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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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摘要】《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其中,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和厘清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构成;特殊情况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但是,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除了伪证的内涵及界定、单位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等问题以外,还包括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一)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是否符合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

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能否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关键是要明确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同证人证言的一样的作用,或者说被害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

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作为广义的证人范围。其理由主要有:其一,被害人陈述被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反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人的身份和地位,尤其是在上述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国家和地区,被害人的证人身份更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鉴于被害人与案件

审理存在厉害关系,而给了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地位,但这只能说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而并不能由此否认其证人身份的客观存在。其二,被害人陈述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被害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对于审判活动的干扰也就会很大。况且,法律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之目的,而为其设置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害人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也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其中很重要的一项义务就是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该项义务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与证人的义务是一致的。如果被害人违反这项义务而作不实的陈述,其行为的性质与证人的虚假陈述并无不同,情节严重的,理应构成伪证罪。{1}

2.否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同证人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其陈述不具有同证言相同的效力,被害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理由主要有: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属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虽然把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之一,但是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并列的。如果证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怎能并列?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已经明确把被害人和证人作为平行的概念。{2}按此推理,《刑法》第306条只对律师威胁、引诱证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对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进行规制。因此,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律师伪证罪。

3.本文观点:不符合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尽管从肯定说来看,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具有实质上的相同点,被害人与案件的关联只

能影响其陈述的证明力,对其证据能力并无影响。因此,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的,也应当符合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是,本文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刑法解释来看,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行为不符合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首先,从刑法体系解释来看,律师伪证罪不能威胁、引诱被害人。所谓刑法体系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放在整部刑法中或者整个法律体系中,将其与其他法律条文进行对比,从而对其内涵进行解释的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第82条规定:“……(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从其证据形式还是从其主体地位来看,法条都明确将证人和被害人予以区别。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从第306条和第307条的规定来看,306条只将犯罪对象限定为“证人”,而307条则将犯罪对象限定为“证人或他

人”。由此可以明确《刑法》第306条仅将律师伪证罪的对象限定为证人,而排除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

其次,从刑法限制解释来看,律师伪证罪不能威胁、引诱被害人。刑法限制解释是与扩张解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3}肯定说认为,根据国外立法实践,被害人属于广义证人范围。本文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刑法进行解释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进行;追究犯罪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刑法的基本原则,严格履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从罪刑法定和有利于

被告人角度来看,不应当作为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从被害人陈述的特征和伪证的原因来看,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行为不能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被害人就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由于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因此其陈述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且在实践中其内容往往具有一定的虚假性。

首先,从被害人陈述的特征来看。被害人的陈述呈现内容的特定性、证明的直接性、不可替代性和证明的倾向性,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内容的倾向性。被害人在其人身遭受犯罪侵害的刑事案件中,往往是仅次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重要证据来源,但被害人因其

与刑事案件之间密切的厉害关系以及被害人要求严厉惩罚犯罪人的

心理状态,使得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般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因此,由于被害人自身的报复心理的存在,即使律师对其实施威胁、引诱等行为,也可能无法达到其预期效果。实践中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较少发生,而较多出现的是律师通过给予被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它利益,使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而这显然同威胁、引诱被害人存在明显区别。

其次,从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原因来看。被害人陈述内容虚假的原因各种各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由于身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了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陈述的虚假性;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记忆模糊,而导致陈述不清,甚至是主观推断的虚伪陈述;个别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惹是生非,陷害他人,制造虚假陈述诬告陷害他人;有的被害人出于个人的种种考虑,如前途、名誉、家庭关系、子女利益,等等,不敢理直气壮地揭露犯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被害人出于亲情或者被请客送礼,或者被金钱收买,或者受外力干扰、威逼恐吓,而作虚假陈述等。{5}因此,从实务角度来看,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也不应当作为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看,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行为不能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谦抑主义”一词最早见于日本宫本英修博士1928年所著的《刑法纲要》{6},其思想主

