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担保物权顺位规则

担保物权顺位规则在⽣活中,往往有很多财产纠纷的名词是我们不予熟知的。
在财产同⼀上,如果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有什么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呢?为此,店铺⼩编给⼤家整理了相关的⽂章,仅供⼤家学习参考。
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是什么《民法典》第三百九⼗⼆条【⼈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有⼈的担保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
第四百⼀⼗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前款规定。
第四百⼀⼗五条【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既设⽴抵押权⼜设⽴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的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
第四百五⼗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动产上已经设⽴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被留置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六条 同⼀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当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照债权⽐例受偿。
第七⼗七条 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文字表述变化略去!) 《民法典》第395条新增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四荒土 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规定被删除【民法典第342条已经规定四荒土地经营权可以 可以抵押!】 《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取代《物 权法》第181条“抵押权实现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411条规定抵押财产 何时确定,如“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确定”通常早于“实现”】 《民法典》第399条不得抵押的财产删除《物权法》第184条耕地之使用权 (因为土包法第4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 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 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 有的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43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6条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 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4条删除《物权法》第227条知识产权质押书面合同的规定。 第445条删除《物权法》第228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以及书面合同的规 定。
PART ONE 重点规范解读
02 与实践关联
重点规范解读与实践关联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28条流质约款新规定取代《物权法》第211条。与流押约款 规定类似! 《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取代《物权法》第 223条第6项“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票据、提单等质押的书面合 同规定。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物是拥有物权的,⽽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物权的权利⼜包括担保物权、⽤益物权、所有权等。
所有权是对物享有占有、使⽤等的权利,那么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的定义有哪些规定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条【担保物权的适⽤范围和反担保】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有哪些权利优先1、建设⼯程中承包⼈的优先受偿权发包⼈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付价款。
发包⼈逾期不⽀付的,除按照建设⼯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协议将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民法院将该⼯程依法拍卖。
建设⼯程的价款就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国家税收权优先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缴的税款发⽣在纳税⼈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
3、被执⾏⼈基本⽣存权被执⾏⼈未按执⾏通知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应当履⾏义务部分的收⼊。
但应当保留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活必需费⽤。
4、未清偿的职⼯债权优先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在⾮担保物权之外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职⼯债权不能清偿时,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进⾏受偿。
5、划拨⼟地使⽤权出让⾦收取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地使⽤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地使⽤权出让⾦的款额后,抵押权⼈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担保规定

民法典担保规定担保是指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担保人以其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关系。
担保制度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债权人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一章对担保进行了统一规定,明确了担保的定义、效力、种类、以上级等关键问题。
本文将以此为主线进行论述。
一、担保的定义和效力担保是指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责任的行为。
在这一定义中,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提供担保责任,即担保人承担责任来保证债务履行;二是该责任是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的;三是该行为是为债务的履行提供的。
只有满足了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担保关系。
担保的效力体现在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担保人按照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责任。
担保的效力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主债权的存在,即担保的效力是在保证了主债权的基础上产生作用的;二是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即担保责任是针对主债权的履行情况而存在的。
只有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才能启动担保责任。
二、担保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规定,担保包括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两种形式。
一般担保是指担保人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担保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
一般担保的方式包括连带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
连带保证是指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担保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上承担同等责任。
抵押是指担保人以其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担保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
质押是指担保人将自己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或者保管,作为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担保。
留置是指担保人因债务人对其拥有的特定动产进行留置,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提供保证。
特殊担保是除一般担保方式以外的其他一切形式的担保。
特殊担保可能因为相关法律的特殊规定、经济实践的需要,以及合同双方的约定而产生。
例如,信用证、保函等都可以属于特殊担保范畴。
三、担保的以上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的规定,担保可以有多级。
担保物权的变化的法条

