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外贸代理制的法律思考
外贸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本 的代理形 式 :
1
、
外 贸公 司接 受有 外 贸经 营 权 的
推 行外 贸代 理 制是 我 国外 贸体 制改
权威 的数 据 统计 但 是 代理 出 口业 务 在 国有 专业 外 贸公 司 的 出 口业 务 中 占有相
当 大 的 比 例 ,甚 至 有 些 外 贸 公 司 主 要 是
上进出口报关、结汇、 U ¥ 0 0 S2 0 退税等手续的专业性和 u¥ 00 s1 0 繁琐性, 因此我国 大量 u ¥ s一
.
。
年份 2 0 0 22 0 0 420 0 2 0 0 32 0 0 5 1
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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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贸公 司接 受 有外 贸 经营 权 的
靠代 理 业务 为主 要 收入 来 源 这 已经是 行业 内不争 的事 实 。 是长 期 以来 对 外 但 贸代 理 法律 性 质的 认定 仍 然存 在很 大 的
分歧
委 托 人 的委 托 并 以 自己 的名 义签 订 进
出 口合 同 .代 理 进 出 口业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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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贸代 理 法 律 关 系 的性 质及 其 在 实 务 中存 在 的 问题
外 贸代 理 制 的 历 史 沿 革 和 发 展 现
状
的 出口 贸易是 通 过专 业 外 贸公 司代 理 出 口的 方式 来 完成 的 。尽 管在 这 方面 没有
委 托人 的委 托 并 以委 托人 的 名义 签订 进 出 口合 同 .代理 进 出 口业 务 :
2
、
革 的一项 重要 内容 。 8 年 9 国务 院批 1 4 月 9
转 经 贸部 < 于外 贸体 制改 革意 见 的报 关
告 > 首 次 提 出 实 行 进 出 1 理 制 的 外 贸 . : 3代
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新思考

部关 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 的报 告 中提 出 ,进 出 口代理
制可成 为外 贸经 营的 基 本 形 式 ,要 逐 步 推 广 。事 实 上 ,从 传统 的外 贸收购制 到代 理制 的确是 我 国外贸 制
权 的单 位 代 为办理 外 贸业 务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由
合 同决 定 。第 一 次 以法 律形 式 确 定 了 外 贸企业 以 自 己 的名 义代 理 无外 贸 经 营权 的组织 或 个 人 对外 签 约 的法律 问题 。但 对 代 理 的范 畴 、责任 和义 务 等具 体 划 分事 项 没有 规定 。这 就使 得 外 贸企 业 、生 产企业 和 外商 之 间发 生法 律 纠纷 时 ,司法 部 门往 往无 法 可
在 我国 ,对外贸代理制这 个 问题 的认 识是 比较早 的。18 年 9 1 94 月 5日,国务院正式批转对 外经济 贸易
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对 外 贸 易 法 》 第 l 中虽 然 3条
提 到代 理业 务 ,却 仅 笼统 规 定 为 :对 没 有对 外 贸 易 经 营许 可 的组 织或 个人 ,可 以委托 有 对 外 贸易 经 营
息 、交易情况 等义务 ,产生的经济后 果直 接作 用 于委 托方 ,从而把 生 产企业 真 正推 到 了国 际市 场第 一 线 。
依 。导 致 多方 的权 利 与 义务 缺 少法 律 保 障 ,外 贸代
理 制 的应 有作 用 得不 到 发挥 。
国际 上 比较成 熟 的 代 理 法 律 规 定 是 : “ 理 人 代
要 ]外 贸代理制发展 缓慢 ,且 效果 不够理 想。文章 结合 外 贸代理 制 立法 的缺 陷和委 托 代理 关 系本 身存在
的 问题 ,指 出在 当前 阶段 下 ,外 贸代理 制的 法律化 、从 “ 完全委托一 完全代理 ” 到 “ 全委托一 完全代理 ”的优 不 安
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中绝对要注意的常见法律问题

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中绝对要注意的常见法律问题第一篇: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中绝对要注意的常见法律问题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中绝对要注意的常见法律问题在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今天,代理业务已成为某些外贸公司的主业。
不少外贸公司业务人员认为,代理业务相对外贸公司自营出口业务而言,责任轻、风险小,因此在办理代理业务过程中,对有关合同的签订、往来函件的保存等问题往往重视不够,造成有关代理业务纠纷时有出现。
名为购销实为代理案例1:A厂与外商就产品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委托B外贸公司出口。
因外商已向B公司开出信用证,B公司认为收汇没有问题。
为便于操作,B公司与A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而非代理协议。
产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B公司退回外商部分货款,同时相应扣减应付A厂货款。
事隔半年之后,A厂突然起诉要求B公司按合同金额付款,其理由是产品经B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口,B公司不能再以产品质量问题扣减货款。