要来源于边沁的“节约性刑法”理念。所谓谦抑原则,是指刑法不应该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的原则。{7}关于刑法谦抑性内涵,在理论界存在诸多观点,本文所采纳的刑法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观点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为代表。其主要包含三方面内涵:1.刑法的补充性。所谓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只有在其他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不足以对行为进行规制之时,方可予以适用。也称之为刑法的最后性。2.刑法的不完整性。所谓刑法的不完整性,是指刑法并不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只对其中一部分行为进行调整。3.刑法的宽容性。所谓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刑法对其调整对象并不一概加以规范,对采用其它规范能发挥更好效果之行为,刑法不予以适用。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但是一方面,被害人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报复心理,其陈述往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律师难以真正对其进行引诱;另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进行规定。因此,从刑法的补充性和不完整性来看,律师的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律师伪证的客观构成要件。

可见,虽然理论界对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从刑法的体系和限制解释、被害人陈述的特征和伪证的原因以及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在《刑法》第306条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将律师的威胁、引诱被害人的行为作为伪证罪对待。

(二)律师引诱、教唆被告人作伪证是否构成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

律师出于诉讼利益的原因也有可能引诱、教唆被告人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在此情况下,律师是否可以构成《刑法》第306条的伪证罪在理论界也存有争议,有必要对其予以明确。律师引诱、教唆被告人作伪证的情形主要有引诱、教唆同案其他被告人作伪证和引诱、教唆自己代理的被告人作伪证两种。本部分主要针对律师引诱、教唆自己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的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认为,律师引诱、教唆被告人作伪证不符合《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理由除了上述的刑法解释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等原因以外,还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被告人应当享有沉默权,不得自证己罪。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8}沉默权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得到确认,在国家有关公约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不得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不仅是宪法一项宪法性权利,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从而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

律师通过某种方式暗示或明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或者是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任何陈述,这是辩方行使辩护权的核心体现,只要其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则律师所实施的行为就不能成立律师伪证罪。否则,这将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正常行使。虽然不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有可能使得法律所保护的特定社

会关系无法得到恢复,但是在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对被告人和律师有利的认定,将有助于我国沉默权规定的早日建立健全,从而为保障更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奠定基础。

2.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05条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记录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并没有将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纳入其中。《刑法》只是将被告人的作伪证行为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法官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可见,我国《刑法》实际上肯定了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诉,被告人不应当对此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律师引诱或则唆使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律师伪证罪的刑事

责任,这不同律师引诱或唆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

综上所述,律师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或者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或作伪证并不必然成立律师伪证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并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如果律师采用的威胁、引诱等行为触犯了其他《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律条文,例如绑架罪、诬告陷害罪、故意伤害罪等,则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追诉,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维护法律实施的权威性。

二、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是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如果律师并没有使得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而是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即消极作证),则律师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同证人出庭作假证的后果具有同质性,但是不能因此就片面地认为律师通过各种手段迫使证人不出庭作证则必然构成律师伪证罪。相反,本文认为,律师通过各种手段迫使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否构成伪证罪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从证人消极作证的原因进行考量

在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常态,而其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各种各样。除了具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以外,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无法获得补偿,甚至可能因为作证,其本身或亲属受到来自被告方的打击报复;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还包括与被告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能受到损害等。当然,也不排除证人因为受到辩方律师的引诱或者威胁而不敢出庭作证。因此,如果律师仅仅是告知证人其出庭作证可能会遭受到经济损失,或者是可能因为出庭作证而使得原先的同被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将会受到损害等,使得证人自己通过判断厉害得失而不愿出庭作证,则律师不能构成律师伪证罪。如果律师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例如给予证人一定数

额金钱,或者是告知其出庭作证将受到打击报复等手段使得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则律师的行为可能构成律师伪证罪。

