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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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原则质疑――兼论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质疑――兼论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质疑――兼论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摘要】本文围绕着一物一权原则展开讨论,首先介绍了这一原则的背景和重要性,然后对其进行了质疑,探讨了在现实情况下可能存在的问题。

随后对物权的性质进行了深入探讨,分析了物权的本质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文章对物权绝对原则进行了探讨,讨论了物权在法律规范中的绝对性取舍。

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对比和分析,呼应了“一物一权”的核心理念并尝试对其进行重新审视与思考。

文章的结论部分将总结前文的讨论,提出作者的见解,并对未来可能的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关键词】一物一权原则、质疑、物权性质、物权绝对原则、引言、背景、讨论、探讨、结论1. 引言1.1 引言物权制度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其中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确保财产权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

近年来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质疑声音不断,有人认为这一原则过于绝对,不够灵活,需要重新审视物权的性质与特点。

一物一权原则的背景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制度,其核心思想在于保护物主的权利,并确保每个物体都有唯一的所有者。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一物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人,这种情况下一物一权原则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关于物权性质的讨论也逐渐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

有人认为物权应当是绝对的,即物主拥有对物体的绝对控制权,而有人则认为物权应当是相对的,受到法律、社会和道德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物权绝对原则的探讨也是当前物权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

在探讨物权的绝对性时,需要充分考虑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与平衡,以期实现社会公平和法治精神的最大化。

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质疑与物权性质的讨论是物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议题,通过深入探讨这些问题,可以更好地完善现行的物权法律制度,推动社会与法治的发展。

2. 正文2.1 一物一权原则的背景一物一权原则是指每一物主体在法律上应当对应一个物权主体。

这一原则起源于欧洲大陆法系中的物权法,是保护物权主体的一种基本原则。

浅谈一物一权原则

浅谈一物一权原则

浅谈一物一权原则对于一物一权原则,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观点。

观点之一,物权客体特定论。

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物权的客体需为完整的一物,而不能是物之一部分。

或者将之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与数个物体之上。

因此也有人将这种观点称之为一权一物;观点之二,物权效力排他论。

该观点的持有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和排他效力的体现。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另一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的效力;观点之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之综合论即将以上两者兼顾。

在这三种观点中,我个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一物一权原则强调的是物权的排他效力。

那么接下来就来阐述一下一物一权原则。

一什么是一物一权一物一权原则强调物权的排他性,即在一个标的物上只能成立同种类型、同种效力的一个物权,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同的他物权。

具体表现为:㈠一物不容二主。

在同一标的物上,法律既已确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所有权,即排除他人再设立他人所有权的可能。

㈡同一标的物上不得设立两个内容相抵触的他物权。

当然,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则不在此限。

㈢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其效力依次序的先后确定。

同时应该注意的是,物权的排他效力仅在于排除设立与已存在的物权内容相同的另一物权。

如物权内容不同,相互之间不发生抵触,法律上则允许其设立。

例如,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国家可依出让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又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使债权人取得抵押权。

二为什么要设立一物一权原则在了解了一物一权原则的基本概念之后,我们再来探讨一下为什么要设立这一原则,即一物一权原则是为了解决哪些问题。

㈠保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权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客观上要求排除他人对其物的同一支配,否则权利人的支配地位会受到影响,甚至失去支配权。

如果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而各个物权人支配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冲突,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

一物一权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的概念和内容:一物一权:(法学术语)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名词解释1.一般来说包括四种含义:a.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权之成立。

b.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

c.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d.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特指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所有权”主要内容一物一权原则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一物一权究竟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还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这个问题似乎已有定论,即指前者而非指后者,例如,有的学者非常明确地指出:“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权之成立,此为一物一权主义。

”;或曰:“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

”但其实不然,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或者说,“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由是观之,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权”到底为何种权利亦即仅指所有权还是指所有物权尚存较大的争议。

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既符合财产的私有属性又符合法律的逻辑安排的,因为所有权的最主要的制度功能就是确立社会财富的归属关系,定纷止争,若允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所有权,这比没有确定一物的所有权还易引发人们之间的纷争和矛盾,不利于物的利用。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重要知识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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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七章29讲
【知识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一物一权原则
(1)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一物一权是物权排他性的要求。

(2)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排除下列情况:(2017年新增)
①多人共享同一物权,如共有;
②一物之上有所有权和他物权同时存在,如甲在自有房屋上为乙设定了抵押权;
③一物之上有互不影响的数个他物权同时存在,如一个抵押物上同时存在数个抵押权;
④法律针对物权所规定的限制,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邻权的发生等。

【例题·单选题】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 )。

(2014年)
A.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物权
B.禁止在同一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抵押权
C.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并存所有权和他物权
D.不得在同一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答案】D
【解析】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3.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2)公信原则
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因公示而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善意受让人不负返还义务。

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

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

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一物一权原则是指每一件物品都有对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

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是对物品和权利的明确界定。

在法律上,每一件物品都有其独立的存在和价值,而每一个权利也都有其独立的存在和价值。

这种明确的界定使得个人和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支配和使用自己的财产,而不受到任何不合法的干扰和侵犯。

