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摘要:《合同法》及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为中国企业乃至于个人进行外贸活动提供了平台与法律保障。
但是可惜的是,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仍呈现不足,比如规定仍呈现明确性低、操作性差,甚至在借鉴英美法系制度过程中忽视与原有体系的结合,与其他规定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仍有待日后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外贸代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通过与外商的合作达到产品出口量的增强,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但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在对外贸易上游刃有余的,个别企业受其自身在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局限,需要通过相关代理人以达到其开拓国外市场的业务需要。
本文通过对国外代理制度以及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沿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仅规定了直接代理。
具体到外贸代理,就只能适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
而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则没有涉及。
[1]91 年颁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对外贸代理制度明确规制的法规。
《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自然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企业。
而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基本与《暂行规定》一致。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代理行为中的义务,该规所指的代理是包括间接代理,即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暂行规定》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得较多较重,故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框架下的受托人是”对内收取百分之一的代理费,对外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2]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存在很多不足。首先,外贸代理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外贸代理”这一概念,使得外贸代理的法律地 位较为模糊。其次,外贸代理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对于外贸代理的具体流程、权利义务、纠纷解 决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和具体。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
3、买断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买断代理商,从国内生产企业购买产品,然 后自行负责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但可以获 得更大的利润空间。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 题及原因分析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然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市场竞争不规范。由于外 贸代理业务的准入门槛较低,导致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企业为了争夺客户和订单, 不惜采取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了市场秩序。其次,风险控制能力不足。 一些外贸企业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不足,对于客户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等信息 掌握不够充分,导致出现坏账、死账等问题。
当前,我国外贸代理市场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外贸 代理机构数量激增,良莠不齐。由于缺乏有效的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许多外贸 代理机构以低价甚至亏本的价格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外贸市场的秩序。其次, 一些外贸代理机构缺乏诚信,不遵守合同约定,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给外贸 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带来严重威胁。最后,由于外贸代理机构的不规范经营, 也引发了大量的贸易纠纷和商业诉讼。
1、直接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代理人,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代理协议,代 理生产企业的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收汇结汇等事宜,生产企业则负责生产、供货等事宜。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探析作者:唐筱芳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08期国际贸易代理制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在各国对外贸易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自实行外贸代理制度以来,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缺陷,制约其优越性的发挥。
本文试图通过对外贸代理制度缺陷的分析,从法律途径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代理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和对外民商事交往中的作用,使我国的代理制度与国际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及代理的主要形式外贸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分工的产物,它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交易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在各国的对外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据统计美国工业制成品的60%是通过中间商代理出口的;在日本,其代理出口部分大约占全国外贸出口的80%;在德国约占30%。
我国于1984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取消收购制,推行了具有中国特色,不同于国际通常意义上的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作为外贸收购制的发展,其初衷是为了将生产企业的利益与外贸企业的利益有机的联系在一起,促进工贸结合,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1991年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就外贸代理制的具体内容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无外贸经营权组织和个人对外签约的法律问题。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新《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对外贸易法》扩大了外贸经营主体的范围,外贸经营资格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扫清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与国际接轨方面的一个制度障碍,对推动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
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国际贸易中的代理(Agency),主要是指销售代理。
出口商与国外的代理商达成协议。
