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整理版]共8页word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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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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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对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是指本行经营机构以境外银行开具的融资性备用信用证作为保证(以下统称为“备用信用证”),向中国境内注册经营的企业提供的各类本外币授信业务(不包括委托贷款)。

该项业务隶属于外保内贷业务,是由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项下业务。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第三条本办法所涉及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债务人及债权人。

(一)“担保人”为在本行具有同业授信额度的境外银行;(二)“债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经营的企业;(三)“债权人”是指本行具有信贷业务经营资格的经办行。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占用银行同业额度,本行基于对境外银行的同业授信办理此项业务,承担境外银行的信用风险,纳入本行同业授信额度管理。

第二章组织职责第五条职责分工。

(一)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牵头管理、制度流程的制定和管理,负责境外金融机构的总体授信额度的上报、贸易金融类分项同业额度的管理和监测、额度支用批复、备用信用证格式的技术性审查;(二)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授权和监督;(三)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同业授信额度的核定与审批以及经办行超权限授信业务的审批;(四)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本办法的法律合规性审核,受理全行有关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的法律咨询;(五)总行金融同业部负责同业授信额度的牵头管理、分配与监测管理;(六)经办行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受理、调查、审查及权限内业务的审批、贷后管理等业务的办理。

企业境外项目融资管理制度

企业境外项目融资管理制度

企业境外项目融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境外项目融资行为,促进境外项目的有序开展,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企业境外项目的融资行为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企业境外项目指企业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开发、建设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企业境外项目融资是指企业为境外项目筹集资金的行为,包括银行贷款、债券发行、股权融资等方式。

第五条企业境外项目融资管理原则是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利益最大化、诚实守信。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企业设立境外项目融资管理委员会,由企业领导任组委主任,相关部门负责人等任委员。

境外项目融资管理委员会是企业境外项目融资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批重大融资事项。

第七条境外项目融资管理部门是企业境外项目融资的具体管理实施机构,主要职责包括融资计划编制、融资组织与协调、融资合同的谈判签订、融资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等。

第八条相关部门需配合境外项目融资管理部门,开展资产负债管理、风险管理、财务监管等工作,保障境外项目融资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融资计划制定第九条境外项目融资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境外项目的经营情况、资金需求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融资形势,编制境外项目融资计划。

第十条境外项目融资计划应明确项目融资的总额、融资用途、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资金落实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境外项目融资计划应报境外项目融资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章融资组织与协调第十二条境外项目融资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融资组织与协调工作,选择合适的融资渠道,完成融资活动。

第十三条境外项目融资管理部门应遵循市场化原则,寻找具有竞争力的融资机构,进行谈判与协商。

第十四条境外项目融资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流程,与融资机构进一步谈判合同内容,签订融资合同。

第十五条境外项目融资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董事会汇报融资进展情况,并征求董事会意见。

第五章融资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境外项目融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用融资资金。

跨国金融公司管理制度

跨国金融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国金融公司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公司运营的高效、稳健,维护公司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跨国金融公司的所有员工、各部门及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跨国金融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第五条公司设立以下部门:风险管理部、合规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业务发展部、市场部、技术部等。

第六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部门内部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三章岗位职责第七条各岗位员工应明确自身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条员工应按照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工作质量。

第九条员工应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条跨国金融公司业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经营: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要求。

(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三)创新发展:积极拓展业务领域,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客户至上: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各业务部门应按照业务流程,规范操作,确保业务质量。

第五章风险管理第十二条跨国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第十三条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司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制定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风险管理部门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第六章合规管理第十五条跨国金融公司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要求。

第十六条合规部门负责对公司合规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第十七条各部门及员工应自觉遵守合规规定,提高合规意识。

第七章人力资源第十八条跨国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提高员工素质。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部负责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员工应按照公司规定参加培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八章财务管理第二十一条跨国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确保公司财务稳健。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发布日期】1990-04-13【生效日期】1990-04-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1996]149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失效依据】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04.29【实施日期】1996.04.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重庆、珠海、泉州、苏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对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做了修改,形成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督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境外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境外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境外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规、高效运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境外业务项目。

第三条境外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性:确保资金安全,防止资金损失。

2. 合规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境外当地法律法规,确保资金运作合法合规。

3. 效率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

4. 可控性: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资金管理可控。

第二章资金管理职责第四条公司财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境外资金管理制度,对境外资金进行全面管理。