在现代社会中,一物一权原则具有广泛的应用和实践价值。

首先,它是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的基本保障。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和组织的财产往往是其最重要的资源,一旦其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将会对其自由和尊严产生极大的影响。

因此,一物一权原则的确立和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其次,一物一权原则也是保障自由竞争和市场公平的重要保障。

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经济主体都应该有平等的机会和条件参与市场竞争,而一物一权原则的明确界定,可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只有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个人和组织才能够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和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最后,一物一权原则还是保障法律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法律上,每一个物品都有其独立的权利,而每一个权利也都有其独立的存在和价值。

这种明确的界定,可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公正,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够依据自己的权利,获得公正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支持。

总之,一物一权原则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实施和应用,可以保障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透明,推动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保障法律和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我们应该加强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认识和理解,积极推动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应用,为构建更加公正、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出贡献。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特指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 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 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权。

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 Elastiz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 。

“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iusin realiena) 。

”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 ”的规则。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物。

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一物一权

一物一权

一、从概念上理解:1、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2、一般来说包括四种含义:a)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权之成立。

b)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

c)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d)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二、主要内容:(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

即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与其他物分开的物;只有在作为物权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器。

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

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

物权之客体必须为特定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学者称此为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

特定物既包括物理性质上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难以对其进行直接支配。

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只要从法律角度看,在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土地从物理属性上绵延无垠,在形式上本非独立之物,但通过人为的方式予以划分,可以确定一定的范围,并得依有关土地法令按宗登记,赋予地号来加以确定。

所以物的概念,应由其与人们生活的关系上寻求,而不能仅就形式方面观察。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下)(一)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下)(一)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下)(一)关键词:一物一权/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权的冲突内容提要: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Abstract:Theprincipleofonepropertyonerightisafundamentaldoctrineinpro pertylawinContinentalLawcountries,itisalsooneoftheprinciplesofChinesepr opertylaw.Theprinciplereflectstheessentialcharacterofcontrolpowerofthepr opertyright,anditisalsotheprerequisiteoftheexclusiveeffectofpropertyright.I nabsenceofregulations,thedecisionofthecourtcanbegivenonthegroundofth eprincipleofonepropertyoneright,whichcontributestotherightinterpretatio nandapplicationofthepropertylaw.KeyWords:onepropertyoneright;fundamentalprinciple;numerusclausus;theprincipleofpublicityandconfidence;conflictsofpropertyrights三、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主要不应当探讨其“应然”的问题,而主要应当探讨其“实然”的问题,即其解释和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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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一物一权原则摘要: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个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共有是多个所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相容的物权;只有“独为一体”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关键字:物;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一、一物一权主义概念的界定首先,在界定一物一权主义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界定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只有一款,即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物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依据法理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上的物是指那些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不但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电、热、声、射线等其他自然力。

简而言之,物就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一)一物的界定传统物权法理论在一物的界定上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一是物理观念上的一物论即客观的物论,持这种观念的学者认为,“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是客观上能为人所触知的有体物、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之成分亦是如此。

对于特殊情况则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将之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

这种观点实际遵循了罗马法中“有体物”抑或“客观一物”的理论,认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

如土地、房屋等”[1]。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是利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二是法律观念上的一物论即主观一物论:这种观点主张,在现代社会中衡量一物的标准不是客观的,不应单纯从形式以物之客观的物理边界去判断,应以具体的社会交易情形中的通常观念来确定。

因此,一物是包括各种可支配的财产利益,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

有体物即物理观念上的一物,无体物则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称的“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consistent injure),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等”[1]认为一个物即使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特定性与独立性,但只要在交易观念上、法律上可被视为一物,具有特定性、独立性,即应成为物权之客体。

[2]我们认为,“物”的范围,不管是在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一直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保持着几近相同的轨迹,在古代社会,由于人类的生产力水平极为地下,对自然万物还充满着神秘感、畏惧感,以至于人类对于外界事物的支配与利用,无论从支配范围还是利用程度上都极其有限。

如在现代社会交易中,通常一个西瓜就是一个物,但在农贸市场也时常会看到商贩们将三两个西瓜放在一起,以一定之价格出售的情形。

此时,这三两个西瓜应为一物而非两个物、三个物。

[3]相反,绵延无垠的土地是一个整体,应为一物,但从未有哪个国家或地区将其作为一物看待,即使是同一个地域或村镇的土地。

而是通过登记将其区别为不同的部分,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每一笔的地域、面积、四周边界,则该笔土地上就成立一个所有权。

综上所述,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物”应采取“主观一物论”,客观的物理意义的一物在现代交易中可以区分为数物(土地) ,客观的数物也可以在现代交易中视为一物(财团抵押) 。

当然,无论客观一物抑或主观一物,均为狭义的物即有体物。

此外,采取主观一物论并非意味着否定客观一物,作为物权客体尤其是所有权客体的一物,通常情况下仍然是客观的一物,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将客观数物在交易上、法律观念上视为一物。

