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石佑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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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则是什么

行政诉讼原则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的原则是怎样的(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

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实体意义上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

就是说,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

(四)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这一规定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主体,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主导地位;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

但是,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从属性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律师结合具体事例谈谈行政诉讼的原则

律师结合具体事例谈谈行政诉讼的原则

律师结合具体事例谈谈行政诉讼的原则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一种诉讼形式。

行政诉讼的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以确保公正、公平、合法的诉讼程序。

下面通过律师结合具体事例来谈谈行政诉讼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政诉讼的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诉讼必须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法律为准绳。

例如,某市政府决定对某企业进行拆迁,但该企业认为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应当依法判断该决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决定是否撤销该决定。

二、合法权益原则行政诉讼的合法权益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被侵害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维权。

例如,某市政府决定关闭某家小酒店,但该酒店认为该决定侵害了其合法经营权,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应当判断该决定是否侵犯了该酒店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判断结果做出相应的裁决。

三、平等原则行政诉讼的平等原则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平等的地位,受到平等的对待。

行政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

例如,某市政府对某企业处以罚款,企业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应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平等地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决。

四、公开公正原则行政诉讼的公开公正原则是指行政诉讼应当公开进行,确保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例如,某市政府决定对某建筑项目进行审批,但相关利益方认为该审批过程不公开,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审批决定。

法院应当确保审批过程的公开性,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快捷有效原则行政诉讼的快捷有效原则是指行政诉讼应当迅速、高效地解决争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某市政府决定对某企业进行查封,但该企业认为查封决定违法,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周佑勇行政法三原则

周佑勇行政法三原则

周佑勇行政法三原则篇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我见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我见作为国家重要部门法之一,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主体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济法等四大类。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法的立法、实施及监督的根本原理或基本准则,它是行政法存在的基础,是行政执法的指南,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体会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做一粗浅探讨。

我国的行政法研究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

1983年,中国大陆第一部行政法学教材——《行政法概要》出版,标志着行政法学的诞生,有关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探讨也自此开始。

在这本里程碑式的教材中,其将行政法基本原则总结为:一、党政分工和党企分工;二、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行政管理;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四、实行精简原则;五、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六、按客观规律办事、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办事等七项原则。

之后,一些行政法学者陆续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了研究探讨,但其共同点均是带有非常浓厚的政治与行政管理的色彩,鲜有从纯粹法学的角度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概括。

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梁书文、蔡晓雪在《法律适用》1988年第八期上发表《行政法学知织讲座第三讲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文中提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依法行政、行政公开三个原则。

纵观这一时期的研究,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有了一定的共识,但囿于当时政治环境的影响,其把一些政治性的原则也纳入其中,有失恰当。

此外,学者们对于行政法及基本原则的认识还停留在“管理”层面,对于“控权”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论述鲜有涉及。

1992年,我国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随着《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的相继颁布施行,学界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探讨也得到进一步发展。

学者张时贵在《行政法基本原则初探》一文中提出,作为一个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必须能够体现法之目的,一个于法的目的无任何关联的原则是不能称之为基本原则的。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有一些基本原则需要遵循,以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适用原则、平等原则、公开原则、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和追究责任原则。

一、法律适用原则法律适用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必须依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诉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律适用原则的核心是以法律为依据,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公正的判决。

二、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行政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

它要求法院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偏袒任何一方,不论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国籍、性别等因素,都应平等对待。

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应被歧视或不公平对待。

三、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行政诉讼的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对公众进行监督。

公开审理可以提高司法的透明度,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审判进行限制。

四、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否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行政机关不滥用职权或违背法律规定。

五、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使独立判断,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扰或指令。

法院应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法律进行判决,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六、追究责任原则追究责任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对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要求法院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适用原则、平等原则、公开原则、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和追究责任原则。

关于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的再思考

关于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的再思考

关于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调解制度的再思考
王礼贵
【期刊名称】《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05)003
【摘要】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人大立法计划,有关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再次引起学者们的关注.笔者认为,中国有确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为了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正常运转,在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过程中应注意一些问题.
【总页数】2页(P24-25)
【作者】王礼贵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0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的分析与设想 [J], 万杨
2.关于我国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J], 韩芳
3.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制度建构 [J], 敖妙
4.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 [J], 石佑启
5.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 [J], 石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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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我国行政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