B公司则认为,本单业务是代理出口,有关质量风险应由A公司承担,其扣减货款的做法无可厚非。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A、B公司为购销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B公司已收取A公司货物并将其转卖出口,故不能以货物质量问题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
从上述案件可见,合同是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键,对于外贸公司来说,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其带来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掉以轻心。
在外商先开信用证或先付款的情况下,外贸公司通常对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的区别重视不够,认为货款已收到或预期能收到,不再有风险。
但实际上,外商虽已支付货款或开出信用证,仍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货期问题等提出索赔、退货。
如外贸公司与工厂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则这些风险都由工厂承担;如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则在货物已出口的情况下,要向工厂索赔会有相当的困难。
因此,对代理性质的业务,外贸公司应与工厂签订代理协议,以免不必要地加重自己的责任。
弄假成真,代人受过案例2: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B公司代理A 公司出口产品。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摘要:《合同法》及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为中国企业乃至于个人进行外贸活动提供了平台与法律保障。
但是可惜的是,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仍呈现不足,比如规定仍呈现明确性低、操作性差,甚至在借鉴英美法系制度过程中忽视与原有体系的结合,与其他规定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仍有待日后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外贸代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通过与外商的合作达到产品出口量的增强,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但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在对外贸易上游刃有余的,个别企业受其自身在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局限,需要通过相关代理人以达到其开拓国外市场的业务需要。
本文通过对国外代理制度以及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沿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仅规定了直接代理。
具体到外贸代理,就只能适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
而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则没有涉及。
[1]91 年颁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对外贸代理制度明确规制的法规。
《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自然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企业。
而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基本与《暂行规定》一致。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代理行为中的义务,该规所指的代理是包括间接代理,即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暂行规定》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得较多较重,故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框架下的受托人是”对内收取百分之一的代理费,对外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2]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目前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冲突及对策探讨

法人人格 并因此而对债 权人 利益造成 损害 的 可 以基于公 平、 正义的价值理 念 ,否认该公 司法人 的独立人格 ,而责令 该公司
易代 理制 的暂 行规定》 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 .1 9 年 的 对 ( ) 4 9 外贸易法》 和 1 9 年 1 9 9 0月 1日生效 的 合 同法》 。 1( ( 暂行规定 》与 ( ( 民法通则》 的 中突 依 照 民法通 则》第 6 3条规定 代理 须 以被代 理人 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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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 斋与 i 老
