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3.06•【文号】法发[1997]2号•【施行日期】1997.03.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
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
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
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破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而破产人失权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就可能会被取消其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丧失其管理资产的权利。
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1 界定标准不明确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容易出现主观判断和随意适用的情况。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诉讼代理、资产清算、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水平和管理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界定破产人是否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避免出现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
1.2 执行难度较大由于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且在实践中,监督措施和执行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在破产人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查证和处理,但是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造成资产的滞留和浪费。
此外,由于破产管理人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代理和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如果要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涉及到多个部门和机构,这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1.3 存在国情和文化差异破产人失权制度的实施还存在着国情和文化差异的困难。
因为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可能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对其造成社会影响和人生的重大打击。
而在一些文化和社会制度比较保守的国家中,这种惩罚措施可能会被认为过于严厉和冷酷。
因此,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破产人失权制度可能需要得到更加细致的审视和论证,避免伤及到破产人合法的权益。
二、破产人失权制度的改进策略2.1 明确界定标准为了解决破产人失权制度中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标准和条件,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表现的有效评估机制,避免出现专断和不合理的情况。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渐放缓,许多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
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法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到了许多热点难点问题,这对于法律人士以及相关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以保护企业和个人的权益。
热点问题一: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非常长,一般需要数年之久。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审判过程的冗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容易导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债务重组等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给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等造成了极大的财务损失。
解决办法:对于当前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应该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开始。
在司法审判方面,应该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适当简化繁琐的审判环节和程序。
此外,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应该考虑引入第三方机构,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以加快程序和提高效率。
热点问题二: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债权关系通常非常复杂。
这些债权关系包括了企业向银行、供应商、员工、家属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借款、赊账等各种形式的债务关系。
如何合理地评估和处理这些债权关系,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审理破产案件必须面对的热点问题。
解决办法:解决破产案件中债权关系复杂的问题,需要加强各方面的沟通和协作。
在进行债权评估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实际贡献,实现公平、合理的债权排除与分配。
在判决破产案件时,应该采用有效的合理化手段,加强企业以及债权人的监督和管理,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热点问题三:破产案件的管理和清算一旦企业出现破产,管理和清算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管理和清算过程中,需要合理分配企业的资源和债务,确保合理、公平的资产排除和债务分配。
同时,也需要妥善处理企业的资产和财产,使其不在繁琐的管理和清算程序中浪费。
解决办法:对于企业破产后管理和清算的问题,应充分发掘企业的价值,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进行债务管理和资产清算。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尤其是在国际商业上,破产案件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其复杂性和实践操作性也不断增加。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点,需要我们对其加以深入思考和研究,才能为破产审理的效率和精度提供重要的保障。
本文将就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1.审理周期长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是其存在的普遍问题。
尤其是在有些破产案件涉及到的金额较大、相关利益方较多时,审理周期进一步延长,甚至成为拖延诉讼的一种形式。
长期审理周期会直接影响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的实现,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长时间审理破产案件的原因,以便有效提高审理效率。
2. 情况复杂破产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涉及到的问题多元化。
对于裁判法官而言,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熟悉各项细节,并在长期的审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判断。
因此,代表各方利益的律师和专业人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和担当非常关键。
3.问题解决困难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各利益方之间会出现不同的问题和矛盾,需要逐一解决。
但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方之间的利益矛盾等问题,解决问题往往非常困难。
为了尽可能提高审理效率和质量,我们需要探索新的模式和手段,以期更好地解决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4.法律条款不完善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律条款有时不尽完善,或者是难以适应案件的实际需求。
这种情况下,审理难度进一步增加,往往导致审理结果不尽人意。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优化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问题解决之策1.优化审理机制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我们应该在现有审理机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整体的审理流程,并尽可能采用纯电子化审理的方法,以提高审理效率。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还应该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更好地解决相关争议,以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2.强化专业培训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要求各利益方在审理中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与日俱增,案涉债权金额大,牵涉企业职工人数多、亟待解决的各种纠纷与矛盾凸显。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无故受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结合我行工作实际,就在破产案件中遭遇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就依法合规推动破产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清算期间长。
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3年,但法律并未就这一块进行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间过长,资产变现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产企业的动产等资产,贬值更为严重,使得资产变现能力大打折扣,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破产处置协调难。
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多方债权人等利益协调各方面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在通过法律措施维权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维权,面临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置中也处于非常两难的境地:完全依法进行处置,尤其涉及破产企业以其资产对外作抵押担保的情形时,如优先满足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进行员工安置;如优先安置了员工,则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抵押优先权的实现将大打折扣。
如何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社会稳定的利益平衡,协调多方共力达成处置,是实践中较为突显的问题。
3、破产资产变现难。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往往非常陈旧、落后,存货也是长期积压,价值大大贬值甚至丧失,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经依法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或最终均为流标的现象。
