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中国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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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牺牲交易公平研究报告及分析

物权行为理论牺牲交易公平研究报告及分析

物权行为理论牺牲交易公平——对假设干反批评意见的再批评X鹏、王勤劳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解除,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仍然成功。

合同当事人不可以依据失去的所有权要求返还所有权,而是要依据下述规定要求返还所有权:由于自己的履行是在没有有效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进展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因而其“没有原因(sine causa)〞获得的所有权应当归还。

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因无效合同而为的交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依据所有权的“物上返复原物请求权〞提出,而应当依据债法上“不当得利返复原物请求权〞提出【1】。

然而,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何等影响,对交易公平是否构成阻碍?却是物权行为理论价值判断中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

一、利益衡量:截然对立的两个结论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奉行物权行为理论,将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

在交付标的物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因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形,出卖人从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别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

因这种不利产生的不公平在出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过错时显得特别突出。

(1)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即使第三人恶意,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只能向买受人要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2)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因而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3)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那么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4)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物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受清偿;(5)如果非因为买受人的过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物权法对房地产交易的制度保障研究

物权法对房地产交易的制度保障研究

物权法对房地产交易的制度保障研究在中国,房地产市场一直以来都是备受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房地产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房地产交易的物权法规。

本文将就物权法对房地产交易的制度保障展开研究,通过多个方面的论述,探讨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秩序维护和交易主体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看物权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作用。

物权法规定了房地产交易的合同和权属关系,明确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所有权的来源。

这为房地产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使交易双方能够依法行事,减少交易纠纷的发生。

例如,根据物权法,购房者在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房屋的品质、面积等重要信息,而开发商则需要按照合同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物业。

这样一来,消费者就能够依据物权法规定的合同权益,对不符合约定的物业进行维权,从而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其次,在保护交易主体权益方面,物权法起到了关键作用。

根据物权法,对房地产的所有权是受到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

这就为购房者提供了很大的安全保障,确保他们购买的房屋是合法、权益稳定的。

同时,物权法规定了合法取得财产权的方式和程序,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例如,在合同约定未履行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购房者可以依托物权法规定的财产安全保障机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或维权途径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物权法还加强了对交易经营主体的监管和约束。

物权法规定了房地产交易市场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开发商、委托代理人等商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责任。

这就为监管部门提供了有力的工具,能够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打击违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规范交易主体的行为,物权法提高了交易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为广大购房者提供了一个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

不过,也有一些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面对和解决。

首先,物权法面临着在实施中的执行难题。

因为房地产交易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执行难度较大。

同时,尽管物权法在对交易主体权益保护方面有一定作用,但一些购房者在面对权益损害时仍然面临着诉讼成本高、维权难度大等问题。

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理论与实践

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理论与实践

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进入了法治化的新阶段。

本文将探讨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以及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不动产登记法是指通过登记机关将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相关情况载入公共登记簿和颁发权属证书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权益的需要: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可以保障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确权性和稳定性,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2. 现代化经济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频繁,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可以使不动产市场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

3. 法治社会的建设: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使不动产交易更加依法进行,有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问题与挑战在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解决。

1. 登记机关的建设与规范化:不动产登记法实施的关键是登记机关的建设和规范化运作。

需要强化登记机关的技术能力和工作能力,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涉及大量的个人和企业信息,需要加强对登记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3. 不动产登记的全面覆盖: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仅仅覆盖了城市不动产。

在实践中需要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扩大到农村和农村土地。

4. 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特殊性,不动产登记可能存在时效性问题。

需要加强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提高登记办理的速度和时效性。

三、不动产登记法的完善和发展为了更好地推进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不动产登记法。

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资料不齐全、办理时效长等,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2. 推行电子登记系统: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可以推行电子登记系统,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减少纸质登记的工作量。

3. 强化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登记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登记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对于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的一种解释和说明的理论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是研究物权制度中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行为关系的学说,它主要讨论的是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更好地实现物权制度的目标和功能。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物权的产生、变动和消灭三个方面的内容。

物权的产生是指物权的形成和确立的过程。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的产生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来实现的。

通常情况下,主要包括合法取得和合法设定两种方式。

合法取得包括依法获得、继承和受赠,即通过依法书面形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取相应的物权。

合法设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协议,采取一定的行为设定相应的物权。

物权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和程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在权利人、义务人或物权标的上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的变动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来实现的。

