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协议管辖制度
协议管辖的范围

协议管辖的范围协议管辖是⼀种有法律依据的⾏为,⼜称为约定管辖或者合意管辖,是双⽅当事⼈在纠纷发⽣之前或是在发⽣在之后,以合意的⽅式约定他们之间的纠纷的法院。
协议管辖的范围有什么内容呢?下⾯由店铺⼩编在本⽂为您详细介绍。
⼀、协议管辖的适⽤范围(⼀)在审理级别上,协议管辖仅适⽤于第⼀审民事案件当事⼈在协议时只能约定⼀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将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法院或者⾼级法院管辖,或者相反,否则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级的规定,造成审级混乱。
(⼆)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专属管辖的诉讼对于专属管辖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民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2、因港⼝作业中发⽣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所在地⼈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由于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允许当事⼈通过协议改变。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为要式⾏为,必须采⽤书⾯形式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形式,因此,以⼝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效。
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2⽉4⽇开始实⾏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书⾯协议,包括书⾯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这也就意味着,现⾏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允许当事⼈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扩⼤⾄“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案件⼆、协议管辖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展开全文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解读】一、新旧民诉法的区别:1、增加了可以“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2、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改成“合同的当事人”3、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二、约定管辖的主体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新的民诉法将“约定管辖”的当事人由原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扩大到“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1、“合同当事人”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
合同当事人常见是双方,但也有三方以至于多方。
合同担保人(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均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可见,新民诉法扩大了可以约定管辖的主体,这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作法。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又称“有体物”.),如金钱,物资;无形财产(又称“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
也可以为:积极财产,如金钱,物资及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如债务。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财产有房屋、土地、车辆、船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金钱等等。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因这些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三、约定管辖适用范围和限制1、适用范围:新民诉法将原民诉法中“5类”固定的约定管辖法院,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成为列举管辖法院。
论协议管辖制度

论协议管辖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制度;理论基础;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方式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
我国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一项重大进度,然而通过对这一制度的学习研究和与其他国家地区协议管辖制度的对比分析,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
本文从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基础理论与其所追求的价值、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方式三个方面来浅谈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认识。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追求的价值(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协议管辖制度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但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在大多数国家,这一制度仅仅被视为商人们对解决p1.程序主体性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广泛承认当事人的主导权,并对于当事人及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的原则。
此项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被视为程序的主体,而不是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与结果的参与权应得到保障。
2.程序选择权。
基于上述程序主体性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诉讼主体在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的同时,应被承认有程序上的处分权,即程序选择权。
“只有这样,民事诉讼当事人才能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系争的实体权益;而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的使用、进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权益的结果。
这是因为程序上不利益的发生,实无异于消耗系争的实体利益,并减损系争标的外的财产权,而有害于行使权利的自由,所以应设法予以防免。
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专属管辖的四类案件: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人民法院管辖。
3、继承遗产纠纷提起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协议管辖,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
协议管辖的成立条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口头协议管辖无效。
2、约定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第二审法院的管辖当事人不能以协议进行约定。
3、协议管辖不得变更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协议只针对地域且不得对抗专属管辖,除此之外优于法定管辖。
4、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5、选择明确:不再要求选择的唯一性。
依据2015年《民诉解释》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并不必然导致管辖协议无效。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仲裁,有约定了起诉,此时仲裁协议无效,但管辖协议不必然无效。
举个例子:甲(住所地为A地)与乙(住所地为B地)在C地签了一份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标的物的房屋位于D地。
合同中规定,如果因为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D地或A地法院管辖。
后甲乙因为房屋面积问题发生争议,甲决定将乙诉至法院。
该管辖协议无效,原因在于该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由房屋所在地即D地法院专属管辖。
如果将案件类型转换为借款合同纠纷案,该协议有效,因为《民诉解释》不再要求选择的唯一性,甲可以向D地法院或者A地法院中的一个法院起诉。
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

Don't get angry and try to win, don't see through and make breakthroughs, don't be jealous and appreciate, don't procrastinate, be positive, don't be moved by actio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很多人在遇到权益纠纷时,往往不知道如何来保护自身利益,这是源于人们对法律的不了解。
我们多了解一些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就多了一个保护自身利益的技能。
接下来将给大家介绍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请阅读下文。
一、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按照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协议管辖不以案件与所选择国家的法院有关联为条件。
债权纠纷中,只有合同之债可以协议管辖,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约定管辖的效力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
约定管辖有效的条件是: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

