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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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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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全文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公法与私法婚姻家庭法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法律直接规定行为人应当为或者不能为一定行为;如果违反则需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

很多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很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是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

一、强制性规范的制度价值对于法律的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传统的法律分类方法,实际上,法律体系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二者常常互相关联、互为影响,我们这里所涉及的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是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共存于同一部法或者同一个条文中的立法现象。

强制性规范所体现的是一种引导行为,是规制行为的法律智慧,而非仅仅是建立在强权基础上的“威望”。

用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制裁的具体种类和内容能够更好的起到强制性规范所具有的教育功能,对于违法行为的后果有更为明晰的认识。

同时,制裁的法定化能够确定司法机关对违法者苛以处罚的专断权,这更有利于人权的保障。

婚姻家庭法里就设有诸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国家公权力介入婚姻家庭,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因素增多,其在实践中发挥着较之任意性规范更为重要的作用。

二、婚姻家庭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具体阐析对于《婚姻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可以从亲属关系的产生与终止、亲属关系的内容与效力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几方面进行。

亲属关系包括配偶关系、血亲关系与姻亲关系。

姻亲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姻亲关系产生的法律规范与配偶关系产生的法律规范相同。

(一)血亲关系产生与终止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血亲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关系与拟制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产生于出生、终于死亡,基于出生的事实,无须认可,也不须履行法律手续,出生是自然血亲发生的惟一原因。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论适用中的强行性规范

论适用中的强行性规范
的 问题 . 即国家权 力 可 以在 多大 程度 上容忍 民事 主体 可 由当事人 自行选 择 的规 范 . 而强 行 性规 范是 指不 问
的意思 自治 和行 为 自由 。同时 , 合 同效力 的认定 也 个人意 愿如何 必须 加 以适 用 的规 范 。前者 “ 作 为私 对 可
间接 关 系到 国家 司法 调整 的一致 性 和社 会 整体 的公 法 自治 的补充 ”后 者可 成为 “ 法 自治的界 限” , 私 。
合同, 任何 人都 可 以主张 其无 效 ; 相对无 效 的合 同 , 法 律规定 。禁止 规定 者 。 而 指命令 当事人 不得 为一 定行 只有 特定 第三人 可 以主张其 无效 。 是绝对元 效 的合 为 之法律规定 ” 二 ④ 同属 于 自始 、 当然无 效 的合 同 ; 相对 无效 的合 同 , 在特 所 谓 强制性 规定 . 是指 要求 当事人 的行 为必 须遵 定第 三人 主张其 无效 时 . 该合 同方相 对 于该特定 第三 循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
《 第 人 自始无效 . 相对 于 除该特定 第 三人之 外 的其 他任 意 味着合 同绝对 无效 。 比如 ,合 同法》 六 十条 第二 而
同时也 会破坏 建筑 市场 的正 常秩 序 。我 们认 款规 定 : 当事人应 当遵 循诚 实信 用原 则 , 据合 同 的 法权 益 . “ 根
法律 和行 政 法规 中的 强制 性规 定 , 的属 于 行政 有 性质 、 目的和交易 习惯 履行通 知 、 助 、 协 保密 等义务 。 为 。 ”
我 国《 同 法 》 五 十二 条 第 五 项 规 定 , 反法 何 民事 主体 , 合 同仍 然有 效 。三是 绝对 无 效 的合 同 合 第 违 该 律、 行政法 规 的强制性 规定 的合 同无 效 。2 0 0 9年最 高 属 于确定 、 永久 不能 生效 的合 同 ; 对无 效 的合 同 , 相 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 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优秀民商法博士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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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民商法博士论文题目选题参考每年的6月份是大学生毕业之际,毕业免不了需要写毕业论文,今天小编在这里为博士生提供了部分优秀民商法博士论文题目,供各位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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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任意性的规范难以保证法律效力的实施,社会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

民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行为人进行自治的法律。

民法的强制性有助于确保民法的有效实施并取得理想效力,从而使得民事活动的秩序进行。

民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的同时,还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因此,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

