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
揭开神秘的面纱: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解放

揭开神秘的面纱: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解放作者:易夕寒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2期摘要: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法学者必须经过的一座桥,然这一重要概念却长期处于不休的学说论争中,这给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安定性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因此,诉讼标的理论需要在长期的学说论争中妥协,从而寻获一条相对合理的解释路径。
对于诉讼标的的认识应正本清源,从其设定本旨出发去探寻和了解其真意,进而合理择定其识别基准。
同时,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还应辅以虑及一国之民事司法环境。
在这样的前提下,旧实体法说是一种相对合理且适切的选择。
虽然旧实体法说有其固有缺陷,但可以通过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互动与协作,以制度联动的方式帮助旧实体法说理论脱困,使其在理论阐释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双重功效与机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标的;诉讼标的识别;裁判逻辑中图分类号: DF5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4)02002210一、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的衔接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教授曾说:“诉讼标的概念,对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
”[1]6 因此,何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为什么需要识别?如何识别?这一系列问题就成为诉讼标的研究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必须要回答的基础性命题。
诉讼标的一词肇始于德国法,其德文表述为“Der Gegenstand”,意即“纷争的对象”,学者间另称尚有“诉讼上之请求”、“审判之对象”、“诉讼之对象”等[2]。
但何为纷争的对象?诉讼标的的德文原意因其过于宏观与抽象,仍不能让人明了诉讼标的具体为何。
因此,诉讼标的需要被识别,纷争对象需要被具体化或翻译为诉讼法上的概念或语言。
而这套从宏观到微观的细致化工程就是整个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作业过程。
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一种宏观到微观或抽象到具体的对应、衔接关系。
诉讼标的识别也因此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核心,占据着其几乎全部的蕴含,当诉讼标的被具体化识别后,诉讼标的的数量情况抑或单复数标准就会自然显现。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之重构

动、科技学术创新类竞赛和学生工作这四种模式,其内容对培养大学生成为有理想、善学习、讲道德、要自立、勇奋斗的人才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开展第二课堂的机制保障为了保障第二课堂的顺利开展,需要有一定的机制保障。
第一,需要学校的重视和支持。
这里的重视和支持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支持。
过分强调第一课堂,忽视第二课堂的陈旧观念应该被抛弃,要充分认识到第二课堂在培养高素质的人才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开展第二课堂过程中,对于经费投入不足、师资不健全、硬件设施不完备等问题,需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和积极投入。
并且,在第二课堂的开展过程中,要积极吸收政府、社会和企业多方的力量,广泛开展大学生创业基地、大学生就业见习基地、大学生职前岗位培训基地、校企合作产学研基地的建设,使大学生通过多种途径培养才干,锻炼能力。
第二,对第二课堂进行学分管理、成绩评定和组织管理。
如依第二课堂活动类别、层次、规模、效果和学生在活动中的表现,由学校有关部门、学院审核认定其分值。
学生毕业前,由学校根据统计累积分值的结果确定毕业生学分获取的情况,并以书面形式下发到各学院,由各学院教学院长和教学秘书负责对成绩和学分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上报教务处以便进行毕业资格审查。
并且,学校要定期对第二课堂各项活动进行检查与总结,对成绩进行抽查复审,保证学生的参与度以及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第三,增强专业教师的指导工作。
部分高校的科技创新以及社团活动存在自发性的特点。
因此,需要鼓励专业教师参与、指导第二课堂活动,并在相应政策上有所体现。
例如,建立大学生(本科生)导师制,由青年教师担任导师,在选题、可行性研究及过程研究等方面给予指导;还可以在教师的课题中设立子课题,让学生参与到教师的科研工作中,这样可以保证学生的课外科技活动在较高的层次开展;并且鼓励具有专业特长的辅导员参加对学生科技、文艺等活动的指导,使学生的科技、文体活动能有的放矢的开展。
第四,建立一定的奖励机制。
浅谈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浅谈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一、诉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立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请求。
简而言之,诉是司法解决纠纷的请求或者司法保护的请求。
学界关于诉的要素存在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二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的理由和当事人。
正确识别诉的要素有助于诉特定化,正确区分此诉与彼诉。
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均认为诉讼标的是诉的要素之一,而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因为诉讼标的的正确识别影响着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的正确识别,影响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正确判断,影响着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正确甄别。
因此,可以说诉讼标的理论对于整个民事诉讼至关重要,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支柱。
二、学界现有诉讼标的理论概述( 一) 旧实体法说该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
该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请求权的多少来作为诉讼标的单复数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者权利,即有多少个诉讼标的。
该说以当事人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使得诉讼标的的确定变得容易,从而大大降低了重复起诉认定、客观的诉的合并、诉的变更与追加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等的难度。
但是该说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遭遇到了最大的困境。
( 二) 诉讼法说该说以克服旧实体法说的缺陷为出发点,认为不应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根据,而应当从诉讼法的立场来考察诉讼标的问题,强调一次纠纷一次解决,公平保护当事人。
该说利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的声明以及事实理由来构筑诉讼标的的概念与内容,将旧实体法说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主张作为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或者法院作出裁判时的法律观点或者地位。
诉讼法说又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
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以及陈述的事实关系所决定,相同的事实关系与相同的诉的声明,都只会产生一个诉讼上的请求( 诉讼标的) 。
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实体法学说之比较

