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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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四章结婚登记第五章撤销婚姻第六章离婚登记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第八章档案管理第九章信息建设第十章结婚登记颁证服务第十一章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第十二章监督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级(含县级市、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可以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批准后,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地级以上市的居民的婚姻登记、补领婚姻证。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或撤销,由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申报材料应当包含:(一)县级民政部门对地市级民政部门的请示;(二)县级人民政府给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复或意见;(三)市级民政部门对省级民政部门的请示;(四)地市级人民政府给地市级民政部门的批复或意见;(五)申请单位关于成立婚姻登记机关的可行性报告、婚姻登记机关场地建设情况(六)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的批文,或者涉及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内容的三定方案。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婚姻登记是指由国家机关对两个具备结婚条件的男女进行登记和证明,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国家出台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

本文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管理办法进行阐述。

一、登记机关的设立和权限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享有一定的权限,包括对登记申请人的审核、核实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提供婚姻登记证书等。

此外,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对婚姻登记数据进行保存和管理。

二、婚姻登记条件的确认在进行婚姻登记前,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申请人的婚姻条件进行确认。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件包括男女双方的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单身状态和生育能力等。

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详细核实这些条件,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证件和证明文件的提供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法定结婚证明文件。

身份证件要求申请人提供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而法定结婚证明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婚前婚姻状况证明、无配偶或无异性同居关系证明等。

这些证件和证明文件的提供对于婚姻登记的有效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婚姻登记的程序婚姻登记程序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经过一系列的步骤来完成婚姻登记的过程。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的程序包括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审核婚姻条件、申请人进行登记确认、登记机关签发结婚证书等。

这些程序的执行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异地婚姻登记的特殊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异地婚姻登记的特殊情况也做出了规定。

当男女一方或双方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代理办理婚姻登记的人需要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同时需要通过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核和确认。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
工作的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18.11.20
•【字号】粤民规字〔2018〕5号
•【施行日期】2018.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
规范》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婚姻登记工作,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广东省民政厅
2018年11月20日。

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2006年11月6日)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4、离婚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顾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但不应对收养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的效力或者到民政部门补办手续。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有利于加强广东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是根据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细则。

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

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国家档案局局长毛福民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二)《撤销婚姻申请书》;(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08

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08
10
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
1987年11月19日粤府办〔1987〕130号发布
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
11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1987年12月3日粤府〔1987〕138号发布
已执行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改并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
12
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43
广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日粤府〔1993〕7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3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不一致
44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4日粤府〔1993〕95号发布,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3号修订
制定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已被2002年3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明令废止;已被2003年5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代替
1991年7月11日粤府〔1991〕87号发布
已被2003年7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代替
31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1992年1月13日粤府〔1992〕4号发布
已被2003年7月29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粤府办〔2003〕46号)废止
19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1989年4月28日粤府函〔1989〕58号批复
国家有关水库移民政策从资金筹集到资金使用都有重大调整,该规定已不再执行
20
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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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三章 结婚登记第四章 离婚登记第五章 复婚登记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

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关系证明;(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四)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每周不得少于3日。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木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木印盖在发证机关处。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 结婚登记第十二条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须提供原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院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上盖上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高,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本人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三)离婚协议书;(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愿意离婚;(二)双方离婚的原因;(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第五章 复婚登记第二十七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同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第三十条婚姻登记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婚姻档案的机关和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档案内容包括: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可给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第三十四条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宣布结(离)婚无效,收回有关证书。

第三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须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强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所在单位须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为婚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该证明,并建议出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虽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对不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实行以下处罚:(一)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二)对双方或一方未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分居,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三)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四)不得为当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证明;(五)原是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得提拨使用;(六)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七)农村基层组织对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它集体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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