务会 计报告经会 计 师事 务所审议 这对于一 人公司来说 是一项 相 当严格 的制度 因为一人公 司中股东 只有一人 .财务 会计 的 任免 都由股东决 定 做假 帐也 就时有发 生 。而新的公司 法明确 规定 一人 公司每一会 计年度终 了时都必须 将财务报 告提 交会计 师事务 所审议 ,这样可 以预防做假 帐 的危险 ,防止一人 股东与
我 国外贸代理制 的法律 中突在很大程 度上是不 同时期 的立 法者借 鉴和移植 不同法 系代 理制度 力图构建本 国特 色代理制 度 的结果 。 陆法上 的代理 制度 以 ” 大 区别论 为基础 只有直接 代理 才是真正意 义上 的代理。普通法上 的代理制度 的理论 基础 是 ” 同论 “ 等 普通法上 的代理 比大陆法 更 为宽泛 除 直接代理 外 间接代理 .居 间、行纪 信托等均 可纳入代理 的范畴 。 在 我国 规范外贸代理 制的规范性 法律 文件主要 有1 8 年1 7 9
从法理 学上 讲 ,法律冲 突是 指两个或 两个以上 的不同法律
同时调 整一个相 同的法律关 系而在 这些法律之 间产生矛盾 的社
会现象 。 国外贸代理 制的法律 我 中突问题 由来 已久 本文力求从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适用问题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适用问题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是在对外贸易计划专营、外贸经营权实行审批制的背景和基础上制定的,用以规范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简称外贸公司)接受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外贸代理行为。
为实现我国加入WTO的承诺,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对外贸易经营权,扩大了对外贸易交易主体的范围,将对外贸易经营权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使建立在对外贸易经营权审批制基础上的对外贸易制失去了原有的基础。
而建立在同样基础上的《暂行规定》是否有效,对外贸经营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何影响,是合同当事人关心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暂行规定》的效力我国法律的失效通常有四种情况:其一,以新法取代同名旧法,使同名旧法失效;其二,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其三,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其四,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日期。
到目前为止,并未有与《暂行规定》同名的新法律法规出台,也没有废止的决议和命令,《暂行规定》本身也未规定终止生效的日期。
至于第二种完成历史任务的失效情形,是指这类法律法规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在事实上已不存在,因此,法律法规本身丧失存在的价值而失效。
尽管对外贸易经营权已放开,对外贸易法也继续保留了对外贸易代理制,其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但实践中,对外贸易代理有增无减,外贸公司接受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外贸代理模式仍继续使用。
因此,《暂行规定》规范的社会关系并未消失,关于外贸代理人和委托人权利义务的部分具体规定,如关于争议解决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与相关的上位法规定相符且更加具体。
因此,《暂行规定》不属于完成历史任务的法律法规范畴,到目前为止仍应有效。
二、适用《暂行规定》应注意的问题《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只要合同的具体约定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便不符合《暂行规定》,也不应视为无效。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及模式的分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及其模式研究摘 要外贸代理是国际贸易活动中一个重要形式,无论是在我国或是其它国家,外贸代理作为一种通用的形式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
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为其委托方代办进出口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一定比率的手续费,风险由委托方承担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是当前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之一,尤其是国有外贸企业在市场机制下求生存、谋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
近年来,不少人运用社会分工理论、市场营销概念及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等对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必然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进展。
