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与双重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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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的类型李绍章一、所有权类型化概述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所有权的类型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规范。

(一)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按照同一物上是否可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分为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形式都是单一所有权,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形式,英美信托制度信托财产所有权也被学者称为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利益所有权。

(二)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按照所有权客体,所有权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洗衣机的所有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此,在第三节和第四节还专门有介绍。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划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等。

(四)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按照财产所有制形式,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

公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私营企业或者私营团体财产所有权;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是指含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混合形式,本质上仍然可以分别归属于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

(五)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按照所有权主体之数量,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单独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为单一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的常态;共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

当然,最新物权法论著常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来进行分类研究,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的一种分类规范。

笔者在本节也主要介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二、国家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由于国家所有权所处的历史条件与政治环境不同,功能各异,为国家所有权下一个抽象的、统一的定义诚非易事。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摘要: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个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共有是多个所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相容的物权;只有“独为一体”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关键字:物;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一、一物一权主义概念的界定首先,在界定一物一权主义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界定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只有一款,即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物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依据法理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上的物是指那些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不但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电、热、声、射线等其他自然力。

简而言之,物就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一)一物的界定传统物权法理论在一物的界定上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一是物理观念上的一物论即客观的物论,持这种观念的学者认为,“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是客观上能为人所触知的有体物、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之成分亦是如此。

对于特殊情况则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将之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

这种观点实际遵循了罗马法中“有体物”抑或“客观一物”的理论,认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

如土地、房屋等”[1]。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是利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物权名词解释

物权名词解释

物:民法意义上的物,是指权利主体自身之外具有一定效用并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质实体。

一般而言,民法意义上的物应具备以下特性:1.物质存在性2.非人体性3.可支配性4.有用性5.特定性6.独立性7.单一性物权: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物权法奉行的在同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并存的法律原则。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在呼唤主人”,指物权人对于自己所有的物,不论辗转经过多少人之手,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占有的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权利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

妨害预防请求权:对于未来的妨害的排除的请求权。

物权法上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进行修补,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的请求权。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添附:是指相互紧密联结成新物,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已不可分割。

时效取得,即依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公开、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之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取得物之所有权。

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载于特定的簿册或文书之上的活动。

初始登记:也称总登记,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不动产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在初始登记做成之后,当不动产物权因一定原因发生变动时,登记机关对此变动予以记载,称为变更登记。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所有权是完全效力的物权,具有绝对的排 他性,不承认所谓的“双重所有权”,所 谓“天无二日,土无二王,家无二主,尊 无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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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权法定
(一)含义 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
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变更物权的内 容。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 法律规定。 【最高院对租赁权的认识?】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 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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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 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 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 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 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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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含义: (二)立法:《物权法》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 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 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 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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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一性:应是单一物,而不是数个物。 【一个书柜,五本书】【一揽子买卖:房
屋、旧家具、轿车】 注意:民法上的“一物”并非物理上的一
物,而是社会观念上的一物。看似数个物, 却可以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如一袋米; 一副扑克;一双鞋;财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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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物“一权”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这主要是指只 能有一个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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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缘由 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
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 纳公信原则,当事人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调 查物权的归属,必然十分不便。若在物权变动中 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 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 权利的状况,那么就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提高 交易效率。 【动的安全、静的安全】 【机理与表见代理比较类似】

物权名词解释

物权名词解释

物权: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法:物权法是通过规定各种物权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 :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的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 :物权的享有或存在和物权的变动,应当采取一种得为第三人及时识别的法定方式: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进行公示,法律就确定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效力:物权基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优先购买权: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物权行为: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公示: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记在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

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

所有权: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独占其所有物,并得以自己之意愿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之应享利益的权利。

占有权能: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

使用权能: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

收益权能: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处分权能: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所有权的取得: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

原始取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的类型

所有权的类型李绍章一、所有权类型化概述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所有权的类型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规范。

