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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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模式的分类

诉讼模式的分类

诉讼模式的分类
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权利主张,诉讼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类:
1. 民事诉讼:主要针对民事关系,即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

2. 刑事诉讼:主要针对犯罪行为,即追究犯罪责任和惩罚罪犯的法律程序。

3. 行政诉讼: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所采取
的法律程序。

4. 宪法诉讼:主要针对宪法和法律的违宪行为,即公民、法律或其他组织认为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宪法的规定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以上四种诉讼模式是最基本的分类方式,除此之外,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还存在着其他类型的诉讼模式,如商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等。

不同的诉讼模式有着不同的法律程序和诉讼要求,当事人应选择适合自己情况的诉讼模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1 -。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含义:
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何谓协同主义?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运用职权发挥能动作用,与当事人实现充分地相互沟通与协作,从而使法官和当事人在事实发现、程序促进等方面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模式。

协同主义是与辩论主义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

“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步入社会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从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理解的话,诉讼步入了法官的指挥和援助的所谓作业共同体,其大大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妥当性。

的确,在民事诉讼的教科书中辩论主义作为原则的态度,至今没有崩溃;然而,在同样的教科书所详细论述的那样,辩论主义在很多问题上已被突破,或者受到限制,这一点即使在学界也没有任何疑问。

实际上,许多辩论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认识到了辩论主义在诸多方面的空洞化,无论作为原则或者例外都难以弥补。

”。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以“制度断裂”为视角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以“制度断裂”为视角
制思 想基 础 下的这 种权 利缺失 观念 有着 直接 的
联 系 。在 没 有深 厚 的权 利 观 念 的社 会 下 , 法 无
构建 以强 调 主体 意 识 、 利意 识 和契 约 意 识 为 权 基 调 的 当事人 主义诉 讼模 式 。
( 法律人才分布不合理。大城市 中法 二)
律人才相对过剩 , 而农村地 区法律人才极度 匮
家文化 价值取 向压抑 了权利 观念 。儒 家文 化 的
价值 取 向是一 种 义务 取 向 。儒 家 以 “ ” 争 。 礼 止
而儒家 在设 计 “ ” 套 行 为 规 范 时 是 从 个 人 礼 这
义务 出发 , 而非 权 利取 向 , 就必然 导致 压 抑个 这 体 意识 、 义轻 利 、 重 知足 忍让 , 求 “ 诉 ” “ 追 无 、 息
最适合我国国情 的民事诉讼模式 , 仍需要考量 我国现有 的诸种制度和非制度 因素, 根植于我 国固有的国家体制、 政治结构 、 文化传统 , 以及
城 乡差别 。对 于我 国诉 讼模 式 的选择 需从 以下
[ 收稿 日 ] 21 — 0 1 期 00 1 — 3 [ 作者简介] 刘健雄 (9 6一) 男 , 18 , 湖南长 沙人 , 湘潭大学法学 院硕士研究 生。研究方 向: 民事诉讼法。
结 构 的社 会 体 制 , 乡 经济 结 构和 发 展 模式 的 城 不 均衡 , 成 了城 乡人 际关 系 和相 应 法律 问题 造 的巨大差 别 。乡村 中的熟人 社会 和乡 规 民俗与 国家 法律 规范及 其 运行 之间形 成 了一定 的紧张 关 系 : 民 法 律 意 识 相 对 单 薄 以及 长 期 “ 长 农 家 制” 的管 理 模 式 , 得 村 民 自治 制 度 和 公 民权 使 利保 障遇 到更 多 的障 碍 。长 此 以往 , 国家 法 律 在 农村 中 的变通 和吞 噬使得 国家 统 一 的法 律产 生二元 甚 至多元 分化 , 国家 法律 “ 两重 天 ” 的现 象 不 断被 强 化 , 重 破坏 了国 家法 律 的统一 性 严 和严 肃 性 。根 据 国 内学 者 的研 究 , 响 中 国社 影 会权 利 观念生 长 的不利 因素 主要是 :.特 定 的 1 社会结 构 限制 了权利 和权 利观 念 。传统 中国社