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去适用,而不能以个人意志而转移,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与任意性规范所对应的概念,规定了行为主体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主体没有选择的余地。

从不同层次上去解释民法强制性规范有着不同的说法。

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强制性是所有法律的特性。

法律若失去了强制性规范的制裁力度,将无法实现法律效力;从狭义的角度出发,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两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具有变更权益的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变更权益的属于强制性规范。

除此之外,学界还存在“最狭义”的强制性规范的说法。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

由于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它不受刑法、宪法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

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设立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试分析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从强制性规范本质意义出发,它对于维护合同等不能维护的公民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对私法自治进行维护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适当地控制。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私法自治和自由竞争两者的关系比较密切,在原则以及理念和制度的设计等方面都和市场有着关系,在我国的经济得到不断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也逐渐发生了一些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只单独依靠市场是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而单靠民法也不能有效得到解决,所以这就使得强制性规范得到了发展,从这些方面来看,强制性规范走进民法本身也是经济发展的一个结果。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王轶【摘要】调整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赖强行性规范.依据其功能的不同,强行性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以及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行为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行为方属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0(030)001【总页数】5页(P85-89)【关键词】强行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效力性禁止性规范【作者】王轶【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8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民法主要依赖强行性规范进行调整。

所谓强行性规范,即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一、强制性规范的简要分析强行性规范依据其功能的不同,又可以被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1](P234)换言之,强制性规范,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再如《物权法》第9条第 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民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其与《合同法》第 52条第 5项提及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 52条第 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该交易行为应否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当事人并未办理,该交易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9条第 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 8条,仅是“未生效”而非“绝对无效”。

关于强制性条款在民法中的作用


众所周知 ,民法作 为 一郭私法 ,其本质 足私 法 自治或意思 自治 ,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的,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这也是 法律 民事主体有权根 据 自己的意志从事 民事活动 ,通过法律行为构建其法 的特 性 之 一 。个 人 的力 量 是微 小 的 , 在 遇 到 更 强 大 的势 力 时 ,往 往会 律 关系 ,民法则 公民的这种 自由加 以保护 但是 ,有人认为 民法 中所 败 _ F 阵来,无法保护其 自身利 益。但 如果其侵犯行为违反 了法律 ,就 存 在 的 种 种 强 制 性 条 款 ,违 背 了 民法 的精 神 , 不 利 于 法 律 对 私 权 的保 会 有 国 家 强 制 力 对 其 进 行 制 裁 , 保 护 个 人 利 益 不 受 侵 害 。 强制 性 条 款 作 为 国 家 强 制 力 在 民法 中 的重 要 表 现 部 分 , 体 现 了 国家 强 制 力 对 于 公 护 。 因此 , F面我 们 就 谈 谈 关 于 强制 性 条 款 在 民法 中 的 作用 。 民私权利的保护,体现 了我 国民法的法律性质 。 强制性 条款 对公 民 自由的保 护


