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实例

合集下载

仲裁裁决书--实例

仲裁裁决书--实例

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6渝裁(房)字第432号申请人石平,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6号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富,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06年12月1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木、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胡廷非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7年1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申请人石平和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凌忠实,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伟到庭陈述了自已的主张及意见。

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块。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三次付款225,772元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仲裁裁决书案例

仲裁裁决书案例

仲裁裁决书案例一、案件背景。

申请人:老王,一个勤劳的小商贩,在当地菜市场卖了多年的新鲜蔬菜。

被申请人:老李,菜市场的管理员。

老王觉得老李在摊位管理上对他不公平,于是就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

二、老王的诉求(申请人主张)老王说啊,老李总是把菜市场最好的摊位留给那些和他关系好的商贩,而像自己这种老实巴交、就靠诚信卖菜的人,却被安排在角落里的小摊位。

这角落摊位人流量少得可怜,就像沙漠里的小水洼,来的顾客寥寥无几。

老王要求老李重新给他分配一个更合理、人流量大一点的摊位,并且要赔偿他因为摊位不好而少赚的钱,他估算了一下,大概有5000元呢。

老王心里委屈啊,觉得自己就像被欺负的小羊羔。

三、老李的回应(被申请人答辩)老李呢,却有不同的说法。

他挠着头,满脸通红地争辩说,摊位的分配是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再加上一些综合考虑的因素,比如售卖的商品种类之类的。

他说老王卖的蔬菜虽然新鲜,但是和其他一些卖菜的商贩有重叠,为了避免竞争太激烈,才把他安排在那个角落摊位的。

而且他觉得老王少赚钱是因为老王自己不会招揽顾客,和摊位的位置关系不大。

老李觉得自己特别冤枉,就像被人冤枉偷吃蜂蜜的小熊。

四、仲裁庭查明的事实。

仲裁员们可是费了不少功夫去调查呢。

他们去菜市场实地考察了摊位布局,查看了摊位分配的记录。

结果发现,虽然老李说的按照先来后到和商品种类综合考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公平的地方。

比如有几次,明明有更好的空位,老李却直接给了他的一个亲戚,而没有按照正常的流程让其他商贩有机会竞争。

而且,通过对周边摊位人流量的统计分析,发现老王所在的角落摊位的人流量确实比其他类似摊位少很多,这对老王的生意确实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五、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员们经过深思熟虑,就像一群聪明的老狐狸在商量对策一样。

最后做出了如下裁决:1. 老李必须在一周内给老王重新分配一个新的摊位,这个摊位要位于菜市场比较中心、人流量较大的区域,而且要保证摊位的大小和设施与其他同等类型的摊位相同。

仲裁裁决书范文

仲裁裁决书范文

仲裁裁决书范文甲方:XXX公司乙方:YYY公司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仲裁庭审理,裁决如下:一、争议事实甲方认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项目,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乙方则表示,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延支付款项、变更合同内容等行为,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和成本增加。

二、争议焦点1. 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 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

三、仲裁裁决1. 关于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经审理,仲裁庭认为,甲方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变更合同内容等行为构成了违约行为。

而乙方在工程项目中存在时间和质量问题,也构成了违约行为。

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关于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况,仲裁庭认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延误工期赔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损失赔偿及延误工期赔偿。

具体金额详见附件《赔偿清单》。

四、裁决结果1.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延误工期赔偿共计XXX万元;2.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损失赔偿及延误工期赔偿共计XXX万元。

五、裁决的法律效力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甲乙双方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裁决结果。

逾期不履行的,对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特此裁决。

仲裁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以上为仲裁裁决书范文,甲乙双方应当遵守仲裁裁决,共同维护合同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正常履行。

十人以上仲裁经典案例裁决书

十人以上仲裁经典案例裁决书

十人以上仲裁经典案例裁决书在中国,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高效、简便、灵活等优点。

而经典的仲裁案例裁决书往往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司法指导和借鉴。

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十个以上十分经典的仲裁案例裁决书。

1. 关于承包合同解除的案例裁决书本案涉及一起建筑承包合同纠纷,建筑企业甲方因乙方违约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

该案裁决既体现了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又对赔偿金额作出了详细的计算和解释。

2. 关于劳动争议的案例裁决书本案涉及一名员工起诉公司解聘他的事项。

经过仲裁委员会听证和调查,裁定公司解雇员工的决定违法,并判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恢复员工的相应权益。

裁决书中详细列举了法律依据和理由,为劳动争议解决提供了有力的参考。

3. 关于合同履行的案例裁决书本案涉及一起运输合同纠纷,甲方指控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造成损失。