(一)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按照同一物上是否可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分为单一所有权与双重所有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形式都是单一所有权,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形式,英美信托制度信托财产所有权也被学者称为双重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利益所有权。

(二)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按照所有权客体,所有权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洗衣机的所有权;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如某人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此,在第三节和第四节还专门有介绍。

(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按照所有权的主体划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等。

(四)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按照财产所有制形式,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

公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私营企业或者私营团体财产所有权;公私混合财产所有权是指含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混合形式,本质上仍然可以分别归属于公有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所有权。

(五)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按照所有权主体之数量,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单独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为单一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的常态;共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所有权。

当然,最新物权法论著常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来进行分类研究,这也是物权法草案的一种分类规范。

笔者在本节也主要介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二、国家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由于国家所有权所处的历史条件与政治环境不同,功能各异,为国家所有权下一个抽象的、统一的定义诚非易事。

再论_一物一权_主义+——以公司法人财产制度为视角

再论_一物一权_主义+——以公司法人财产制度为视角

再论 一物一权 主义以公司法人财产制度为视角顾曦1金琪斐2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007;2.南通大学,江苏南通226019摘要: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对后世具有重要影响㊂它崇尚个人自由,并且奠定了 一物一权 这个基本原则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法人财产制度为代表的各种社会经济制度对 一物一权 主义进行了突破㊂如今很多情况下不能用完全㊁传统的 一物一权 理论对其进行论证㊂因此,需要对 一物一权 理论进行新的诠释㊂关键词:所有权;一物一权;法人财产制度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270-01作者简介:顾曦(1987-),男,江苏南通人,民商法学硕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金琪斐(1987-),女,江苏南通人,管理学硕士,南通大学财务处教师㊂一㊁ 一物一权 主义罗马法的所有权乃是完全的㊁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㊂ [1]因此,罗马法上的 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 的理论得以形成,确立了近代物权法上重要的一物一权原则㊂而一物一权主义取代了之前的双重所有权㊂双重所有权是日耳曼法模式的重要内容㊂在日耳曼法中,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封建领主的上级所有权和臣民的下级所有权,而在其中处分权并不具有所有权的核心地位,但是,无论实体物是否在权利主体实际㊁物理意义的掌控之中,均不会逃脱权利主体的精神掌控,双重所有权的世袭性㊁以及可继承性带给权利人的永久归属感,将实体物与人紧紧地联系在一起㊂[2]但随着财产上的自由和人身权利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自己财产支配的欲望更强,所有权观念获得普遍肯定和接受㊂在社会发展㊁个人欲望膨胀的背景下,加之土地流转频繁,一物一权主义逐渐取代了日耳曼法的双重所有制㊂其一,罗马法的所有权是绝对的所有权,是对世权㊂其二,罗马法的所有权体现独立㊁自由的意志㊂因此所有权人处置财物时,是由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独立㊁自由的处分㊂一物一权是指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同时不能存在两个不相容的他物权㊂孙毅博士总结了一物一权的核心内容: 1㊁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㊂2㊁一物之上能否两个物权关键是这两个物权能否相容㊂3㊁各个所有权的客体或者不相容的各个物权的客体时能是不同的物㊂4㊁只是不相同的物还不行,这种不同的物还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物,即一物㊂不是物的一部或物的附属㊂5㊁把一物理解为一个特定的物㊁一个有体物㊂ [3]一物一权至今都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原则㊂如在处理一房二卖的问题上,一个房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是解决纠纷的最基本原则,不存在两个主体同时对一个客体有所有权㊂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越来越多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同程度地挑战一物一权主义的权威㊂二㊁公司法人财产制度对 一物一权 主义的挑战(一)公司法人财产所有制在罗马法中,又一项非常重要的理论创新就是法人制度㊂而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因其有限责任,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接受㊂随着对公司法人主体的研究,公司法人被赋予了独立的主体资格,即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㊂理论界,对公司法人的财产为法人所有的观点形成通说㊂股东出资,建立公司法人,公司成为独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对公司财产享有占有㊁使用㊁收益和处分的能力㊂(二)股东的股权性质尚存质疑相对公司法人来说,判断股东股权的性质的最大障碍就是 一物一权 理论㊂所有权说的观点是: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㊂股东认缴出资㊁持有股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㊁实现所有权㊂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共同设立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理应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会㊁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法定方式㊂[4]但这种所有权说恰恰是与所有权理论中 一物一权 主义相违背㊂因为公司作为拟制法人,是具有独立的能力的合法主体,其对财产权享有处置的权利,即公司已经是所有权的主体了,那股东就不可能同样也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㊂笔者认为,与其对 一物一权 理论盲点进行指责,不如赋予 一物一权 理论赋予新的生命㊂因为公司以及公司的财产不过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做的决策性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公司解散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完全复归于股东,因此绝对所有权的完整性㊁自主性与弹力性等本质属性并非集于法人所有权一身㊂因此否认整个 一物一权 主义会导致物权理论的灭顶之灾㊂三㊁结论:基于 一物一权 主义的诠释社会的发展必然会给现存的制度带来冲击,这其实也是法律滞后㊁不周延性质的体现㊂而所有权之所以为所有权, 一物一权 是与其他制度区别的重要分水岭㊂一物一权 主义作为所有权㊁甚至是物权整个体系的理论基石,其地位不可以动摇㊂从罗马法开始,所有权的观念就深入民心,每个主体当然地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绝对的㊁排他的各种所有权权能㊂不可否认,会有新的制度与规则产生,对现存的理论构成威胁㊂未来的所有权将日益朝向破碎化㊁专门化㊁具体化的趋势发展㊂因此更需要对现有理论进行全新诠释,并且在逻辑上保证整个体系的连贯性㊁正确性㊂[参考文献][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78.[2]马新彦.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J].法学研究,2006.[3]孙毅.一物一权主义的当代命运[D].中国政法大学,2003.[4]丁焕春.企业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284.㊃072㊃2016㊃07(上)法制博览LEGALITY VISION法律杂谈。

