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剧毒化学品定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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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4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8号)精神,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基本原则。

坚持齐抓共管。

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进一步压实责任、健全机制、形成合力。

坚持问题导向。

深刻汲取事故教训,聚焦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风险隐患排查整改不彻底、安全监管存在盲区死角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措施、细化要求、整改到位。

坚持科学预防。

加快安全科技创新,积极推动信息网络技术应用,建设智慧安监,推进危险岗位“机器换人”,提升产业安全发展水平,进一步强化本质安全。

坚持系统治理。

健全和完善政府治理、行业治理和社会治理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体系,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市场等手段,落实人防、技防、物防等措施。

(二)工作目标。

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合力进一步提升,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有效落实。

各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进一步摸清,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机制初步建立,安全风险预防大数据平台开始发挥作用。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4.29•【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06]70号•【施行日期】2006.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原材料工业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06〕70号)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规范我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浙江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我省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以下简称《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实施办法所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附件1)。

第三条浙江省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9.30•【字号】浙安监管危化[2007]191号•【施行日期】200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原材料工业正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07〕191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止剧毒化学品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引发安全事故,并结合国务院部署的隐患排查专项治理和浙江省“2007行动”实施方案意见,对加强我省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近期要再组织一次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领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2007行动”回头看检查,对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要求,进行再深化、再落实、再整改,限期内整改不了的,要坚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二、剧毒化学品生产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进行隐患排查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挂牌管理,对重要生产装置和重点部位实行重点管理;加强安全培训和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避免和及时纠正“三违”行为;严格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增强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和装备;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证》中注明的剧毒化学品品种范围经营,并严格执行"一书一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制度;认真查验、登记购买单位提供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运输车辆安装的安全标示牌等证件、牌照;严格按照核定的剧毒化学品储存限量储存剧毒化学品,并保障储存的安全和可靠,对氰化物、砷化物类剧毒化学品严格实行“双门双锁、双人登记、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双人押运”等“五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详细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及包装编号等,并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认真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等,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应急预案和应急器材完备,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

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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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检查人员 姓名(签名) 职务/职称 联系电话 单 位 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必须从具有毒性药品生产、经营(批发)资格的企业采购毒性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连锁总部统一配送。
第十二条 毒性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复核、销售、运输、退货、报残缺、安全管理等专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毒性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销售毒性药品时,应当要求购买方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建立购买方资质档案。
第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具有与经营毒性药品品种相应类别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毒性药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经营。
附件4 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零售)企业验收标准
标准内容
是否合格 1 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并有中药材、中药饮片等相应经营范围。 2 企业通过药品GSP认证。 3 企业负责人与管理人员掌握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的相关法规政策,熟悉医疗用毒性药品品种范围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工作。 4 有负责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的专职人员。 5 管理人员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特殊药品管理法规与业务培训。 6 医疗用毒性药品有相对独立的储存场所,不得与其它药品混放。 7 医疗用毒性药品应设置专库或者专柜,标志明显。 8 专人保管,双人双锁,专账记录;报警或防盗装置符合经营要求。 9 建立并严格执行购进、验收、领发、核对、储存、保管、供应、运输、退货、报残损、丢失、被盗报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有记录。 10 医疗用毒性药品是否从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购进,并符合《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11 建立医疗用毒性药品的专账及购进、验收、在库养护、出库复核、销售等各项记录,做到账、物、票相符,记录清楚并可追踪。 12 销售是否符合《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零售是否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说明:所有检查项目全部合格,才得以验收通过。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法律规定:《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30日内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法律规定:《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6个月以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2)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3)初次违法,登记记录保存1年以下,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4)再次违法,或者没有登记记录的,处2万元罚款。

2024年剧毒化学品经营购销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剧毒化学品经营购销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剧毒化学品经营购销管理制度一、国家对剧毒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

二、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三、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四、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五、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的剧毒化学品,进货渠道必须合法。

六、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无凭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七、剧毒化学品购买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更、买卖、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证、准购证。

八、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品的品名、数量、用途。

记录必须保存____年以上。

九、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十、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进行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剧毒化学品经营购销管理制度(二)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剧毒化学品的使用范围不断扩大,剧毒化学品的经营购销管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剧毒化学品是指对人体或环境具有严重危害和毒性的化学品,一旦泄露或不当使用,将造成严重的事故和后果。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加强剧毒化学品的经营购销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二、制度目标1.建立一套完整的剧毒化学品经营购销管理制度,规范剧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处置环节。

2.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经营者的管理,提高其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

