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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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摘要:《合同法》及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为中国企业乃至于个人进行外贸活动提供了平台与法律保障。

但是可惜的是,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仍呈现不足,比如规定仍呈现明确性低、操作性差,甚至在借鉴英美法系制度过程中忽视与原有体系的结合,与其他规定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仍有待日后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外贸代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通过与外商的合作达到产品出口量的增强,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但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在对外贸易上游刃有余的,个别企业受其自身在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局限,需要通过相关代理人以达到其开拓国外市场的业务需要。

本文通过对国外代理制度以及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沿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仅规定了直接代理。

具体到外贸代理,就只能适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

而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则没有涉及。

[1]91 年颁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对外贸代理制度明确规制的法规。

《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自然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企业。

而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基本与《暂行规定》一致。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代理行为中的义务,该规所指的代理是包括间接代理,即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暂行规定》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得较多较重,故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框架下的受托人是”对内收取百分之一的代理费,对外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2]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存在很多不足。首先,外贸代理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外贸代理”这一概念,使得外贸代理的法律地 位较为模糊。其次,外贸代理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对于外贸代理的具体流程、权利义务、纠纷解 决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和具体。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
3、买断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买断代理商,从国内生产企业购买产品,然 后自行负责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但可以获 得更大的利润空间。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 题及原因分析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然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市场竞争不规范。由于外 贸代理业务的准入门槛较低,导致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企业为了争夺客户和订单, 不惜采取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了市场秩序。其次,风险控制能力不足。 一些外贸企业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不足,对于客户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等信息 掌握不够充分,导致出现坏账、死账等问题。
当前,我国外贸代理市场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外贸 代理机构数量激增,良莠不齐。由于缺乏有效的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许多外贸 代理机构以低价甚至亏本的价格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外贸市场的秩序。其次, 一些外贸代理机构缺乏诚信,不遵守合同约定,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给外贸 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带来严重威胁。最后,由于外贸代理机构的不规范经营, 也引发了大量的贸易纠纷和商业诉讼。
1、直接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代理人,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代理协议,代 理生产企业的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收汇结汇等事宜,生产企业则负责生产、供货等事宜。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探析作者:唐筱芳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08期国际贸易代理制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在各国对外贸易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自实行外贸代理制度以来,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缺陷,制约其优越性的发挥。

本文试图通过对外贸代理制度缺陷的分析,从法律途径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代理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和对外民商事交往中的作用,使我国的代理制度与国际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及代理的主要形式外贸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分工的产物,它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交易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在各国的对外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据统计美国工业制成品的60%是通过中间商代理出口的;在日本,其代理出口部分大约占全国外贸出口的80%;在德国约占30%。

我国于1984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取消收购制,推行了具有中国特色,不同于国际通常意义上的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作为外贸收购制的发展,其初衷是为了将生产企业的利益与外贸企业的利益有机的联系在一起,促进工贸结合,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1991年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就外贸代理制的具体内容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无外贸经营权组织和个人对外签约的法律问题。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新《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对外贸易法》扩大了外贸经营主体的范围,外贸经营资格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扫清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与国际接轨方面的一个制度障碍,对推动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

国际商务中的代理问题及解决方案

国际商务中的代理问题及解决方案

国际商务中的代理问题及解决方案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国际商务中不可避免要涉及代理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代理作为一种利润与风险共担的商业模式,被广泛应用于各个行业中。

代理作为国际贸易中经济合作的一种方式,其本质是在买卖双方中间承担中介服务的角色,为供应商和客户之间搭建无缝对接的桥梁。

然而,在国际贸易的代理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信息不对称,缺乏监管和约束,以及文化和语言的差异等。

这些都会对代理商的合作带来一些困难,甚至危害商业合作的关系。

为解决这些问题,使代理商们在国际贸易中运作的更为顺畅,下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表述与沟通方面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语言和文化的差异是代理商合作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

如果代理商的工作人员不懂外语或不熟悉咨询客户,他们不仅不能正确表达他们的客户的需求,也不能正确理解客户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通常采取的方法是雇佣会多种语言的工作人员或配合使用翻译机器,以保证一定的语言交流能力。

并在合作关系建立前,双方应事先进行汇报和培训。

二、贸易风险问题在代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作中,代理商往往要承担一定的贸易风险。

首先,代理商必须确保供应商具有足够的信誉和财务实力,才能够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次,代理商必须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了解,以确保产品符合国际贸易的标准和质量要求,并获得适当的认证证书。

在此基础上,代理商必须对其代理销售的产品进行有效的市场调查和市场分析,以充分了解所代理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状况,从而有效地制定营销策略。

三、合法性和保密问题在国际贸易中,代理商必须保护供应商的知识产权和业务机密,并要确保促进合理竞争。

同时,代理商必须遵守国内和国际贸易法律规定,以确保其代理行为是合法行为,并严格规定相关合同,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

四、效率问题代理商必须高效地解决客户在交易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地回答客户的询问。