(二)一权的界定一是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解释的所有权说。

该说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即认为一物一权之“权”以所有权为限,“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一物之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他物权的情形是在不违背财产的私有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或以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或以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则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和实现所有权价值的途径,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他物权是普遍的情形,所以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权”并不包含他物权,而应当仅指所有权。

[4]二是中国大陆一些学者解释的物权说。

在现代法的解释,物权说认为,一物一权原则之“权”为物权,不以所有权为限,同时还包括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该解释属于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也就是说,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也就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是可以设定两个以上内容、性质、效力不相抵触、冲突的物权。

[5]笔者赞同前者,坚持这一原则的最基本最原始的定义,将“物”和“权”分别作出严格的具体的限定。

从法律存在的意义来看,物权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确定物的归属问题,实现对物的相对合理的分配。

“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可以破除一些所谓的新生现象,例如集合物的归属问题。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争论焦点——集合物所谓集合物,是指未失去独立性的各个物的总体。

[7]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必需是一个独立的物,在数物之上不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且一物一权中的“物”还应是现实的有体物,而集合物则是把多个物视为一个所有权客体而进行买卖或抵押,如数个财产一次性买卖,财团抵押和企业浮动担保等。

其中在财团抵押中,抵押物还包括企业享有的债权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

可见,集合物的运用是对一物一权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

首先,集合物究竟能否作为独立物存在且作为物权的客体,对此学术界有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的物权客体主要是单个的物,而对集体物而言,由于缺乏一般物权客体所要求的特定性与独立性而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集合物能与其他物分开,也可以整个作为一个独立物,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集合物是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物存在并在之上成立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我国大部分的学者也都认同后者的观点,其中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认为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成为交换客体,得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之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而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

但是本人更认同尹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在集合物上设立一个所有权实无必要。

因为,集合物应视为基于交换价值的关联而被“捆绑”起来的一个交易标的。

这与所有权标的非属同一。

在他看来,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其反映和确认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归属关系,而交易标的则是被用作交易的对象。

一项交易的标的可以为一个物,亦可以为数物。

数个同类或不同类的物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有时基于方便,有时则是基于经济价值的需要。

但在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物有所不同。

由此可以看出,集合物在进入交易领域中,并不是被视为单一所有权的客体,而仅仅是承担一个交易标的的角色,其构成集合物的各个原物的所有权亦并没有消失。

从而也谈不上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其次,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所有权,数个独立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这并不否认一个物上设定数个不相冲突的他物权,而财团抵押与企业浮动担保制度只是在企业财产的结合体上设定的抵押权而非所有权,且抵押权只是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而非对抵押物物质形态的支配,其设定于一物或设定于数物之上,并不影响抵押物的归属,且可通过总括性抵押权登记等技术性手段来解决因在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总的抵押权之后再以组成集合物的数物设定抵押权而引起的双重抵押权的问题。

因此,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代表承认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所有权。

再次,企业担保或者财团抵押标的,已经不再局限于物的本身了,而包括了权利和利益在内的积极财产。

这似乎与我国物权标的的“特定性”(即物权标的物的现实、具体和确定的客观存在)相背离。

但是,此处的“特定性”并非指物必须在物理上特定,而是指其依一般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而具有之特定。

故物即使发生物理上的变化,如果从社会或经济角度视为同一物时,也仍不失其特定性,如企业财团。

尹田教授也认为,物权标的之特定性意在揭示物权标的一般特征,即物权只能设定于现存的、具体的物,但因发展担保物权的需要,物权也可设定于权利,还可设定于企业的全部财产。

(即广义财产中的积极财产,包括物和权利),对此应作为物权标的特定性之例外。

但并不从根本上背离一物一权原则。

三、一物一权原则之存废及存在的意义如上所述,由于现代社会“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的现象大量出现,一物一权原则也广受责难。

对于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是否依然坚实,尤其是我国物权法应否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对此,学者间有不同的观点。

目前的观点可分为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或称取代论)三种不同的主张。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起草的《中跟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表现出肯定的观点,而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通篇均未提及“一物一权原则”,对一物一权原则应该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一,坚持论。

认为尽管一物一权原则因“物”与“权”之膨胀而受到责难,但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主义在统一及确定物权支配之内容上相互呼应。

所以,仍应当坚持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即仅指一独立物之上只能且必须设定一项所有权,集合物得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不能也无必要成立单独的所有权。

[8]一物一权具备物权法原则的基本属性。

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律制度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物权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

它是适用于物权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物权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物权法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从而贯穿于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

就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而言,不仅仅是调整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它还确立了客体的特定性、不能设定相互矛盾的物权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整个物权法规范。

第二,修正论。

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对于维护财产秩序和效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对物的观念作出相应的修正。

对于一物一权原则中出现的矛盾,关键是要更新对“一物”的判断标准,以及克服传统物权法中所有权中心论的思维定式。

传统物权法以有体物为物权客体,有体物有其物理边界,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物的边界应突破传统的物理边界的窠臼,而体现出财产在生产中的投入形式、在消费中的利用形式。

一物不仅包括实体存在的一物( 即物理概念上的一物) ,也包括法律为便利财产关系而创设的、以其他形态存在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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