(二)从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作用进行考量

证人不作证的直接后果是:在审前阶段,司法机关可能无法及时正确地判断有关案件线索或者是无法追捕到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法官可能无法正确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不能正确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与否,并且严重影响辩方的以对质权为重要内容的辩护权的行使。但是,不同的证言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不同的作用。例如,有的证人亲眼目睹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而有的证人只是间接听说有关犯罪的过程;又如,有的证人证言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而有的证人证言仅仅对案件非主要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辅助作用,显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所起的作用不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程度不同。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的证人,其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辩方律师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迫使其不出庭作证,则对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起关键作用的证人,根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理论,其不需要出庭作证。如果辩方律师通过各种手段使其不出庭作证,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其也就不能构成律师伪证罪。

(三)从律师在证人消极作证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考量

证人消极作证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可能就包含律师对证人施加的影响。因此,如果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诸多因素中,律师起了主要或者关键因素,则律师的行为就可能符合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律师是起辅助作用,则律师的行为就不会构成《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

综上所述,律师通过某种方式促使证人不作证,虽然其具有同威胁证人作伪证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是律师是否因此构成律师伪证罪,则应当综合考虑证人不作证的原因、证人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及律师所起作用的大小等三方面因素。如果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并且证人主要是因为受到来自于律师的压力而不敢出庭作证,则律师可以构成《刑法》第306条的犯罪,否则,将不能以律师伪证罪论处。

三、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系

律师作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向其委托人传授一些辩护技巧,以保障其能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辩护律师的该种行为究竟是以传授辩护技巧按合法行为对待,还是按违法行为对待,在具体运用法律过程中还存在一定困难。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将律师的该种行为定性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第二,将该种行为按照教唆犯罪论处;第三,将此行为定位律师伪证罪。

(一)对上述不同观点的辨析

上述三种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可能存在,但是该三种不同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1.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的观点的评析。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的一项罪名。在我国1997年《刑法》第295条中也对此进行了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主要在以下几个特征:传授犯罪方法罪其主观上具有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犯罪故意;传授方法的行为人没有特定的目的,只是具体地把某一种或几种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举动犯;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与被传授者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要求有因果关系;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是达到一定年龄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传授犯罪方法是独立的罪名,有独立的法定刑。{9}

由此可见,传授犯罪方法和教唆罪的显著区别是,教唆罪是使得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向已经有犯罪意图的人传授犯罪方法。辩护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授辩护技巧之时,带有一定引诱其作虚假供述的行为,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存有一定缺陷。理由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律师的行为司法机关也就不能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性;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律师向其传授所谓的“辩护技巧”之前,如果并没有进行虚假供述的主观意图,司法机关也不能定性为传授犯罪方法罪。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事先具有虚假供述的主观意思,则其又应当传授犯罪方法罪。此种将辩护律师同一行为的性质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来决定,难免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对按教唆罪论处的观点的评析。将律师的该种行为定为教唆罪,本文认为不妥。首先,教唆罪是指,“以促进或是助成实质犯罪之实行为目的,命令、鼓励或要求他人为某种构成犯罪或是犯罪试图之特定行为,或是构成实施犯罪或是试图实施犯罪的帮凶之特定行为,为该罪之教唆罪。”{9}根据教唆罪的内涵,其具有三个特性:(1)共犯从属性。教唆犯的犯罪性质是从属于实行犯的,因此实行犯具有可罚性,教唆犯也就具有了可罚性。(2)犯罪独立性。教唆犯罪本身就应当独立构成一种犯罪,承认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教唆犯当然具有可罚性。(3)犯罪二重性。教唆行为从属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但同时要将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综合起来进行量刑,所以教唆犯罪具有从属的可罚性和独立的应罚性。{10}

由此可见,教唆罪的成立必须以被教唆者实施该行为能够成立犯罪为前提。然而,综观国内外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实践和有关刑法理论,均没有对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行为进行追究的先例。甚至,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被告人虚假供述的行为看作是对抗控方权力的有效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仅仅是将该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能单独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而不能成立犯罪的情况下,要追究辩护律师的教唆罪的刑事责任显然不适宜。

