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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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成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细致的阐述。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该财产为基础行使担保权利的一种民事关系。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副关系:担保物权是债权与担保物之间的一种主副关系,债务人是主体,财产是附属物。

2.相对性:担保物权对特定的债权生效,当涉及到其他债权时,必须分别针对不同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

3.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存在仅限于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自动终止。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权利:债务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才能设立。

2.书面形式:担保物权设立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债权债务设立协议或法律文书。

3.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以担保合同为基础,明确担保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

4.登记备案: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对第三人的担保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行使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变卖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担保物以拍卖、挂牌等方式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债权的清偿。

2.抵销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抵销债务,但需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

3.取得财产: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财产移交给自己,以实现债权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权,确保担保物权人能够及时回收债权。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经营管理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杨晓宁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许多新原则、新概念和新规则,对银行信贷业务有着直接和深远影响。

本文围绕《民法典》担保物权中抵押财产范围、抵押与租赁关系、动产抵押效力、抵押财产处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等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分析了对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法定抵押财产范围有了新拓展《民法典》第395条明确7类财产可以抵押,第399条明确了6类财产不得抵押。

与《物权法》相比,变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海域使用权列入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342条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

二是明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禁止作抵押人。

银行在信贷押品准入上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处理海域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特殊抵押时,应关注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要求,综合考虑抵押手续及抵押登记效力问题。

二是银行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不得接受其担保;对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审慎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对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可以接受。

二、“抵押不破租赁”有了新变化《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区别于《物权法》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办理抵押登记前这一时段,仍然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

二是增加了“转移占有”条件,有利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调查。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从两方面做好应对:一是签订抵押合同后尽快办理登记,避免抵押人在登记前恶意出租并交付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担保行为,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 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效力:根据司法解释,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行使来优先受偿。

2. 担保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保持一致。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债权人的过错所致,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消灭: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及时解除担保物的抵押或者质押。

此外,如果担保物权本身存在瑕疵或者被依法撤销,担保物权也将随之消灭。

4. 担保财产的执行与保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 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担保制度的案件时,应当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法官也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也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担保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专业人士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一、概述《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文章的概述部分旨在对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进行全面的梳理和评析。

本文将首先介绍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概念、特点和功能,以便为后续的深入分析奠定基础。

接着,本文将详细阐述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的主要创新和改革,包括新的担保方式、担保物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等方面的新规定。

本文将重点关注民法典对原有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以及新规定在实际应用中的可能影响和挑战。

本文将对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进行综合评析,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担保物权制度的健康发展。

通过本文的概述部分,读者将对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了解,为进一步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市场日益活跃的背景下,担保物权制度作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系列新的挑战和问题。

在此背景下,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旨在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

研究《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准确把握其适用范围和效力,而且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民事担保制度体系,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同时,对于推动担保物权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本文旨在对《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进行系统的释评,以期对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将更好地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方向,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指导。

研究目的与方法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一、概述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部分,作为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担保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效力和消灭等基本内容。

结合实践中担保物权制度运用的情况,分析当前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应用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指引。

同时,也为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 简要介绍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担保物权已成为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之一。

其通过为债权人提供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了交易的信用度,降低了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地位。

一方面,它有助于明确产权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分实现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现行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需要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

担保物权设立登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登记机构的分散、登记流程复杂等。

应该推动建立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确保登记的公开透明和准确性。

在完善担保物权制度过程中,需要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权益。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还不够充分。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不够得到保障。

应该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债务人违约时,抵押权人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还需要加强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相对较为滞后,尤其是与实际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证券化抵押权等。

应该加强立法,完善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认定、保护和实现方式,推动动产担保物权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还需要加强对于担保物权合同的规范。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合同法律规定相对滞后,规定不足。

应该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提高合同的执行效力,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应该加强对担保物权设立登记制度的管理,加强对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权益的保护,规范动产担保物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担保物权,完善担保物权合同的法律规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参与人的权益。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目次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二、担保财产描述方式的变化与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张三、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统一和担保物权顺位规则的完善四、流担保效力规则表述的改进与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统一五、抵押权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六、余论摘要以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和制度供给为宗旨,借鉴功能主义的实质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重要修改:拓展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了非典型物的担保地位;改变了担保财产的描述方式、扩张了担保财产的范围;统一了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顺位规则;改进了流担保效力规则的表述、统一了担保物权实现规则;并对抵押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

关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流押和流质条款的效力、登记备案的不动产租赁权与抵押权的效力关系、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范围的封闭式兜底条款、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的追及效力、商事留置权的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制度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担保合同担保物权制度历来是交易实践中异常活跃、新态频出的领域,就此部分问题规定的质量如何,不仅关乎民法典本身的质量,也关乎担保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还关乎整个社会的营商环境指标系数。

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6~457条)是《民法典》编纂的重头戏,也是物权编修改最多的分编。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所作的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概括的4点重大修改外,担保物权分编还有其他诸多实质性规则和内容的改动。

本文将其中重要的修改重新归纳和整合,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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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担保物权制度历来是交易实践中异常活跃、新态频出的领域,就此部分问题规定的质量如何,不仅关乎民法典本身的质量,也关乎担保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还关乎整个社会的营商环境指标系数。

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第386~457条)是《民法典》编纂的重头戏,也是物权编修改最多的分编。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所作的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概括的4点重大修改外,担保物权分编还有其他诸多实质性规则和内容的改动。

本文将其中重要的修改重新归纳和整合,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担保合同范围的拓展与非典型物担保地位的明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第2句规定的意义重大,其立法精神和规范意旨值得深入解读和阐释。

(一)立法精神1.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是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之一。

