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合集下载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器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器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器械药品药材进出口【发文字号】甘食药监械[2007]251号【发布部门】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甘肃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7.08.16【实施日期】2007.08.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械〔2007〕251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暂行规定(试行)》已经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并商甘肃省卫生厅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甘肃省卫生厅二○○七年八月十六日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暂行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上市后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甘肃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测与评价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获准上市的、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任何与医疗器械预期使用效果无关的有害事件。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是指对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

第四条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须按本暂行规定报告所发现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确定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重点监测品种;制定甘肃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计划、实施细则,并监督、组织实施。

各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新修版《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7月1日起施行

新修版《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7月1日起施行

新修版《甘肃省平安消费条例》7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平安消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xx年5月21日经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这将对甘肃省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安产生深远的影响。

新条例中,对物业机构的平安消费管理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强化了对消费经营单位违犯平安消费规定、存在平安事故隐患责任的处分,明确对重伤事故的罚款额度:“对造成3人以下重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新规都填补了此前平安消费管理中的空白。

新修订的《甘肃省平安消费条例》共六章八十二条,对甘肃省平安消费工作分别从总那么、消费经营单位的平安消费保障、平安消费的监视管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展了标准。

新《条例》对物业机构的平安消费管理职责作出了规定。

对物业效劳企业明确了平安消费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规定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对其效劳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展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

发现平安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平安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xx年6月2日下午,省政府新闻办举行“强化平安开展观念提升全民平安素质”新闻会,邀请省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郭鹤立介绍有关情况,并与省安监局党组成员、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乃成龙共同答复媒体记者的提问。

今年以来,甘肃省坚持开展平安消费“打非治违”、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注重发挥专家作用,整改消除平安隐患,标准消费经营行为,确保了平安消费形势持续稳定。

平安监管方式从人盯人防向信息化管理转变,从眼看手摸变成了“千里眼”、“顺风耳”。

抢抓甘肃省被国家列为平安消费信息化建立试点省份的机遇,大力开展了平安消费领域信息化建立,积极推进“互联网+平安消费”开展战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1.04•【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1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孙英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来发布的、涉及具体行政处罚或规范性内容的33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省政府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其中112件规章予以废止。