3.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监管,确保其在经营、购销过程中不会给人身安全和环境造成危害。

三、制度内容及要求1.许可制度剧毒化学品的经营购销必须取得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经营购销活动。

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以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品种目录为准(见附件1)。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的企业以及医疗机构。

二经营许可第四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具有与经营毒性药品品种相应类别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毒性药品经营资格。

第五条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经营。

第六条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

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于5日(工作日,下同)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派出检查组,按照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附件3),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意见。

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所在地市或者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局提出申请(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经营毒性药品,应当由连锁企业总部提出申请,并附拟经营毒性药品门店名单),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市或者县局应当于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受理的,应当在15日内派出检查组,根据省局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附件4),并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出具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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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剧毒化学品定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各市、经济强县(市、区)经贸委(经委、经贸局、贸易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有关部门:为规范浙江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行为,加强剧毒化学品流通领域的管理,消除危害社会安全稳定隐患,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督管理管二字[2002]10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浙江省剧毒化学品定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按照设区的市定点设立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不超过2家,经济强县不超过1家的定点设立原则,合理布局,从严控制。

并于4月15日前,将本地经营剧毒化学品单位的申报材料上报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便及时办理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三年三月六日浙江省剧毒化学品定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行为,加强剧毒化学品流通领域的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督管理管二字[2002]103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等部门确定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规定范围。

在国家未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之前,暂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58-93《剧毒物品品名表》执行。

国家规定的8种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列入剧毒化学品管理范围。

第四条浙江省对剧毒化学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严控制。

并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条件,取得注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或委托代销剧毒化学品。

经营单位从省外购入剧毒化学品在本省销售的,必须将省外供货单位和剧毒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或供货合同)报省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仓库的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消防、防雷、防盗报警装置等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通讯工具,并经过安全条件评价;三、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经过全省统一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五、具有可以向用户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能力;六、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办理备案手续;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将申请报告连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属经营单位可直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合格后以正式函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经济强县(市、区)的经营单位,由经济强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以正式函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复审,经审查批准后,发放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各地受理经营单位的数量,严格限定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控制数量范围之内。

本省范围内剧毒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剧毒化学品,不受控制数量限制,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剧毒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受办理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数量限制。

第九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报告(注明申请理由及主要销售品种和预计销售量等);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表式见附件)及电子版一份;三、经营场所、仓库设施及储存设备等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的复印件,库区平面图;四、经营场所、仓库设施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书;五、具有国家认定资质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及储存条件、管理方式等进行安全评价,并负责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及时到省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办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剧毒化学品品名范围经营销售,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出售剧毒化学品时,应验查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二、对临时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出售剧毒化学品时,应验收公安部门出具的准购证;三、严禁向未取得公安部门发放的购买凭证、准购证或超越购买凭证、准购证限定的时间、品种、数量等限制销售剧毒化学品,严禁向个人出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四、严格执行发证单位限定的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的最大储存量;五、对剧毒化学品实施封闭式管理制度,保障剧毒化学品在各个环节中使用专门容器存放、专门仓库储存、限定车辆运输、限于专门人员接触,一切相关活动均应在有关责任人的监督之下进行;六、不得从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七、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它可能进入居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八、不得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九、经营单位需要自行运输(配送)剧毒化学品,应取得交通部门认定的资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从事运输,运输到达后,应将运输证及时上交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对销售的剧毒化学品包装应进行合理的编号,并建立严格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

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及包装编号。

并在购买方所持运输证件背面记载实际销售品种、数量、包装编号、销售日期、销售人,加盖单位印章(或专用章)。

已使用的购买凭证与流向登记台帐应一并妥善保管,并长期保存。

流向登记内容应具有可靠依据,可随时提供公安机关检查核实。

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企业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包装容器,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后予以回炉处理。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运输证由公安部门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运输证一证一用,多车运输使用同一运输证时,车辆不得分离。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变造。

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按隶属关系,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省公安、工商和环保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上述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经营企业进行年审,年审工作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并及时将年审情况通知省和当地有关部门。

年审内容:一、经营条件和依法经营剧毒化学品的情况;二、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执行情况;三、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视情况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二、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后,不再具备经营剧毒化学品基本条件的;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和管理不善,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四、未经公安机关办理"购买凭证"、"准购证"、"运输证",擅自买卖和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未按本规定在购买单位运输证件背书真实销售情况的;五、未严格执行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在储存运输过程中丢失或被盗剧毒化学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没有按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品名,经销剧毒化学品,严重扰乱剧毒化学品市场经营秩序的;七、未按时参加年审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剧毒化学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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