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讲义第一章
中国人民大学法理学讲义

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法学的对象和职能一、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可以说,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因此,要深入理解法学,就得先理解法律现象到底是什么。
法律现象是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很难用一句话来概括,我们需要从不同的层次、不同的侧面、不同的角度来加以认识。
(一)从法的存在形态来看,可以分为静态的法律现象和动态的法律现象。
我们平常看到的法律规则、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典等等都是静态的法律现象;动态的法律现象则包括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的适用等运作过程。
(二)从对法的认识的不同层次来看,可以分为具体的法律现象和抽象的法律现象。
具体的法律现象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如法律如何制定、如何实施、如何遵守,立法技术、法律解释等现实问题;抽象的法律现象,则是隐藏在具体法律现象后面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它探讨法律的一些抽象的原则问题,如法的本质是什么、什么是法所要实现的正义、法律发展的内在规律是什么等等。
(三)我们也可以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来认识法律现象。
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现象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如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法律机构、法律设施等;内容意义上的法律现象是指法的内在价值或理念,如法律究竟应当给人们制定什么样的行为规则、法律应当如何判断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如何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如何分配社会资源等。
总之,法律现象就是以“法”为中心,与法的制定、法的实施密切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的总称,是从法律角度观察的社会现象。
而法理学所研究的则是最根本的有规律性的法律现象。
二、法学的职能法律现象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因此法学属于社会科学,它具有一定的社会职能。
法学的职能,是由法学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本身发挥作用的能力。
概括地讲,法学的职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认识职能、意识形态职能和实践职能。
(一)认识职能。
是指法学有助于我们认识法和法律现象。
如前所述,法律现象是一种很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此,只靠直观的观察无法深刻认识它,只有建立起一套科学的法学研究体系,才能更好地理解诸如法律有什么特点、法和其他调整手段的异同及联系、什么社会关系适合于法律调整、法的运作规律是什么、不同法律现象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等复杂多样的法律现象。
法理学讲义

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本体第一节法的概念一、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法律职业是指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工作。
它有两个基本涵义:第一,法律职业与其他需要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工作一样,是一种专门的行业,是工作;第二,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
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具有三个特点:第一,用说理的方式而非简单的暴力解决问题;第二,必须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第三,必须在程序的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
二、法的现象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现象和法的本质是法学认识的统一对象的不同方面。
在认识法的本质时,必须首先揭示法的现象。
法的现象是具体的、活生生的、无限丰富的。
其次,法学研究又不能仅仅停留在现象阶段(尽管现象本身同样具有研究价值),而是必须揭示法的本质。
抓住了法的本质,就抓住了法的根本。
三、法的本质在历史上,思想家和法学家们曾对法的本质问题进行过认真地思考,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的本质学说。
这主要包括:(1)神意说。
(2)理性说。
(3)主权命令说。
(4)意志说。
(5)自由说。
(6)事物性质说。
(7)民族精神说。
(8)利益说。
与上述诸学说不同,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学说认为:1)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都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法律是统治阶级(或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2)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
它取决于统治阶级同被统治阶级的阶级斗争状况,也取决于统治阶级内部各阶层、集团或个人的矛盾和斗争。
在一定情况下,法的内容规定不仅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且同时又反映被统治阶级以及统治阶级的同盟阶级的某些要求和愿望。
3)不仅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而且包括法本身,都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四、法的特征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法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
法理学讲义

第一章法理学第一节法的特征和作用一、法的特征法是一种特殊的生活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
关于程序性法官A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B是A的同学。