自由是 自我 的无 限制 ,它包 含两 个意 思 ,首 先 , 自我之 作为 自 五、强 制性 条款确立 了民法 中私 法 自治的界 限 强制 性 规 范 在 民法 中 的作 用 就 是用 以 确 立 私 法 自治 的相 对 界 限 , 我 , 就 是 一 种 限 制 。 其 次 , 自 由是 一 种 无 限 制 。 因 此 ,它 是 限制 和 无 限 制 的 辩 证 统 一 , 限 制 和 无 限 制 构 成 了 自 由 的两 个 基 本 属 性 。 绝 对 自由 , 也 是 有 一 定 限制 的 。人 们 在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时 ,需 要 一 个 底 线 , 的、无 限制 的本 体是一种逻辑诡辩 ,以此 为基础的本体意义 的、绝 或 者 说 是 准 则 。 权 力 的 行 使 ,不 能 越 过 这 个 界 限 , 否 则 就 会 损 害 个 对的、无任何 限制的 自由是不存在 的。绝 对 自由的本质就是绝对 的限 人 、社会、 国家 的利益 ,就应 受到法律的惩罚 。强制性条 款为行为人 制 。自由是物 的 自由,而物 的存在本 身就限制于 自己的本质和 本质 的 提 供 了行 为 规 则 。根 据 非 决 定 论 观 点 ,人 类 行 为 并 非 自始 由意 外 的 事 联系, 自由只 能通 过限制而实现 自己。自由的选择实 际上也是一种限 实所能决定 ,并且人类行 为在 某种要求下被影响 。正是由于行为不可 制 。而 绝 对 的 意 志 自由本 质 上 是 一 种 更 深 的 限制 。 口 因此 我 们 说 , 世 预见性的存在 ,要求 以强行性规范来防止人 的某些行 为,著名法学家 界上没有 绝对 的 自由,自由永远 是相对的 。如果对公 民的 自由不加任 黄茂荣指 出, “ 要 求受规范之人取 向于它们而为行 为”,而强制性条 何 限制 ,这种 自由会对社会利 益、他人利益造成一种损 害,也不利于 款正是确立 了公 民意思 自治的界限和范 围,为公 民的意思 自治行为加 整个社会 的整体发展 ,民法 中的强制性条款基 F此应运而 生。强制性 以正确积极 的引导 。 条款的存在可以避免公民滥用 自由,保护更多公民的 自由。 六 、强制性 条款 为裁 判机关 提供裁 判规 则 此 外 ,民法作 为我 国 的一 门重 要法律 ,由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制 民事主体在进行 民事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发 生争议,此时需要法 定和颁布 ,是全体人 民的意志 的体现 ,而不代表 个人意 志。从民法的 律 提 供 裁 判 规 范 予 以解 决 。 由于 裁 判 机 关 进 行 裁 决 时 , 应 以行 为 规 范 制 定 上 看 ,服 从 法 律 就 是 服 从 人 民 的 意 志 ,就 是 免 于 个 人 专 断 权 利 , 为 其 裁 判 标 准 ,故 行 为 规 范 在 逻 辑 上 同时 为 裁 判 规 范 。 否 则 , 如 果 行 就 自由是 不依从于任何专断权 利而言,法律是体现 了 自由而 不是对 自 为 规 范 不 具 有 裁 判 规 范 的 功 能 ,则 行 为 规 范 的法 律 效 力 难 以实 现 ,从 由的限制 。由上所述 ,强制 胜条款对于 公民的 自由有着 重要 的保护作 而也失去其功 能。然而,裁判规则并不等于行 为规 则,因为裁判规则 用。 所规范 的对象更 大程度 上是裁判之人或机关 。但 裁判之人或机关 的确 是根据行 为规 则进 行裁判的 。需要我们注意 的是,裁判规则并不 能以 二 、强 制性 条款有 利于促 进公 法与私 法接轨 公法 与私 法原本就有着极 大的不同 ,在具体适用上 的区别就更加 裁判者 的意 思表 示来作为对有争议 的意 思表 示做 出解决的依据 ,裁判 明显 。但 是,随着时代 的不断发展,在世界各 国的立法 中,我们可 以 者不 能凌 驾于私法 自治之上 ,反客为主地 成为有关法律关系 的主人。 看 到,两者越来越趋于 相互交错和融合的状态 。大 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民法 中规 定的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权利及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人 格权 的公法 、私法理论均受 到了较大的影响 。在现代 社会 ,随着国家权力 制度 ,过错 制度 ,不可抗力制度 ,法律行 为解释制度 ,法律行 为漏洞 的行使 和加强 ,公法在传 统私法领域中不断渗透 ,私 人权利受到 了公 补充制度等都可以归结 为裁判规则。 法 的很 大 影 响 。 综 上所述 ,强制性条 款在 民法 中起着 重要 的作用 ,表面 上 是限 公法 与私法 的接轨 需要 长期的研究和设计 。其中,规范 的设计更 制 ,其本 质上却是从另一个 角度 去支持公 民的意思 自治 。正如著名法 学 家苏永 钦教 授这样 说道 , “ 强 制规 范并不 ‘ 管制 ’人 民的私 法行 为重要 。在这其 中,强制性条款起 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 ,而毋宁提供一套 自治的游戏规 则,如篮球规则一样 ,告诉你何时 三 、 强制性 条款保 护 了公民权 利 的实现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7 5 条第2 款规定, “ 公民的合法财 由谁取得 发球权 ,何时必须在边线 发球,规则的 目的在于 让所有 的球 产 受法 律 保 护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侵 占 、哄 抢 、 破 坏 或 者 非 法 查 员都 能把 投、跑 、跳 、传 的体 能技 巧发挥到极致 ,而唯一 不变 的就是 封 、扣 押、冻结 、没收 。”这一强制性条款 ,极 大保 护了公 民作为最 公平 。”正是 民法 中的强行性 规范,才保障 了如此丰 富的民事生活健 重要私 权的财产权 的行 使。非强制性道德 的规 范要以法律的强制性规 康有 序地进行 ,而不会使之 发生混乱 。但是我们也应 当主注意 ,毕竟 范为后盾 ,才真 正有 利。如果仅仅有道德规 范而无法律规范 ,少数 不 民 法 的 本 质 是 意 思 自治 ,如 果 国 家 干 预 的 过 多 , 肯 定会 导 致 不 利 的 后 良分子将肆无忌惮 的为非作歹 ,侵犯公 民的基 本权利 ,造成社会混 乱 果。因此 ,国家 的干 预亦应该把握在一定 的尺度 中。强制性条款在 民 的局面 。只有通 过强制性条款 的约束 ,才 能保 证公 民权利 的实现,稳 法中的配置问题应该得到更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