由出口商作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表出口商推销商品、签订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不承担销售风险和费用,不必垫付资金,通常按达成交易的数额提取约定比例的佣金而不管交易的盈亏。
我国国际贸易代理虽然已经有很大发展,但其中还存在不少弊端。
如下:(一)我国代理制立法上的不统一.我国的代理制主妥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担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代理的两个最主要的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它关于代理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代理制的主要立法现状以及代理概念的范围大小。
但我国的外贸代理实践却己突破了这一概念。
《暂行规定》的内容尚未涵盖在《民法通则》的代理制中。
在实践中,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以上三种情祝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况。
第二、三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
于是才颁布了《暂行规定》,由其调整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代理.此类代理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是由代理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国际商务中的代理问题及解决方案

国际商务中的代理问题及解决方案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国际商务中不可避免要涉及代理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代理作为一种利润与风险共担的商业模式,被广泛应用于各个行业中。
代理作为国际贸易中经济合作的一种方式,其本质是在买卖双方中间承担中介服务的角色,为供应商和客户之间搭建无缝对接的桥梁。
然而,在国际贸易的代理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信息不对称,缺乏监管和约束,以及文化和语言的差异等。
这些都会对代理商的合作带来一些困难,甚至危害商业合作的关系。
为解决这些问题,使代理商们在国际贸易中运作的更为顺畅,下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表述与沟通方面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语言和文化的差异是代理商合作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
如果代理商的工作人员不懂外语或不熟悉咨询客户,他们不仅不能正确表达他们的客户的需求,也不能正确理解客户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通常采取的方法是雇佣会多种语言的工作人员或配合使用翻译机器,以保证一定的语言交流能力。
并在合作关系建立前,双方应事先进行汇报和培训。
二、贸易风险问题在代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作中,代理商往往要承担一定的贸易风险。
首先,代理商必须确保供应商具有足够的信誉和财务实力,才能够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次,代理商必须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了解,以确保产品符合国际贸易的标准和质量要求,并获得适当的认证证书。
在此基础上,代理商必须对其代理销售的产品进行有效的市场调查和市场分析,以充分了解所代理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状况,从而有效地制定营销策略。
三、合法性和保密问题在国际贸易中,代理商必须保护供应商的知识产权和业务机密,并要确保促进合理竞争。
同时,代理商必须遵守国内和国际贸易法律规定,以确保其代理行为是合法行为,并严格规定相关合同,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
四、效率问题代理商必须高效地解决客户在交易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地回答客户的询问。
同时,代理商也要及时地处理供应商的问题,在促进双方间的良性合作关系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劣势及改进对策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劣势及改进对策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势及改进对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对外贸易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优劣势直接影响着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本文将就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优劣势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拥有丰富的资源优势。
作为一个拥有广阔土地面积和丰富自然资源的国家,我国在农业、能源、矿产等领域具备着巨大的潜力。
这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提供了良好的资源基础,使得我国可以大量出口农产品、矿产品等资源密集型商品。
我国拥有庞大的劳动力资源。
人口众多是我国的一大特点,这为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
我国制造业发达,劳动力成本较低,这使得我国在制造业领域具备竞争优势,可以生产和出口大量的制造品。
我国具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
近年来,我国在科技创新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不仅在基础研究领域有所突破,同时也在高技术产业领域有所发展。
这为我国的高技术产品出口提供了支撑,使得我国在高附加值产品领域具备优势。
然而,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也存在一些劣势,需要进一步改进。
我国对外贸易仍然依赖资源密集型产品。
虽然我国拥有丰富的资源,但过度依赖资源密集型产品容易导致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需要加快转型升级,减少对资源密集型产品的依赖,增加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产品的出口。
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存在着贸易不平衡问题。
虽然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之一,但在高技术产品领域却面临着进口依赖的局面。
我国需要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从而减少对高技术产品的依赖。
我国在品牌建设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虽然我国制造业发达,但大部分产品仍然以中低端品牌为主,缺乏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我国需要加强品牌建设,提高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从而提升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为了改进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中 图 分 类 号 : 7 F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6 23 9 ( 0 8 0~0 20 1 7—1 8 2 0 ) 60 7 —2
1 我 国现行 外 贸代 理现状
我 国的 外 贸 代 理 制 度 历 经 二 十 多 年 的 历 史 演 变 , 摸 在
现 “ 工 减 料 ” 甚 至 “ 极 怠 工 ” 企 业 若 缺 乏 对 外 包 供 应 商 况 。 偷 , 消 , 的监 督 力 度 , 造 成 管 理 失 控 , 样 无 疑 会 对 企 业 最 终 的 外 4 合 同期 满后 风 险分析 会 这
包 成 果 产 生 影 响 , 企 业 的 期 初 预 想 背道 而 驰 。 与 合 同 期 内存 在 的风 险 因 素 主 要 是 :
3 合 同 期 内风 险 分 析
外 包 合 同 的 签 订 标 志 双 方 外 包 活 动 的正 式 展 开 , 这 要 是 隐 藏 行 动 的 道 德 风 险 , 在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外 包 的 实 施 在 即 企 只 个 阶段企业尤其 要关注与 外包 商合 作关 系 的处理 。出于 利 过 程 中 , 业 不 能 观 测 到 外 包 供 应 商 的 具 体 操 作 , 能 以 外 益最 大化 的考 虑 , 外包 供 应 商在 外 包 的实 施 阶段 很容 易 出 包供应商提 交 的最终 服务产品为 基础考 核 其任务 完成 的情
的终 止 而 终 止 , 是 要 延 长 至 合 同 结 束 后 的 一 段 时 间 由 企 而
