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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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土地确权

什么是土地确权

什么是土地确权进行土地确权的方式是需要由当事人携带相关材料提交给村委会,等待审核,审核无误后是可以上报给国土资源局的。

确权后的土地能建房的,但需要获得建房竣工验收许可证和合格证。

一、什么是土地确权法律常识: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土地确权都包括什么地法律常识:土地确权是指对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确定和确认,也是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确定一定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从属关系的内容。

土地确权包括以下权利:1、国家土地所有权;2、集体土地所有权;3、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确权是当前农村土地改革和流转的重点,展开土地权利的注销,明确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十分关键。

土地确权后,过去农村土地的两种权利将成为三种权利,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而其中经营权可以转让和抵押,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更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土地确权是什么意思.一、土地确权是什么意思。

《中国土地法大纲》的主要内容

《中国土地法大纲》的主要内容

《中国土地法大纲》的主要内容《中国土地法大纲》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它对中国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该法大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定。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的所有者对土地享有的权利,而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利用的权利。

《中国土地法大纲》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划分给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

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形式进行流转,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土地使用权的保障和限制。

《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保障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国家保障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土地,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土地使用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土地征收和补偿。

《中国土地法大纲》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但必须依法进行,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程序合法,并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及时进行土地利用规划,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租赁。

《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和租赁的方式进行流转。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

第五,土地管理和监督。

《中国土地法大纲》对土地管理和监督进行了明确规定。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社会各界也有权利和义务参与土地管理和监督,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土地承包和流转。

《中国土地法大纲》对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进行了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保障农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并鼓励农民合理流转土地承包权。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一)土地所有权1.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其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即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2.国家土地所有权。

所谓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三方面的明显特征:(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惟一和统一的主体。

(2)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3)国家土地所有权在内容上表现为国家对国有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3.集体土地所有权。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土地的权利。

它有以下特征:(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3)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和租赁。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享有占有、使用、一定收益和一定意义上的处分权能的一种权利。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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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第一节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六条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交由农民集体耕种的土地,仍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以及依据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当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等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包括农业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九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国家所有:(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劳动力安臵的;(四)农民集体馈赠的;(五)已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六)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我国土地立法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的规定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着力点不在于明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而在于完善土地所有权内涵和使用权内涵及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规定;规范政府征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加强执法,减少社会强势利益集团对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侵占,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欢迎阅读!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立是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基础,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我国法律制定了一系列规定,以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首先,我国土地法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国家将土地所有权交由乡镇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代为行使。

地方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划,统筹土地利用,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并指导和推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

这样一来,国家作为土地的主人,具有对土地的终极支配权,有利于资源的统筹调配,确保土地产出最大程度发挥。

其次,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和出租两种形式。

土地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特定主体,通常是开发商或企事业单位,用于开发建设。

土地出租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个人或单位,以获取租金。

土地使用权有明确期限,出让和出租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通过土地出让和出租,国家能够将土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同时也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此外,我国相关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转让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国家将土地承包期限确定为30年,流转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承包期限。

流转方和转让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规划,流转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土地流转和转让既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也能够推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

最后,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保护机制。

土地使用权持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接受土地补偿和协调征收、安置、物业转移等权益。

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稳定和安全性。

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破坏土地资源、乱用土地的行为,法律给予了相应的制裁和赔偿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旨在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通过明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出租,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转让作出规范,保护土地使用权持有人的权益,我国能够实现对土地资源的有效管理和利用,并最大限度地满足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求。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而生了。

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而生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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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第一节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六条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交由农民集体耕种的土地,仍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以及依据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当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等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包括农业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九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国家所有:(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劳动力安置的;(四)农民集体馈赠的;(五)已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六)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地改革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生态保护、避让灾害等原因,国家已对农民全部移民安置并调换土地的,迁移的农民集体不再使用的原有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围海、围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新增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二节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五条《六十条》实施时已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但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公路用地以及新建铁路和公路两侧未经征收的保护用地和其他用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电力、通信等杆塔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凡未经征收的,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确定为该乡(镇)农民集体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二)经县、乡(镇、公社)、村(大队)批准或者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乡(镇)或者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者村经依法批准,从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者村办企业使用本乡(镇)、村或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家庭联产承包中,村农民集体已经打破村民小组界线发包的土地,确定为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生活便利和土地合理利用,相邻农民集体之间调换土地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书面调整协议,并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七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

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者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土地征收、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确属无法退还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靶场、试验场、训练场等军事设施用地,依照解放初期土地接收文件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者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重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依法通过接收、征购、征收和划拨等方式取得,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以及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的保护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授权经营的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给企业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被授权经营的企业。

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企业。

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资产入股设立企业法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该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破产后,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

第三十九条地铁、隧道、人行通道、地下街、地下车库、地下仓库、人防工程等不能与地表建筑物连为一体的独立开发的地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可以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第四十条过街天桥、高架道路、城市轻轨、跨河桥梁、空中走廊等空中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可以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第四十一条地下或者地上管线设施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空间,应当依书面合同确定地役权。

第四十二条与地表建(构)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地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同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与国家关于航空、人防等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且不得损害已经确定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建筑区划内,按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的比例,确定其按份共有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建筑区划内,使用权人将其按份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确定其共同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四十七条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订的协议确定。

但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场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从国有农场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者批准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三)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依法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外,按现状确定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六十条》公布时,国有农场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节宅基地使用权第四十八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未经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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