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

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

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一物一权原则是指每一件物品都有对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

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是对物品和权利的明确界定。

在法律上,每一件物品都有其独立的存在和价值,而每一个权利也都有其独立的存在和价值。

这种明确的界定使得个人和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支配和使用自己的财产,而不受到任何不合法的干扰和侵犯。

在现代社会中,一物一权原则具有广泛的应用和实践价值。

首先,它是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的基本保障。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和组织的财产往往是其最重要的资源,一旦其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将会对其自由和尊严产生极大的影响。

因此,一物一权原则的确立和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其次,一物一权原则也是保障自由竞争和市场公平的重要保障。

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经济主体都应该有平等的机会和条件参与市场竞争,而一物一权原则的明确界定,可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只有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个人和组织才能够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和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最后,一物一权原则还是保障法律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法律上,每一个物品都有其独立的权利,而每一个权利也都有其独立的存在和价值。

这种明确的界定,可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公正,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够依据自己的权利,获得公正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支持。

总之,一物一权原则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实施和应用,可以保障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透明,推动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保障法律和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我们应该加强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认识和理解,积极推动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应用,为构建更加公正、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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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来源:作者:日期:10-04-04[内容提要]:一物一权原则仅指一独立物之上只能而且必须设定一项所有权,“集合物”得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不能也无必要成立单独的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扭曲了所有权的概念和性质,必然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同。

[关键词]:一物一权,双重所有权在支撑古老的物权法理论的几个基本原则之中,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最为巩固,引起争论的只是公示效力的区别(对抗效力、成立效力抑或二者的折衷),但此原则本身的价值,却是无可置疑。

而物权法定原则,则屡遭非议,几乎成为物权法之保守性的代名词。

至于一物一权原则,虽不至于落得如前者的下场,但对其予以改革的呼声,仍甚嚣尘上,而所谓“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则是“改革”派中最极端的主张。