A被大家公认是一个大公无私的法官,并且他与B已经20年没有见面了。
于是,A并未回避对于这个案件的审理,最终作出了一个非常公正的判决。
另一方当事人C以“B与A是同学关系”的理由提出上诉。
最终,A的判决由于违反程序性规定而被撤销。
二、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两方面的作用:(一)法的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1)指引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法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也相应有两种方式:确定的指引;有选择的指引。
——自律作用;(2)评价作用,指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他律作用;(3)预测作用,法的预测作用是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将有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
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可以分别进行预测:对方在在一般情况下会全面履行合同;即使对方不履行合同的话,我方还可以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有了彼此信任与指望的法律基础。
(4)教育作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A示警作用;B示范作用。
例如:2004年10月,某中学组织该校高一的学生参加了该校所在地的法院所举行的某个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大会。
该校高一学生通过参加这个公开宣判大会,具体明确地知道了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法理学讲义

法理学第一节法的本质和产生发展规律一、法的概念(一)法的本质1.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a.某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
但这是以不违背、不损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前提的。
b.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而不是其中部分人的意志,更不是个别人的意志。
2.法体现的意志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a.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指社会生产方式。
b.社会生产方式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生产力在其中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
c.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直接由生产关系、特别是所有制关系来决定,因为生产关系代表着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意志和利益是分不开的。
d.法受物质生活条件制约,因而具有某种客观性。
e.经济规律的发展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而法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创制出来的,它可能正确反映经济规律,使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也可能不符合经济规律,使主观与客观相背离。
f.经济对法起最终决定作用,而不是唯一决定作用。
(二)法的基本特征1.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
2.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规范性、概括性。
3.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特殊强制性。
(三)法的作用1.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基本作用就是建立、维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得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的作用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之分。
规范作用主要是根据法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这个特征来解释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维护阶级统治的本质和目的这个角度来解释的,二者构成手段和目的关系,即通过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
第一.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
第二。
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
第三。
对一般人今后行为的教育作用。
第四。
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
第五。
对违法者行为的强制作用。
2.法的社会作用。
包括两个方面: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维护阶级统治是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作用的核心。
第一.实现政治统治。
第二。
法理学第1讲

三、分类的标准:从单一性多多样性、从绝对性到相对性 1、在比较法早期的历史上,许多学者曾经以种族、语言或法律体 系出现的时间顺序为标准进行划分。 2、1964年,勒内·达维德(法国,《当代主要法律体系》)进一 步明确指出,法律体系分类的两个标准,即思想意识因素、法 律概念和技术因素应该加以综合考虑。思想意识因素包括政治 哲学观点、经济结构、文化传统等。法律概念和技术则主要是 指法律词汇、法律结构、法律渊源的等级和法官、律师所运用 的方法。 3、茨威格特与科兹的分类标准: (1)法律体系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如德国、法国和北欧国家 在历史上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而英国则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发 展道路,苏联和东欧各国受到社会主义革命的影响。 (2)在法律体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特殊的法律思想方法,如大陆法 系的演绎性和体系性思维,普通法系的归纳法和论题性思维, 西方的法治主义和形式主义,远东的德治主义和实质主义。
