择平台交易、自主交易和政府收储等方式,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取水许可转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取水许可转让作为一种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手段,逐渐被广泛采用。
本文旨在探讨取水许可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其可能带来的风险与挑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引言取水许可转让是指取水权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依法转让给他人。
在我国,取水许可转让是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取水许可转让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本文将对其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取水许可转让的法律后果1. 主体资格的确认取水许可转让涉及的主体包括转让人、受让人以及水资源管理部门。
在转让过程中,确认各方的主体资格至关重要。
若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要求,可能导致转让无效。
具体而言:(1)转让人:转让人应当是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权利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受让人:受让人应当具备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资格,且不得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水资源保护政策等相关法律法规。
(3)水资源管理部门: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确保转让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2. 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取水许可转让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效力是确保转让顺利进行的关键。
以下为影响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因素:(1)合同形式: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合同内容:转让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3)合同签订程序:转让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符合法定程序。
3. 取水许可转让的登记与公告取水许可转让后,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水资源管理部门公告。
以下为转让登记与公告的法律后果:(1)受让人取得取水许可权利:受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权利,享有与原许可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自然资源部关于《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2.04.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公告2022年第26号关于《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密云水库及上游地区作为京津冀地区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和首都北部重要的生态涵养区,作为首都重要地表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生态保护工作事关首都的饮水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密云水库保护工作,自然资源部起草了《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2年5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2年4月10日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保障首都饮用水安全,促进密云水库及其上游地区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进行保护和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包括密云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流域涉及的乡(镇)区域。
乡(镇)的具体名单由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的保护和开发活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坚持注重民生、尊重历史。
第四条国务院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以下简称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协调发展、审议区域重大规划、推进重大项目实施等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保护与开发的有关工作。
北京市、河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密云水库生态涵养区保护与开发的有关工作。
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4.01.10•【文号】水财务〔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水财务〔2024〕9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中国水权交易所:《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2024年1月10日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用水权交易,保护用水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用水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用水权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用水权交易平台、交易主体、交易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对用水权交易重大事项及交易平台建设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用水权交易平台建设运营监管,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评估。
第五条用水权交易应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进行。
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区域水权交易,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权交易,以及水资源超载地区的用水权交易,原则上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灌溉用水等小额交易可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App便捷开展。
鼓励其他用水权交易到国家水权交易平台开展。
第二章用水权交易第六条交易主体为用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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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罚则二)转让方和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罚则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转让备案)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的取水权转让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转让方应当建设监测设施,完善监测措施,将取水权转让实施后地下水、水生态环境等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
取水权转让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取水权转让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做好取水权转让实施的后评估工作。
(一)通过水量调度即可以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二)可以在短时间内通过实施临时性的简易工程措施实现取水量调整的。
实施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转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不办理取水许可证。
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意取水权年度内转让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合同停止执行,转让终止。
(四)取水权转让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五)取水权转让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七)其他与取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对转让方的审查)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节水效果、本流域区域水资源供需状况和对利害关系人、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农业灌溉等可能造成的影响,在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取水权转让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转让方,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其节约的水资源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一方。本办法所称受让方,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转让取得相应取水权的一方。
第五条(转让费用)转让费用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根据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协商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费用:
(一)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二)工艺改造等节水措施费用;
(三)为取水权转让而建设的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四)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
(五)其他因取水权转让产生的费用。
第六条(意向性协议)申请取水权转让前,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
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受让水量的用途等。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转让、受让意愿,但交易对象不明确的,可以通过适当的媒体或者平台公告其意向,确定受让方或者让,由转让方向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
(三)转让方采取节约水资源措施的说明;
(一)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
(二)改革生产工艺;
(三)改造取用水工程、设施;
(四)其他节水措施。
第三条(遵循原则)取水权转让实行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符合区域用水总量控制要求。取水权转让应当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权利义务转移)取水权转让完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从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
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批准转让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同时明确转让水量来源、数量、起止时间等具体事项。不批准转让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九条(不予批准的情形)取水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中的节水效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八)转让方审批机关认为不适合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对受让方的审批)受让方持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向有管辖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
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收到受让方取水申请后,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决定批准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受让方不批准的理由,同时抄送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转让程序终止。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取水权转让实施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方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受让方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简易程序)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一个取水计划年度内进行取水权转让的,可以直接签订取水权年度内转让合同,并将合同送转让方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备案:
(三)不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等产业政策的;
(四)在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区域取用地下水的;
(五)对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
(六)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七)对农业用水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侵害农民用水权益,且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是同一机关审查决定)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和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为同一机关的,转让方不向审批机关提出取水权转让申请,由受让方在提交提交取水申请时同时附具取水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审批机关一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签订转让合同)受让方取水申请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取水权转让批准文件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关于转让水量的来源、数量、起止时间、受让方的取水位置、取水用途等事项的规定签订取水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于15个工作日内报送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取水审批机关备案。
取水权转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取水权转让,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有偿转让其通过下列措施节约的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