在我国,此种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权而发生的理论,甚至成为我国物权法制定中时明时暗、反复纠缠的主要问题之一。

一物一权原则究竟应否成为现代物权法改革的对象?双重所有权理论究竟能不能代表物权法的进步?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就教于学界同行。

一、一物一权主义及其发展物权所要确定的,并非任何人与任何物之间的关系,而是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

而由于物权的标的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便生出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一权”的含义及其理由对于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Eine Sine Sache,ein Recht),学说上存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为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①]另一种是中国大陆一些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其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②]两种解释中,当以前者为妥。

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之间的关系: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故只有完整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前述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亦即“一物仅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③]而如果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则明显缺乏逻辑支撑:倘“一物一权”之“权”指“物权”,则任何他物权的设定,不能排除物之所有权(即在设定有任何他物权的情形,由于所有权的必然存在,就不可能“一物一权”)。

至于两项用益物权(不能相容之他物权)于同一物之相互排斥,在所有权存在的情况下,也并未说明该物之上仅为“一权”。

近代物权概念系由所有权发展而成,所有权居于物权体系之中心,物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往往是透过所有权而加以充分体现。

因此,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物之间关系的一物一权主义,极好地展示了物权之最为原始的、基本的特性,即人对物的排他的独占。

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据或者理由,依照通说,认为近代物权法上的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罗马法的继受:早在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关于“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的规则。

这一规则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用,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便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以便法律对其支配予以保护。

为此,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两项原则相互呼应,前者确定支配客体的范围,后者确定支配的内容,遂“使物权在商品交换之现代社会,具备交易客体之条件”;二是因为社会观念认为在物的一部分或者数物之上设定独立的物权,既无必要亦无实益。

“而由于一物一权,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易之安全因而获得确保”。

[④] 对此,日本学者川岛武宜从商品交换需要的角度,更为着重地强调指出了交易的特点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存在所发生的决定性作用。

他认为,近代物权法之一物一权主义既不单纯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之历史沿革的产物,也不是纯粹的学说理论进行逻辑演绎推理的结果,相反,它是近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

[⑤]“商品的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称为一物的统一性。

”“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

”[⑥]根据川岛武宜的观点,一物一权纯粹源于商品交换的需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即商品所有权的交换,而商品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的统一、在范围上的明确,则是交换的前提。

很显然,川岛武宜的理论选择了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观察角度:罗马法以来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确认之需求,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被认为是表现于“定分止争”;而川岛武宜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动态流转亦即交易进行之需要,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则被认为是在于推动经济生活的运行。

许多学者认为,川岛武宜的观点,对于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改造,具有极大意义。

从财产静态归属的确认的角度予以观察,一物一权主义的确表现了人所具有的一种私的本能(私的观念天然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我的即属于我。

而何谓“我的”,须有界定;而一物一旦成为“我的”,就不能同时再成为“他的”)。

而这一原则明显具有三大好处:一是便于物权客体即支配范围的确定,否则难以用公权保护之;二是便于物的利用及物权关系的简单化(就一辆汽车而言,假若该辆汽车从整体上既是“我的”,又是“他的”;或者车轮、车灯是“我的”,车厢、车窗是“他的”,其实在观念上未尝不可。

之所以不可“一物数权”或者“一权数物”,原因在于生活实践需要物的利用上的简便,财产的归属关系需要判定上的简便);三是便于物权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

但此种基于静态财产归属关系而加以阐述的一物一权理论,其本身确实存在某些天然的困难和不合理:例如在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问题上,在罗马人眼里,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⑦]而这一思想居然为《德国民法典》第94条所不折不扣地继承。

这种极端,对于保持物的“整体性”(土地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不可分离)是有必要的,但基于土地利用方式的多元化,土地上设置的他物权日益丰富(包括地上权的设定),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非为同一人的现象日渐普遍,而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于土地的物,当然极不利于土地的利用和建筑物作为商品的自由流通。

