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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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条码裁量标准

代码条码裁量标准

附件8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自由裁量标准备注1 系统成员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无自由裁量。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

2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上五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五种以上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组织结构代码

组织结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颁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工作。

如同居民的身份证一样,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统一赋予的单位身份证。

组织机构代码系统覆盖范围广泛,对申领代码单位的资质审核也有数字档案(档案数字化)作为凭证,可以动态追溯每一个组织机构的历史发展变化。

从2016年1月1日起,各地质监机构不再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机构发放和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84号),正式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组织机构代码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中退出了历史舞台。

中文名组织机构代码外文名organizing institution bar code类别资质证书功能单位身份证明目录.1意义.2管理部门.3编码规则.4代码字符集.5相关事件.6重大改革.7退出历史舞台意义对单位法人实行组织机构代码和自然人实行社会保障号码制度,是国家整个经济和社会实现现代化管理的基本制度,尽快建立这一制度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具有紧迫性。

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一种新的现代化管理手段,是实现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标志,二十世纪末,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实行了代码标识制度,例如欧洲企业注册处始建于1992年,参加EBR的国家已多达20个,通过EBR可以查到欧洲15个国家2000多万企业的基本信息 [1]。

我国实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不仅有利于计算机的自动化管理,实现信息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而且有利于政府各部门、社会各行业充分发挥监督、管理的整体效能,从而保证社会活动和积极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有效地促进地方国家经济的发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2.25•【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国家编制委员会(已撤销),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3.07.13•【文号】技监局发[1993]14号•【施行日期】1993.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中编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中心技监局发[1993]1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质量管理监督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10.30【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失效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高丽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和时效性,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组织机构公共信息卡,分别作为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与公共信息的载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准确、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办证指南广东省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与编码所编制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汕头市分中心二○○九年五月一、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为了发挥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强化管理,国务院于1989年发文(国发〔1989〕7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ll714-97),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民间机构、企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一个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二、《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实施《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0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税务、工商、人事、民政、计划、统计、金融、保险、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中国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的申领、换证、变更、年检、注销等手续。

三、办证要求申办:各类组织机构,包括机关、人民团体、政府办事机构、事业单位、企业、驻汕机构、工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服务机构、有纳税行为的内设机构和其它依法成立的机构,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代码证》;换证:组织机构在《代码证》标示的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年检:已申领《代码证》的组织机构,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年检。

年检时间在证书上已有明示,办证部门不再另行通知。

变更:《代码证》登记内容——机构名称、机构类型、地址、法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填表盖章办理变更手续。

四、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需提供的资料:新办、年检、换证、变更、补办组织机构代码证需提供以下资料:1. 登记批准机构核发的有效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企业: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外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机关: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最新的三定方案批文原件及复印件;(3)事业单位:市、区编制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民间组织: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5)工会:基层工会上级工会核发的《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律师事务所:省司法主管登记部门核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7)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提交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龙云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促进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实现政府部门宏观管理和各单位业务管理的自动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赋予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其载体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在我市范围内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技术监督局是我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对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工商、财政、税务、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民政、公安、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代码的办理第六条下列组织机构必须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一)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三) 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四) 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第六条所列各类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技术监督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申领代码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书。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代码。

第七条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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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10号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第十四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五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八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十九条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全国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
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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