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第六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监管帐户内的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其中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是指监管项目达到工程交付条件所需的建设工程费用总额加15%不可预见费;入账资金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后,超出部分为一般监管资金。
监管账户入账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时,实施全额资金监管。
第八条监管银行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规模确定所监管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总额。
第九条重点监管资金在监管项目达到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前,必须确保用于在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一般监管资金满足在建工程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
《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由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实施方案

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实施方案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是指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的一项制度。
预售资金是指开发商在房屋项目未完工前,通过销售房屋预售权所得到的资金。
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开发商以不当方式使用或挪用预售资金,确保预售资金安全有效地用于项目建设。
为了有效实施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方案:一、监管机构建立建立专门的预售资金监管机构,由地方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工作。
该机构负责制定监管政策和规定,监督开发商及相关机构的预售资金运作情况,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惩戒。
二、监管规则与政策制定制定相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规则与政策,包括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使用限制、监管机制、违规处罚等。
明确开发商的义务和责任,规定开发商使用预售资金的具体用途,并建立相关的监管制度和流程。
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要求开发商设立专门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将所有预售款项以及相关的利息、返还款项等划入该账户,由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监管和管理。
同时,要求开发商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预售资金的流入流出情况,并对账户余额进行公开披露。
四、严格审计与监督对于开发商的预售资金进行严格的审计和监督,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流向的跟踪和审计工作。
监督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核查、取证调查等方式,确保开发商按照规定使用预售资金。
五、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监管机构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暂停开发、吊销开发资质等。
同时,要求开发商退还非法占用或挪用的预售资金,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
六、明确购房者权益明确购房者的权益保护措施,包括明确购房者的退款权、索赔权等,并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机制。
监管机构应建立购房者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七、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关于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购房者对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认知和理解。
北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托的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预售人”)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出售时,预购人支付的定金、预售合同预付款、房价款、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售商品房抵押或担保等限制方式获得的其他款项。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银行配合、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负责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审批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管理。
第六条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第七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二章监管协议及账户第八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监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并在政务网站中公开。
工程预售资金监管方案

工程预售资金监管方案一、监管原则1.依法合规。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资金监管,不得违规操作或挪用资金。
2.公开透明。
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和监管部门公开透明预售款项的使用和流向,确保信息公开,真实可查。
3.风险防范。
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预防可能发生的资金风险。
4.诚信经营。
开发企业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诚实守信,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5.监管协调。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联防联控机制,共同监督和管理预售资金。
二、监管机制1.建立资金监管机构。
成立专门的资金监管机构,负责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将监管工作专业化、精细化。
2.明确监管责任。
明确监管部门、开发企业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3.加强信息共享。
监管部门和开发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递监管资金信息。
4.建立监管数据库。
建立完善的监管数据库,记录预售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实现全程监控。
5.定期检查和评估。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定期进行自查和整改,监管部门对监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三、监管措施1.监管资金开立专用账户。
开发企业应当在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用于预售资金的专项管理,确保账目清晰明确。
2.资金使用审查。
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严禁挪用或非法操作资金。
3.资金流向公示。
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部门和购房者公示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确保公开透明。
4.风险管控。
开发企业应当加强对预售资金的风险管控,建立风险应对预案,预防可能发生的资金风险。
5.监管举报渠道。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资金监管举报渠道,鼓励购房者和相关人员积极举报违规操作行为。
四、监管风险1.市场风险。
受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调整的影响,可能存在市场风险,监管部门需要及时关注市场动态,做好风险预警。
2.信用风险。
预售资金涉及多个方面的信用,可能存在信用风险,监管部门需要对开发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制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是指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体系,用于监督和监管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和使用效果。
以下是对该制度的详细描述:1. 监管机构:成立专门的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应具备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并具备相关人员进行资金审核和核查的能力。
2. 资金监管账户:开设专门的资金监管账户,预售款项应全部进入该账户,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开设监管账户的银行应为具备稳定性和信誉度的金融机构,确保资金安全。
3. 资金监管流程:购房者在购房时将预付款等预售款项转入监管账户,开发商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后,可以用于支付相关房屋销售款项。
4. 资金使用审查: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开发商的资金使用进行审查,核实款项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若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如暂停支付、追回款项或处罚等。
5. 资金使用效果评估:监管机构应对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进度和施工进度的监测和评估,确保预售款项得到有效使用。
监管机构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情况、购房者评价等进行调查,评估开发商是否按时交房、履行合同义务。
6. 监管信息公开:监管机构应定期公开资金监管情况,包括资金入账、支付情况以及相关项目的进展和销售情况等。
公开透明的监管信息可以增加购房者的信任度,并促使开发商注重资金使用效果。
7. 风险防控:制定针对商品房预售的风险防控措施,如设立预售资金的风险储备金、建立合理的财务管理制度等,以防范可能出现的资金风险和不良后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能够有效减少购房者的风险,保障购房者的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促进房地产行业的良性发展。
也能增加开发商的诚信经营、规范行业发展,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一、引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对开发商通过预售方式融资所筹集的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提高购房者的权益保护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和办公等不同类型的商品房项目。
三、监管主体1. 监管机构(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政策和规划,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的工作。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落实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监督。
(3)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
2. 监管服务机构(1)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要机构,负责代收购房款项并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2)独立第三方机构:由监管机构委托,负责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进行评估和审计,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四、监管原则1. 资金专户原则购房款项必须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形式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与其他资金进行隔离。
2. 资金监管原则购房款项必须由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代收代付,并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进行释放。
3. 信息公开原则监管机构必须及时公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信息,包括监管机构、监管服务机构、监管金额等内容,以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五、监管措施1. 银行开户及业务受理(1)购房款项必须通过开发商委托的银行进行收款,并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监管。
(2)银行对开发商的资质和信用进行审查,确保开发商具备承担预售资金监管责任的能力。
