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教育部令第25号公布 *“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1月10日教育部令第38号《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教案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上海市中外合作办学教育学费管理办法

上海市中外合作办学教育学费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做好中外合作办学学费管理工作,规范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促进中外合作办学健康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本市教育收费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
第二条(定价形式)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非学历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按照本市民办学校收费管理要求执行。
第三条(定价管理)公办学校以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统筹兼顾办学收入与支出,合理确定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
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一般不超过本市同类公办学校、同类(或相近)专业学费标准的3倍(含3倍),学校在最高限额内制定具体的学费标准。
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需超过3倍限额的专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需符合上海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且对上海战略性新兴产业起支撑作用;(2)学科为纳入“双一流”建设的一流学科;(3)合作方为世界高水平学校,或为拥有世界同类型高水平学科(专业)的学校等。
第四条(信息报送)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不超过本市同类公办学校、同类(或相近)专业学费标准3倍(含3倍)的项目,学校在首期招生(或学费调整)当年的2月底之前,通过登录“上海市物价局收费管理系统(/wjj/)”网站进行收费信息报送,学校应当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
收费标准在中外合作办学存续期内有效。
网上收费信息报送时需填写或提交信息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影印件等材料。
第五条(收费审批)公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学费标准超出同类学校、同类(或相近)专业学费标准3倍的项目,学校应在每年6月底之前向市教委提出调整下一年度学费标准申请,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经组织专家评审,三部门联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高等学校、上海市教育考试院: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精神,现就本市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和考试费三类。
(一)学费1.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高职生的学费如需制定或调整,由市教委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成人教育(含网络教育、高等函授教育、夜大学、电视大学)学费,国家现行高校收费政策有规定的,执行现行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教委综合考虑实际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3.除第一条之外的各类研究生(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等),暂由各高校按照教育成本补偿的原则,综合考虑办学质量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并在招生简章中公示。
自考助学班、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费,由各高校按照教育成本补偿的原则,综合考虑办学质量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并在招生简章中公示。
自费来华留学生的学费(包括本、专科学生,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各类进修生和研究学者),国家有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暂无规定的,暂由各高校按照教育成本补偿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在招生简章中公示。
教育成本由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等组成。
4.其他。
示范性软件学院、中外合作办学学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修读第二专业、学位(含双专业、双学位)学生和辅修专业学生的学费标准不得超过选读专业学费标准。
实施教学资源共享的学校对教学计划内学分互认的跨校选修课程,可参照该课程的费用标准由实施教学的学校向学生学籍所在学校收取学费。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2014年上海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监[2014]4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2014年上海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监[201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c10f1756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72834a5.png)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2014年上海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2014年上海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监〔2014〕4号)各高等学校,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审计局、文广影视局,有关委局、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以及全国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暨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完善责任机制,大力促进教育公平,突出整治乱办学、乱招生、乱收费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有力保障,巩固已取得的成效,力争再上新台阶,现就做好2014年本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一)严格治理中小学校补课乱收费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治理中小学校补课乱收费与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深入实施素质教育、全面实现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有机结合,并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区(县)教育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管理好学校;各学校要管理好在职教师,规范在职教师的个人行为,树立良好的师德风范。
各学校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答疑辅导作出合理安排,主动化解补课需求,整体减少对补课的依赖,不发生挤占学生休息时间组织有偿补课。
广大教师要认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自觉抵制有偿补课。
鼓励教师免费为学生进行“补缺补差”。
重拳治理补课乱收费问题,严肃查处在职教师在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举办的针对中小学生的有偿补课办班的兼职行为及有偿家教行为。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
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7.14
•【字号】沪教委青〔2016〕8号
•【施行日期】2017.07.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沪教委法〔2017〕13号
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2016年第46号)要求,经清理,截至2016年12月31日我委共有继续有效的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68件,现将有关目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17年7月14日
附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晋发改法规发[]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含学前教育)。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第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根据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以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本科院校学历教育收费;、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太原市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
第六条政府定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制定或调整本科院校、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省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学校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市属、县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太原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3.02•【文号】发改价格[2005]309号•【施行日期】2005.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00五年三月二日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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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
教案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
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提交的学校收入、支出状况材料,应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新建(改扩建)学校或校区的基建项目应报送成本测算情况、工程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与理由;现行教育收费标准与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变动幅度;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影响的分析;前次收费标准制定或调整后实际执行情况,以及对教案的影响评估报告。
(四)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学校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教育部门审核)市教委受理民办高校书面申请后,应对民办高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成本、教案质量、财务规范等进行全面审核和评估,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必要时也可请第三方专业教育研究机构对民办高校的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独立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或已经失效的;
(二)定调价目的不清晰、依据不充分的;
(三)未完全履行民办高校财务制度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对年检发现的重大问题仍无整改实效的;
(五)年度规范教育收费大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收费行为的。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市物价局在收到市教委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一)进行办学成本调查或监审。
民办高校的办学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二)进行办学质量评估。
市物价局牵头组织教育、财务、物价等方面专家,就民办高校收费调整对办学质量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具体评审意见和收费建议;
(三)制定或调整具体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根据市教委审核意见、民办高校成本调查或监审结果和办学质量评估结论,并综合考虑物价水平、供需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批复市教委。
不宜调整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应告知市教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