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裁决挽回损失459万元
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陶仕群曾山【审理法官】赵勇陶仕群曾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当事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当事人-个人】秦某【当事人-公司】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高云【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众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秦某在众生公司工作期间的职责范围。
秦某与众生公司之间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秦某与众生公司之间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众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秦某在众生公司所任职务的职责范围包括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等内容,不能证明秦某对造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
因此,一审认定众生公司应当向秦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强化训练试卷A卷附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强化训练试卷A卷附答案单选题(共30题)1、甲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请求。
甲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的前一天,甲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A.由一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B.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C.由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D.由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答案】 D2、甲和乙经登记结婚后,乙欲撤销该婚姻,其理由成立的是:()A.甲在婚前声称自己有存款十余万、若干套住房,婚后乙发现均为谎言B.在甲的父亲弥留之际,为完成父亲的心愿,甲雇乙与其登记结婚,但名为结婚,实际并没有履行婚姻义务,但后来曱父亲逐渐康复,乙欲撤销婚姻C.甲趁乙母亲病危急需用钱之际,以许诺给其母看病为条件,使乙迫于无奈与其结婚D.甲掌握乙父贪污的事实,并以此暗示乙随时可能将这些张扬出去,除非与其结婚成为一家人,乙迫于无奈与甲结婚【答案】 D3、甲县法院受理居住在乙县的成某诉居住在甲县的罗某借款纠纷案。
诉讼过程中,成某出差归途所乘航班失踪,经全力寻找仍无成某生存的任何信息,主管方宣布机上乘客不可能生还,成妻遂向乙县法院申请宣告成某死亡。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乙县法院应当将宣告死亡案移送至甲县法院审理B.借款纠纷案与宣告死亡案应当合并审理C.甲县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D.甲县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答案】 C4、甲为持有某公司6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
该公司尚有乙、丙、丁、戊4名股东,合计持股40%。
某日,甲为了谋取高额报酬,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阳光公司提供担保。
下列相关说法错误的是:( )A.甲的行为属于违反股东忠实义务的行为,甲因此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B.若因为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公司破产,甲亦无须对公司的偾务承担连带责任C.若因为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公司重大损失,则甲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D.若因为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公司破产,则甲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答案】 A5、赵某是一家装修公司的工人,一次在装修过程中不慎从六楼摔下,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装修公司拒不支付这笔费用,赵某无奈将装修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装修公司支付医疗费,装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赵某病情恶化,急需钱维持必需的治疗。
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丽端【审理法官】陈丽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纪建良【当事人-公司】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梅山、苏小凤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梅山、苏小凤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梅山、苏小凤【代理律所】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纪建良;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天加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纪建良提成17373元,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纪建良既已签署了《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理应遵守相关规定,天加贸易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书面告知,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一审判决驳回纪建良要求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纪建良、天加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一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真题答案及解析

2024一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真题答案及解析1、根据《仲裁法》,下列纠纷中,能够约定仲裁的是()A、婚姻纠纷B、融资租赁合同纠纷C、继承纠纷D、监护纠纷【答案:B】解析:下列纠纷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根据《建筑法》,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A、注销资质证书B、罚金C、行政拘留D、吊销资质证书【答案:D】解析:《建筑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消防法》,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是()A、单位实际控制人B、单位安全部门负责人C、单位行政部门负责人D、单位主要责任人【答案:D】解析:《消防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4、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禁止设置排污口的是( )。
A、风景名胜区水体B、货运码头C、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D、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答案:C】解析: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
5、下列文物中,可以属于私人所有的是( )。
A、文化遗址B、古墓葬C、祖传的字画D、石窟寺【答案:C】解析:根据《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6、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的主体是()。
A、总承包单位B、建设单位C、监理单位D、质量监督机构【答案:B】解析:《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竣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I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7、关于居住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B、居住权自居住权合同生效时设立C、居住权可以继承D、居住权人有权出租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答案:A】解析:A正确,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苏丽娟与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丽娟与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庞妍易晶晶【审理法官】张洁庞妍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丽娟;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当事人】苏丽娟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苏丽娟【当事人-公司】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瑞房金楹【代理律所】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丽娟【被告】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苏丽娟于2020年8月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且其申请审核材料中所载退休时间为2013年5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苏丽娟该退休申请尚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成,故一审以苏丽娟退休待遇尚不明确,可待退休手续办理完毕,退休待遇确定后另行主张为由,对苏丽娟要求赔偿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此外,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苏丽娟于2020年8月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且其申请审核材料中所载退休时间为2013年5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苏丽娟该退休申请尚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成,故一审以苏丽娟退休待遇尚不明确,可待退休手续办理完毕,退休待遇确定后另行主张为由,对苏丽娟要求赔偿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苏丽娟于2013年5月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京站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终止,京站服务中心无需继续为苏丽娟缴纳社会保险,苏丽娟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后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赤峰金通铜业有限公司、王鹰翔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金通铜业有限公司、王鹰翔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1【案件字号】(2022)内04民终18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审理法官】张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赤峰金通铜业有限公司;王鹰翔【当事人】赤峰金通铜业有限公司王鹰翔【当事人-个人】王鹰翔【当事人-公司】赤峰金通铜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广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李宝山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广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李宝山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广成张佳秀李宝山【代理律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赤峰金通铜业有限公司【被告】王鹰翔【本院观点】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以及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作岗位以及薪酬确定双方关于工作岗位和薪酬约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劳动者工作进行非临时性调整及变更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是应当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
用人单位调岗行为不合理,违背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到岗即认定为旷工为由,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其调岗出自用人单位工作需要且未对劳动者降薪,但该调岗并未与劳动者协商且经过劳动者同意,同时依据现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调岗后薪酬低于调岗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以及薪酬未降低,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蔺永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蔺永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5【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敏张晓峰张媛【审理法官】韩敏张晓峰张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蔺永宏【当事人】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蔺永宏【当事人-个人】蔺永宏【当事人-公司】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蔺永宏【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蔺永宏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认定?评判如下:依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蔺永宏提供的病历相对应,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原审法院酌情认定7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陈述,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一方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关于停工留薪期确认的通知,故对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应为3至4个月,提供证据有:工资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592.2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应为8至9个月,仲裁裁决认定7个月合理合法。
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至于双方争执的停工留薪期间,该院结合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和全案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双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均不予以确认,但对于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7个月予以确认。