3.对律师伪证罪论处的观点的评析。《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其客观要件中具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表现形式。上文已经对律师引诱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了分析,结论是不当然符合客观要件条件。但是,律师的引诱行为如果情节确实特别严重,则也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条文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见,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理论缺陷。本文认为,判断律师的行为是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还是传授辩护技巧,应当对两者之间的联系及区别进行明确。在最终确定律师行为属于“引诱”,并且情节严重,确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按照其他《刑法》分则的条文进行论处。为方便进行论述,对律师该种触犯刑法条文的行为本文称之为“教唆伪证罪”。

(二)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

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之间只有一步之遥,律师在传授辩护技巧之时如果加以某种眼神或者语气的暗示,就有可能转变为严重的教唆伪证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

1.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首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两者都是由一个主体激发、引诱另一个主体实施某种行为,两者都带有一

定的启发性;其次,传授辩护技巧和教唆伪证都有使得对象的行为朝着自己预想的方向发展的主观愿望。

2.两者的区别。首先,两者在客观表现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授辩护技巧是以法律和案件事实为基础,规避控方对己不利的指控,从而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诉讼利益。因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授辩护技巧的行为属于合法性。教唆伪证罪是指律师故意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或者编造虚假事实,从而期盼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教唆伪证行为侵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追究律师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两者在主观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传授辩护技巧和教唆伪证在主观方便虽然都表现为故意,但是,两者在主观故意的内容方面还存在较大差异。传授辩护技巧的主观故意是利用合法手段达到诉讼利益,而教唆伪证的故意内容是通过非法手段达到诉讼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别。

3.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两者。上述对传授辩护技巧和教唆伪证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阐述,但是,由于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授辩护技巧和教唆伪证之时,其表现具有多样性,并且两者之间具有很大相似性。律师某种行为也可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悟性”不同而具有较大差别。例如,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

为定案的根据。”有可能是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是否有被刑讯逼供的事实,从而可以在审判阶段提出;而如果律师转变语气或者加上某个眼神,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悟性高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转变为唆使其作虚假供述的行为。因此,针对在司法实践中传授辩护技巧和唆使伪证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鉴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特殊地位,以及法律的谦抑性原则和刑法解释等方面原因,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被告人并不当然构成律师伪证罪;对由于各种原因致使证人消极作证的情况,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证人证言的作用以及律师在证人消极作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对于如何区别律师传授辩护技巧和教唆伪证罪一直都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或是在确有必要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无法收集证据,或是无法难以发现其犯罪线索。对此,本文认为应当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律师作用的大小等方面因素对律师行为性质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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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涉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技能与技巧

律师办理涉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技能与技巧 前言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相关案例可知,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高频多发的罪名。由于涉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层出不穷,且犯罪手段多样化、复杂化、新类型化;加之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希望“简单粗暴”地解决问题。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多发的原因之一。 因此,作为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将普通合同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尤其是合同诈骗罪),笔者通过查找各种相关资料,并结合自身十余年的办案经验和全国视野,探究涉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目录

一、涉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二)权利义务告知 (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申请取保候审等辩护工作 二、涉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一)申请阅卷,制作阅卷笔录 (二)会见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 (三)与当事人沟通辩护方案,初步形成辩护思路 1.无罪和轻罪的辩护思路 2.罪轻的辩护思路 3.量刑情节的辩护思路