《民法典》的编纂正值我国政府提出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之际,故“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部分的修改,总的立法精神是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我国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

而在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的评估指标体系中,一国法律对信贷获取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制度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担保物权在设立和公示方式上的便捷性、实现上的高效低耗和规则上的统一性,尤其是现今日渐重要的动产担保交易是否采行基于功能主义的一元化模式,是其重要的评估指数。

在此背景之下,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主义立法潮流必然影响到《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体系构建和规则设计。

但我国物权法的体系以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为传统,且以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在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上如全然接受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会带来巨大的制度变迁成本。

因此,担保物权分编采取务实而灵活的方式,选择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路径,即在维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形式主义担保物权基本类型体系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具体规则的修改、变革而达到与功能主义大致相当的法效果。

在担保物权分编的一般规定中首先明确担保合同除包括典型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乃是将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以及合同编中相关规则的改进串并起来的一根红线。

2.厘清各类担保合同间的关系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的“担保合同”所包括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是指“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

“非典型担保合同”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涵义相当,而“担保合同”是其上位概念,亦即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也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

3.明确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担保功能和担保物权性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章第641~643条以及融资租赁章第745、758条。

其中最显著的标志是关于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之规定。

这一规定的价值,在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上体现得最为明显。

在我国以往的法律框架下,相较于有登记制度的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在普通动产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和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权益处于无从登记的尴尬境地,在买受人、承租人违背诚信而擅自将其取得占有的动产以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利且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追及,出卖人、出租人面临着剩余债权(价款或租金及其他费用)和标的物之“钱”“物”两空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经由登记将产生与担保物权类同的效力,能够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这种所有权,并非自物权、完全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和作用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出租人的价款债权、租金债权等的实现;此种“担保性所有权”所保障的权益的实现,除适用专门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643条、第758条等)外,还可以参照适用典型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及与担保物权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类型之规定上。

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实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买卖),与担保问题无关。

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移转于保理人的性质,通说为“债权让与说”和“债权让与担保说”。

但“债权让与担保说”不仅揭示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功能,而且更为直接、明确地表明了保理合同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间的内在体系联系,故更值采行。

如此界定,也与物权编保理合同章中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权利的实现规定(《民法典》第766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规定(《民法典》第768条)以及物权编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参照适用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民法典》第414条)、流担保条款的效力规定(《民法典》第401、428条)等,在适用上保持了协调一致。

4.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之担保性质当下我国交易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的非典型担保合同为让与担保(或称买卖型担保)合同。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问题的规定,除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流担保)及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外,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予以了肯定。

立法说明之所以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别中未明确提到“让与担保合同”,原因无它,唯在于其并非合同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有名合同)而已。

并且,前面论及的保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中,也均已经含有让与担保的内容:动产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让与担保,本身就具有“一体两面”的内在关系,通常只是交易构造的逆反而已;保理合同中,则直接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为构成要件并以此作为保理人权利实现之担保;而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于出租人,再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租回,其中的所有权转让,则相当于为出租人设立了让与担保。

此外,根据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5条的规定,动产和权利的让与担保,亦具有了登记能力。

故此,可以明确,我国法律上已经确认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5.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物权)从属性规则的适用从属性乃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之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后两句话所规定的,正是担保合同及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

那么,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与非典型担保物权是否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呢?无论是对该条文的规定从语法结构上进行分析,还是从体系性的角度进行解释,答案无疑都应当是肯定的。

但问题是,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这两种非典型担保合同与典型担保合同的一个重要差异,恰在于其并未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从属性的担保合同,从而形成主合同、从合同关系,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登记事项仅是主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担保权益的条款而已;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虽然通常是另行签署应收账款让与文书,但也有直接包含、捆绑于保理合同之中的情况,让与担保合同中的情况,也大抵如此。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非典型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以及“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呢?笔者认为,不宜机械地理解法条本意,而应根据非典型担保合同或条款的情况之不同,相应地将其解释为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从属性的规定,即有关担保权益问题另行订立合同的,其当然在成立、效力等方面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形成从属关系,适用从属性的规定;有关担保权益问题的约定未单独订立合同而是包含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之中的,则应解释为相应的条款从属于决定合同性质和内容的主要条款,参照适用从属性的规定。

(二)规范意旨1.确立非典型担保合同(物权)规则的开放性实践中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并不限于以上几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模式的翻新,新的担保类型将不断涌现。

从法律条文和立法说明中的表述可以推断,除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合同以及已经蕴含于其中的让与担保合同之外,还有或将来会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及与此对应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利。

也即《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具有开放性,可为社会经济和交易模式发展中出现的新类型担保提供法律规则适用的开放性空间。

新增的这一规定,加上《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统一顺位规则、实现规则以及已经确定且正在构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等,充分体现了我国担保物权的类型体系及其规则设计从以往单纯的形式主义迈向了与功能主义(实质担保观)相结合的方向。

2.确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解释与适用的法律依据物权法定乃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典》第116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条]对此也有明文规定。

但是,严苛的物权法定原则也有过于僵化和可能不当限制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弊端。

因此,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与适用,学界和实务界形成高度共识。

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解释的路径,是对《民法典》第116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之规定所称的“法律”作扩张解释,将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等包括在内。

而《民法典》第388条新增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及《民法典》中已经确立且正在构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则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解释与适用提供了法源依据和公示方法支撑。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虽主要关乎担保合同及其从属性规则,但如与前句衔接,则此类合同无疑须与“设立担保物权”有关。

通过对法条精神与立法说明进行逻辑分析和体系性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基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或“非典型担保合同”的约定并依(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规则进行了公示,其所设立的权利即为担保物权(或谓非典型担保物权)。

如前所述,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范围是开放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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