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发242号】20131015)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巴音朝鲁2013年10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省的行业基准费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费率浮动办法,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吉政办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日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51号)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省工伤保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征缴稳步增长,政策标准逐步完善,管理服务水平大幅提高,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目前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力差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我省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为切实解决束缚工伤保险发展的瓶颈问题,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现就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扩大基金规模,有利于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安全、更有效地保障工伤职工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不断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并统筹解决好“老工伤”等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为工伤职工提供更全面、更周到的服务。
最新吉林省工伤条例全文

最新吉林省工伤条例全文《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吉林省人民政府2003年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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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
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加强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以市州为单位建立调剂金的,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先使用统筹地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调剂金进行调剂支付;调剂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吉林省工伤管理条例

吉林省工伤管理条例吉林省工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劳动者发生工伤,加强工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吉林省范围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范围内工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管理的领导,完善事故预防、工伤鉴定、工伤待遇、工伤康复等工作体系,提高工伤管理的科学性、效率性和公平性。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工伤保险意识,提高工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工伤保险第六条工伤保险的基金来源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政府提供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缴,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劳动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工伤保险经办集体或者个人缴纳其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劳动者在参加工作时,有工伤事故发生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协助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九条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工伤进行鉴定,确认工伤性质和给予赔偿。
第十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协助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为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工伤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事故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提高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事故、职业病对自身的伤害。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和计生、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级和省级统筹相结合的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政府令第151号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51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政府十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2003年11月18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具备条件的市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使用储备金应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的,市州可以从所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
调剂金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2014全文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七条省和市(州)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doc

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定稿)(可编辑)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工伤康复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康复治疗,最大限度地恢复受损功能,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促进残疾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XX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相关管理服务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第三条工伤康复应当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残疾评定前康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康复发展规划和政策、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评估和确认指导、协调、规划和政策实施的监督和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计划的实施,并监督检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服务协议的履行和发生的康复费用。
第五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工伤职工的康复确认工作。
第六条省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起草全省工伤康复协议范本,指导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总体规划区内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示范协议,与经确认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服务协议、监督管理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由服务机构支付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
第七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康复设备和器材,为工伤职工的康复提供规定的康复治疗,并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机构做好工伤康复费用审核、监督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的康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配合康复服务机构在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开展工作和实施相关治疗。
第二章工伤康复对象第九条被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因工伤致残或者身体机能障碍的,在伤(病)情相对稳定、工伤康复价值按照规定程序确认后,列入工伤康复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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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工
伤
康
复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来源:厅工伤保险处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0日字体显示:大中小
第一条为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康复是指利用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医学工程、传统医学、康复护理、职业培训等方法,使伤残职工恢复或部分恢复肢体、器官和智
能的康复过程。
第三条工伤康复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早期介入,系统康复,注重质量”的原则,目的是最大限度恢复工伤职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
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资格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已取得工伤康复定点资格的机构中确定定点单位,与之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按协议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经办工伤康复费的审核、支付等业务。
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服务总协议,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考核管理。
第五条工伤康复的对象是: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含康复检查、康复辅助器具装配、职业病肺部灌洗等)的工伤职工。
第六条工伤康复对象确认的程序:
(一)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所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申请工伤康复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工伤康复的书面申请;
2. 工伤认定决定书;
3. 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4. 患职业病的有效诊断书或鉴定书;
5. 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张)、个人和单位详细地(住)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6.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确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医疗卫生专家评审或进行医学鉴定,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提出是否需要工伤康复的意见并确定工伤康复期。
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入康复定点机构手续。
工伤康复终结后一年内和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
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七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在2日内制定出康复计划,并报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
接受康复的工伤职工,应服从康复计划,遵守各项管理规定,不服从工伤康复计划的,应即行办理结束康复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费用自理。
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动态管理康复计划的实施情况。
完成工伤康复计划或工伤康复3个月后经评定无进展的工伤职工,应持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出具的工伤康复意见书及时办理结束康复手续。
第八条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结束后30日内,到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工伤康复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3日内不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定点机构承担。
第九条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康复对象在医疗期终结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已满进行工伤康复的,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延长到工伤康复计划结束;享受伤残津贴的康复对象康复期间继续享受原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外地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按照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部位或职业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确认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医疗卫生机
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中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有关要求。
执行国家和系统内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二)具备二级以上康复专科机构条件或三级综合医疗机构资质。
康复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水平;
(三)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综合医院80张以上床位,专科医院100以上床位;
(四)康复业务用房面积在1000m2以上(不含病房),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
(五)有较为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
(六)专业人员配备:拥有10名以上康复专业医师(其中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比例一般不低于40%),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20名以上。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并领取相关待遇的,经用人单位或本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因工伤康复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协议处理。
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确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