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1、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通告(1979年6月29日甘革发[1979]143号文发布)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实施办法(1980年4月12日甘政发[1980]100号文发布)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通告(1980年4月18日甘政发[1980]107号文发布)4、甘肃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9月23日甘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5、兰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3日甘政发[1980]332号文发布)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业和市场用度量衡器管理的通告(1981年2月1日甘政发[1981]26号文发布)7、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的补充规定(1982年5月4日甘政发[1982]165号文发布)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讯线路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12日甘政发[1982]250号文发布)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2月3日甘政发[1982]398号文发布)10、甘肃省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汽车的暂行办法(1983年4月1日甘政发[1983]99号文发布)11、关于积极发展甘肃省小水电若干规定(1983年5月5日甘政发[1983]151号文发布)12、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若干规定(1983年6月1日甘政发[1983]190号文发布)13、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补充规定(1985年1月7日甘政发[1985]3号文发布)14、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26日甘政发[1985]22号文发布)15、甘肃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1985年4月10日甘政办发[1985]67号文发布)1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知(1985年8月14日省政府发布)17、甘肃省工业交通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经济奖惩暂行规定(1985年10月24日甘政发[1985]193号文发布)18、甘肃省军民共同管理国防工程暂行规定(1986年6月23日甘政发[1986]114号文发布)19、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89年12月31日甘政发[1989]153号文发布)20、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1990年4月3日甘政发[1990]42号文发布)21、甘肃省邮电通讯管理办法(1991年9月13日甘政发[1991]155号文发布)2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4日甘政发[1992]162号文发布)2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1989年1月6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24、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中几个政策界限的规定(试行稿)(省委省政府批准1982年8月26日省委发[1982]73号文发布)25、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金融管理的意见》(1982年10月12日甘政发[1982]336号文发布)26、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在地方国营企业恢复财政驻厂员制度的报告》(1982年10月14日甘政发[1982]339号文发布)27、甘肃省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2年10月21日甘政发[1982]351号文发布)2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灾区农民粮食供应办法的通知(1982年12月24日甘政发[1982]413号文发布)2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甘肃省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以补充修订的通知(1983年1月13日甘政发[1983]18号文发布)30、甘肃省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1983年6月3日甘政发[1983]191号文发布)31、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财政部门扶持地县工业发展的意见》(1983年9月20日甘政发[1983]359号文发布)3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原盐管理的通告(1983年11月18日甘政发[1983]433号文发布)33、甘肃省牧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4年8月14日甘政发[1984]164号文发布)34、甘肃省经济建设集资办法(1984年10月15日甘政发[1984]198号文发布)35、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的决定(1985年3月28日甘政发[1985]52号文发布)36、关于严禁盗卖和倒卖石油、成品油的通告(1985年12月14日甘政发[1985]227号文发布)37、甘肃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1986年10月31日甘政发[1986]159号文发布)38、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一九八六年城乡集市建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1986年3月30日甘政发[1986]43号文发布)39、甘肃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财务收支定期报送审计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省政府批准1986年5月15日甘政办发[1986]81号文发布)40、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2月9日甘政发[1987]14号文发布)41、甘肃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4日甘政发[1987]16号文发布)42、甘肃省发票管理办法(1987年2月9日甘政发[1987]14号文发布)43、甘肃省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甘政发[1988]27号文发布)44、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5日甘政发[1988]149号文发布)45、甘肃省农林特产税暂行规定(1989年5月15日甘政发[1989]65号文发布)46、甘肃省粮食补贴基金管理办法(1989年9月11日甘政发[1989]129号文发布)47、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1990年7月25日甘政发[1990]132号文发布)4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批发市场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1982年1月8日甘政发[1992]4号文发布)49、甘肃省经济合同派出仲裁庭办案规则(省政府批准1992年4月27日甘工商法字[1992]68号文发布)50、甘肃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2年6月4日甘政发[1992]113号文发布)51、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1992年8月7日甘政发[1992]166号文发布)52、甘肃省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1980年8月21日甘政发[1980]212号文发布)53、甘肃省企事业单位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1981年3月19日甘政发[1981]69号文发布)54、甘肃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1982年3月15日甘政发[1982]88号文发布)55、甘肃省城镇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6月17日甘政发[1985]114号文发布)56、甘肃省工交企业治理污染资金的暂行规定(1985年7月21日甘政发[1985]131号文发布)57、甘肃省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4月13日甘政发[1986]56号文发布)5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年5月11日甘政发[1986]83号文发布)59、黄河兰州段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987年9月4日甘政发[1987]128号文发布)60、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6月9日甘政发[1989]82号文发布)61、甘肃省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63号文发布)62、甘肃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1992年9月18日甘政发[1992]189号文发布)63、甘肃省小汽车配备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省政府批准1980年10月22日甘政办发[1980]73号文发布)6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决定》的通知(1984年2月10日甘政发[1984]56号文发布)65、甘肃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轿车审批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1991年1月19日甘政办发[1991]5号文发布)66、甘肃省新产品开发十条龙验收奖励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30日甘计科[1992]146号、甘财工发[1992]009号文发布)67、甘肃省革委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的布告(1979年8月8日甘革发[1979]168号文发布)68、水利管理单位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7月4日甘政发[1980]175号文发布)69、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建立和完善水利建设、水利管理责任制的意见》(1983年2月18日甘政发[1983]47号文发布)70、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兰州市加速绿化城区南北两山实施办法》的通知(1983年3月24日甘政发[1983]89号文发布)71、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1984年4月13日甘政发[1984]101号文发布)72、甘肃省水土保持工作暂行规定(1987年6月24日甘政发[1987]92号文发布)73、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7月21日甘政发[1989]105号文发布)74、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放宽水利综合经营政策报告》的通知(1989年1月25日甘政发[1989]11号文发布)75、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报告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省政府批准1990年3月30日甘政办发[1990]28号文发布)76、关于清理整顿城镇土地隐形市场的通知(省政府批准1992年1月21日甘土发[1992]2号文发布)77、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开展编制甘肃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90年5月16日甘政发[1990]77号文发布)78、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1990年5月29日甘政发[1990]85号文发布)79、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意见》(1981年1月13日甘政发[1981]14号文发布)80、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年历、挂历印刷管理的报告》(1981年9月22日甘政发[1981]276号文发布)81、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1982年4月1日甘政发[1982]123号文发布)82、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1981年9月10日甘政发[1981]266号文发布)83、甘肃省关于文化娱乐市场管理的通知(1982年4月11日甘政发[1982]123号文发布)84、甘肃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省政府批准1983年3月2日甘政办发[1983]17号文发布)85、甘肃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专学校的试行办法》的意见(省政府批准1983年4月19日甘政办发[1983]122号文发布)86、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省政府批准1985年10月31日甘政办发[1985]225号文发布)87、甘肃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试行办法(省政府批准1985年10月31日甘政办发[1985]225号文发布)8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严厉打击盗挖、倒卖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1986年10月8日省政府发布)89、甘肃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1月5日甘政发[1987]159号文发布)90、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办法(试行)(1986年10月28日甘政发[1986]185号文发布)91、甘肃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5日甘政发[1990]130号文发布)92、甘肃省出版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5日甘政发[1990]131号文发布)93、甘肃省农村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3月4日甘政发[1991]31号文发布)94、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管理外省剧团来我省演出的报告》(1982年4月5日甘政发[1982]29号文发布)95、甘肃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2日甘政发[1992]258号文发布)9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高级知识分子给以生活照顾的通知(1980年4月22日甘政发[1980]114号文发布)97、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高级知识分子给以生活照顾的补充通知(1980年5月26日甘政发[1980]138号文发布)98、甘肃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实施办法(1981年11月5日甘政发[1981]336号文发布)9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部门兼营议价粮油、粮油食品和多种经营职工劳动报酬问题的通知(1982年12月29日甘政发[1982]419号文发布)100、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在职和养老期间保险待遇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文发布)101、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文发布)102、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文发布)103、甘肃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8年12月31日甘政发[1988]178号文发布)104、甘肃省麦场防火规定(1980年6月13日甘政发[1980]154号文发布)105、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告(1981年6月18日省政府发布)106、甘肃省人民政府禁毒通令(1990年4月30日省政府发布)107、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1979年12月18日甘政发[1979]9号文发布)108、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1982年3月15日甘政发[1982]84号文发布)109、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的补充通知(省政府批准1985年9月3日甘政办发[1985]180号文发布)110、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省政府批准1989年9月9日甘政办发[1989]92号文发布)111、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控制会议和精简礼仪活动的规定》的通知(省委省政府批准1991年3月29日省委办发[1991]43号文发布)112、甘肃省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省委省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4日省委办发[1991]110号文发布)。