同时,代理商也要及时地处理供应商的问题,在促进双方间的良性合作关系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不良影响及对策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不良影响及对策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不良影响及对策思考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外贸代理制指的是外贸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或者委托销售人(以下简称代理人)在规定范围内代理其进行商品出口的贸易方式。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被广泛应用,是对企业开展外贸业务进行支持的一种方式,可以帮助企业降低风险、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存在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给企业和代理人带来了不良影响,影响了外贸代理制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拟深入研究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现状,探讨其不良影响及对策思考。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通过研究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现状、分析其不良影响,提出可行的对策思考,以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制度,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三、研究内容1. 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现状分析2. 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不良影响3. 改进外贸代理制法律制度的对策思考四、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法、调查法和分析方法。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和统计数据,了解我国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通过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了解企业和代理人对法律冲突的影响和看法。

通过分析和比较法律规定,探讨改进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对策思路。

五、论文结构安排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章为绪论,介绍本研究的背景、目的、内容和研究方法。

第二章将介绍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现状,包括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的原因等。

第三章将分析外贸代理制法律冲突的不良影响,包括企业和代理人利益受损、法律不确定性和外贸代理制的不稳定性等。

第四章将提出改进外贸代理制法律制度的对策思考,包括完善法律规定、建立行业标准和加强培训等。

最后,第五章为结论,总结研究成果并对未来研究方向提出展望。

最新浅议外贸出口代理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1论文

最新浅议外贸出口代理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1论文

浅议外贸出口代理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1)论文【论文摘要】在国际贸易中,代理出口是普遍采用的贸易方式。

随着我国外贸行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外贸代理体制已经逐步成为现有外贸企业日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文章从现行外贸出口代理的流程入手,分析了挂靠业务形成的原因,指出了该业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论文关键词】外贸代理制出口代理挂靠出口业务外贸出口业务可简单地划分为两大类:自营出口和代理出口。

在国际贸易中,代理出口是普遍采用的贸易方式。

即使是在发达国家,代理业务也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我国外贸行业体制改革的现时外贸企业实践中,真正的出口代理业务并不多见,相反,却存在着大量特殊形式的出口代理,称为“挂靠出口业务”,这些业务,即不是严格意义上代理业务,也非传统自营出口业务,因此,文章对挂靠出口业务中的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形成原因加以探讨。

一、挂靠出口业务的主要流程和业务特点 1.挂靠出口业务流程。

首先,由挂靠人找好国外客户,并与之谈妥出口业务的各项条件;然后又联系了生产厂家,确定了收购货源的各项条件;然后与外贸代理企业单独协议,对手续费或代理费等予以约定。

第二,挂靠人让外贸代理企业分别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形式上的《出口商品供货合同》和与外商签订形式上的《外销出口合同》,国内生产企业直接向外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外贸公司办理退税手续。

第三,挂靠人根据需要,安排、指挥外贸公司支付国内生产厂家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出口业务中各种费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

第四,以某种事先的约定方式,将扣除代理费后的出口业务利润和退税款转到挂靠人名下。

2.挂靠出口业务特点。

从上述“外贸代理”业务的过程不难看出,该类业务操作所反映出的关系是较为复杂的。

挂靠人是出口业务幕后真正的控制人,外贸公司是名义上的操作人,代理的实质,自营的形式。

为什么一项非常明显的代理出口业务要做得如此复杂呢?关键问题在于出口退税。

国家规定,代理出口应由委托方办理退税手续并享有退税的利益,代理方不能办理退税。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引言外贸代理制度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一方(代理方)代表另一方(委托方)进行贸易活动和业务操作的一种合作模式。

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进行探析,包括其定义、发展历程、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

定义外贸代理制度是指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国际贸易活动和业务操作的一种合作模式。

在外贸代理制度中,代理方作为委托方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代表委托方与外商进行贸易洽谈、签订合同、发货、收汇等工作。

发展历程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起源于改革开放之后的经济体制改革。

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经济相对闭塞,缺乏对外贸易的经验和渠道。

因此,外贸代理制度在这个时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外贸代理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特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合作模式灵活多样:外贸代理制度可以根据不同的贸易活动和业务需求,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如独家代理、非独家代理、区域代理等。

2.双方互利共赢:代理方通过代理贸易获取报酬,委托方通过代理贸易拓展市场和增加销售额。

3.提高效率:外贸代理制度可以通过专业化的运作和资源整合,提高贸易活动的效率和效益。

4.降低风险:外贸代理制度可以通过对外贸易风险的共担和风险管理的能力,降低委托方的风险。

存在问题尽管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外贸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代理方能力参差不齐:由于外贸代理制度没有统一的准入门槛和管理标准,导致代理方的能力参差不齐,一些代理方缺乏专业知识和资源,影响了贸易活动的质量。

2.信息不对称:在外贸代理中,委托方对外商的信息掌握有限,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从而影响了贸易谈判和合作的结果。

3.纠纷处理困难:外贸代理制度涉及多方合作,委托方、代理方和外商之间的纠纷处理往往困难重重,导致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

结论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外贸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为我国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贸易效率和降低风险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的外贸也越来越重要。