无效 。
记 等手 续生 效 的 , 照 其规 定 。再 如 《 权 法》 依 物 第
9条第 1款规 定 , 动 产 物 权 的设 立 、 更 、 让 不 变 转
和 消 灭 , 依 法 登 记 , 生 效 力 ; 经 登 记 , 发 生 经 发 未 不
效力 , 但法 律 另有 规 定 的除 外 。就 民法 上 的强 制 性 规 范 , 法律适 用 过程 中 , 在 最值 得注 意 的是其 与
及 管 理 性 禁 止 性 规 范 的 合 同 行 为 并 非 绝 对 无 效 的 合 同行 为 , 反 效 力 性 禁 止 性 规 范 的 合 同行 为 违
方 属 绝 对 无 效 的 合 同行 为 。
关 键词 : 强行 性 规 范 ; 制性 规 范 ; 强 管理性 禁 止性规 范 ; 力性 禁止性 规 范 效 中图分 类号 : F 1 D 48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2— 3 0 2 1 ) 1— 0 5— 5 1 0 6 2 ( 0 0 O 0 8 0 款 以及 《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最 中华 人 民共 和
交 易关 系背 景下 民事 主体 的利 益 与公共 利益
之 间 的关 系 , 民法 主要 依赖 强行 性规 范进 行 调整 。
所 谓 强 行 性 规 范 , 不 得 通 过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排 除 即 其适 用 的法律 规 范 。

国合 同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第 8条 , 是 若 二 》 仅
规 范 ” 彼 “ 制 性 规 定 ” 当 然 , 果 交 易 关 系 非 强 。 如 的 当 事 人 约 定 排 除 某 项 强 制 性 规 范 的 适 用 , 论 结