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实体法学说之比较【摘要】: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中,目前尚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抽象的能够概括所有类型诉讼的学说。
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中诉讼标的比较易于识别,因此长期以来,给付之诉中请求权竞合情况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成为一直困扰民诉法学者的一个难题。
文章拟就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中新旧实体法学说进行比较分析,从而能够探寻到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借签意义的方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标的;新实体法学说;旧实体法学说绪论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三大基石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
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
[1]而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又是诉讼标的理论中的重中之重便是,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哥德巴赫猜想”。
关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理论可谓是众说纷纭,经过了一个从旧实体法学说到诉讼法学说再到新实体法学说的发展过程,其中,新、旧实体法说在观点的基础上是一致,都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但是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别。
一、新旧体法学说介绍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即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
[2]关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传统的”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准,具有明确易行的优点,法院在诉讼中只需就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就可以了。
这在为法院裁判提供了方便的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攻击与防御。
该理论的另一个优点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
按照该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以原告的诉讼标的--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提出的并经法院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准,未经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受该终局裁判的约束。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查询,就是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账户和账户上的存款情况。
划拨,就是通过有关金融机构,把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转账划入申请被执行人的账户。
查封,是指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且难以移动的财产加封条,原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转移或者处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
扣押,是对体积较小,或者虽然体积较大,但易于移动的财产予以扣留,运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场所予以保管,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限制性措施。
冻结,是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以外的,诸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股权、股息、红利等所采取的限制性执行措施。
拍卖,又称竞卖,是指在公开场所,以竟价方式出卖标的物,谁出的价高,就把标的物卖给谁。
变卖,即不经拍卖程序,对标的物标价出卖。
执行程序中的变卖,是对被执行财产的强制出卖。
搜查,是指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寻查找。
迟延履行金,是指因迟延履行而应当支付的一定金额。
延迟履行期间,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届满后,到实际履行日的这一段时间;参与分配,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始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就执行所得向人民法院要求共同受偿的法律制度。
执行完毕,是指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执行费用,因获得完全实现而结束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之部分或者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广泛的最高的权威,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范,民事程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适用的方法性法律,是由诸多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民事诉讼及其对象的固有属性的认识而预先设计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理念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制度的一种抽象的,无形的想想和理解,它对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的了解,来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以及民事诉讼发展.关键词: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机制民事诉讼的发展一.民事诉讼理念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融合.(一)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理念,作为一种理念我们可以理解为根据我们学习和了解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脑内部自我消化改造出来,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思维,并且形成了一种理念。
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法院和当事人只关心作为裁判结果的实体问题的公正,至于如何取得这种公正结果的过程被忽略了。
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深究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任何程序问题。
无论如何粗糙的程序法院都可以“跟着感觉”作出案件的裁判(注: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学院研究》第19卷第4期,第66页。
)。
有的资料里写过,理念直接反映了一种理性的思考往往与某种理论有直接的联系。
所谓诉讼理念是指对诉讼现象、诉讼观念、诉讼原则、诉讼模式、诉讼实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全面的认知、把握和建构。
诉讼理念并不是抽象的脱离实践的而是要通过诉讼理念来形成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理念与制度结合成妥贴的统一体.(二)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的融合近几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对于民事诉讼的研究和改造也有了许多进步,在不断探究的道路上,最终形成了《民事诉讼理念和机制》一书,在其中,也就此做了一个深入的探究。
第一,基本理论的阐述始终围绕司法改革、民主与法治这一时代的核心问题,坚持以实践作为检验理论的标准,在宏观与抽象的层面,深入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宪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明确分析和定位我国所应当具有的民事诉讼理念。
第二,对民事诉讼机制的研究,超脱了传统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基准的民事诉讼模式论的思维束缚,而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以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具体方式为基础,来分别不同的诉讼机制,提出和规划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应然形态,使之具有中国特色。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_姜群

收稿日期:2003-05-16作者简介:姜群(1959— ),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姜远志(1978— ),男,辽宁海城人,辽宁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2003年第3期总第11期江苏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angsu administra tio n institute No .3,2003General N o .11·法学研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姜 群,姜远志(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 110036)摘要: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的核心,民事诉讼的诉权理论、既判力理论、当事人理论以及诉的理论都是围绕诉讼标的理论展开的。
因此,民事诉讼标的概念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必经之桥”。
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中,先后出现了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以及新实体法学说三种理论。
在对这三种学说简要阐述的基础上,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适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
关键词:民事诉讼标的;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诉之声明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860(2003)03-0103-07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歌德巴赫猜想”,尽管人们提出了各种学说来解释这一问题,然而至今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理论。
但是,学者们已经达成共识的是:诉讼标的是诉讼活动要解决的事项,是审判的对象。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就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民事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的起诉启动的,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出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即诉讼标的,则其请求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诉,无法进行诉讼。
同时,诉讼标的是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否适用以及诉的变更分离合并的基础,也是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依据。
所以,“民事诉讼既以原告提出之诉讼标的为核心而进行,法院并以原告提出之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为依归,可知诉讼标的始终成为民事诉讼法上之重要中心问题,至为显然”。
第四讲 诉讼标的