法律机器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举例
法律规则(法国民法):如果一个人伤害了另一个人,这个 人有责任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则,如果X伤害了Y,Y就 应该得到赔偿。 规则中心论的研究仅限于此。 规则所预示的结果并不必然发生,规则发挥作用,必须使得 法律机器发挥作用:Y应该在适当的法国法院对X提起适当 的诉讼,法官应该根据法律作出适当的判决,即X欠Y一定 数量的赔偿金。如果X拒付,Y可以进一步向法律机器提出 请求,剥夺或出卖X的财产,以满足判决。如果法律机器 正常发挥功能,而且如果X在该法院管辖范围内为此目的 能被剥夺和出卖财产,Y将得到赔偿,如果没有法律机器, 法律规则不可能发挥作用,达到预期目的。 主要义务规则是指对不期望的社会行为的控制和对社会有益 行为的鼓励;什么样的行为应该控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它恰恰不是真正的法律问题,而是社会、经济和政治问题。
法理学讲义(法的本体)

法理学第一章法的本体第一节、法的概念考点一、法的概念的争议1、争议的焦点围绕着法的概念的争论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依据人们在定义法的概念时对法与道德的不同主,大致可以将法的概念区分出两种根本立场:实证主义的法和非实证主义的法2、实证主义的法〔1〕根本主:所有实证主义的法的理论都主,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即法和道德是别离的。
具体说,实证主义认为,在法和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即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2〕分类: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奥斯汀、哈特、凯尔森〕3、非实证主义的法〔1〕根本主:所有的非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道德因素被包含在,即法律与道德是相互联接的。
〔2〕分类:以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自然法理论以容正确性作为必要要素,同时包括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的〔第三条道路〕司考真题〔13-1-88不定项〕关于实证主义法学和非实证主义法学,以下说法不正确的选项是:A 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在“实际上是怎样的法〞与“应该是怎样的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B 非实证主义法学在定义法的概念时并不必然排除社会实效性要素和权威性制定要素C 所有的非实证主义法学都可以被看作是古典自然法学D 仅根据社会实效性要素,并不能将实证主义法学派、非实证主义法学派和其他法学派在法定义上的观点区别开来考点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根本观点三个层次:1、法的最初本质表达为法的正式性:〔1〕正式性的定义: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
法的正式性反映了法的现象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表现。
〔2〕正式性的表达:①法总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非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的文件,不具有法的效力。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讲义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讲义第一编法学导论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第一节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包括对法的历时性研究、共时性研究;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又要研究外部方面;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
凡属于与法有关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的研究范围内。
第二节法学的历史一、西方法学历史1)起始——古希腊:习惯法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
2)顶峰——古罗马:法学获得相对的地位,成为罗马法渊源之一。
3)最灰暗——中世纪:基督教主导,独立法学消失。
4)复兴——中世纪后期:出现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出现注释法学派。
5)世俗化——文艺复兴:人文主义法学派产生。
6)蓬勃——资产阶级革命:出现法权世界观,表现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提出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原则。
7)流派——18世纪末: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标志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出现)。
8)社会化——20世纪初:社会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9)休眠——二战前后:政府限制言论自由和学术研究,10)振兴——20世纪50年代:法学派新姿态,新兴法学派。
11)流派——70年代:经济分析法学派、批判法学派、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派。
二、中国法学历史1)夏、商、西周:出现了以天命和宗法制度为核心的法律思想。
“明德慎刑”“以德配天”2)春秋战国:百家争鸣,大发展的时期,法家“以法治国”,法学曾成为“显学”。
3)西汉至清中:以儒家法律思想为核心的文化系统,出现律学(唐律疏议),王安石变法,明末进步法律思想。
4)清末至民国:戊戌变法,洋务派主张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孙中山民主共和制,法学成为独立学科,法学教育正规化。
5)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出现。
第三节法学与相邻学科(略)第四节法学教育一、法学教育的目标和功能1.概念:定位为素质教育原因:(1)素质教育是学习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国家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学习班第一章法的本体讲义

第六节 法的要素
一、语句
规范性语句
陈述句(陈述语气)
有道义助动词
没有道义助动词
表达规范
可能表达规范(能够被改写为一个规范语句)
可能表达事实
二、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内容
