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年修正本)
深圳出租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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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深圳出租屋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
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
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8.31
【实施日期】2015.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31日1 / 1。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规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规定为房屋租赁强制备案制提供依据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拟在近期提请废止,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
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
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8.31
【实施日期】2015.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3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的决定
(2015年8月28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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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
深圳租房中的房屋租赁期限与退租规定

深圳租房中的房屋租赁期限与退租规定在深圳租房市场中,房屋租赁期限和退租规定是租户和房东之间十分重要的合同条款。
租赁期限规定了租户可以使用该房屋的时间段,而退租规定则决定了租户何时和如何结束租赁关系。
本文将详细介绍深圳租房中的房屋租赁期限和退租规定。
一、房屋租赁期限在深圳租房市场中,房屋租赁期限一般分为两种: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固定期限租赁是指租户和房东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租赁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
这种租赁期限较为常见,租户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居住权,同时也要承担租金等相应的义务。
在租期到期前,租户如果想要继续租住该房屋,需要与房东协商续签合同或重新签订新的合同。
无固定期限租赁是指租户和房东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结束日期,也就是常说的长期租赁。
在这种情况下,租户在合同签订后可长期居住,只需按约定的租期支付租金即可。
租户和房东可以协商在未来某个时间点结束租赁关系,但需要提前通知对方一定的期限。
一般来说,租户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结束租赁。
无论是固定期限租赁还是无固定期限租赁,租户都应该充分理解合同中的租赁期限条款,并在签订合同时与房东明确约定。
二、退租规定深圳租房市场中的退租规定是指租户在租期结束或提前结束租赁关系时,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进行退租手续。
1. 租期结束退租:在租期结束时,租户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办理退房手续。
一般来说,租户需要提前向房东提出正式的退租申请,并在预定的日期完成房屋的物品清理和整理。
同时,房东和租户需要进行房屋的验收,确保房屋和设施的完好并解决可能存在的纠纷。
2. 提前结束租赁关系退租:在租期尚未结束时,租户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结束租赁关系,必须提前通知房东并经过协商得到同意。
在得到同意后,租户需要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时间完成退房手续。
同时,租户还可能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无论是租期结束退租还是提前结束租赁关系退租,租户都应该遵守合同规定并与房东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
三、相关注意事项在深圳租房中,租户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该充分了解相关规定,并注意以下事项:1. 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前,租户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租赁期限和退租规定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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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13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年修正本)(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
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
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二)房屋租赁合同;(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
当事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当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市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征收有关税款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五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
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六)房屋维修责任;(七)装修的约定;(八)转租的约定;(九)解除合同的条件;(十)违约责任;(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
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四)出租人丧失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并且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当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转租第四十四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