(3)银行对购房者的身份和购房合同进行验证,确保购房款项的合法来源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
2. 资金监管和释放(1)开发商必须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提取购房款项。
(2)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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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防城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前,选择一家监管银行,按照单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规模(按幢或者多幢)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防城港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设立监管帐户,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由监管银行负责对监管帐户内的重点监管资金实行重点监管,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第四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明确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和账号,并将监管协议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附件一并提交。
第五条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防城港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防城港银监分局)负责配合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局、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防城港银监分局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联合检查机制。
第六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监管帐户内的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其中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是指监管项目达到工程交付条件所需的建设工程费用总额加15%不可预见费;入账资金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后,超出部分为一般监管资金。
监管账户入账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时,实施全额资金监管。
第八条监管银行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规模确定所监管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总额。
第九条重点监管资金在监管项目达到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前,必须确保用于在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一般监管资金满足在建工程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止。
第十一条预售人按以下方式选择监管银行:(一)对有开发贷款的预售项目,预售人应首先选择预售项目设定土地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开发贷款银行作为监管银行。
开发贷款银行书面声明不担任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的,预售人可自行选择经备案的其他商业银行做为监管银行。
(二)无开发贷款但在多家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的预售项目,预售人可自行选择经备案的商业银行做为监管银行。
第十二条预售人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计划表》;(三)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证明(监理公司名称、监理范围、总监理工程师等信息);(四)银行要求的其他必要资料。
预售人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预售人开立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监管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则上设立一个监管账户。
监管帐户的设立应以幢(或多幢)为基本单位。
按照多幢开立的,应当在用途、结构、总层数、施工进度等方面,符合同一重点监管资金标准。
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四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账户原则上不能更改。
预售人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监管账户的,应经监管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同时告知预购人账户变更情况。
办理变更手续期间,暂停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预售人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与预购人约定将预售资金直接存入该监管账户。
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发生变化,预售人应及时向监管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方案》变更备案,同时就变更情况更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应条款及销售现场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不得直接存入其它帐户(含自然人帐户)。
预购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
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存款凭证(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等),为预购人开具购房收款凭据。
预购人办理按揭贷款的,按揭贷款放款帐号必需是监管帐号。
第十七条预售人与预购人解除购房合同的,如买卖合同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监管银行凭预售人提交房产监管部门注销登记的文书退款给预购人,如买卖合同尚未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监管银行凭预售人与预购人签署的终止买卖关系合同退款给买受人。
第十八条预售人每月10日应前将上月《销售资金回笼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量表》提交监管银行审核。
监管银行应将预售人提供的《商品房销售量表》与上月商品房网签合同备案数据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监管银行应按照建设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控制重点监管资金拨付额度:(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拨付额度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30%;(二)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1/4、1/2、3/4的,拨付额度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40%、50%、60%;(三)封顶并经整体主体结构验收的,拨付额度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70%;(四)完成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拨付额度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90%;(五)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资金。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达到建设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的,预售人可向监管银行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拨付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二)资金使用节点工程建设形象证明资料:1.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1/4、1/2、3/4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证明》;3.封顶并经整体主体结构验收的,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4.完成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5.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提交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监管银行应对预售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不符合用款条件,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银行不得核准使用预售资金:(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计划额度的;(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三)已拨用款未按规定使用的;(四)未将预售资金足额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五)未按监管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不履行处罚的;(六)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监管账户内的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启动应急措施,协调相关部门监督监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1.预售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2.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3.监管主管部门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预售项目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持以下资料向监管银行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帐户:(一)终止监管申请书;(二)相关登记证明文件;(三)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说明书。
监管银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与预售人办理结算和监管账户注销事宜。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告之相关部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监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标的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拨付台账;(二)根据项目形象进度,审核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情况,监管支出内容;(三)配合监管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检查;(四)每月15日前根据预售人提供的上月《销售资金回笼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量表》核对预售资金回笼情况,并将监管帐户的设立、注销、收支情况及相关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上报监管主管部门;(五)以监管账户为单位建立和保存预售资金监管档案。
监管档案的内容应包括:1.监管协议;2.用款申请资料;3.入账、拨付台账;4.监管账户注销申请资料;5.监管银行行认为需求存档的其他资料。
(六)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监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实施监理,并对《工程建设形象进度证明》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检查公示制度。
市住房局、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防城港银监分局应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对监管项目进行抽查和核对,依法处理查核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预售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其监管资金拨付,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可暂停为该项目办理网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一)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二)未按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资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预售资金退还购房人。
第三十条经检查核实监管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应及时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应追回款项;监管主管部门暂停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