论民事诉讼的平衡模式

论民事诉讼的平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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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一 肇庆 5 …
对 我 国应 采 取 什 么 样 的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 种 观 点 认 为 我 国 应 当 建 立 一 以 当 事 人 主 义 为 特 征 的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j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我 国 应 当 建 立 ,
撤 诉 异 议 。 如 果 被 告 提 出 撤 诉 异 议 的 , 民 法 院 人 应 不允 许 原 告 撤 诉 , 应 当 对 案 件 继 续 进 行 审 理 。 而
使 双方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辩 论 过 程 中达 到 诉 讼 平 衡 。
再 比如 ,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财 产 保 全 的 申请 , 对 另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提 出 “ 供 担 保 财 产 ” 申 请 , 提 的 形 成 “ 产 保 全 申请 权 与 提 供 担 保 财 产 申请 权 ” 财 的
定 。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规 定 基 本 上 是 平 等 的 、 平
衡 的 , 是 , 民事 诉 讼法 中 , 存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诉 权 或 诉 讼 权 利 不 平 衡 但 在 也
的情 况 。 比 如 , 告 提 出 起 诉 后 有 权 撤 诉 , 告 在 撤 诉 之 后 , 据 民 事 诉 原 原 根
事 人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 当事 人 在 适 用法 律 上 一 平 等 。 这 样 规 定 , 双 方 对 律 ” 为 当 事 人 的诉 讼 权 利 的 平 等 、 衡 奠 定 了坚 实 的 法 律 基 础 。 所 谓 当 事 人 诉 平 权 平 衡 , 指 双 方 当事 人 享 有 平 等 的 诉 讼 权 利 或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诉讼 权 利 是 基 本 相 同或 基 本 相 当 。 当事 人诉 权 平 衡 包 含 三 个 层 次 : 1 在 立 法 上 , 事 诉 讼 法 应 当具 有 当 事 人 诉 讼 平 衡 的 一 系 列 法 律 规 . 民

浅议市场经济下我国民事诉讼结构模式

浅议市场经济下我国民事诉讼结构模式

浅议市场经济下我国民事诉讼结构模式[摘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中之关键还是如何进行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改革。

解决了这一难题,整个司法改革的大厦也就基本上成型了。

因此,在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并使这一结构模式在民事诉讼解决社会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切实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摆在广大司法工作者特别是法学理论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和难题。

[关键词]诉讼;结构;模式;市场经济;理论探讨一、民事诉讼结构模式概念及我国模式概述在民事诉讼中,第一个理论要解决的就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这是人们在长期对诉讼法学理得探讨中首先要面临的问题,这其中国家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权各自扮演什么样角色?审判权和诉权在诉讼中各有什么样的作用及如何相互制约?这就是民事诉讼结构模式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就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自所处地位及相互关系。

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看,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主线,对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不能离开对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剖析。

诉讼结构的问题几乎制约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整个制度化系统,包括起诉制度、保全制度、庭审制度、证据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执行制度以及调解制度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诸多问题的最终解决,无不涉及到诉讼结构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结构模式基本上是以法院为主导,表现为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的特点。

在民事诉讼机制运行的过程中,法院的主动性和能动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整个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是以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及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

具体表现在:1.各种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

尽管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对多种诉讼程序享有启动权,但很多重要的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

“林中路”:民事诉讼模式·体制论述评——读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

“林中路”:民事诉讼模式·体制论述评——读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

总第 10 2 期
S m .1 0 u N0 2
【 暨南新书架】
“ 中路 ” 民事诉讼模式 ・ 制论述评 林 : 体
— —
读张卫平《 转换的逻辑—— 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
徐 昕
(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3 ) 001
[ 摘

要 ] 民事诉讼模式 ・ 体制论是 19 年代 以来中 国审判方式改革 背景下兴起 、 90 并持续 引起关 注的
[ 收稿 日 期] 20 —6 l 05 0 一 8
【 作者简介 ] 徐 昕( 7~)男, 1 O , 江西丰 9 城人,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法学博士, 从事诉讼法研究。
① 本文标题也借 用 了该书之名 . 该书 中译本见上海译文出版社 20 年出版的孙周兴译本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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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抽象 的 民事诉讼 理论 中 , 他选择 了一 条正
种宏观 的、 整体 的、 构 的、 象 的、 结 抽 比较 的分 析 , 民事诉 讼 法 学 与法 理学 以及 人 文、 ¨卜 在 社会科学 的结合方面作 出了有益 的尝试。这一
理论体系对于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的贡献
确的林 中路 ; 更准确地 说 , 开辟 了一条道 路 。 他
不至 于迷失方 向 ; 而且 , 照他 的研究 策 略 , 按 一 位学者行进 在林 中路 时 , 当“ 应 一首主题 歌反复 唱” 。他的主题 歌是 民事诉讼 模式 ・ 体制及 其
诉讼的基本模式, 但整个比较分析的基点是以 民事诉讼模式 为基础 的。许 多问题都触 及这一 个 基础 。 () ” 序’ 】 继而 , 者声 称将撰 写 《 作 民事诉
个法学论题 本文概述了这~理论的发展和现状 , 对该领域的代表作, 特别是《 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