走向我国行政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

2008.10(中)走向我国行政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姜伟摘要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开始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文就在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评判标准的情况下,正当程序构成合法性审查标准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正当程序审查标准展开讨论。

关键词合法性审查法定程序正当程序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0-375-02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案例1:在“陆廷佐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拆迁过程中,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但是,“房地局对涉案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的事实根本未予查明,即根据评估报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我国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必须撤销的,仅限于“法定程序”,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显然不包括在内,这使得公民的程序权利能否得到司法救济取决于法律规范对相关的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可能导致公民的程序权利无法获得救济。

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法定程序”制度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行政法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行政关系都作出相应的法律调整。

因此法律制度资源的稀缺是不言而喻的事实,我国行政程序法规范不仅数量少,而且极不平衡。

另一方面,“法定程序”也有正当程序与非正当程序之别,这就涉及到“法定程序”的价值问题或“内在道德”问题。

在我国,目前许多行政程序法规范往往由行政机关自行设定,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设定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则较少。

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

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

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 原告须是与被诉 的行政 行 为具有 “ 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法 的人 。原告 资 格与成熟性原则都是 法院受理 的条件 之一 , 响着 影 某一案 件 是否被 受 理 , 在一 定 情况 下 , 两者 甚至 相互 重合。因为某人之所 以不具备原告 资格 , 其原 因可 能正是 由于案件 还没 有发 展到 “ 成熟 ” 阶段 。但 两者 仍然有着重要 区别 , 起诉 资格所 关注的是原告 与被 诉 的行 政行 为 间 的关 系 ; 成 熟 性 原则 关 注行 政 行 但 为本身 , 关注其 是 否 已经 发展 到适 宜 由法 院进 行 司 法 审查 的 阶段 。 4 与诉讼 期 间 的关 系 . 诉讼 期 间指 人 民法 院 、 当事 人 及 其 它 诉 讼 参 与 人 进行诉 讼活 动所 必须 遵 守 的期 限 和 日期 。就起 诉 而言, 当事人在什么时间段 内可提起诉讼。如《 指 行 政诉 讼 法》 定 : 民 、 人 或 者其 他组 织 直 接 向人 规 公 法 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 当在知道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 应 之 日起 3个 月 内 提 出 , 律 另 有 规 定 的除 外 。期 限 法 是 法律对 当事 人 起 诉 的纯 粹 的时 间 上 的限 制 , 旦 一 超过 了期 限 , 告 就 可 能 永 远 丧 失 起 诉 的机 会 。而 原 成熟 性原 则尽 管 是 个 时 机 问 题 , 它 关 注 的并 不 是 但 单纯 的时 间 问 题 , 是 行 政 行 为 本 身 的 发 展 程 度 。 而 并且 , 当事人 的起 诉 因不 成 熟 而不 予 受 理 时 , “ 在 成 熟” 后完全可能再被受理 , 而不象超过期限一样将永 远丧 失起诉 机会 。在 一 些 情 况 下 , 至 行 政 行 为 的 甚 成熟本身即是起诉期限的起算 点 , 行政诉讼 法》 如《 规定 : 当事人应 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 3 个月 内提起 诉讼 。此 处所 指 的 “ 道 ”, 知 往往 即是 行 政行为成熟的标 志。可见 , 起诉期限与“ 成熟” 是有 着很 大不 同的 。 三、 成熟 性原 则 的理论 基础 成熟性原则之所以作为行政诉讼 的一个重要原 则 被提 出来 ( 在 实践 中被 运 用 ) 不 是 法 官或 立 法 或 , 者凭空想象的空 中楼 阁, 或纯粹技术上的权宜之计 , 而是有 着深厚 的理论 基 础 。现 代 民主 国家 多 奉行 三 权分立原则 , 这一原则将 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 、 行政 与司法 三个 部 分 , 别 由议 会 、 政 机 关 和 法 院行 分 行 使 ①。在运 行过 程 中 , 者 间 有 着 极 强 的制 衡 关 系。 三 以美 国为例 , 统可 否决 国会 的法 案 , 总 国会 也可 对 总 统进行弹劾 ; 法官由总统经参议 院同意后任命 , 首席 大法官却在对总统 的弹劾案 中担任审判庭主席 。从 表面上 , 官 的独立 审判 权 受 到 了相 当 的强 调 , 法 在历 史 发展 的过 程 中似乎 也是 不 断扩 大其 审判 权 限 。但 他们之间在保持相 当独立性 的同时, 相互之间也予 以了充分的尊重。就本文 的讨论范 围而言, 这种权 力之 间的关 系 主要包 括 司法权 与 行政 权 的关 系及 在 其之上 的公 民权 利与 国家 权力 之 间的关 系 。