三、涉特大合同诈骗罪的审判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一)一审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1.阅卷 2.会见当事人,核实罪名、新增的事实与证据,沟通庭审流程 3.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4.案件结果预测 (二)二审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1.代为提交上诉状、申请开庭审理、收集调取证据等 2.纠正当事人及亲属对二审不开庭的误解 3.准备二审辩护词 正文 一、涉特大合同诈骗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董某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董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辩护成功案例) 饶为为,法学硕士,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董某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未处罚,即涉嫌诈骗他人20万元人民币,但发现该漏罪时,该案的同案犯张某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但是董某的漏罪却以涉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又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向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检方量刑意见为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董某女儿的委托后,积极开展辩护工作,分析本案卷宗,最后以公诉人确定的罪名错误,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观点,将董某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在董某有漏罪可能从重处罚的情况下,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执行。以下是本律师作为该案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更符合同诈骗罪教唆犯的犯罪特征。 首先,被告人董某指使张某用其所有的走私宝马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即为教唆行为,而抵押借款本身就是一种合同行为,张某亦按照被告人的授意利用该走私车向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抵押借款,即被教唆的人犯了教唆的罪。 其次,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并未限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被告人董某作为自然人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而实现的。被害人周某所遭受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即借款也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标的物;非法占有借款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实际为同一客体。 综上,被告人董某与张某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当与张某的犯罪行为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为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17万元。 因被害人实际仅向张某卡内汇款17.4万元,且张某仅将其中17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另4000元无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公司房租。 三、被告人董某的教唆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董某采取的教唆方式较为缓和,教唆内容简单 首先,从本案张某和汪某的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均只有授意,并未对二人采取威逼、利诱、胁迫等极端方法。 其次,被告人仅授意张某利用其拥有的宝马走私车抵押借款,并未指使张某和汪某伪造与车主陈杰的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均称是受被告人指使而伪造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是张某的供述和汪某的证言对该事实的陈述矛盾,并不能相互认证,具体分析如下: 张某的两次讯问笔录均记载:“因为用车抵押借款需要车辆买卖合同,董某说他和陈杰关于鄂DE0XXX的车辆买卖合同丢失了,找不到了,还联系不上陈杰,他就让我和汪某签的这份假合同。当时董某还拿出了一份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让汪某按着身份证的信息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或书写的。”而在汪某的询问笔录记载:“董某打算亲自拿此车的买卖合同(书面显示是陈杰和董某签的)去借款,但当时好像他因为犯病了,就让我按照原合同打字并填写并

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马永顺律师推荐 所谓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开办的企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l988年4月l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l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l988年6月3日)规定,股份制企业包括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立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也可以具有非国有财产属性。所以说,股份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据本法第27l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罪的可能。 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掌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 (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2)纯属个人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其财产虽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3)混合股份制企业,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股,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同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出现,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同时,对于下列情形的混合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出资的实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和实物折算股份,中方以配套资金和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实物折算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其中,中方所折算股份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2、考察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具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正确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该人员是否是在股份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认企业财产的人员。如果是,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一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该人员是否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受国有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摘要】《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其中,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和厘清 【关键词】律师伪证罪;构成;特殊情况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但是,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除了伪证的内涵及界定、单位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等问题以外,还包括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一)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是否符合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 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能否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关键是要明确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同证人证言的一样的作用,或者说被害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 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作为广义的证人范围。其理由主要有:其一,被害人陈述被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反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人的身份和地位,尤其是在上述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国家和地区,被害人的证人身份更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鉴于被害人与案件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行为义务之不 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

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主要讨论对象

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以盗窃罪为主要讨论对象 需要构成犯罪不仅要求在客观上满足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还需满足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 违法性要素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特定身份以及不具备违法性排除事由。(有关违法性的相关理论不是本文讨论范围,笔者不再赘述);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满足全部违法构成要件,更要求其认识到全部的违法要素的内容。 故意犯罪要认定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客观事实,即认识到所有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缺一不可,否则不成立犯罪故意。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 一个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例如刑法234条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要求行为人对该结果有认识,那么行为人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结婚加重犯。 二是一些特殊犯罪中规定的超过要素(客观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刑法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该罪客观上要求依法配枪的人员有丢失枪支不报告的行为,身份上要求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满足以上这些条件就已经可以构成犯罪