业 与外包商协商 决定 , 确保客 户企业 的利益不受损 失。 以
() 3 道德风 险。道德风 险是指 代 理 人 利用 自 己的信 息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引言外贸代理制度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一方(代理方)代表另一方(委托方)进行贸易活动和业务操作的一种合作模式。
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进行探析,包括其定义、发展历程、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
定义外贸代理制度是指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国际贸易活动和业务操作的一种合作模式。
在外贸代理制度中,代理方作为委托方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代表委托方与外商进行贸易洽谈、签订合同、发货、收汇等工作。
发展历程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起源于改革开放之后的经济体制改革。
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经济相对闭塞,缺乏对外贸易的经验和渠道。
因此,外贸代理制度在这个时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外贸代理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特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合作模式灵活多样:外贸代理制度可以根据不同的贸易活动和业务需求,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如独家代理、非独家代理、区域代理等。
2.双方互利共赢:代理方通过代理贸易获取报酬,委托方通过代理贸易拓展市场和增加销售额。
3.提高效率:外贸代理制度可以通过专业化的运作和资源整合,提高贸易活动的效率和效益。
4.降低风险:外贸代理制度可以通过对外贸易风险的共担和风险管理的能力,降低委托方的风险。
存在问题尽管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外贸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代理方能力参差不齐:由于外贸代理制度没有统一的准入门槛和管理标准,导致代理方的能力参差不齐,一些代理方缺乏专业知识和资源,影响了贸易活动的质量。
2.信息不对称:在外贸代理中,委托方对外商的信息掌握有限,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从而影响了贸易谈判和合作的结果。
3.纠纷处理困难:外贸代理制度涉及多方合作,委托方、代理方和外商之间的纠纷处理往往困难重重,导致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
结论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外贸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为我国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贸易效率和降低风险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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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已施行多年,其主要依据是《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称《对外贸易法》)。
但迄今为止,《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均没有对外贸代理的性质、代理人的地位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直沿用“外贸代理”这一法律含义模糊不清的概念。
外贸代理制的这些弊端直接制约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正确认定和划分。
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给实际工作带来不少困难,鉴于此,本文拟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外贸代理与传统代理的比较《暂行规定》对外贸代理划分了几种类型:其第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
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其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只要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不管被代理人是否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律适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二种代理,通常是在委托人没有某类商品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对于这些委托人来说,外贸代理在其对外活动中不是必然发生的。
而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贸代理在委托人对外活动中是必然发生的。
外贸代理存在的弊端也主要是与后两种委托人所进行委托相联系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法通则》中,代理的名义、代理的法律责任等都是明确的。
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传统代理相比较,其不同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名义不同。
在外贸代理中,外贸企业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的。
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约。
这就使外贸代理与传统代理有了根本的区别。
名义在法律上体现了主体,名义不同意味着主体的不同,即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
第二,名义合同责任与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
在外贸代理中,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但不一定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有时在外贸合同中指明或以其它合同载明委托人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从而使名义与实际责任相分离,是一种“责可旁贷”的代理形式。
在传统代理中,被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
如果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超越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一律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代理行为完成后代理人的地位不同。
在外贸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的外贸企业完成其代理行为后,由于名义关系,不可能退出或完全退出代理关系。
在传统代理中,代理人根据委托人授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行为完成,代理人就退出代理关系,余下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外贸代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委托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国家审查批准,有关企业才能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才能够经营进出口业务。
所谓对外贸易经营权就是指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合法资格,凡是没有取得这种合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就没有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权利能力,他们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的权利,换言之,委托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权利委托给代理人而不能将自己没有的权利“委托”给代理人。
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委托也无从谈起。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必须授权,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如果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当然无法进行授权。