针对二分肢说的理论缺陷,德国学者伯特赫尔和 施瓦布对二分支说进行了修正。伯特赫尔在研究 婚姻诉讼时发现,在离婚诉讼中,离婚的原因事 实并不能构成诉讼标的的要素,在离婚诉讼中, 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原因不过 是请求的理由。因此,应当将事实理由从识别标 准中剔除,只保留诉的声明,就足以识别标准的 多寡。施瓦布后来又将伯特赫尔关于婚姻诉讼的 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推广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 诉的声明说由此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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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关系 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法的民事责任是最基本的两 类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竞合也主要 发生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所谓侵权责任 与违约责任之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 既违犯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之构 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 之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 约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请求权竞合与责 任竞合具有共同的内容,只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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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的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标的理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 核心理论问题之一,本世纪以来,民事诉 讼法学界,尤其是大陆法系中最具有代表 性的德国和日本学者,都卷入了诉讼标的 的大讨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 者也参加了这一争论。产生这一情况的原 因来源于法律竞合。关于诉讼标的理论, 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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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诉讼标的是法院确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的依据。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原 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再行 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受理。而判断一 诉是否为另一诉的重复,其基本依据就是 看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标的相 同的,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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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诉讼标的是判别诉的合并、分离、追加 和变更的依据。无论是诉的合并与分离, 还是诉的变更或追加,必须存在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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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
内容摘要]诉讼标的可以从功能和学说史两个方面进行界定,诉讼标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我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缺陷,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
[关键词]诉讼标的;概念;意义;反思;构建
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
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
[1]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其来源
诉讼标的理论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至于法国,虽然没有像德国、日本那
样持久、激烈的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但是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诉讼标的理论在法国民
事诉讼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般认为,英美法中不存在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英美是用诉讼对象这一术语来表达大陆法
系中的“诉讼标的”概念。
英美并不是经常用SUBJECT MATTER OF ACTION来表述争议
的法律关系或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只是在揭示某一级法院的权限范围时才用到它;英美一般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是诉讼对
象和审理范围确定化,并在此基础商解决既判例范围问题。
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用语,而且主要是理论研究领域的范畴。
在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理论,只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使诉讼对象和审理范围确定
变化,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既判力范围问题。
虽说诉讼标的是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术语,然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典,却没有对之进行明确定义,这就给学者们对之进行各种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
不过,其基本含义却是十分明确的,即主要是指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有关自己实体利益的主张。
总体
来看,诉讼标的概念有两个方面的来源:
功能方面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实际是一种被用来区别、界定纠纷,并对纠纷进行分解加工,或加以重新定义、重新结构的工具,起源于处理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
与一般的纠纷处理解决不同,由于诉讼的特殊性质,依据一定的框架来区别、分析对象,或对其重新加以定义和结构成为一种制度性要求,这样的形成和加工被认为必须是类型化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
而划分诉讼解决具体对象之最小单位的基
准或理论框架就是诉讼标的。
学说史上的来源
诉讼标的概念的原型直到19世纪后半期才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得以确立,而这一时期正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本身作为一套独
立的学说体系得以确立的阶段。
在民事诉讼法学科形成的过程中,作为结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之基石并起到了贯穿及统合整个体
系作用的,就是“诉讼标的”概念。
二、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曾经说过:“诉讼标的概
念,对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
” 由此可见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笔者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涉及到了以下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构成要素,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
民事纠纷进入纠纷程序时,必须要求根据一定的框架来分别对象,或重新将其定义和结构成一种制度性要求,且这种形成和加工被认为是定型化的,具有普遍的性质。
划分这种制度要求的最小的单位基准就是诉讼标的,它是民事诉讼的客观要素,是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核心。
当事人争诉的标的、辩论的实质内容,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法院的调查、审理和裁判的内容也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与诉讼标的紧密相连。
诉讼标的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根据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三大诉讼都是排斥重诉的,也即原告或上诉人不得就同
一事件对同一被告以同一理由两次起诉,否则法院就会以后诉不合法裁定不予受理或
者驳回起诉。
判定前后诉是否同一,关键是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诉讼标的不同,肯定不属于重诉,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与诉讼标的理论密切相关。
如果对诉讼标的作概略的区分,则形成单一的诉讼标的,此时对同一诉讼标的在形成个别的诉讼请求时,就会涉及到重复起诉的问题。
而如果对诉讼标的作细化分析、定义,则形成个别诉讼标的,此时禁止重诉原则就很难得以适用。
诉讼标的是解决诉讼标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
当诉讼标的是复数时,法院将其一并审理,就叫做诉的合并。
在同一诉讼中当作为审理客体的诉讼标的发生变化时,就发生诉的变更。
诉的分离是将一个诉分开为几个诉进行审理,诉的追加是指当事人在起诉的标的之外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的诉。
三、对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从我国民诉理论体系来看,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似乎只在于说明诉的要素,至于如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