经过仲裁程序,裁决乙方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并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裁决书中详细解释了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的计算方法,为类似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参考。

4.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例裁决书本案涉及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原告申请仲裁确认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并要求赔偿。

经过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裁决被告侵权,判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裁决书中明确了商标侵权的标准和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5. 关于破产清算的案例裁决书本案涉及一家公司的破产清算,主债权人之一申请仲裁确定破产债权。

经过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确定了申请人的债权,并将其列为破产清算中的优先受偿对象。

裁决书中对破产债权申报程序和受偿顺序作了详细解释,为破产程序的进行提供了指导。

6. 关于合同转让的案例裁决书本案涉及一起合同转让纠纷,甲方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合同。

经过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裁决确认合同转让的有效性,并判决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裁决书中阐述了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为类似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足浴店法律仲裁案例(3篇)

足浴店法律仲裁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足浴店是一家位于我国某市中心的大型足疗保健中心,以提供专业的足疗、按摩等服务而闻名。

2019年3月,顾客李某(化名)在XX足浴店消费时,因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

李某认为XX足浴店存在服务瑕疵,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遂将XX足浴店诉至仲裁委员会,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仲裁请求:1. 被申请人XX足浴店赔偿申请人李某医疗费2万元;2. 被申请人XX足浴店赔偿申请人李某误工费3万元;3. 被申请人XX足浴店赔偿申请人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 被申请人XX足浴店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过程:一、案件受理2019年4月,李某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本案。

二、证据交换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 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在XX足浴店消费时受伤,需住院治疗;2. 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其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3. 误工证明,证明其因受伤导致误工;4. 相关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其在XX足浴店消费时的受伤过程。

XX足浴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 服务记录,证明李某在足浴店消费时的服务情况;2. 足浴店内部管理制度,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 顾客签字确认的服务合同,证明李某已知晓服务内容。

三、庭审调查仲裁庭依法组织庭审,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李某认为:1. XX足浴店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其受伤;2. XX足浴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3. 其因受伤导致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损失,要求XX足浴店承担赔偿责任。

XX足浴店认为:1. 服务过程中并无瑕疵,李某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2. 足浴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3. 李某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仲裁庭依法审理。

四、仲裁裁决仲裁庭经审理认为:1. 李某在XX足浴店消费时,因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予以保护;2. XX足浴店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3. 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4. 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范文

仲裁裁决书范文

仲裁裁决书范文仲裁裁决书。

原告,XXX。

被告,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经独立公正的仲裁庭审理,对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的纠纷案件进行了仲裁。

现作出裁决如下: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XXX与被告XXX因合同纠纷一案,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仲裁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

本案于XXXX年XX月XX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开庭审理。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履行问题上。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XXXX事宜,造成了XXXX损失。

被告则表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仲裁庭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X合同,约定了XXXX事宜。

然而在XXXX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XXXX进行履行,导致了XXXX的损失。

鉴于此,本仲裁庭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四、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仲裁庭裁决如下:1.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XXXX元作为XXXX损失的赔偿;2. 被告应当在XXX日内履行合同,完成XXXX事宜;3. 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五、裁决的法律效力。

本裁决是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复核。

特此裁决。

仲裁员,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以上即为本次仲裁裁决书,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遵守裁决结果,维护合同的公正和公平。

仲裁裁决书范文

仲裁裁决书范文

仲裁裁决书范文
《仲裁裁决书范文》
裁决书
当事人甲乙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请求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经本委员会独任仲裁员审理,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甲乙双方租赁合同纠纷的争议事实及主张
1.甲方主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擅自改变合同约
定的使用方式。

2.乙方主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维护租赁物,造成了租赁物损坏。

根据甲乙双方的主张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本委员会分别就甲乙双方的主张进行了审理。

二、裁决结果
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补偿因擅自改变使用方式
造成的损失。

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因未维护租赁物而造成的损失。

三、裁决意见
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应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否则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租赁期间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维护租赁物,如有损坏或
损失应由相应当事人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

该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裁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特此裁决。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签名:仲裁员XXX
本裁决书经仲裁委员会盖章,出具敝司文书号,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送达之日起即行生效。

仲裁案例法律判决(3篇)

仲裁案例法律判决(3篇)

第1篇案号:(2023)XX仲裁字第1234号申请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被申请人:Y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仲裁员:张三、李四、王五一、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Y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项目合作纠纷,于2023年3月1日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合作项目剩余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答辩,否认申请人的主张,并反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

经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现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仲裁意见及裁决结果如下:二、案件事实1. 2021年10月,申请人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Y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地块的房地产项目。

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项目的前期资金投入,被申请人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