强制规范与法律行为的效力——以无证房屋买卖纠纷为视角


米【 收稿 日期]0 1 1 2 2 1- - 0
[ 者 简 介 ] 洋 洋 (9 8 )女 , 南 漯 河 人 , 作 黄 18一 , 河 中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法 学 院 民商 法 专 业 硕 士研 究 生 ; 究 方 向 : 权 行 为法 。 研 侵
4 7
2 1 4月 第 1 01 年 4卷 ・ 2期 第
屋卖 给李 某 。协议 签 订 当天 ,李 某 即 预付 订 金 一 万 强制 性 规定 , 而非 管理 性 强 制 规定 。 进一 步 缩小 了影 元 ,剩余 五 万元 待 办 完过 户 手续 交 接 证件 时 一 次 结 响法 律行 为效 力 的强 制规 范 的范 围 。 清 ; 户手 续 由陈 某 负 责 办 理 , 某 协 助 , 需 费用 过 李 所
意按照统 一规 划 自建 , 建成后 未 登记领 取产 权证 书 。 问题 也并 不那 么容 易解 决 。, 2 ( ) 二 案件 争议 该案 经 一 、 二审 法 院 审理 , 出截 然不 同的 两份 得 二、 法理分 析— — 效 力 影响 的综 合判 断
( ) 题 性 质 : 制 规 范 与 法 律 行 为 效 力 的 两 一 问 强
多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问题亟待 理清 。
( ) 本 案 情 一 基
得 以地 方 性法 规 、 政规 章 为依 据 . 行 将影 响法 律行 为 效力 的强 制规 范 的效力 层级 提 到行 政法 规 以上 。《 合
陈某 与李 某 签 订 房屋 买 卖合 同 ,将其 所 有 的 房 同法 解 释 》 同时规 定 , 里 的强 制 性规 定 是 指效 力 性 这
宿 州 教 育 学 院 学报
层 关 系
1 强 制规 范与禁止 规范 . 我 国法 理 学 一 般 根 据 是 否 允 许 当 事 人 约 定 排

违反强行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效力若干问题及立法建议

关键 词 管 道性 规 范 强行 性规 范 效力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 9 (0 9O 一8 —3 1和私法从不 同的角度发挥各 自机 能, 公法规范 的目的与 私法 原理完全对立, 法律行为违反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时, 其私法效
“ 般 限制 条 款 ” 是 极 其 的原 则和 简 略 , 一 又 以至 形 成 了 早 期 的“ 反 强 违
破坏民法的 自治精神 , 也给 司法实践带米了村 当大 的混乱和迷 惑。。 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原则上都无效” 1 的解释论观点。
在 我 国 民渤 典 加 紧 制定 之 际 , 理 我 国 民法 中 的 强行 性 规范 以及 其他 梳 部 门法 中 的 强 制性 规 范 , 统 分 析 “ 道 性规 范” 系 管 的立 法 和 适 用 , 不仅 是 一 个重 够 理 论问题 , 是 一个 实 践 难题 。 文惟 对 这 一 问题 作探 索 。 也 本
对国家权力过分扩张而侵害私权利的意识的反映, 是权利本位意识的
反 映 。但 是 随 着 社 会 的 发展 , 种 意 识的 缺 陷 日益 明显 , 渐 被 国 家 这 逐 的干 预 、 整所 代 表 的“ 益” 对 优先 于 私 法 自治 的理 念— — 也 即 社 规 公 绝 会本 位 的 意识 所 取代 , 现 在立 法 上 就是 制 定 大量 的具 体 规 范 限制 传 体 统 原则 在 某些 事 项 的适 用 方 法 , 通 过 民法 中的“ 并 一般 限 制 条款 ” 为 作 “ 道” 入 私 法 领 域进 行 调 整 。 是 , 代 国 家普 遍 采 用 通 过 公 法 立 管 进 但 当 法 的形 式 干预 调 整 市场 经 济 , 类 对 私法 适 用 产 生 了重 大 影 响 的强 制 此 性规 范 的大量 出现 , 必然 会 引起 如 何 科 学适 用 和解 释 违 反 强 制性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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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引言强行性规范作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是公私交融在私法中的表现,是私法权利运行的基础,是私法得以自治的保障,是私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桥梁,不可谓不重要。

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具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同时也威胁自治———这些都关乎强行性规范的如何构建。

长期以来,民法强行性规范的研究一直为学界所忽视。

正如学者认为,“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

民法的大部分规则是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

” [1]这种典型表现在民法相关的教科书中,对强行性规范的阐述往往是一笔带过。

此种情形与该种规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协调的。

“实际上,在法律行为可能涉及的民法规则中,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合理界限并不那么明确,而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对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应使用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也并不那么容易解决。

