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合意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然而,要真正理解民事诉讼,就需要深入探究其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简单来说,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其目的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法院。
原告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被告则是被原告指控侵犯其权益的一方;法院则是居中裁判的中立机构,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在民事诉讼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叫做“谁主张,谁举证”。
这意味着提出主张的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如果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其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如,张三起诉李四欠钱不还,那么张三就需要拿出证据,如借条、转账记录等,来证明李四确实欠了他的钱。
民事诉讼的程序通常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判决和执行等阶段。
起诉是诉讼的起点,原告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会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如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确定开庭时间等。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
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法官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据法律作出判决。
判决生效后,如果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还有一些重要的制度,如管辖制度、回避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
管辖制度确定了不同的法院对不同案件的管辖权,避免当事人因管辖权问题而四处奔波。
回避制度则是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防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诉讼时效制度则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事实难以查清等问题。
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包括公正、效率和效益。
公正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才能让当事人信服,维护法律的权威。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一、民事诉讼目的论(一)所谓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
(二)特征:1、主观性,体现的是国家意志;2、客观性,以民事诉讼本质属性与客观规则为前提,并且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3、民事诉讼目的的动态性;4、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三)学说1、权利保护说此说主张,国家作为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应承担保护私权的任务,从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
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即是保护私权。
此为德日通说。
2、私法秩序维持说此说主张,依据国家权力,消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持社会生活秩序,应当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3、解决纠纷说此说主张,私法产生之前,就存在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司法秩序属于本末倒置。
因此,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诉讼的真正目的。
4、程序保障说此说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此说为英美法系通说。
5、多元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多元的,纠纷解决、私法秩序的维护和私法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为我国大量人所主张)(四)评价首先,任何一种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
例如私权保护说是基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理念,私法秩序维持说形成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应了社会本位;而纠纷解决则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需求。
其次,上述学说对当时的民事诉讼立法、司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都带有一定局限性、权利保护说强调私权保护,遵循实体法,不免导致片面追求客观真实,不利于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私权秩序维护说强调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未能保障当事人参与,压制了处分权,亦会导致程序价值的丧失;纠纷解决说是站在当事人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目的,忽略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要求,且其从结果探究问题,也忽略了诉讼与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差别。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它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要深入理解民事诉讼法,就需要掌握其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首先包括民事诉讼目的论。
民事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核心的理论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通过公正的程序和裁决,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和维护。
还有观点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通过对个案的处理,确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不同的目的论观点,会影响到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具体的诉讼实践。
民事诉讼价值论也是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正、效率和效益是民事诉讼价值的主要方面。