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一些破产企业的房产已经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房产下的土地无法处置,其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已经被抵债变卖,宣告破产后所剩余的土地、房产比较零散,甚至产权交错,处置起来极为困难。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企业破产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常见的现象,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经济周期的波动,企业破产风险也在逐年增加。
破产不仅仅对企业本身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也为破产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经济、社会等多个角度,阐述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法律问题1.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企业破产程序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繁多,程序繁琐,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此外,由于各个地区的法律法规不同,不同地区之间的破产程序也存在差异,这给企业在进行全国范围内的业务经营和破产程序后的重组带来很大的问题。
2.法律保障的不足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企业破产所享有的法律保障并不充分。
在破产程序中,企业在被判定为破产前,往往会面临债权人的追讨和法院的查封等措施。
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没有为企业提供足够的保护,可能会导致企业的破产。
因此,建立更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护企业的权益尤为重要。
3.司法机关运行效率低下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执法效率普遍较低。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于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和纷繁的利益关系,一旦导致司法机关迟迟未能判定企业破产,那么一些企业就无法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而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经济损失。
二、经济问题1.企业经营风险的增大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破产的风险越来越大。
企业不仅需要面对市场规模的扩大、竞争格局的不断变化、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等问题,还需要克服资金周转、管理制度等方面的不足,面临的风险不断增加。
2.企业破产带来的初始成本企业破产本身即是一种极大的经济成本,这些成本包括:债务追讨、劳动者解雇费用、法务程序、破产清算等。
此外,一些企业的品牌及声誉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和发展。
3.企业重组操作复杂企业重新组建后,往往需要进行人员调整、资产重组、业务整合等方面的工作,这些工作涉及到的问题非常复杂,难度较大。
由于这些工作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既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也可能会影响企业未来的经营效率。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

破产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目前,企业破产适用两部法律,即国有企业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非国有企业破产,例如集体企业、一方为非国有企业的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这两部法律立法背景不同等原因,重蹈了我国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而立法的痼疾,因此形成了立法中的不统一;同时,由于立法时企业破产经验的缺乏,造成了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差距较大、可操作性差的现状。
本文通过对企业破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结合破产工作实际,总结出基本对策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实践中,此项规定的缺陷明显显现出来:1、将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律制度,建立在一种行政行为的基础之上,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将随着行政行为的改变而改变,使司法程序成为行政行为的附属,由此造成了法律的不稳定性,这种立法技术不甚科学。
2、从案件的疑难程度和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也没有体现出级别管辖的意义。
(二)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和方式关于企业破产的宣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国有企业破产的,法院可在案件受理后直接宣告其破产,《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众多宣告破产公告,就是对此观点的有力支持和诱导。
本人认为,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
对于宣告企业破产的方式,现行司法解释认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破产审判工作是经济司法领域中一项关键的任务。
它涉及到企业破产、重组、清算等复杂的法律问题,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然而,当前我们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下面就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案情繁杂,工作量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入,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如资产规模大、企业架构复杂、债务人分布广等。
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面临着经济、管理等多方面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但是,人力、物力等资源有限,难以适应这些案情的处理。
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增加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
二、审判人员专业能力差异大破产审判涉及到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如财务、会计、经济、管理等。
由于司法系统的固有问题,审判人员在这些方面的专业能力存在着差异。
因此,有的案件可能会被处理不当,导致其后果更加严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通过加强培训和素质教育,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和专业能力。
三、司法程序过于繁琐在破产审判的程序中,由于国家法规和有关制度的限制,审判程序通常会比较繁琐,耗时较长。
而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被侵害,造成不良后果。
因此,应当通过简化程序,强化审判时限的限制,提高审判质量,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司法裁判不具备灵活性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司法裁判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不够,导致有些案件的处理方式过于僵硬,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例如,在处理公司重组时,有些企业部门可能被削减或关闭,但裁判人员可能缺乏经验和判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缺乏弹性。
因此,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案件,确保裁判结果更加切合实际。
综上所述,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待解决的,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
同时,也需要在推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破产审判工作的问题,加强对相关法规和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建立完善的破产审判调节和纠纷解决机制,以确保破产审判工作能够更加顺畅、高效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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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体系的建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逐步退出市场,在上述企业的改制过程中,破产作为企业改制的主要形式之一,人民法院的任务越来越重,而现行的破产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件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虽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线条”较粗,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对很多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造成审理中适用法律困难,对有些问题在实践中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本文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清算组应如何处置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双务合同《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由此可见,对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双务合同,破产清算组享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
但对于什么情况下清算组应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目前相关的破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造成了清算组在行使选择权时随意性较大,或不论具体情况对所有合同一律解除,或出于某些利益的考虑,对类似的合同却给予不同的处理。
往往由于适用的标准不统一,给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
因此,给清算组制定一个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认为,清算组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双务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的,因为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比较小,清算组应选择解除合同。
除非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都有利,特别是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值。
破产企业已全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的,如果解除合同,势必给破产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清算组应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清算组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