主要包括转让、变更和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变动。

转让是指将物权转移给他人,即原权利人不再享有该物权,而转移到其他人名下。

变更是指物权在原权利人的基础上发生了变化,即原物权的内容或范围发生了改变。

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才能取得法律效力。

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

从我国现有法律环境来看虽然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明物权行为在我国的独立存在但根据有关的条文进行分析也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影响学者在论述有关制度时亦时常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框架内进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效力待定的问题这一点己为我国民法学者所普遍接受如不承认物权行为则此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既如此则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出卖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场合这应该是绝大多数的情况债权行为将最终归于无效现今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

该法律到底采没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学者之间有争议。

不过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物权法》基本上没有采用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吸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积极因素。

为正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效力,保障交易安全,采用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独立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并没有直接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说上也认为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恐怕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主要制定者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坚定反对者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实际上,我国《物权法》与德国的独立性有直接的联系。

在法理上,就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因此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

这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先前立法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批评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我国用。

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分离”代替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

笔者认为,这种折衷立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理由是:三、对我国物权立法的理论预设(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实践意义1.有利于继承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民国时期的旧中国在民法典中就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并且该理论也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所施行。

对于这种先进的、能继承优秀法律传统的理论,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2.有利于法律逻辑的梳理我国的立法者曾经完全摒弃了物权行为理论,最终导致了法律逻辑和体系混乱、无法妥善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后果。

最新-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 精品

最新-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 精品

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摘要物权行为是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

它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

物权行为理论是针对买卖、互易、赠与等交易行为提出的,它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规定了物权变动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

因而,吸取该理论的合理内核对于解决房地产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房地产交易、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房地产交易是人们对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的总的称谓。

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房地产交易是指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对象而进行的一种商品交换活动。

房地产交易制度是房地产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房地产交易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关系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但是我国的房地产法已明显滞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例如立法尚不健全,房地产转让和抵押制度有待完善,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等。

这也给法律实务带来了难度。

因此,完善我国房地产立法刻不容缓。

物权行为是法律创造物,但它是客观存在的,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行为。

它规定了物权变动规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借鉴该理论对于解决房地产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产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解释,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因而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物权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目前争议较大。

一般认为,该条所称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即债权合同。

也就是合同的成立、生效要附加一个条件,即行为人在订立债权合同时必须具有处分权,否则合同效力待定。

这种观点会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即把一些本来有效的合同解释为效力未定合同。

另外,按照债权合同,在买卖契约中,由于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

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

物权行为理论适用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前言房地产交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个过程中,物权行为理论被广泛应用于解决涉及房地产交易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物权行为理论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应用,分析其适用性以及对该领域的影响。

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涉及到个人和组织对物品或财产的控制和支配权利。

物权行为理论可以解释和规范个人和组织之间在物品或财产交易中的行为和权利。

物权行为理论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应用1.权属确认房地产交易中的第一步是确认产权。

物权行为理论提供了一种框架,用于确定房地产的权属归属。

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可以识别和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主体,并建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

2.合同约定房地产交易通常需要签订合同来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行为理论可以用于解释、规范和保护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可以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为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护。

3.权利转让在房地产交易中,物权行为理论被用于解决权利转让的问题。

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可以确定权利转让的有效性和可行性,以及转让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有助于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并促进交易的进行。

4.权利保护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房地产交易中的权利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可以确定合法权利的范围和限制,并提供一种有效的机制来解决权利侵权和争议。

这有助于维护房地产交易的稳定和可靠性。

物权行为理论在房地产交易中的适用性物权行为理论在房地产交易中具有很强的适用性。

首先,物权行为理论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框架,用于解决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有助于建立和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最后,物权行为理论还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方法和程序。

物权行为理论对房地产交易的影响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房地产交易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物权行为理论提供了一个稳定和可靠的法律框架,为交易双方提供了法律保障。

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

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

第 21 卷 第 3 期 2003 年 9 月河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JOURNAL OF HENAN UNIV 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 GY ( SOCIAL SCIENCE )V ol . 21 N o . 3Sep. 2003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可行性研究张永刚 ,宋祥伟(北方工业大学 经济法研究所 ,北京 100041)摘 要 : 中国物权行为理论研究存在着研究方法单一 、角度狭隘等缺陷 。

从法律移植的视角对物权行为理 论进行审视 ,中国社会具备物权行为适用的基础和条件 ,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具有可行性 。

关键词 : 物权行为 ;法律移植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 :DF52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2 - 3910 (2003) 03 - 0051 - 04一 、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研究 现状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 ,由著名罗马法学 家萨维尼在其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 出 。