公正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它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得到平等对待,裁判结果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做到公平合理。
效率则强调诉讼程序应当迅速、及时地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陷入冗长的诉讼过程,节省司法资源。
效益不仅关注诉讼结果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影响,还考虑整个诉讼过程中所投入的成本与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主体论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各方参与者。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主体,他们是因民事纠纷而寻求司法救济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答辩权、上诉权等,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诉讼程序等。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关键作用,负责主持诉讼程序、审查证据、作出裁判。
此外,还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在特定的诉讼环节中发挥着辅助作用。
民事诉讼证据论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关键内容。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决定着诉讼的胜负。
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院则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

度, 作出 了颇为详尽的规定 。我 国人 民法 院调解 曾被西方人
誉为 “ 东方 经验” 长期 以来 在解 决 纠纷 中发挥 着 重要 的作 ,
人类 的存 在决定 了社会 纠纷 在所难 免 。国家 为 了统治 的有 效性 和社 会的安定性 , 就必须设 置有效 的程 序装置来解 决 纠纷和消除冲突。在 现代 社会 , 诉讼 是公力救济 的主要手 段, 但并不意 味着任何社会 纠纷都 应 由诉讼来加 以解决 。即 使纠纷 已经进入诉讼程 序的范畴 , 也不 一定要用法 院判决 的 形式 来结 案 , 诉讼 和解也不失 为一种好 的方法 。
关键 词 : 诉讼 和 解 ; 法院调 解 ; 完善
中 图分类 号 :9 5 1 1 2 . ;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 1— 8 X(09 0 03 0 17 65 20 )1— 04— 2
视法 院调解 , 民事诉 讼法 》 其 确定 为一 项重 要 的诉讼 制 《 将
一
、
诉 讼 和解 的含 义
当事人在法 院受理 案件 之制 度在 民诉 法 中的地位 实难 望其
项背 。在法 院调解颇为盛行之时 , 有人似乎认 为诉讼 中和解 制度 的功能 己为调解 制度 所吸 收 , 需再详 加规定 , 而使 无 从 诉讼 中和解制度 的功 能退 化到仅作 为 当事人撤 诉 的一 种理 由。但诉讼 中和解与法院调解毕竟是两种 不同的诉讼制度 。 诉讼 中和解是双方 当事人 就他们各 自的主张相 互让步并 且 在诉讼上进行相一 致 陈述 的行 为。调解是 人 民法院行使 国 家审判权 的一种职能活动 , 而和解是 当事人双方对 自己的诉
约 ” 乡土社会 不断解 体 , , 调解 所 能适 用 的案件 范 围也在 缩
纠纷自行和解的权理基础——意思互动与利益衡平

纠纷 自行 和解 的权理基础
— —
意思互动 与利益衡平
卓 家武 , 朱德 宏
( 蚌埠学 院 应用法学研究所 , 安徽 蚌埠 2 3 3 ) 3 0 0
摘要 : 私权 自治理论是纠纷和解 的理论基础 。按照私权 自治理论 , 民事主体可 以自己的意志判断设定 自己的权利义务 , 主体的意志不
收稿 日期 :0 0 1 — 8 2 1— 2 1
基金项 目: 安徽省教 育厅 高等学校 人文社会科 学研 究一般项 目( 0 k 1 ) 2 1 s 5 O 8
作者简介 : 卓家武 ( 9 6 。 , 1 7 一)男 蚌埠学院讲 师 . 硕士 , 从事民商法研究。
第2 期
卓家武等: 纠纷 自行和解的权理基础
双边 的对 抗行 为[。 7 1 2
可见 “ 纠纷 ” “ 与 冲突 ” 系密切 , 联 造成 纠纷 最 主要 的原 因就 是利 益 冲 突 。 日本 学 者千 叶 正士 把 纠纷 划 分 为
对争 、 争论 、 竞争 、 混争与纠纷 五种基本类型 , 认为冲突涵盖 了前 四种对立形态 , 将其定 义为 “ 一定范 围的社会 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 的状态”1。日本社会学家川 岛武宜将冲突作为纠纷的更高层次来对待_。 [3 8 2 - 8 当代美国的 】
・7 19・
得注 意 的 事实 是 ,纠纷 ” 为 一 个 比较 规 范 的概 念在 法 学研 究 与 司法 实 务 中频 繁 被使 用 , “ “ 作 而 冲突 ” 正 式 的 在
法律文件 中却很鲜见。因此 , 纠纷应 当是这样一种社会现象 ,在相对 的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可 以被纳入法律 “ 框 架之 内的那些 表 面化 的不 协调 状 态” 亦 即纠 纷 具有适 应 于诉讼 或 审判解 决 的可 能性 。 ,
第二章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第二章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第二章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一、概述民事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解决民事纠纷而通过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障各方权益的一种方式。
本章将介绍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包括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和诉讼权利等方面内容。
二、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主体地位、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主体。
诉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原告是指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主体,被告是指被原告诉讼的主体,而第三人则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非诉讼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和诉讼利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而第三人虽然参与诉讼,但其地位和权益相对较弱,须受到法院的审慎对待。
三、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案件在法院中的审理和处理过程。
它包括起诉、受理、调解、审理和执行等环节。
起诉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关材料的行为。
法院在受理后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可以结束诉讼。
如果调解失败,案件将进入审理阶段。
审理是指法院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和裁决的过程。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收集证据材料,并最终作出裁决或判决。
执行是指法院对裁决或判决作出后,通过执行程序追究被告履行法律责任的过程。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裁决或判决的有效实施。
四、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法律权益和诉讼保障。
主要包括公平审理权、申述权和辩护权等。
公平审理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受到法院公正、客观和平等待遇的权利。