第五条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负责人对本机构、子公司境外资金管理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境外财务人员负责具体执行境外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运作的合规性和效率。

第三章资金收支管理第七条境外资金收支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境外当地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境外资金收支必须通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不得使用个人账户或非法账户。

第九条境外资金收支应实行授权审批制度,任何资金收支活动未经授权不得进行。

第十条境外资金收支应实行实时监控,确保资金运作透明、可控。

第四章资金结算管理第十一条境外资金结算应优先选择电汇、信用证等安全、便捷的结算方式。

第十二条境外资金结算应实行授权审批制度,任何结算活动未经授权不得进行。

第十三条境外资金结算应确保资金到账及时、准确。

第五章资金风险管理第十四条境外资金管理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十五条境外资金管理应密切关注汇率、利率等市场变化,及时调整资金结构。

第十六条境外资金管理应建立应急预案,应对突发风险。

第六章内部控制第十七条境外资金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包括:1. 职责分工: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确保资金管理权责明确。

2. 检查监督:定期对境外资金管理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3. 保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金管理信息的保密,防止信息泄露。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海外机构资金管理制度

海外机构资金管理制度

海外机构资金管理制度一、前言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快速发展,海外机构数量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这些机构大多涉及资金管理、投资等金融领域,对于国际资本市场的运作和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海外机构在资金管理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以确保资金安全、合规经营和持续盈利。

本文将针对海外机构资金管理制度进行探讨,希望能为相关机构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二、海外机构资金管理概述1. 海外机构资金管理的特点海外机构资金管理与国内机构资金管理有着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涉及多个国家的金融市场。

海外机构通常要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进行资金管理,面临着跨境交易、外汇管理等问题,需要具备一定的国际经验和专业知识。

(2)受到不同国家监管规定的影响。

海外机构在进行资金管理活动时,需要遵守多个国家的监管规定,确保合规经营,避免风险和处罚。

(3)资金规模庞大、风险较高。

海外机构往往管理着庞大的资金规模,涉及多种金融产品和交易方式,风险控制面临着挑战,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

2. 海外机构资金管理的目标和意义海外机构资金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资金的安全、盈利和合规经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投资者利益。

海外机构作为资金管理者,需要为投资者谋取最大收益,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共赢。

(2)优化资金配置。

海外机构需要根据市场和行业情况,合理配置资金,降低风险,提升收益,实现资金的最优利用。

(3)遵守法律法规。

海外机构必须遵守所在国和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欺诈、洗钱等非法活动,确保合规经营。

(4)促进金融市场发展。

海外机构的资金管理活动,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升市场活力和竞争力,推动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三、海外机构资金管理制度的建立1. 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是海外机构的基本管理要求,不仅可以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效率,还能够保障资金安全和合规经营。

只有制度完备,才能有效防范各类风险,保证机构的稳健发展。

境外业务管理制度

境外业务管理制度

境外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业务管理工作,促进境外业务的有序开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在境外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境外业务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效率优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对境外业务的管理,落实境外业务管理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境外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和人员配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境外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制定相关预案并及时启动。

第七条境外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有关信息披露工作,对外界公开企业的境外业务情况。

第八条境外业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员工在境外工作的权益,及时解决员工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告制度,将境外业务的相关情况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第十条企业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和便捷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组成的境外业务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董事会是企业境外业务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和批准境外业务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监事会是企业境外业务管理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境外业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管理层是企业境外业务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境外业务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境外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境外业务管理部门,设置各类业务分部,明确业务分工和权限。

第十六条境外业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风险管理和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对企业境外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合规审查。

第十七条境外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企业境外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八条境外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企业境外业务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九条企业境外业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资、跨境贸易、融资、人力资源等各类业务。

第二十条企业在境外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当地法律法规和商业规则,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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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金融
【颁布部门】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00413
【实施日期】19900413
【正文】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第1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
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
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
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

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
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希望以上资料对你有所帮助,附励志名言3条:
1、理想的路总是为有信心的人预备着。

2、最可怕的敌人,就是没有坚强的信念。

——罗曼·罗兰
3、人生就像爬坡,要一步一步来。

——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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