在外贸代理中,作为委托人的国内公司、企业多数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也就是说,没有对外签订经济贸易合同的权利能力。
既然委托人连权利能力都没有,怎么有资格委托代理人签订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呢?由于国内委托单位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根据我国关于合同无效的现行法律规定,它对外贸企业的授权也是没有效力的,外贸企业根据这种无效授权而签订的外贸合同是形式上有效而实质上无效的合同。
但是,《暂行规定》却肯定了这种无效授权。
除第二条规定外,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协议应包括的内容之一是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接着,又规定了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以委托协议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上肯定这种无效授权是很值得商榷的。
反言之,法律上所作的这一规定就是在立法上鼓励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直接后果是使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限制名存实亡。
一方面,国家对外贸经营权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国家又允许以这种无效授权对这一限制打开缺口。
这在法律逻辑上自相矛盾。
(二)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中的地位和外贸代理的性质问题。
这两个问题互相联系、互为因果,外贸企业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对外贸易代理性质的确定,反之亦然,外贸代理性质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外贸企业地位的确定。
在外贸代理关系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国内委托单位、外贸企业和外商。
对于国内单位而言,外贸合同不是以它的名义签订的,所以它不享有主体资格,当外商违约时,它也没有直接对外商提起诉讼的权利,只能通过外贸企业对外商起诉。
对于外贸企业而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在法律上就必须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国内委托单位,合同能否履行或能否正确履行完全取决于国内委托单位的信誉和履约能力,外贸企业是无法保证合同履行的。
对于外商而言,只能要求外贸企业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国内委托单位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国内委托单位与外商没有形成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外贸企业的地位是相当特殊的,它既不同于外贸企业自己作为独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主体地位,也不同于传统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地位。
因此,必须对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中的地位作出界定。
但是,《暂行规定》并没有对外贸企业的地位作出界定,《暂行规定》第23条、第24条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就明显反映出外贸企业地位的不确定性,例如第23条规定,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
委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根据委托协议及时理赔,第24条规定,受委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
根据这些规定,在外贸代理的索赔关系中,外贸企业实际上处于中介人的地位,也就是说,国内委托单位能否获得赔偿或赔偿多少只能视外贸企业对外索赔的结果来决定,反之亦然。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外商或国内委托单位无理拒赔,外贸企业应对国内委托单位或外商负什么责任,《暂行规定》并不明确。
所以,《暂行规定》施行的结果往往是将外贸代理等同于传统代理,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中的地位等同于传统代理人的地位。
既然如此,《暂行规定》将以外贸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与以国内委托单位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区别开来而适用不同法律就没有什么意义了,甚至可以说《暂行规定》本身存在的意义也不大。
三、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思考(一)明确外贸企业的地位,确定外贸代理的性质,并据此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集中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从而使我国的代理制度有了坚实的基础。
但应看到,现代社会是一个科学技术、商品经济极为发达的社会,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迅速发展,国际贸易、跨国界的民事活动日益频繁,国际代理已成为人们实现其民事权利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
因此,如何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代理制度以充分促进贸易的发展,是一个十分紧迫的任务。
很明显,仅有《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代理是远远不足的。
《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发展了代理制度,其意义是不能否认的,但关于外贸代理存在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
所谓外贸代理从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来看,既不像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也不像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笔者认为,确定外贸代理的性质和代理人的地位宜重点研究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相关制度,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390页。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间接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必将其真实身份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不需要知道这种关系。
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代理人打交道,而与代理人的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视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代理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
在这里,代理关系是隐藏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2.代理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是间接归于被代理人。
所谓间接,是指先由代理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代理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被代理人。
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代理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一点表明了间接代理是属于代理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否则就不成为代理;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直接代理那样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是经由代理人转给被代理人。
3.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被代理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