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案件,尊重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地位。
申述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在适当的时间和程序内向法院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包括提出证据、出庭陈述等。
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申述权,听取其相关陈述和辩解。
辩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对对方的陈述和证据提出反驳、质疑和辩解的权利。
法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辩护权,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第一节诉权与诉一、诉权理论1、诉权的概念: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权是当事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所有诉讼权利都是从诉讼权中派生出来的,是诉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表现。
如果没有诉权,当事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种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诉权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
它既包括起诉权,又包括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诉权等,这些都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
当事人行使起诉只是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起点。
有些人认为,诉权是原告专有的权利,被告只有应诉的义务,并不享有诉权。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诉权是一切当事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并非原告在诉讼中的专有权利。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的诉讼完全平等的。
这种平等性表现在当事人的绝大部分诉讼权利是完全相2同的,如当事人都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等。
有些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虽然并不相同,但是互相对等的,例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应诉权。
如果被告不享有诉权或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上述平等的诉讼权利。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就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既是互相关联的,又是各自独立的。
它们的关联性表现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形式和内容,手段和目的关系。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内容和目的。
如果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因而不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如果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不具有胜诉的资格,诉讼的结果只能是败诉。
因此可以这样说,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认权就无法实现;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单纯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变成了既无目的,又无意义的活动。
论民事司法中的“协同主义”

62006.12论民事司法中的“协同主义”□李丽(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摘要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民事司法陷入困境。
协同主义是指在以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主体的前提下,法院、当事人、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模式。
它具有独特的功能和诸多优点。
以“协同主义”作为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可以帮助我们走出困境,同时我国的现实状况和文化背景也决定了民事司法要以“协同主义”作为指导思想。
关键词协同主义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161-02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但是它是在“当事人主义”指导思想下制定的,过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和法官的消极中立,根据近四年的实践情况来看,产生了诸多问题:1.“诉讼达尔文主义”。
双方当事人因为资力、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悬殊而处于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造成诉讼中的弱肉强食。
2.信访案件增多。
《规定》实施后信访案件要比未实施前增加了5%,一方面因为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加,另一方面是因为《规定》过分追求形式公正赋予了当时人过多的权利,导致一部分人滥用权利,而另外一部分人由于经济原因而使某些权利不能实现。
3.广大农民的不理解。
农村经济条件比较差,法律意识淡薄,普遍请不起律师,凭借自身的力量很难收集到有利证据,形成了诉讼上的弱势群体,并且《规定》有诸多条款将原来由法院完成的任务转移到当事人身上,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往往输了官司又赔钱,打破了“有理走遍天下”的传统观念,广大农民对这种情况不理解,甚至感到沮丧。
二、协同主义的理论基础、概念和内容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现象呢?笔者认为根源在于,该规定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思想,在我国水土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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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合意程序主体性原则新程序正义论文摘要: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合意已跨过私法的界限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笔者以为,合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兴起直接导源于当事人主体性原则和新程序正义理论的推动作用,文章重点分析了两种理论中所蕴含诉讼合意的契机。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合意合意通常是私法上的范畴,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就某一事项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中必然包括两个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然而随着公法和私法相互交融渗透,合意已跨过私法的界域,成为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编辑。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诉讼上的合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管辖合意;(2)诉讼上的和解;(3)证据合意:自认合意、鉴定合意、证据方法合意或证据限制合意,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合意等;(4)放弃型的诉讼合意,具体有当事人不起诉合意、不上诉合意、撤回起诉合意、撤回上诉合意、停止诉讼程序的合意等;(5)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合意,包括担保方法合意、担保物变换合意、关于执行方法的合意、执行和解、不为强制执行的合意等,其中尤以执行和解为普遍。