本文作者针对上海专业性的外贸公司包括国有大中型外贸公司及私营中小型外贸公司进行了广泛的调研,研读了外贸代理制的有关文献资料,运用所学的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知识,并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专业外贸公司的进出口代理模式进行了研究探讨。
文章首先概述了外贸代理制的涵义及相关理论,外贸代理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然后从交易成本、战略营销和风险管理等三个层面加以分析,指出外贸代理制在我国这样一个特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拥有特别的存在价值和意义。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外贸代理制度具有合理配置资源、降低成本、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使企业利润最大化等经济功能,专业化的分工使得外贸代理的交易成本进一步降低。
外贸代理制有利于强化工贸结合,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有利于提高出口商品经济效益。
因此,外贸代理制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和走向成熟的必要环节。
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实证的角度对我国外贸代理模式进行探讨,并与国外通行的代理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指出我国专业外贸公司代理模式在市场背景、法律基础、代理的核心内容、实施方法和退出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外贸代理模式的发展对策。
要努力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制定新的《外贸代理条例》取代《暂行规定》。
指出政府应积极转变管理职能,努力创造良好经济环境,使外贸代理制健康发展;支持国有代理,鼓励私营代理,引进外资代理,使外贸代理多元化成长发展。
关于我国个人外贸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按照我 国现有 的报 关制度 ,有两种报
在2 0 年 《 04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对外 贸易 法 》修改前 ,我 国法律 没有赋予个人享有 对外贸易权 。自2 0 年 4月 《 04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 》 以下简称新《 贸法 》 ( 外 )
进 出 E后 ,不再发生生产和经营 ,就 不属 l
于需要进行工 商登记的范围 ,也不发生 国
内 基 。 因此 ,要 求 以 自用 为 目 的 的个 人
确立 的 人权 背景 ;从 工 商登 记程 序 、报 关 制 度 及 不 必 要 的 程 序 要 求 方 面 对 个 人 外 贸制度 予 以检讨 。最 后 ,文章 提 出 了改 革 现 行 个 人 外 贸 制 度 以促 进 人 权 的 建议 。 关键 词 :个人外 贸制度 背景 检讨 改
外贸的人权属性。 ( )报 关制 度 对 人 权 的 变相 阻碍 二
为国家实行了市场经济而享有对外 贸易这
一
人权 。 20 0 1年 1 2月 , 中国 正 式 加 入 世 界 贸
人权谓之为人的权利 , 即人 “ 为人应 作
当享有的权利”( 卓泽渊 ,2 0 。人权可 0 2) 分为政治、 经济 、 社会 和文化等权利。 在经
一
( )工 商 登 记 程 序 弱 化 了人 权 鸽 性 一
新《 外贸法 》 第八 条规 定了 “ 本法所称
对外贸易经营者 ,是指依 法办理 工商登记 或者其他执业手续 ,依 照本 法和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 贸易经营 活动 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根 据这 。
规 定 , 自然 人 如 果 要 从 事 对外 贸 易 ,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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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 的外 贸政策 和法 规中关于外 贸代理 的规 定又存在很 大漏
洞。
我国的 《 对外贸易法 》第一次 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有外贸
我国 《 合同法》第 42条、4 3条及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 0 0 使我 国外贸代理实践 中的隐名代理 以及 其他代理有法可依 ,也 在某 种意义上解决 了外 贸公 司在代理业务 中权 利义务平衡 问 题 。然而 ,《 同法 》中有 关代理 的规定只是一种灵活救济手 合
国加入 wI 后 ,标志着 中国对外开放事业和社会经济各项制 D
内厂商无法与外商直接就产品本身商谈,为进 出口合同产生瑕 疵 ,以及 日后 的争议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也隔断了委托人 获得市场信 息的途径,这与 日新月异的国际市场变化是极不协
调 的。
其次 ,按照规定,委托 人 对其同意的合同条款 ,不得 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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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5卷 第 5期
世
界 海
运
Vo1. 2 No. 5 5 Oct be 200 o r 2ຫໍສະໝຸດ 2 0 0 2年 l 月 0
Worl S p ng d hi pi