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是怎样的

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是怎样的

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是怎样的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坚持司法公正,不分贵贱、不偏袒,平等对待诉讼双方,确保公正审理。

二、法无授权即不可为的原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诉讼审查原则中的法无授权即不可为原则,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建立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之上,否则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或者变更。

三、听证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并根据事实、证据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决定若没有听证程序或者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

听证原则保障了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平,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事实真实和证据确实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收集、审查并采纳准确、真实、完整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凭空臆断或者以推定事实代替真实事实。

事实真实和证据确实原则是确保行政诉讼审查公正、科学的重要原则。

五、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保护的原则,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并保护受到侵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公开审理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应当公开审理,除非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情况。

公开审理原则有利于公众监督和审判公正,确保行政诉讼审查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七、复审原则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审查的原则主要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授权即不可为、听证原则、事实真实和证据确实原则、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公开审理和复审原则。

这些原则确保了行政诉讼审查过程的公正、公平,维护了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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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石佑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7-10-23关键词: 行政诉讼/成熟原则/成熟标准内容提要: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诉,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成熟原则”;确立“成熟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正常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以及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和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形成最后的决定,分别是判断“成熟性”的实质和形式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此类行为之所以不可诉,主要是因为起诉的时机未成熟。

这类似于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熟原则”。

如何把握“成熟原则”?本文就此作些分析。

一、成熟原则的由来与涵义“成熟原则”最早是由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一个程序原则,要求案件必须发展到能够起诉的阶段,才能提出控诉,否则法院不受理。

在美国,“成熟”原则的含意是: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

[1]司法复审任何案件时都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可否复审?第二,法院复审权的范围多大?法院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必须回答:受指控的行政行为是否已“成熟”到了可以复审的程度?如果不是,应到成熟时才能求助于法院。

[2]法院声称:“成熟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看,即:问题是否适宜于司法裁判,以及推迟法院审查对当事人造成的困难”。

[3] 成熟原则也适用于日本的撤销诉讼之中。

在日本,行政处分性作为撤销诉讼的要件之一,而纷争的成熟性又作为行政处分性的要件之一。

行政厅的行为,只要没有到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纷争被认为尚未成熟,法院不予审查。

[4]当行政决定分阶段地积累而成时,即使分别看各个阶段行政决定具有处分性,尚存在应在哪个阶段承认起诉的问题。

除存在特别依据外,关于阶段性行政决定的中间阶段,日本最高法院采取了不承认其处分性,或否定其诉的成熟性的态度。

[5]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成熟原则”,但笔者认为,《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表达了“成熟原则”的意思,该项所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还没有最终触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时也应遵循“成熟原则”。

[6]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的活动。

救济的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

行政相对人请求审查的对象与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对象,应是行政机关已经实施终了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正在实施过程中的还没有成立的行为、或者正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行的行为。

在我国,可将“成熟原则”表述为: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人民法院审查时,时机才算成熟,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成熟原则和原告资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成熟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和原告资格互相重合。

行政相对人所以不具备原告资格,有时可能由于案件还没有发展到成熟阶段。

但成熟原则与原告资格的侧重点不同:原告资格侧重于案件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成熟原则侧重于行政决定程序是否发展到适宜于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度。

成熟原则有别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法律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范围上的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

3个月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而所知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经历行政决定程序、实施终了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是一个已经成熟、适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见,直接起诉的期限实质应当从诉讼的时机成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机成熟后,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就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这也表明,成熟原则与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存在紧密联系的,时机成熟一般是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的起点。