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董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董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董梅【当事人】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董梅【当事人-个人】董梅【当事人-公司】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董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与董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用人单位作为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与董梅约定实习期每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2019年5月调整至每月4500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与董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本案中,董梅2018年12月4日入职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董梅入职时已怀孕。
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提出2019年6月27日董梅交接工作后自行离开,再未提供劳动,系自动离职。
董梅则辩称,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提出因其怀孕并要求其交接工作后回家休息,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申请人: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5年l2月8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l999年8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12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
本案编号为(2005)京仲案字第M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将本案答辩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送达给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会提出管辖异议。
本会作出《关于(2005)京仲案字第1828号仲裁案授权仲裁庭确认管辖权的通知》,鉴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某某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某某,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某某,于2006年3月7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06年3月30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在庭审中,仲裁庭围绕着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答辩,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3日提出撤回管辖异议申请,申请人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仲裁庭于2006年4月2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对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
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了《调查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申请书》,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于2006年5月18日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清理工程款办公室调查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的调查。
仲裁庭于2006年6月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意见,并听取了双方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持了调解,但未能成功。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案首席仲裁员申请,由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1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9年8月10日,以被申请人为发包人(即甲方),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即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工程名称为“某综合楼”,承包范围为“楼宇自控、保安监控、综合布线、电视、电话、消防”(以下简称本案工程)。
承包方式为:“概算加增减帐总承包”。
定额工期总天数916天,开工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9月12日。
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
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暂估)。
合同第20.1条对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及甲方按建筑(安装)工程工作量开始抵扣工程款的时间、比例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按合同价预付30%即1500000元,当进度款支付到65%时,开始抵扣预付款”。
本案工程于2001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
2001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综合楼弱电结算汇总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结算内容包括电视系统、综合布线、楼宇自控、消防系统、对讲系统、监控系统、洽商部分、减甲供桥架部分、减甲供设备部分等。
该《明细表》中还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定,以上内容结算价:伍佰陆拾柒万元整(567万元)。
”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2003年12月10日城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称,城建某公司将1999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与城建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230000元,余款4440000元至今未支付。
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故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4440000元;2.被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038620.6l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就上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庭审及书面意见中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工程于2001年8月17日进行结算,此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2月1日和2002年2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共计l23万元。
从最后一次付款到申请人提起仲裁,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申请人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城建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转让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某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文件编号为:京建会(2004]840号],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4年11月l8日提出付款要求,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0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申请人在2005年12月8日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其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2年2月28日,因此,至2004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既没有北京市建委的公章,又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视为被申请人的自愿履行行为,也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
参加该会议的是城建某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人,不具有法律关联性。
二仲裁庭意见(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会提出管辖异议。
本会作出《关于(2005)仲案字第A号仲裁案授权仲裁庭确认管辖权的通知》,鉴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仲裁庭于2006年3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围绕着本案管辖权问题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
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3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撤销管辖异议》,称,其愿意接受本会的管辖,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明确表示同意由本案仲裁庭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管辖,并参加了仲裁庭于2006年4月21日、2006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的两次实体审理。
鉴于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由本案仲裁庭来管辖并无争议,本案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但同时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性质而言,被申请人放弃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并不表示放弃对债权转让的实体异议,该问题仍需进行实体审理才可以作出认定。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其没有收到城建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口头通知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寄送,但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仲裁庭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该条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
其次,被申请人参加了2004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召开的某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问题协调会,因此,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被转让的事实。
最后,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已作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且在庭审中申请人也说明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被申请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这一情况。
综上,虽然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在申请人申请仲裁之前《债权转让通知书》己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但鉴于被申请人己知道债权被转让给申请人的事实,故仲裁庭认为,应认定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对被申请人发生效力。
(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申请人提出,本案工程结算价为5670000元,被申请人只是支付了123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440000元。
对此,被申请人抗辩称,当时结算时对实际的工程量没有进行认真的核对,结算中有重复计算和草草计算的可能,对此不予认可。
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仲裁庭注意到,2001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明细表》,结算内容包括电视系统、综合布线、楼宇自控、消防系统、对讲系统、监控系统、洽商部分、减甲供桥架部分、减甲供设备部分等。
该《明细表》中还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定,以上内容结算价:伍佰陆拾柒万元整(567万元)。
”乙方由张某签字,甲方由李某签字,且加盖了“工程公司预算专用章”。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李某签字的真实性,并承认李某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还承认本案工程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后与申请人进行了结算,但认为申请人是代理城建某公司进行了结算。
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仲裁庭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该《明细表》中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认定为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签订该《明细表》的乙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并非本案合同的乙方城建某公司,但鉴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与实际施工方申请人之间就本案工程而进行的结算,且城建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认可了该结算的事实。
故仲裁庭认为,应当认定该结算合法有效,对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鉴于城建某公司已经把该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该笔债务。
被申请人己向申请人支付了123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共计4440000元。
(四)关于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且无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其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未盖公章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只有签名的会议签到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重新达成还款意向,不能作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
对此,申请人则认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充分证明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8日提出付款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
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0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申请人于2005年12月8日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