川此外,有的国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越级上诉的合意,甚至在美国民事诉讼法案件中可以用“合意判决”的方式加以解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合意的条文主要有:管辖协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85,88.89,90条)、执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破产和解(《民事诉讼法》第220,202条)等。
近几年,关于民事诉讼合意的立法实践方兴未艾,例如2002年4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在立法上对当事人合意领域逐渐扩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调解的改革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其中颇有代表的观点是以普遍存在于西方各国的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
究其原因,“诉讼上和解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争讼。
…以合意解决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再诉讼中达成和解而不是法院的调解活动。
既然和解才是事务的本质,那么我国以法院的调解活动的合理性不能不成为问题。
”还有学者建议重视我国调解制度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所发挥的反思性作用,即通过调解的当事人提出解决办法和寻求双方的合意点,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寻求发展法律规范的契机。
在我们看来,合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凸显,直接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和新程序正义理论的勃兴。
二、程序主体性原则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宪法在承认国民主体之同时,亦保障国民有自由权。
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
此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应遵守之指导原理。
在适用此项原理之程上,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
江伟教授认为:“以法的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来考察宪法法理于诉讼法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保障,就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性,即程序主体地位。
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时,均须遵循的指针。
按照这一原理,程序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仅不应沦为法官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
;ici左卫民教授在《谁为主体,如何正义一一对司法主体理念的论证》一文中,从历史、政治和社会不同视角论述了当事人主体性,即“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确立的必然性。
按照他的观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
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观。
总之,程序主体性原则的确立对“司法制度为谁存在,诉讼制度缘何改革”这一根本问题作了理论上的阐释。
借鉴以上学者的观点,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构想的“理想型”(韦伯语)要素至少应体现以下三方面: 第一、民事诉讼制度应以“当事人为中心”而构建。
首先,在程序主体性原则的理念下,当事人不再作为司法权作用的客体,相反是能够对司法权的运作产生相当影响的主体,这也是现代诉讼制度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
例如,在日本,近来的动向是,井上治典教授“提出了以程序保障为民事诉讼目的主张,强调恢复当事人自治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律性”的新当事人主义思想,掀起了“程序保障的第三次高潮”i}al 在此种思潮的推动下,日本战后进行的第三次司法改革便鲜明地提出了:“使国民从司法的客体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统治的主体”的目标。
另外,英国在1996年至1999年进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所体现的基本理念就是“以人为本”。
第二、以“当事人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表现为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充分尊重。
“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以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有助于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
在日本学者棚獭孝雄提出的具有反思性质的“意思自治的审判模式”中,就是力求构建一种区别于法官主导的,以当事人为程序主体原则的、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涉”与“对论”形成合意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模式。
“于是,判断形成中就出现了将法律适用相对化的另一种逻辑,当事人在根据什么样的规范来解决纠纷这一问题上也有发言权,排除当事者的影响在规范上己不能被允许。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立足于当事人之间水平方向的交涉与合意,私法程序与司法程序,和解与诉讼就有机的联成一体,“为了使诉讼真正与诉讼外自主的交涉保持连续性,不仅实现权利还能进一步满足当事者自己形成关系或秩序的连带性要求,就有必要把作为和解内容的通过合意设定彼此关系这一功能从和解的形式中解放出来,使其成为诉讼中具有一般性的基本命题。
”’川在他提出的另一审判模式一一“参加模式”中,同样赋予当事者主体性地位,把重点放在当事者的参与,平等对话基础上,以创造形成合意的契机。
“参加模式由于把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理念。
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