的情况下,立法者出于限制处罚范围的考虑规定了这种行为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就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丢失枪支后没有认识到会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 下面我们就以盗窃罪为例来做完整的分析。盗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包括5种: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2、入户盗窃的 3、携带凶器盗窃的 4、扒窃的 5、多次盗窃的 第一种情况,法律说规定的数额较大当中的数额既是关于犯罪数额的要求也是对于法益侵犯性的要求。当然,我们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事实本身(财物本身),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财物的具体价值。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52706253.html,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合同诈骗罪案例分析 陈某私开房产中介,2002年李某与其签订购房合同,由李某委托陈某代为购买位于西安市区某处房产,并向陈某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作为购房资金。但陈某拿到钱后,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而把李

某的购房款用于赌博,输得精光。后李某催其还款,但陈某避而不还。 律师分析:本案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6)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怎么定性

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怎么定性 案情: 20XX年8月的一天,刘某和陈某邀请胡某(女)到郊区一饭店为张某祝贺生日。当晚10时,刘某和陈某将胡某灌醉后强奸,然后两人逃离现场。当晚11时,胡某在醉酒的情况下,独自徒步回家,不慎跌入深沟溺水而亡。刘某第二天得知胡某已死,并将事情经过告诉其姑丈李某。李某约请朋友吴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至刘某家。刘某将事情经过告诉在场的吴某、张某。吴某听后,授意刘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要讲没有将胡某灌醉,与胡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后证人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的供述将吴某抓获。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理由是:吴某系执业律师,其明知刘某和陈某灌醉胡某并实施了奸淫,却授意证人张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而且事后张某确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陈述,因此吴某的行为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是:吴某不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而是以朋友的身份,授意证人张某作虚假的证言,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吴某虽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件,但吴某教唆张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事后张某也确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吴某与张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对吴某应以伪证罪(共犯)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 (1)该案中,吴某没有与刘某办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其并不是刘某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只是以朋友的身份帮忙,因此其不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第一种观点是不对的。 (2)妨害作证罪的妨害行为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 李晓婧 2013-02-27 22:23:19 来源:《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摘要】纳妾是我国的历史现象。西周的时候,纳妾已经制度化。直到中华民国时期,纳妾的观念和制度才开始得到反思和批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司法对于纳妾现实采取放纵态度。通过把正式的婚姻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把纳妾排除于婚姻的范围之外,从而也排除了把纳妾行为判定为重婚罪的可能。1935年《刑法》把纳妾行为按照通奸罪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现丈夫纳妾行为构成通奸罪的判例,而是以民法中的“通奸行为”判定之,成为了妻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 【关键词】纳妾;婚礼;重婚罪;通奸罪;通奸行为 如何使法律史研究真正接近历史那已经永远难以真正再现的“现场”,是令许多法律史学者煞费苦心的事情。近年来,国内法律史学界对地方档案的发掘、整理和研究有了新的进展,这种研究方法弥补了以往历史研究中所采用的宏大叙述以及制度性描述模式所存在的缺陷,开拓了新的研究领域。有学者在评价这种研究趋势和研究方法时指出,“与老一辈学者主要依靠官方颁布的律例、会典等传统文献资料所做的研究不同,新一代学者凭借着新进可得的司法档案,逐渐逼近传统中国法律的复杂面相,不再仅仅依赖于文化精英单方面的代为发言,先前无数籍籍无名的下层民氓也不同程度地开口说话。中国法律的面貌,因此逐渐向原本多向度的历史实践复原。”[1]根据司法档案来理解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可以窥见传统法的复杂面向,也更能接近历史“现场”。但是由于档案资源有限,加之档案整理和研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深厚的学术积累,这与当下急功近利的学术氛围和学术评价机制并不相宜。因此在此方面有所突破甚至取得长足的发