民诉重点

民诉重点

重点概念:1、诉的概念:诉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

2、诉讼请求: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

3、诉讼标的: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

4、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

5、给付之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

6、形成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消灭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7、反诉: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和本诉(有直接联系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请求)(与本诉相关的诉)。

8、诉权: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

9、管辖恒定: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管辖恒定。

10、级别管辖:指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

11、地域管辖: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2、专属管辖: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

13、三种当事人概念:(1)利害关系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2)权利保护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

(3)程序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器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或其相对方。

14、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1)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

(2)指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类型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类型问题研究
定影响 ,但是在辩论 主义的前 提下 ,法 院和 当事 人 的
观点 二:世界各 国民事诉讼 体制的基 本模式 分 为
收 稿 日期 :0 6—0 20 6—1 5
作者简介 :、 l李学凤 (98 ) 女 , 西族 , 17 一 . 纳 云南 丽江 人, 云南 省总 工会组 织部 干部 . 要研 究法 理学 、 主 r会 法 ;、 勇 2朱
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概 括和揭示 ,以 民事诉 讼模式 为标
当事人 的诉讼 主体地 位得到 了更多 的突出 ,诉讼权 利
得到了更 多的重 视 ,从这 个角 度而言 ,当然符 合 当事
准对 民事诉讼 机制 进行 划 分 ,是 可行 的 。换 而 言之 ,
问 主义 模 式 。
认 为 ,以英 国 、美 国为代 表的英 美法系 国家多 采用 当 式 ,一类是 以大陆法 系 国家 为 代表 的职权 主义模 式 ,
事人主义 ,以法 国 、德 国为代表 的大陆法 系 国家 多采 用职权主义。2少 数学 者则认 为 ,以辩论 主 义作 为 划 ‘
上述 四类观点 中 ,观点 一 、观点 二是两 分法 ,观
点三 、观点四是三分法 。观 点一 与观点 三的差异 在于
家 为代表 的当事人 主义模式 ,一 类是 以大陆法 系 国家 对前苏联和我 国民事诉 讼模 式类 型的认识不 同 ,在对 为代 表的职权 主义 模式 ,还有 一类是前 苏联 和我 国实 前苏联和我国的民事诉 讼模式 是归属 于职权主义 模式
善我 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以指 导和推进我 国民事审判方式 的改革。 关键词 :民事诉讼模式 ;类型 ;民事审判方式
民事诉讼模式 的基 本类 型问题是 民事诉讼 基 础理
论 的 一个 重 要 问 题 。 概 而 言 之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学 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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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一场由概念引发的争论
——读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
覃龙丽 2013 法硕法学
民事诉讼模式,作为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石问题,也是本学期民事诉讼课第一专题,笔者在有限时间拜读若干学者论文后,在前人学术基础上主要依据张卫平教授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为展开对民事诉讼模式这一论题发表以下个人浅见,多有不尽之处望导师见谅。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在笔者大学时教材所谓的通说中指出,民事诉讼模式主要分为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模式两种。

张卫平教授提出民事诉讼模式体制论,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解释,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国民事诉讼运行的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的系统,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揭示了某一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运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对民事诉讼体制加以划分,则可以把各国民事诉讼体制予以分类。

①从而主张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同属一个基本模式:当事人主义。

笔者同意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均有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相关特征,事实上,任何一个法系或国家的民事
①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6
诉讼中都不可能仅由法院控制,法院不可能凭空决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收集等,从民事诉讼的启动到最终法院的审判都必须由当事人或多或少的参与以促进程序的进行。

而张卫平教授首先从推翻概念起而提出建立起的一整套的民事诉讼模式体制论,其实难免有些偷换概念的意思。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最大的分歧在于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具体包括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及法院法官裁判所以来的证据来源两方面。

其实,从逻辑学的角度上说,一个事物的定义概念的逻辑结构分为“内涵”与“外延”两部分,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本质特有的属性的总和,外延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的数量或范围。

定义概念是认识主体使用判断或命题的语言逻辑形式,确定一个认识对象或事物在有关事物的综合分类系统中的位置和界限,使这个认识对象或事物从有关事物的综合分类系统中彰显出来的认识行为。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模式的两种基本模式,本身在概念上就具有重合的部分。

并且,“主导”只是强调了不同诉讼模式主义中起主要作用的角色,并没有排斥另一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及所起到的作用。