外贸代理制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通过代理公司代理其他公司的贸易,实现协调、减少成本和风险等效果。

然而,当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仍存在不完善的问题,需要进行改善和完善。

首先,我国的外贸代理制缺乏规范性和透明度。

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监管,很多代理公司缺乏信誉和责任感,会随意变更合同规定,甚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和供应商的利益造成损害。

我们需要加强对外贸代理行业的监管和规范,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强信息公开和交流,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我国的外贸代理制面临着高成本和低利润的问题。

随着人工成本的上升,代理公司的经营成本不断攀升,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其收益往往不能满足公司的需求。

因此,我们需要提高代理公司的收益空间,降低其经营成本,为其提供更多的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如税收减免、技术支持等。

最后,我们需要推动外贸代理制的创新和发展。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外贸代理行业也需要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和发展趋势。

如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和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应用,实现代理行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提高运作效率和自我管理能力。

案例一:某外贸代理公司在代理某种塑料原料的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给客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外贸代理公司在代理国际运输的过程中,由于货物受损和缺失,受到客户的索赔,但代理公司因资金链紧张,举步维艰,无力承担相关赔偿。

案例三:某代理公司在外贸业务合同中的条款不规范,导致客户的利益受损,公司的信誉受到一定的影响。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再次发生,需要在完善外贸代理制的同时,进一步规范代理行业的行为准则和监管机制。

首先,加强与代理公司的合作与沟通,并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

客户公司需要负责任地选择代理公司,对其进行品牌与资质等的全面了解,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制定明确的业务合作协议,综合考虑代理公司的资质、信誉、服务水平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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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国际贸易中的代理(Agency),主要是指销售代理。

出口商与国外的代理商达成协议。

由出口商作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表出口商推销商品、签订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不承担销售风险和费用,不必垫付资金,通常按达成交易的数额提取约定比例的佣金而不管交易的盈亏。

我国国际贸易代理虽然已经有很大发展,但其中还存在不少弊端。

如下:(一)我国代理制立法上的不统一.我国的代理制主妥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担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代理的两个最主要的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它关于代理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代理制的主要立法现状以及代理概念的范围大小。

但我国的外贸代理实践却己突破了这一概念。

《暂行规定》的内容尚未涵盖在《民法通则》的代理制中。

在实践中,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以上三种情祝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况。

第二、三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

于是才颁布了《暂行规定》,由其调整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代理.此类代理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是由代理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与《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有着质的区别。

有人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相当于大陆法国家的间接代理。

事实上,在大陆法上,真正的代理仅仅是直接代理,间接代理只是理论上的称谓。

立法上,间接代理作行纪合向处理,名为“代理”,其实不作为代理。

那么,能否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是一种纪关系呢?也不能。

首先,《暂行规定》在制定时并未把它将要调整的外贸代理关系作为行纪关系看待,立法者的初衷还是视之为代理关系。

其次,《暂行规定》的内容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制度还有一些差异。

比如,在行纪法律关系中,行纪人享有介入权和承担履行担保义务。

而我国外贸代理制则无此规定.可见,从性质上讲,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是既不同于直接代理又不向于行纪的一种不规范的代理制。

总之,作为行政规章的《暂行规定》的内容有悖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导致了立法上的不统一。

其结果是对外贸代理关系法律性质认定上的混乱,导致实践中产生不少法律困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二)我国外贸代理中,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不相称,权利和义务不公平、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

《暂行规定》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表面上作了对应规定。

但其内容是不合理的。

对代理人来说,由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他被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他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中也是以他的名义进行。

代理人承担了如此重大的责任,这与他从事代理活动只能获得少量的代理费是不相称的.对被代理人来说,显然代理活动的最后结果由其承担,但由于不是以他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法理上讲,他与外商不具有法律关系。

《暂行规定》也规定了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主张权力或履行义务,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

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责任与利益的不相称,权利与义务的不公平,是违背民法中的平原则的,也是违背代理的一般原则的,因为代理一般应规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由此带来的恶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纠纷屡屡发生,且找不到适当的解决办法。

例如,当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后,如果被代理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由此给外商造成的损失,须由代理人去承担,而代理人收取的手续费往往还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

即使代理人对外理赔后,往往也得不到柏应的补偿。

外商有时也明知道是被代理人违约,但也不能直接向被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

反之,如果是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只能通过代理人,如果代理人索赔不力,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三)现行的外贸代理制难以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也不符合国际贸易代理制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无论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都有很大差异。

在大陆法中,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

我国的外贸代理既不是直拄代理也不是行纪(如前述)。

在英美法中,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三种,(1)显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2)隐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中,代理人在交易中都表明了代理关系的存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类似于大陆法中的直按代理。

在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向。

那么,能否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相当于前述第三种情况呢?不能。

因为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只要被代理人能证明他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仅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

第三人如发现代理人背后有被代理人时,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请求权,既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由上可见,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英美法上的代理制,也不同于大陆法上的代理制,这妨碍了我国与国际间代理法律制度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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