审判盗窃案件却没有赃物该如何量刑

审判盗窃案件却没有赃物该如何量刑 一、审判盗窃案件却没有赃物该如何量刑 盗窃有很多种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盗窃的不同情形也作出了规定: (1)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为1000元,在昆明市地区,盗窃800元即达到立案标准; (2)多次盗窃的,也就是在公安机关处有统计,盗窃行为已超过三次,此前的盗窃金额可能没有达到立案的标准,一般会给予行政处罚并记录在案; (3)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与金额、次数均没有关系,只要被抓现行或受害人有证据提供盗窃者正在实施的盗窃行为是通过进入其居所实施的,则成立入户盗窃行为; (4)携带凶器盗窃,因盗窃本身是威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携带凶器盗窃,司法机关一般认为盗窃者的行为也很有可能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故携带凶器盗窃也没有数额的要求; (5)扒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论有相通之处,都很有可能因盗窃行为发生其他伤害行为,故对扒窃也没有数额的限制。 所以,如果盗窃没有赃物,司法机关会结合上述情形做具体处理。 二、盗窃假币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盗窃罪。如果将假币误以为是真人民币,既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秘密窃取,完全构成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盗窃罪退赃款能减刑吗 数额较大,涉嫌盗窃罪,应当按照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书可以判缓刑。不能撤案,也不能减刑,减刑是判决以后的事情。 1、退赃、退赔。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2、盗窃罪中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轻处罚。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积极赔偿受害人。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经济合同诈骗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经济合同诈骗案例 篇一: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经济犯罪。本文主要介绍基本案情分析,以及引发的法律焦点问题。对于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进行讨论,以及怎么界定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程时间。最后对于合同诈骗的防治措施给出建议。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防治措施 案情介绍: 20XX年11月8日,巢湖华泰公司股东李某某到原巢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XX年12月以来,巢湖华泰公司法人代表许之和先后骗取其投资共计3000万元,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之和作为巢湖华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操控人在其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3800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

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在为公司融资过程中伪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进账单等银行结算凭证66张,金额共计1亿多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巢湖华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李某,鲁某,张某三人共计财物1818.7万。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金融票据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许之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系单位犯罪,非个人犯罪。2.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当认定为违规披露公司重要信息罪。3.许之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收取的投资款用于项目建设和融资,指控许之和合 篇二:经济诈骗案例 经济诈骗之:基础十四招 招数一:合同诈骗 这是犯罪分子罪常用的诈骗手段之一。在通常情况下他们一般先成立一个皮包公司(甚至虚构一个公司),这些公司往往从外表上能起到掩人耳目的目的),然后他们便与你签订购销合同,向你购货,货到后按月结款。先前的几次小数额交易,他们都会及时付款。别急,这只不过是骗你信任的手段而已,他们一般都会在最后一次要上一大批货后便人间蒸发,或是付少量订金拿走大批货物后消失在茫茫的中华大地上。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 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另外,依本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5)间接贪污。(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 贪污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3.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 (1)国家工作人员 (2)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北海四律师事件

我国《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证据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306条将律师单独作为“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这在立法上有歧视律师职业之嫌。是否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律师之外,是否其他人就不存在妨害作证的行为?警察、检察官,同样都有可能毁灭、隐匿、伪造证据,都有可能唆使、引诱证人作伪证。而且警察、检察官实施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高!《刑法》只是规定了“律师伪证罪”的条款,而没有规定“警察伪证罪”、“检察官伪证罪”的条款,这只能说我们的立法者始终对律师抱有防备之心,歧视之心。 《刑法》第306条中,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这种十分模糊的措辞,让控方在认定律师是否有妨害作证行为时变得十分随意。有时律师在询问证人时所采用的询问技巧难免有“引诱”之嫌,但是这种循循善诱的方式为的是尽可能的让证人将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讲出。律师恰当的提问方式,证人是有可能将脑海深处的记忆还原出来的。因此,询问证人技巧的讲究,当然不能随意认定为律师在“引诱”证人。而“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违背什么事实?是违背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查明的事实,还是违背了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认为只要是与侦查阶段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就是违背了事实。这种未经法院审理查明,将侦查阶段查明的事实认为既定的事实,实际上是僭越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权。 而律协对于该事件也仅仅表示会“高度关注”,如此一来,律师只能自助。如果这个事件再发展下去,没有官方再保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中国刑事律师集体罢辩的日子为时不远了。到了那个时候,公检法就可以独自在法庭上自娱自乐。