” [2]法律适用“无非是实际确认该规范是否妥当的过程。

” [3]因为规范的定性不准,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

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无效,该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呢?学者对此具有争议,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

所以,理论对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合理区分,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支点,是法治命题能够成立的核心范畴;是法律思维方式能够形成,法制的各个环节应重点建设与落实的成分。

” [4]值得指出的是,规范法学在我国民法研究中仍然处于薄弱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是相联系的。

因为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民法典,尽管有学者对法律中的规范进行研究,更多地是从比较法的立场分析构建何种规范与制度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具有更多的“立法主义”色彩,采用的仍然是“立法主义”的路径。

由此,也导致对规范的研究具有个别性,难以抽象出一般理论。

这种情形不能适应我国民事立法不断走向基本成熟的状况,也不能满足我国法学研究不断发展的需要。

民法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学研究的基础问题,因为该种规范所具有的意义以及内容的复杂性,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诸多争议。

这些争议的产生,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对该种规范的性质与作用没有完全的了解。

文章希望从以下几个方面达到自己的贡献:第一,阐释民法发展的外部环境问题。

民法强行性规范是民法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发生联系的纽带。

文章希望能够从规范论的视角,厘清民法与宪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帮助我们合理认识民法发展所面临的外部环境。

第二,分析民法规范构成,认清民法内部的规范构造。

第三,从司法论的立场,为我国强行性规范的正确定性和准确适用提供一种参考性的意见。

第四,从立法论的角度,为我国民法典中强行性规范的构建提供一种思路。

总之,文章希望从强行性规范的角度,合理认清民法发展的内外部环境问题,从而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在价值取向、规范制定、体系构造等方面产生指导作用。

此外,作为一种尝试,希望从多学科视角建立强行性规范的讨论平台。

[5]作为一种规范分析,希望能够丰富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规范研究理论,拓展民法学与其他学科对话的基础。

[6]二、论文结构和要旨文章从民法强行性规范的角度,阐释民法与宪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如何接轨的问题,探讨宪法、行政法对民法产生的影响,从而阐释民法如何在强行性规范的构建中实现这些规范的价值要求。

其次,对民法内部规范体系进行分析,阐释民法内部的规范构成,厘清强行性规范与民法中其他规范的相应关系。

再者,文章从司法的视角阐述,厘清强行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最后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民法中如何构建强行性规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文章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将全文分为七章。

主要内容为:第一章主要厘清强行性规范的概念及其分类问题。

传统观点将强行性规范区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并不能体现民法规范所具有的逻辑构成。

学者将禁止性规范再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

但这种区分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不能很好地判断这些规范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而且,该种区分完全架空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弊端。

文章认为,对强行性规范的分析,需要结合强行性规范所具有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内容进行综合探讨。

依据该种标准,文章将该规范分为指导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第二章指出当代民法强行性规范的发展特点及构建基础。

19世纪以来,随着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演变,公法性强行性规范在私法中不断增多,社会化因素在私法中不断加强,宪法在民事领域中不断扩张,概括条款在民事领域中的调控加强,这给传统民法来了很大影响,也给我们研究强行性规范提供了分析的平台。

保障自治是私法构建强行性规范最基础的价值,保障人权乃是实现私法目标的最高价值。

这些价值同其他规范价值一起作为法律规范社会的基本工具,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私法的安全、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的需要。

第三章主要从强行性规范承载的宪法价值来探讨宪法规范对民法的效力。

基本规范是宪法与民法作用的连接点。

宪法对民法的间接效力,藉由民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民法领域,以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

确认宪法对民法基本规范的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有利于维持法律整体秩序的一致性,有利于正确解决权利冲突,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力是通过民法的基本规范实现的,宪法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

所以,物权法的违宪只能说物权法的基本规范不能违反宪法的内容,而不能涉及物权法的具体规则。

第四章探讨了强行性规范在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行政机关对私权领域的干预或者介入,主要是通过概括性条款,即公序良俗。