正如笔者之前提到的,实践操作中的民事诉讼过程不能也不可能仅由当事人或法院一方来控制,即使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也并不仅仅是诉讼中的一把天平,完全任由当事人双方对抗摆放砝码得出结论。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概念的区分并不是要割裂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及
作用,只是色彩不同而已。

各个学者的不同争论中,一直抓住二者的概念不放,有些避重就轻,过分扩大了概念本身的简单逻辑意义及作用。

张卫平教授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一文中,在区分二者概念基础上进一步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结构性缺陷透视进行分析,指出职权主义的缺陷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二是弱化和忽视程序正义。

笔者认为张教授提出的缺陷未免有些以偏概全,首先,职权主义下并没有否定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并没有排除诉讼中的辩论程序,双方当事人仍有提出自己权利和事实主张的权利,并进行相应的攻击和防卫。

法官虽能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但并不是完全排斥于当事人,在当事人双方辩论过程中亦是为法官取证提供了方向。

并且所谓的“双方当事人热衷于大量的庭前非公开活动,以非程序化、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判断”这一弊端并不是由职权主义模式引起,避免此弊端也不是以转变诉讼模式为唯一解决方式。

第二,职权主义模式与程序正义并不冲突矛盾,程序是制定出来的一套规则,任何一种诉讼模式下都应该有其合理完善的一套程序规则,职权主义并不是没有程序可言,只要执法者能依法办事,不论哪种诉讼模式都可以实现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对实体结果不满的效果,甚至在依程序的基础上职权主义更能还原案件事实,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使结果符合实体正义。

三、职权主义下的当事人主张与法院收集证据
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个方面的内容。

②职权进行主义是指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具有主导权,职权探知主义是指对程序的开始、终了及诉讼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导权。

张卫平教授认为,职权主义其质的规定性为,民事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诉讼资料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裁判者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外,依其职权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


在这里,笔者首先想明确“当事人主张”问题。

当事人主张的内涵是否包括案由、权利、事实以及证据等主张?如果包括全部,那么法院的裁判首先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当事人对案由、权利及事实的主张。

其次实践中一个案件错综复杂,特别在我国地区差异人明显,老百姓甚至包括法律工作者、律师、法官素质都参差不齐,偏远地区的群众知识水平及基于封建时代对于“官府”的认识甚至在庭审时不敢言不懂言,更别谈所谓的辩论了,对于这些主张产生的问题或者错误若直接依当事人主义由法院判决败诉,群众肯定是很难接受的,法院有区别地告知当事人改正、另案起诉不妨是目前一种较为妥善的事宜的方式。

第二,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与当事人举证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证据是为了印证主张,首先举证不可能完全脱离于当事人本人主张,即使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也不可能凭空产生,或者说当事人
②曾宪义主编:《民事诉讼法》
③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
的这些的主张至少提供了一个方向。

职权主义下,特别是在我国国情下,法院收集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很大优势,一是首先前文已提到的群众素质问题,其次是现行我国行政机构等单位团体仍以行政主导为基础思想,个人取证难度较大,实践中法院只是出面或者开具调查令都比个人取证容易多。

除此之外,法院收集证据并没有免除当事人举证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院在举证这一环节更多的起到是一种核查作用,对于当事人能自行提交的证据在庭审时举证质证法院实际是对当事人主张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提交的证据或者法院在当事人主张基础上为对案件事实需要收取的证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主张的一种事实审查。

四、我国诉讼模式的选择
笔者同意我国诉讼模式应建立当事人主导理念的方向,因为我国历经封建社会历史长远,群众遗留很多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法制的发展要注重群众法制理念的发展,当事人主导理念不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理念的树立,而是权利意识的树立,法制理念的树立,进而是法制能力的树立。

但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张卫平教授等学者对于当事人主义及职权主义概念纷争,整个社会的发展,不论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任何国家都在寻求一种适合国情适合社会发展和全人类发展的诉
讼模式,正如各个学者无法否认的是目前各个法系国家不论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均开始有向各自吸收协同的趋势。

诉讼模式终究只是一种工具的概念,只是一种满足人类生活发展的手段规则,由于因此最终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终究名为何家,并不是我国当前法制实践最为急迫的问题。

在这一点问题上,笔者很是同意马登科教授的一句话,在此借以作为结语:“以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为根本要求, 遵照民事诉讼本身所特有的规律, 而不刻意追求当事人为主还是法院为主, 科学配置诉权与审判权的权限范围, 才是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应持之方针。

”④
④马登科:《当事人主导抑或法院主导?——传统民事诉讼模式的误判与归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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