其核心内容是物权变动的规则 : 欲发生物权 变动 ,除了债权契约外 ,还必须借助于独立存在的 物权契约 。

而物权契约合意和一定的外在形式 (不动产须有登记 ,动产须有交付) 有机结合 ,引起 物权变动 。

这种规则确立的模式被称为物权形式 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

物权行为理论逐渐被我国学者所关注 ,在我 国理论界引起了热烈讨论 。

据统计 , 1994 —2001 年在全国各类期刊上发表的以“物权行为”为题的 论文 60 余篇 。

有的争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 行为理论 ;有的研究物权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法律 行为 、事实行为还是两者兼有 ;还有的争论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无因性 。

[ 1 ] 这些争论一 方面显示了物权行为理论问题在民法理论中的重 要位置 ;另一方面 ,就争论的长期不休来看 ,从侧 面反映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研究存在的缺陷 :或 者是没有抓住实质 ,探讨具有主观随意性 ,相互之 间缺乏应有的立足点 ;或者是仅仅从物权行为理 论本身出发来论证该理论的利弊得失 ,缺乏全面 、多个角度的审视 ; 或者是仅仅停留在介绍或“应然”的层面上 ,没有和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有机结 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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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中国房地产交易问题研究(一)
中国房地产交易是人们对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的总的称谓。

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中国房地产交易是指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对象而进行的一种商品交换活动。

中国房地产交易制度是房地产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房地产交易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关系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但是我国的房地产法已明显滞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例如立法尚不健全,房地产转让和抵押制度有待完善,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等。

这也给法律实务带来了难度。

因此,完善我国房地产立法刻不容缓。

物权行为是法律创造物,但它是客观存在的,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行为。

它规定了物权变动规则,有利于保护中国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借鉴该理论对于解决中国房地产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产生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解释,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因而我
国法律没有承认物权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目前争议较大。

一般认为,该条所称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即债权合同。

也就是合同的成立、生效要附加一个条件,即行为人在订立债权合同时必须具有处分权,否则合同效力待定。

这种观点会引发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即把一些本来有效的合同解释为效力未定合同。

另外,按照债权合同,在买卖契约中,由于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样在法理上就自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

然而所有权是对世权,因此这显然是互相矛盾的。

由于立法和理论上的缺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作法,也就是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院往往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强制出卖人补办产权过户手续或判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订立抵押权设立合同后,未向登
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往往判决抵押权设立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抵押人补办抵押权登记或判决抵押人承担出卖责任。

其结果,往往使无辜的买受人、债权人遭受损害而得不到救济。

按照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将不受影响。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判决出卖人依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抵押权设定合同成立后,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只是抵押权不成立,抵押权设定合同并不无效,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债务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判决抵押人依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物权的变动通过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果。

属于物权行为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记使物权的变动具有了公示的作用,而依赖该公示而取得所有权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护,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

二、中国房地产交易中的行为性质区分
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
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区分原则在中国房地产交易中的运用就是要求法律上区分房地产权属和债权合同之间的关系。

房地产过户登记、抵押登记、使用权登记和他物权登记实质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形式,是法律法规中的强行法,登记使房地产权属得到确认。

权属登记与债权合同的关系说到底就是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二者权能有很大差异,不能混为一谈。

例如,在“一房二卖”等现象的法律实务中应严格区分标的物的移转和所有权的移转。

如果买受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的房屋,但还未办理登记手续,只能是说明标的物(房屋)的移转,而不是房屋产权的移转。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没有明确区分这里的登记是物权变动登记还是合同登记,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在二者之间作出明确区分或者明确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故在现实中最易导致人们依照该条将登记解释为合同生效要件。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当
事出有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过户以前合同效力独立存在,并不受过户登记的影响。

换言之,房屋买卖是否办理过户登记,这只决定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并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决定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房地产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登记备案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此外,我国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编第9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享有物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该条规定体现了区分原则。

由于我国的物权法还未制定出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各种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比较混乱,容易使人形成“要式合同就是登记”、“不登记就不生效”的模糊认识。

在目前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规定登记后生效。

如果将过户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其负面效应是很大的,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过户登记以前均处于无效状态,若一方不按约定履行
过户业务,另一方将无法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对方承担并不明确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中的各种担保也因主合同无效而随之无效,不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不受合同约束,被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而不履行义务一方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中国房地产交易安全无法保障。

这与民法的一般原则是相悖的。

另外,如果一个合同不是依照生效之后再履行的顺序去执行,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才生效,这也不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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