适用范围
适用方式
法律规则
着眼于共性,目的是削弱自由裁量。
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制定主体
修改主体
基本法律(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国家机构组织和职权的法、立法法、诉讼法、选举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修改;但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非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
3.行政法规:国务院
制定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的态度
国际条约
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国际惯例
(1)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
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提示】三本(法的本质有三):国家意志、阶级意志、物质制约性。
第三节 法的特征
一、效力的普遍性
普遍性是指在国家权力所及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普遍性
调整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反复适用性。
二、可诉性
【注意】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并非必然,要受到诉讼法的限制。
可诉性的判断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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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的本体考生要掌握好法理学,在考试中取得成功,需要知道法理学的基本特征:1.法理学是一门跨越性、辐射性突出的课程。
法理学所阐述的原理原则、基本知识对于司法考试当中其他13门课程都有普遍的基础性的意义和指导价值。
只有学好法理学,才能在整体上、贯通意义上把其他13门课程学得更好。
2.要注意法理学是一门从表面来看比较自由的学问,不像其他13门课程,都是以实际存在的制度、法律实际生活为直接背景、直接依托的。
比如刑法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依托)、宪法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托)、法制史(以中外实际存在的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为依托)。
法理学虽然也要以实际生活为基础,但不是以法律实际生活为直接依托。
也就是说法理学是一门自由度比较大的学问,不同的学者、不同的著作,在阐述法理学的时候,差异往往很大。
因此在学习法理学这门课程的时候要搞清楚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而对于经常容易发生变化的问题,可以摆在次要位置上。
3.要注意法理学这门课程在司法考试中,近几年每年都有不少明显的变化。
今年的变化尤其多。
要搞清楚哪些内容不存在了,新增加了哪些内容?只有这样,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才能处于主动地位。
4.法理学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司法考试初期,法理学所占分值和宪法学、法制史相当,最近四年来法理学的分数逐渐增长,成为14门课中分数最多的课程之一。
我们只有充分重视这一点,把法理学学好,我们在司法考试的全局中才能获得好的成绩。
法的本体一章是阐明法律的最基本问题的专门的一章。
这一章的重点在于搞清楚有关法律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
同以往一样,这一章还是由八节构成,但是这八节中有不少变化。
第一节法的概念一、法的概念的争议法的概念的争议是2008年大纲和辅导用书增写的一部分内容,对于新增写的内容我们需要高度重视。
一般来说,新增写的内容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为新增写的内容本来就很重要,在以往的大纲和辅导用书中疏于注意而没有写,现在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把它增加进来,这样一部分内容就是重要的考点。
2.由于当年的形势需要,或者在当年形势发展当中,有一些问题凸显出来,为了反映这种新情况,大纲和辅导用书作出调整,新增加了内容。
像这样的内容也是需要我们注意的。
在考生考试的那个年头中,国家或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重大变化,往往也会在大纲和辅导用书中,以一定的方式反映出来,也包括在考试的试题中出现的与这种情况相联系的有关考题。
如2007年是执政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周年,所有有关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问题,就是特别值得广大考生注意的。
类似这样的现象,在大纲和辅导用书中就会有体现,而且07年卷四的第一题就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论述题。
因此我们在重视当年变化的时候,需要注意与国家生活或社会生活发展重大主题相关的变化。
3.有一些内容在以往的大纲和辅导用书里是阐明的,或者是地位很重要,但是在今年这些内容被删除,或者大幅度删减。
这样一些变化对于考生来讲,从考试的角度来看是有利的。
我们在学习过程中要搞清楚有哪些变化,变化分别属于哪种类型,从而对这些变化给予应有的关注。
2008年司法考试大纲中第一个问题“法的概念的争议”就是属于上面的第一种变化——学术变化,学员应当予以重视。
按照法的概念刍议的阐述,在这个问题里要搞清楚以下的要点:1.在法的概念问题上,历来的法学家有种种不同的阐述和观点。
2.在法的概念的问题上,分歧的焦点在于是否强调法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
3.具体搞清楚,在这个焦点的问题上,双方的观点、方法、派别。
按照大纲和辅导用书,我们可以了解到,用实证的方法和非实证的方法来看待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就是分歧的焦点所表现出来的具体的方法、观点方面的差异。
按照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的观点,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就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制度,可以体现道德、反映道德要求,也可以不体现、不反映道德要求,是否体现要取决于那个时期、那个国家政权在这个问题上是什么态度。
无论是否体现或者反映道德,法都是法,都是实际存在、实际有效的。
即使那个法律不反映道德、不符合道德、违背道德,还是真实的,实际的存在的,是有效的。
按照非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的观点(方法)来看,法与道德不仅有联系而且有必然的联系。