破产企业尚未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已全部履行的,清算组应考虑继续履行是否对双方都有利,如果继续履行的成本过高,就应当选择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应作为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
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清算组在行使选择权时,应该总揽全局,以能否使破产财产增值作为总的原则,除了考虑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本身的利益外,还应兼顾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履行合同的成本等相关因素,权衡利弊后,做出适当的决定。
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某汽车运输公司破产一案中,就曾遇到两个此类合同。
一个是该公司在破产宣告前,与他方签订了长期共同经营客运业务的合同。
该客运业务已与他方共同经营多年,在社会上也已形成了一定的公信度,应属该公司无形资产中的一部分,如果简单的解除合同终止业务经营,势必会造成该县客运市场的混乱,而且会减少该公司无形资产的含量。
无论是从维护社会稳定,还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均不能解除合同,因此清算组选择了在进行清算的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公司资产处置后,将该合同一并移交给买受人,这样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另一个合同是该公司在破产宣告前,与他方联合开发该公司位于繁华地段的土地。
合同签订后,对方当事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平整了土地,办好了规划手续,并且已完成了基础工程。
该公司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如果将上述地段继续交由他方开发,虽然能获得一定收益,但会使位于该地段后面近二千平方米的土地形成死角,无法开发,显然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增值,两相比较,损失大于收益。
因此,清算组权衡利弊后,选择了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适当的补偿。
这样既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变现、增值,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对无法继续履行又不宜简单的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合同时,要排除法律万能的思想观念,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寻求其它解决途径。
二、关于对《破产法》第十三条的理解《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对这条规定的理解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均无表决权的情况如何处理从该项规定可知,只要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论其有无财产担保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是只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才能享有表决权,而且债权人会议主席也必须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但在实践中如果遇到所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都有担保债权且均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应怎样处理呢?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均无表决权,也无法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对这种情形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应如何召开债权人会议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如何处理才能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各方利益不受侵害,应由清算组提出初审意见,由合议庭法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初审意见并根据清算组的确认申请,对债权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其债权额及抵押担保是否有效、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出裁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合议庭负责召集。
如笔者办理的某实业公司破产案中,就遇到过这类情况。
该实业公司宣告破产还债后,前来申报债权的只有两名债权人,并且两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不放弃优先受偿权。
而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之一就是审查和确认债权,因其均无表决权,鉴于此种情况,召开债权人会议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合议庭在对清算组的初审意见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分别作出了抵押有效、优先受偿成立和抵押无效、优先受偿不能成立的两份裁定,解决了上述问题。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的能否享有表决权从《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如果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就不能享有表决权,反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当然就应该享有表决权。
但是,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了一部分优先受偿权,同时又保留了一部分优先受偿权的,能不能享有表决权呢?例如在前述某实业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其中1名债权人享有213万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在申报债权时,该债权人放弃了其中151万元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只要求就其中62万元的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对其能否享有表决权发生了争议,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债权人能够享有表决权,但只能就其放弃优先受偿的部分即151万元的一般债权行使表决权,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放弃了这部分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就应该享有该部分债权的表决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债权人不能享有表决权,因为该债权人没有完全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其放弃一部分优先受偿权,是为了规避法律,以此获取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目的是想实现其剩余部分的担保债权,而且,如果让其行使表决权,他就可以对自己的担保债权进行表决,这对其他的有财产担保但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可见,审查和确认破产债权的工作是债权人会议的首要职责。
确认破产债权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以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等。
如果债权人会议对已经申报的债权没有提出异议,该债权就可以视为确定。
但是对于如何确认债权,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给债权人会议开展工作带来一些麻烦,也使一些人有机可乘。
因此在债权人会议上赢得一席之地,争取到表决权就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该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就意味着其可以不按照破产程序而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
其次,根据《破产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该债权人在某实业公司依法宣告破产后,申报债权时不放弃一部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不可能享有表决权。
由此可见,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放弃了151万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明显是针对此项规定,故意以放弃151万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来换取其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为实现其62万元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打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债权人的行为不符合立法原意,是为了规避法律,因此不能享有表决权。
也就是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如果不完全放弃优先受偿权,就不能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三、关于对《破产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人数在二人以上的,“过半数通过”自然很好理解,只要票数占到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总人数的50%以上就能通过。
但是,如果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只有2人甚至1人的,应该怎样理解“过半数通过”呢?前述的某实业公司破产还债案中就遇到过这样的问题。
出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只有2人,在对1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抵押担保的效力进行表决时,只有本人同意其有效,即刚好是“半数”,若以《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过半数”不包括本数,那么该决议就不能通过,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是2个债权人一致同意才能使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并发生效力。
四、清算组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能否提出异议《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如果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认为会议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请求保护的权利。
那么,代表破产企业利益的清算组是否也享有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不能享有异议权,因为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就是接管破产企业、管理及处分破产企业财产,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也只能负责初审,而无权确定,可见法律没有赋予清算组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其不能享有异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可以对侵害了破产企业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出异议,因为清算组既然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就说明清算组也具有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那么作为民事主体就应该同债权人一样,对侵害了破产企业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享有异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