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管辖法院的条款。
在合同中加入管辖法院条款,有助于明确争议解决的地点,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以下是一篇关于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的范本,供您参考:一、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管辖法院1.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同,双方同意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如果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符合争议解决的需要,双方同意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如果原告住所地也不符合争议解决的需要,双方同意提交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如果上述法院均不符合争议解决的需要,双方同意提交我国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三、级别管辖1.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如涉及标的金额较大,双方同意可以提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其管辖,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双方同意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四、专属管辖1.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依法应当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意提交该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2.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特定的争议解决地点,但该地点与本合同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不符合,双方同意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五、其他1. 本合同的管辖法院条款适用于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
2. 本合同的管辖法院条款适用于合同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和合同终止后的争议。
3. 如果本合同的任何条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该条款将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4. 本合同的管辖法院条款自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协议书管辖法院条款是合同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它涉及到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争议的问题。
论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论涉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涉外协议的管辖问题是国际私法研究中的重要议题之一。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涉外协议的管辖问题成为保障各方权益和维护国际秩序的重要手段。
在解决涉外协议管辖问题时,实际联系原则被广泛应用。
实际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该案件属于哪个国家的管辖权。
实际联系原则强调案件与某一特定国家具有实质性联系时,该国法院应负责处理该案件。
实际联系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公正与公平。
在涉外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的应用可以从多个方面考虑。
首先,要考虑涉外协议的履行地点。
协议的履行地点与该国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协议的履行地点确定管辖权。
其次,要考虑协议中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
当协议中明确选择了某个国家的法院时,该国法院应负责处理该协议纠纷。
再次,要考虑协议涉及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所在地。
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保存地点,法院可以根据这些约定确定管辖权。
最后,要考虑协议涉及的特定国家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
当协议涉及到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时,该国法院应负责处理该协议纠纷。
实际联系原则的应用不仅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
通过确定涉外协议的管辖权,可以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一致的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利和高效的司法保护。
然而,实际联系原则的应用也存在一定的挑战和争议。
首先,不同国家对实际联系的理解和具体标准不一致,存在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的差异。
其次,实际联系原则的应用可能导致一方在对方国家进行诉讼,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和不便。
最后,实际联系原则在适用中也面临着判断标准不确定、权威性不足等问题。
综上所述,实际联系原则在涉外协议管辖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应用价值。
通过合理运用实际联系原则,可以确保涉外协议纠纷的公正处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国际交往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员工保密协议的争议管辖

一、争议管辖的原则1. 协议管辖原则:首先,应尊重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
如果协议中有明确的管辖条款,且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优先适用。
2. 法律管辖原则:若保密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或者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3. 地域管辖原则:在法律管辖原则下,地域管辖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员工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员工保密协议争议管辖的具体情况1. 协议管辖: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双方应按照约定执行。
若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可以向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
2. 法律管辖:若保密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效,则应根据法律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以下列举几种情况:(1)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保密协议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2)员工住所地法院:员工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员工在该法院辖区内有住所,且保密协议涉及员工的保密义务。
(3)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保密协议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
三、仲裁管辖在保密协议争议中,若双方约定仲裁解决争议,则应按照仲裁协议执行。
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遵循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公正、公平地处理争议。
四、争议管辖的特殊情况1. 国际争议:若保密协议涉及跨国企业,可能涉及国际争议管辖问题。
此时,可参照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定,选择合适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管辖。
2. 保密协议变更:在保密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变更,可能涉及新的争议管辖问题。
此时,双方应重新协商确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总之,员工保密协议的争议管辖问题是一个复杂且多变的领域。
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确保争议得到公正、公平的解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协议管辖制度
作者:张昊天
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0期
摘要:协议管辖制度目前已发展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管辖权制度,并在近年来呈现出以下新的发展趋势:管辖协议形式要件的放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拓展;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因素的淡化。
为保证协议管辖制度的合理运用,各国均对该制度作出了必要的限制。
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相对落后的协议管辖制度亟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管辖协议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发展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
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
可见,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近年来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
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
(二)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
目前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三)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
比如,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承认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等于将各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
但是,几乎所有国家都在采用协议管辖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原则的运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
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都表明,违反一国公共秩序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执行的。
而不得对一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争议进行协议管辖,也是出于维护该国公共秩序的考虑。
对于属于本国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提交外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协议,各国均不承认其效力,也不执行外国法院依此协议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
(二)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存在诉讼上严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绝受理当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经开始的诉讼,而由当事人另向较方便的法院起诉,因为不方便的法院审理案件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诉讼的拖延,甚至会因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不方便法院的选定,本质上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三)协议管辖不应与弱者保护原则相抵触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加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原则上亦得到了体现。
(四)当事人在所选定的法院必须能获得有效的救济
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的法院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管辖协议即为无效或无法执行。
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1)所选择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辖权。
(2)所选择法院不能给予公平的救济。
此外,未订有明示的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出庭抗辩该法院的管辖权而非应诉答辩,不能被推定为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项默示的管辖协议,因为被告的出庭并不构成对该法院管辖权的服从。
三、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亦得到接受和采纳。
然而,对比国际上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一般立法与实践,特别是协议管辖制度在晚近新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显然还存在较多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适用范围上可作进一步的拓展
对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我国将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应如何界定并不明确。
而且,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存在允许“一事两诉”的制度弊端,在离婚诉讼中引入协议管辖制度,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
(二)对管辖协议的形式可作进一步的简化和放宽
管辖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应得到一定程度的简化和放宽,而无须固守传统的书面形式。
(三)应取消或放弃对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的要求
我国要求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不仅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质上排除了更受当事人青睐和欢迎的却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中立法院或专业法院参与选择的可能,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缩小,为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一致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
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须取消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上的要求。
(四)应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运用作出更为全面、合理的规定
我国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不足以保证协议管辖制度在合理范围内得到适当运用。
为此,应明确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当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和贯彻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此外,对于管辖协议的订立手段和方式亦应有所要求和控制;当事人能否在协议法院获得有效的救济亦是衡量管辖协议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吴放. 试论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0(03)
[2]朱志晟.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原则比较研究[J].时代法学,2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