成熟原则不同于“穷尽原则”。

“穷尽原则”即“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其强调的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可能取得行政救济以前不能取得司法救济;而成熟原则强调的是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已经完成,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作出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决定。

在这个法律决定作出以前,相对人不能控诉其中一个行为,而应在最终决定作出时才能起诉。

“穷尽原则”也是美国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应该遵循的一个程序上的原则。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成熟原则”,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实质上是体现出了“有限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在考虑“成熟原则”的同时,在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还要考虑“穷尽原则”。

二、确立成熟原则的理由美国最高法院说,成熟原则的“基本原理是:避免过早裁决,以免法院自身卷入有关行政政策的理论争论之中,同时也是为了在行政机关正式作出行政裁决之前,在原告当事人事实上感受到这种裁决的效力之前,保护行政机关免受司法干扰。

”[7]王名扬教授认为,在美国,成熟原则存在的基本理由是:(1)避免法院过早裁判,陷入抽象的行政政策争论。

法院只能对实在的现实的问题进行裁判,在需要裁判的问题出现前,不能预测未来。

当事人所攻击的行政行为不能是捉摸不定的没有确定的问题,法院的时间不能消耗于抽象的遥远的问题上。

(2)保护行政机关在最后决定作出之前,以及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具体影响以前,不受法院干涉。

[8]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理由主要有:1·有利于行政机关正常地行使行政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其职权范围以内的事项有首先作出决定的权力。

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但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即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完毕后,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机关实施一个行政行为,往往要经历许多步骤,在行政机关走完全部过程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法院不能介入,以免司法程序过早地和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程序。

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最后确定的行为才适宜于法院审查。

美国最高法院说:“要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是最终的行为,就要看行政裁决的程序是否达到了司法审查不会打断行政裁决的正常程序的阶段,也就是说,要看行政救济是否已经终结了,还要看权利义务是否确定了,或者说从行政行为中是否会产生法律效果。

”[9]我国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即使相对人“告”了,是否受理,还要看审查的时机是否成熟。

如果审查的时机尚未成熟,应告知相对人等时机成熟以后再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决定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之间应该存在时间上的界分,如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还没有完结,行政决定还没有最后形成,人民法院就过早地介入到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去,则会妨碍行政职权的行使,妨碍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影响行政管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甚至会影响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导致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维护不了,最终也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2·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有效地裁判纠纷。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

如果行政程序没有完结,则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在性质上往往并不明确,受影响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没有最后定型,此时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则人民法院难于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从实际的观点来看,在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以前,法院也无法审查。

因为法院缺乏必要的记录作为审查的基础,没有说明理由的记载,没有证据的记载,法院的审查非常困难。

在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法院不可能知道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争端的正确性质。

而且在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之间还不能说已经有一个‘案件’存在。

”[10]只有当行政行为的程序完结,行政争议的性质定型,行政争议的焦点具体明确后,才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有的放矢地审理案件,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3·有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

每一个实际存在的行政行为,都呈现为一种时间上的持续过程;都包含若干的程序环节和发展阶段,因此都具有过程性。

[1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要经历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先有一些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这些预备性、中间性决定往往由最后的决定所吸收,如果法院对行政机关预备性、中间性和程序性决定就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不仅会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发展,也会增加办案的难度,还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完结后,还会作出最后决定,相对人如对最后决定不服,又得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增加了诉讼的成本。

如果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相对人认为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违法,可在最后决定作出以后,和最后决定一起请求司法审查,并将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违法作为最后决定违法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实施完毕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判,这样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

三、成熟的标准法院根据什么标准认定案件已经成熟可以进行审查呢?这是成熟原则的核心问题。

在最早确立成熟原则的美国,其成熟的标准也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法院主要采取的是简单的形式主义的标准,认为否定性的决定和非正式程序的决定不成熟,不能接受司法审查。

20世纪60年代以后,成熟的标准逐步放宽了,法院认为,审查成熟的关键标准是看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尽管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节以行政机关的最后决定作为司法审查成熟的标志,但美国法院采取一种灵活的实用主义的观点来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为最后决定。

美国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不论是肯定性的决定还是否定性的决定,不论是正式程序的决定还是非正式程序的决定,只要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便认为时机成熟,就可接受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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