【 关键词】 外贸代理制 ;立法滞后 ;W O T ;外贸经营权
度改革进入了—个崭新的历史阶段 。由此看来 ,我 国外贸代理 制必须有长足边展 ,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加入世贸 组织后国际贸易竞争 的新形势。
1 法 律 飙 麓 糠 后 于 蜜 殴 活 动 . 是 外 贯 代 曩 囊隧 不 越} 预
起 皴 捌假 因素
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 的损失向代理人求偿。既然委托 ^ . 不能直
对外谈判 ,但不得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 ,不得 自行就合 同 条款对外做任何形式的承诺 。这种对委托人权利的限制,使 国
中国加入 世界贸易组织是 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 、参与 国
际竞争合作 的重要体现 。中国将严格遵守世 贸组织 的基本 规
【 收稿 日期 】0 1 1 - 4  ̄ 0 - 1 1 【 作者简 介】 姜圣复(9 3) 14 .,男 ,辽 宁大连人 ,教授 ,从事国 际经 济法的教 学和研究 。
合 同适用 我国 《 同法 》时才具有实际意义 。而 “ 合 当事人 意 思 自治 与最 密切联系相结合 ”的原则决定 了法 院或仲裁 院将
很有可能适用他国法律 。
,
tg ,《 l l 合同法》只是从一般理论上为外 贸代理提供 了借 t-
面。但该规定存在明显不足 ,撇开对其法律效力 的质疑 ,重要 的是其 内容过分强调 了对代 理 人 ( 即国营专业外贸公 司)的保
^之间形成—个直接的合同关系 。该规定实质上是通过法律救 、 济手段来达到代理的法律效果 ,并不直接因当事人间的约定或
代理 人的行为而直接产生。根据国际法准据法原则 ,对外贸易
应的实施细则来指导外贸代理实践 中的问题与 纠纷 , 这不能不
说是我国外贸代理立法 的遗憾。 《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一次 以行政规章的 形式对外贸代理的概念、运用范 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 纠纷之解决等做 了详 细规定 ,结束 了外贸代理无法可依 的局
【 摘
要】 外贸代理制是 国际贸易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立法滞后 ,外 贸代理制在我 国没有得 到有效推行j加入
V TO 后 .中国的各项 法律 制度都面临考验 。外贸代理制的立法 问题 ,关系到我 国的对外贸易法律体 系得 以完善 ,与 4
国际规剧 相 接 轨 。
【 中图分类号】 922 I 2. > 9
护,在代理 人 与委托 ^之间设置了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 。 、
鉴作用,并没有就其他问题 ( 《 如 德国商法典》中所涉及的终 止代理合同的通知期限限制、商事信誉损失的补偿请求权、商 业秘密的保护和同业竞争的禁 止等 )做 出进一步 的规定 。
首先,根据该规定第 8 ,经受托人同意 ,委托人可参加 条
段 ,通过委托 ^ 的介人权 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在委托人和第三
经营权的经营者 ,以 自己的名义代理无外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 人进行夕贸 的行为 ,但这 只是在第 7 条 中做了概括性 的规定 。 } 3 由于专业外贸公司的垄断地位,代理合同大多不是在平等 、自 愿的基础 匕 签订的 ,作为委托人的是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厂 商 ,作为被委托人的是享有垄断特权的国有专业外贸公司 。可 是该法却没有具体 规定双方 的权利 、义务 ,政府也般有 出台相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67 2(()) -0_ 1 ) 7 82 20 0 3 2 X- X 5 4
贸代理是中国外贸体制 中—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这 / l 一制度使许多没有进 出口权的中国企 业走向世界市 场 ,参与 国际分工 。然而 自外贸代理制推行至今,在出 口总额 中所 占比例不足 5 %,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却是不断出现 。中
接参与谈判 ,当然也就无法获得必要信 息以做 出合理 的判断, 很有可能委托 ^ . 强同意对其不利的合同条款 ,由 ,委托 会勉 此
人就不得不承担 由于条款的瑕疵而导致的损失 。这显然在很大
程度上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
由于外贸经营权的限制 ,我 国外贸代理缺乏明确的定位 ,
第三, 比较 《 暂行规定》第 l 、第 2 条和第 2 2条 l 2条有 关代理 人 与委托人因不可抗力的责任豁免 ,孰优孰劣 ,昭然若
2 3建立、健全与外贸代理有关的法律制度 ,以适应全面的国内 国际市场竞争 随着我 国外贸政策的改革 以及加入 WT O的需要 ,外贸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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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 圣 复 等 : 于 完 善 , 贸代 理 制 的 法 律 思 考 关 卜 35
则 ,履行 自己的承诺。作为外 贸体制改革的—个重要环节,如
何完善外 贸代理制是— E 常重要的问题 。 21 步取消外贸经营权的行政审批制 ,使外贸代理在真正意 义 .逐 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发挥作用 取消外 贸经营权 的行政审批制是 中国外 贸发展的必然 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