2.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前期资金。

但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项目开发。

3. 2023年1月,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开发,否则申请人将终止合作。

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4. 申请人遂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作项目剩余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

三、争议焦点1.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开发?2. 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3.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仲裁意见1.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开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项目开发,已构成违约。

2. 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6渝裁(房)字第432号申请人石平,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6号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富,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06年12月1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木、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胡廷非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7年1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申请人石平和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凌忠实,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伟到庭陈述了自已的主张及意见。

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块。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三次付款225,772元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如数交清了购房款225,772元,并于2004年12月23日向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11,412元地产税。

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8日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

现在距交房之日已经超过了360天,被申请人却不能为申请人办理两证,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被拒绝。

申请人认为,由于当时就是看重能够办理两证,自已的产权有保障,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购房款,但是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房退款以及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

根据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申请人合理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补偿。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午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申请人退还给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 197号商铺;由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购房款225,772元,退还其他费用11,412元,并按合同约承担违约金;3、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2,000元。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申请人所述买卖商铺的情况属实。

2004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2005年4月8日交付商铺,申请人此后一直正常对外租赁使用。

廷迟办证没有影响申请人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也没有对其实现购房协议的意图造成损害。

被申请人未能在交房后360天内办理产权证是受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被申请人对此毫无过错,并己积极履行了提交资料办理产权证的全部义务。

目前,不可抗力因素已经消失,可以办理产权证,但申请人以其己经提起了要求退房的仲裁申请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被申请人至今无法为其办理产权证书。

此前,该楼盘被仲裁裁决解除合同的案件,是因这部分案件涉及的商铺的面积低于4平方米,根据市地房局和市商委的文件,低于4平方米的商铺不能办理产权证。

而本案申请人购买的商铺大于4平方米,待导致延期办证的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是能够办理产权证的,所以此前的裁决结果不应在本案中类推适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延迟办证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二、举证与质证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三张:2004年11月9日开具的NO:0004892号《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2004年 12月23日开具的NO:0009319号《重庆市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2005年4月7日开具的NO:0009384号《重庆市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3、《重庆阳光心殿交接书》、《重庆阳光心殿物业管理合约》,证明申请人已接房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合约;4、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壹张:2004年12月23日开具的NO:0024482号收据,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壹拾贰元正。

证明此款系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地产税;5、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NO:00826689号发票,证明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6、2006渝裁(房)字第191号裁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在售房中的违约行为已有仲裁依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上述六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是,对第3份证据中的物业管理合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6份证据裁定的是小于4平方米的商铺,商铺、摊位小于4平方米现在不能办理产权证,但大于4平方米的,现在可以办理产权证了。

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可比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份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等的请示》(九龙坡府文[2004]49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九龙坡区政府申请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配套费的意见》(渝建文[2004]205号文件),证明阳光心殿危改项目出现的特殊情况,恳求市政府对超面积部分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给予减免;2、业主信访件《政府说话不算话》,证明业主提出超出原则的要求,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如期办证; ;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和人防费的请示》(九龙坡府文[2005]8号文件),证明第一份证据的请求未得到落实的情况下再次报告政府,请求解决此事。

说明被申请人一直在办理相关事情;4、《杨家坪房管所关于阳光心殿住宅面积土地出让金挂账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同意被申请人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2,267,265元挂账处理,先为该项目业主办理两证;5、房地产权属证书(105D房地证2005字第00211号),证明被申请人是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5号36号商铺的靳有权人;6、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阳光心殿”非住宅办理房地产权证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尽了办证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7、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提交的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系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收的费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举示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两证,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是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故被申请人的办证承诺具有欺诈性;第 3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国土局是否同意挂账无法确认;第5份证据是否涵盖了申请人购买的商铺无法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6、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发表意见。

三、仲裁庭认证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 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认定案件事实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商铺面积为8.4平方米,总价款225,772元。

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规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04年11月9日和12月23日,2005年4月7日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225,772元。

200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申请人11412元其他费用,并出据了收据一张。

2005午4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给申请人办理“两证”。

2006午11月14日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授权委托,向申请人收取了2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申请人所购房屋不存在其他购房户所涉及的夹层问题;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5号3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五、仲裁庭意见仲裁庭经过审查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被申请人逾期办证是否因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被申请人举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份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等的请示》(九龙坡府文[2004]49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九龙坡区政府申请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配套费的意见》(渝建文[2004]205号文件)证明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申请人开发的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阳光心殿项目在办理两证过程中已经和业主发生了纠纷,其可以预见到该项目的办证可能延期。

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无法及时办证是因为政策和政府行政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辩称不能成立。

3、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