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认定重婚罪

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认定重婚罪 导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下面找法网编辑与您一起来了解一下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认定重婚罪。 不管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要形成一个让法官认为“他们”成为夫妻关系的证据链,行为人就可能构成重婚罪,并面临刑法判刑追究。 (1)书证。 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某一物体上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书证。 (2)物证。 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3)视听资料。 凡是利用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响,或以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诉讼参加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人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而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称为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亲自进行勘查检验,进行拍照、测量,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笔录,称为勘验笔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从诉讼本质上看,这不是很大的区别。 相关知识 对于证据的收集,专业的律师都会提醒您不要糊涂行事。在此,找法小编为您整理了几条建议: 1、不要轻易打草惊蛇 生活中一旦发现一方有与其他人同居生活的迹象,一般来说,都会非常的气愤,也会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于是便与其大吵大闹,然而这样做的结果往往不尽人意,还时常会适得其反。生气,气愤是完全应当有的表现,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理解终究是理解,实际上这样做的结果并不好,你的几次吵闹是很难起到实质性作用的。 2、明察暗访其居住生活的场所 要认定重婚最重要的一点是与他人同居生活,因此同居的地点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找到了同居生活的场所才能有进一步的调查取证。 3、一定要与重婚者生活场所周围的人搞好关系 确定重婚者是否真的重婚,还要看他是否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而这些又需要有人对此给予认可,哪些人的认可最好呢?当然是在其生活场所附近同时与其又经常有来往的人!因此这些人的话(认可)是绝对不能缺少的重要的证据。而要想让他们说话,就必须与他们搞好关系,至于如何去搞好关系,否则你就很难从他们的口中掏出任何有价值的话。 4、劝说知情人作证 5、报警,请警方予以调查。 知识总结:重婚罪也属于民事的一类,而重婚的取证也是需要从它的不同的主客观方面来取得证据,证据的重要性也是存在的。而在一切的重婚案件中,我们要从他的构成要件中来取得重婚罪的证据。 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052706253.html,/info/hy/chonghun/chonghunzui/1112418.html

【法律实务】合同诈骗罪的八类裁判规则

【法律实务】合同诈骗罪的八类裁判规则 作者:詹勇~四川卓安本文由微信公众号为你辩护网(weinibianhu)授权无讼阅读发布(转载请注明上述信息) 在诈骗犯罪中,合同诈骗罪是适用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罪名之一。本文由资深刑辩律师对实务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汇总,并归纳出人民法院处理这些问题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希望对从事相关实务的法律人有所帮助。一、“合同”的内涵对“合同”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争议问题:1.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和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均对此给与了肯定。主要理由是:“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类型如何界定,是否仅仅指经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态度并不完全统一。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不应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

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不应限于经济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在市场经济领域内,人们借以发生关系的、签订与履行活动均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但是,在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并可以在借鉴经济合同法对经济合同的定义基础上,可以将合同主体适度扩展到平等民事主体。”本文认为,三种观点实质上并不矛盾,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实质上同义,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给与了一般性定义,而第一种观点则是列举了其中的“例外情形”,结合起来就是对这一问题的完整理解。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是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分标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和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中,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摘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 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连“26个英文字母都认不全”,但是他竟然在无意中惹了一场官司:在捡到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后,将其插在电脑的无线网卡盒内上网,然而7个月的上网数据流量费高达25万余元。公众和学界围绕张艳胜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犯罪故意。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可谓司法实践中“最大户之一”,再加上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形式也千变万化,给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犯罪形式的变化又源于主观心理的指导,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盗窃罪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另外,根据学界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以上盗窃罪的定义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来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或称前提条件,犯罪内容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2]。简单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这种明知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1.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要求犯罪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也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行为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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