但行政权只能介入违反公序风俗的事实行为,不能直接介入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

根据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私权进行剥夺,只有通过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

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属于私法的范围,而不能超越于私法。

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私法行为需要经过必要的登记程序,但该种行为的性质需要厘清。

尽管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或者批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影响所从事的基础行为即契约行为的效力。

为了避免行政法对民法的过度干预,在立法中,一是对私权行使的限制应该尽量在民法中进行规定,二是在不得不由行政法规范的内容,由民事单行法加以调整。

第五章主要厘清强行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类型的关系。

按照行为效果、规范逻辑、规范目的,民法规范可分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以及宣示性规范。

所谓许可性规范是指许可行为人从事某行为的规范。

该规范是行为人从事选择之后才能对其发生效力的规范。

许可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同,因在许可的范围之外,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

所谓宣示性规范,是指并不具有明确的命令模式与行为效果的规范,该种规范是其他规范乃至民法体系建立的基础。

该种经常以不完全法条的形式出现。

第六章阐述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与适用问题。

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规范本身的字语进行,更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该种规范就属于强行性规范。

规范的判断需要根据规范设计的目的,规范所体现的价值以及规范在体系中的位置等综合进行考虑。

文章从强行性规范解释的方法论入手,分析了强行性规范的具体解释方法,即文义、体系及目的解释。

违反指导性规范,该法律行为并不因之无效。

但对违反禁止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根据法律禁止的是行为人的主体、内容还是客体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分析,同时也要合理区分行为人违反行为所处的阶段。

对效力性规范的分析,主要是看民法中的转介条款转介的规范类型的性质,从而对之作出评判。

第七章主要对民法强行性规范的构建进行探讨。

民法典中强行性规范的构建,需要考虑到强行性规范在民法典中所承载的价值以及该种规范所具有的特性。

文章认为,当应该保护的对象因为客观原因无力保护自身的利益时、当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的正负外部性问题产生,需要法律加以克服的时候,以及某项制度需要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应当表现为强行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的构建,需要合理区分公法与私法中的强行性规范的性质,要认真对待民法中的公法性规范。

同时,需要结合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范类型,从而在民法典还是民事单行法律中作出合理的构建。

三、论文的创新之处文章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创造性的分析了民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存在的原因,阐释了该种规范的构建思路,并以此分析了民法与公法协调的问题。

随着公法对私法影响的深入,具有公法性内容的规范也得以在民法中规定。

民法中的公法性强行性规范与公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具有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二者规范的法律关系不同;其次,二者制度安排的内容不同;最后,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

民法规定公法性规范,是因为:一是民法中公法性规范是构建统一的公共秩序的需要。

二是这些规范的构建能够为公共财产的运行提供民法规则。

三是这些规范的构建也是限制公权力机构进入民法某些领域的需要。

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些内容也可以在有关公法性法律中进行规定。

但是,如果在公法中对这些内容进行规定,就会给理论与实践带来如下难题:其一,影响公法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的效力确认。

因为公法调整的乃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这些内容在公法中进行规定,就有可能被确认为当然无效。

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会损害交易的安全。

而如果规定在民法中,就能够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

因为法官在民事裁判中,对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虑及到民法的相关规则,如财产的合理利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交易的安全等,由此就不会断然地认为该规定无效。

其二,如果这些内容在公法中进行规定,难以对此行为进行合理的定性,从而也不能为法官在司法裁断时作出正确的选择。

其三,如果将这些内容规定在公法中,则会使相关行为失去了民法的基础。

如《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如果该条规定在公法性法律中,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入股、抵押的流转方式进行规范。

其四,这些行为如果规定在公法中,难以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正如学者认为,民法典总是通过特别的限制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从而抵御公权力的侵入。

[7]其实,民法之所以要对这些本质属于公法性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的主体、内容以及行为的性质具有民法的色彩。

文章最后指出,民法中公法性强行性规范的构建是我们引导公法对私法介入的标准,也是我们在构建强行性规范类型时所需要考虑的一种新的规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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