就这一问题,事实上,日尔曼人显得比罗马人聪明一些。

日尔曼法就认为,建筑物与土地非属同一(早期,鉴于建筑物的临时性,建筑物在日尔曼法上被视为独立于土地的动产。

后来,随着建筑技术的进步,建筑物日渐牢固,与土地得长期、稳定地相结合,法律上即视其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

[⑧]《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种做法。

而在解释建筑物为何得独立于土地而单独成为物权标的时,任何仅就建筑物在“客观上”与土地两相分离所展开的分析都是没有必要的。

建筑物之所以被视为独立于土地,根本原因仅仅在于“交换之需要”。

但是,主要依据物之静态支配确定和解释一物一权的传统理论,对于现代社会财产交易的发展究竟是否会产生极大不利呢?换言之,完全以交易的需要即物的动态流转确定和解释一物一权,又是否能够具有合理的论据呢?在此,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多以所谓“集合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予以论证。

(二)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的挑战?依照经典的一物一权主义,不仅一物仅得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且一物必须设定一个所有权,亦即一个所有权不得设定于数个独立物之上。

而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立法对于集合物的法律地位的确定,被认为是对传统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本性挑战。

依通常的解释,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其效用时之整体。

如家庭或者企业的全部财产或其某一部分财产。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集合物应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事实上的集合物。

如商店的全部商品、工厂的机器设备;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指权利和物的集合,又称为财产,包括营业财产、企业财产、破产财产、共同继承财产、合伙财产等等。

并认为事实上的集合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⑨]对此,我认为:首先,所谓“集合物”与其所有权同属一人的“财产群”是有区别的。

如果把其所有权同属于一人但彼此之间毫无本质关联的一群财产(如处于静止状态的家庭财产、图书馆拥有的全部图书)认定为集合物,则研究其是否能够设定单独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是毫无意义的(单纯研究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究竟是存在数个所有权抑或一个整体性的所有权,毫无价值)。

因此,“集合物”的意义不在其对“财产群”的描绘,也不在其对数个独立物相互结合而发挥共同效益(或者更高效益)的描绘,而在其对因为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从而获得较之分散存在时不能获得或者不能更多地获得交换价值的财产群的地位的描述。

为此,集合物应当是指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且其整体性成为交易发生条件的不同种类的数个独立物的总和(如用于整体性出卖的商店的全部商品;用于设定一个抵押权的企业的全部不动产等)。

同类物的整体性集合(如一次性购买10个茶杯),即便成为交易标的,也不是集合物;其次,集合物的概念应当与独立物相对应。

当独立物是仅指有体物时,集合物便不能包括无体物(如权利)。

尤其在研究集合物与一物一权主义的关系时,如果离开物权法领域,将集合物等同于广义财产(不仅包括物,还包括权利乃至义务),则一物一权中的“物”的含义便被偷换。

所以,前述“事实上的集合物”(数物之整体)与“法律上的集合物”(物及权利的整体)的区分,至少在相对于“独立物”这一概念的意义上不能成立(除非将权利也认定为独立物。

而如果将权利等“无体物”也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物,认定其得为所有权的标的,则迄今进行过的全部讨论须从头开始,或者无从开始)。

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均不承认集合物可成立一个所有权。

但此种传统的一物一权似乎在近代以来遭到越来越强烈的批评。

而德国学者基尔克与前述日本学者川岛武宜从交易角度观察一物一权所得出的结论,则是使这种批评得以展开的思想武器。

根据这种理论,学者纷纷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的必要性。

但我们看见了两种不同的论述:一种论述是直接论证集合物上得设立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据称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德国民法按照罗马法原理实行彻底的一物一权主义,否认集合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甚有不妥。

因为日尔曼法从很早时起就承认对单个物的分别支配,同时也承认对各个物的集合而形成的对各个物的共同支配,这两种支配在日尔曼法中是同时存在,而且能够协调一致。

[⑩]据此,有国内学者认为,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成为交换客体(如将整座工厂及工厂内的设备以某种价格出售),得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之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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