担保物权的变化的法条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作用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担保,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能够获得其应有的债权。
担保物权的作用是促进信用交易,增强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能力,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可靠的风险控制手段。
二、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规定1. 担保物权种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为债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设定为债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留置权是指因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当事人,在该动产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
2. 担保物性质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物应当具备确定性、可供处分和价值等基本条件。
同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应当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应当依法成立、依法变更和依法消灭。
3. 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经过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担保物权的变更也应当经过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4.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财产被多个债权人共同担保时,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①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赡养费用等优先受偿款项;②因公共利益需要优先受偿款项;③因建造、修缮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所需费用优先受偿款项;④其他债权按照各自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5. 担保物权的清偿程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有权以担保物清偿债务。
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继续追偿。
三、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变化1. 担保物权的变更登记新《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与旧《担保法》相比,新《民法典》明确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并强调了登记的必要性和效力。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1、担保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赔偿⾦或者补偿⾦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赔偿⾦或者补偿⾦。
2、未经同意,债务⼈转移债务的,担保⼈相应免责。
第三⼈提供担保,未经其书⾯同意,债权⼈允许债务⼈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债务⼈的物保优先受偿,担保⼈的⼈保、物保⽆先后。
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不动产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设⽴;动产抵押,合同⽣效。
建筑物和其他⼟地附属物、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登记时设⽴。
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
但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
5、房地⼀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抵押。
以建设⽤地使⽤权抵押的,该⼟地上的建筑物⼀并抵押。
抵押⼈未依据⽋款规定⼀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
但⼟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应当⼀并处分。
6、流押⽆效,但可优先受偿。
抵押权⼈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7、抵押不破租赁。
抵押权设⽴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8、债权、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并转让。
9、放弃债务⼈抵押权,相应优先权减免。
债务⼈以⾃⼰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就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物权是指在物上取得的权利,通常是指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支配能力、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物权保护,是指保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不受侵犯或侵害的法律规定和制度。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取代了之前的《物权法》,更加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物权保护的内容、方式与途径。
本文将围绕民法典对物权保护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物权中的最高权利,指权利人对某物享有支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过程中所拥有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合法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该规定明确了所有权的主体,并在后续条款中规定了所有权的内容、形成和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则。
在对所有权保护方面,《民法典》也做出了很多规定。
例如,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对不动产和动产的保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对物权的保护和维护,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对财产的保护和维护。
这些规定反映了对所有权的高度重视和保障。
二、担保物权的保护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约定的财产为担保取得的权利。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在对担保物权保护方面,《民法典》同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和优先权,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留置权的行使方式。
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地役权的保护地役权是指占有他人土地的权利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
占有的范围以及使用和收益的方式应当与权利人和被占有人之间的协议相符。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占用他人土地、水域、林木等财产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该规定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被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物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三类权利的保护以外,《民法典》还对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典权、担保拆迁安置补偿物权、抵销权、债券权等)作出了保护规定。
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有哪些

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有哪些担保物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民法典中有一定的限制规定。
本文将从不可抗力、公共利益、合同约定三个方面,对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进行探讨。
一、不可抗力的限制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债务人履行起到了无法抗拒的影响,并且无法通过努力来排除其影响的一种情况。
在担保物权的执行过程中,不可抗力可能会对债务人的财产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作出了如下限制:1. 不可抗力免除抵押物或质押物责任:当抵押物或质押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或不能实现时,债务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这是因为不可抗力事件无法由债务人预见或避免,因此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2. 不可抗力暂停追索权: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权人无法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这是因为不可抗力事件使得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强制追求债务履行,将对债务人造成更大的经济和实际困难。
二、公共利益的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民法典中对担保物权作出了如下限制:1. 环境保护限制:如果抵押物或质押物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在环境保护方面,社会公共利益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担保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环境保护的原则。
2. 其他公共政策限制:除环境保护外,法律还可能对其他公共政策领域施加限制。
例如,文化遗产保护、国家安全等,如果抵押物或质押物涉及到这些领域,债权人可能会面临担保物权的限制。
三、合同约定的限制在担保物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
民法典对此作出了如下规定:1. 合同自由原则:在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
这种限制可以体现在担保物的类型、数量、期限等方面,但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 不得先享有担保物权:合同约定时,债权人不得事先享有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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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成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细致的阐述。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该财产为基础行使担保权利的一种民事关系。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主副关系:担保物权是债权与担保物之间的一种主副关系,债务人是主体,财产是附属物。
2.相对性:担保物权对特定的债权生效,当涉及到其他债权时,必须分别针对不同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
3.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存在仅限于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自动终止。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
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权利:债务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才能设立。
2.书面形式:担保物权设立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债权债务设立
协议或法律文书。
3.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以担保合同为基础,明确担保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
4.登记备案: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对第三
人的担保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行使
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变卖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担保物以拍卖、挂牌等方式变卖,
并将变卖所得用于债权的清偿。
2.抵销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抵销债务,但需经债权人同
意或者法律规定。
3.取得财产: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财产
移交给自己,以实现债权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
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进行了
一系列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权,
确保担保物权人能够及时回收债权。
2.登记备案: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确保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追溯效力: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给予了一定的追溯效力,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4.救济措施:如担保人抵抗担保物权行使或拒不配合的情况,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人提供了救济措施,确保权益的实现。
总结: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良好信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借助明确的设立条件、担保物权的行使方式和保护措施,担保物权的制度将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良性循环。
因此,在实际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和运用担保物权规定,准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内涵,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
这样才能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