甘肃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甘肃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甘肃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案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管执法机构。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有减轻或免予处罚、从重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从法律目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案件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结合以下情节进行综合裁量:(一)违法产品的风险性;(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三)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和持续时间;(四)当事人配合查处表现及整改情况;(五)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

第二章实体规则第六条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属从重处罚中的严重情形。

(一)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形,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的行政处罚。

甘肃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甘肃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中□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或修改内容)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包括: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劣商品的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下列行为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商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七)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甘食药监法[2009]15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9.05.08【实施日期】2009.05.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法〔2009〕150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5月7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五月八日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违法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保证办案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药品违法案件实施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违法行为酌情量罚的权限。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应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平等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行政执法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去内容、黑体为增加或修改内容)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包括: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劣商品的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
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
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

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
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下列行为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
(七)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赠的商品有前款情形的,按照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理。

下列行为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
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有关许可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
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者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法移送。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材料;
(二)检查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用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票据、文件、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材料;
(四)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五)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后,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六)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有两名以上
场,并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
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可以请第三人见证。

对商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第十六条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者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属第八条(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条(三)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属第八条(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条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一)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九条(三)(四)项行为的,没收全部运输、
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条(五)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条(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非
法经营额以下罚款。

(六)属第九条(七)项行为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条行为的,责令改
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或者阻碍、干预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
其规定执行。

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