这种联系突出的表现在,凡是符合道德要求的,这种法就是正当的、正义的,是好法;如果一种法不符合道德要求,或者违背道德要求,就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是恶法,就不是法。
4.实证主义法的概念的观点和方法所强调的是两个要素:一个要素是法的权威性,也就是法是由有权威的机构及国家政权机关制定的,这就意味着,法具有约束力。
与法相关的主体都要遵守法、遵循法。
第二个要素是法的社会性,也就是说法应当反应实际生活需要,应该对实际生活发生效果、发生影响。
5.非实证主义法的概念的观点核心在于强调法的正确性。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重点)1.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现象与本质的区分马克思主义法学把法分为现象和本质两个侧面。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的、可以为我们所直接认识、感知、触及到的法的外部的现象。
法的本质是包含在法内部的、深处的,决定着法的基本走向的,一种不会被人们看清的法的内在规定性。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于法的现象和本质的认识,我们要这样认识:这个法的名字、有多少章、多少节、多少条、规定的是集会、游行、示威方面的东西等,这是可以为我们直接感知的,这些就是法的现象。
而对于为什么要制定集会游行示威法?这个法存在的目的是什么,即是为了使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方面权利更加有保障、行动更加方便,出了问题更好解决?还是为了阻止公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等?对这些问题的追问和回答所涉及的就是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本质,所以只有深入观察、深入研究、深入思考,才能回答这些问题。
2.法的本质的具体表现(1)法具有正式性。
法的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即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代表国家而存在和运行的。
法的产生过程是有一系列程序的,由提案、审议、表决、公布等环节组成,而这些环节都不是随意的,是非常正式的。
(2)法具有阶级性。
法具有阶级性是由有法以来的事实所证明的,法首先和主要是统治阶级或执政阶级利益或意志的表现,并不是反映所有社会成员、所有社会主体的意志和利益的。
但是需要说明,阶级性是首先、主要反映一部分人的意志或利益,而不是仅仅反映、只反映一部分的意志和利益。
换言之,所谓法的阶级性,就是把社会主体的利益分成差等、分成类别、有所侧重的体现或反映一部分或一部分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它对其他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会有负面的影响。
阶级主要就是指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不同的等级。
(3)法具有客观性。
即法所体现的意志和利益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基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规定的。
每一个历史时代的法、每一个国家政权的法,规定什么或不规定什么,从根本上讲都是由那个历史条件下的物质生活状况所决定的。
如在古代,基于当时物质生活状况就不会产生环境保护法;在今天由于物质生活条件所限定,特别是物质条件中的科学、技术水平等等的限定,今天就不用广泛制定太空法;在奴隶制时代就不可能出现反映资产阶级利益的、物质生活利益的种种的法;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也不可能存在广泛反映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体利益的法。
所以这些都表现法具有客观性,体现的意志和内容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的特征(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准确地讲,法是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
因为人不能反映被法调整的所有的范围。
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除此以外,其他社会组织也是法所调整的重要主体。
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这一特征有以下要点:1.法是一种规范,即一种制度、一种标准、一种尺度,是我们这些组织和个人都要遵照执行的,属于制度范畴,法是一种实在性的东西,不是观念、理论、思想精神性的东西。
2.法是调整主体行为的规范。
社会组织和个人是有思想、有观点、有行为的,法只解决行为问题,不解决思想、观点、意识等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规范是广泛存在的,有的规范解决行为问题、有的规范解决观念问题、有的规范解决思想品德问题、还有规范解决其他问题。
在众多的规范当中,法与其他规范的显著区别就在于法只解决行为问题。
法和道德的区别:道德是一种伦理规范,既解决精神问题也解决行为问题的高层次、高规格的社会规范,道德是要我们做好人的规范;法是解决社会基本问题的规范,即解决社会主体的行为问题,不考虑思想境界和品质境界,法是要我们不做坏人的规范。
3.法是一种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行为问题,而是专门解决同社会发生某种关联的行为问题、解决可能对社会产生国家政权希望产生或不希望产生的效果的行为规范,国家政权提倡的,法就要保护;国家政权反对的,法就要抑制。
在通常情况下,什么行为由法调整,什么行为法不进行调整是好辨别的。
有的情况下,一些行为是不是由法进行调整,特别是同样的一种行为,在此种情况下由法调整,在彼种情况下法不进行调整。
如:很多考生在看足球赛时,感觉比较气愤,就产生砸电视、喝酒等行为,这些行为很不好。
如果发生在自己家里,而且家里的其他成员也能够容忍,这种行为法是不管的,因为这种行为不会产生社会影响;但是如果在天安门广场上做同样的事,警察就会出来干涉,这时法就出现了,因为后一种行为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表现形式的社会规范。
1.法是由国家政权机关(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
这是从法产生方式上讲的。
所谓公共权力机构就是国家的意思。
法是由国家政权产生的,产生的方式有两种:制定和认可。
所谓制定是指生活当中本来没有的规范,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有关程序把这种规范创造出来从而产生新的法律,称为制定。
如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物权法》等。
所谓认可是指生活当中本来就已有这种规范,但此种规范没有法律效力,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这些已有规范加以选择、确认,对其赋予法的效力,使之进入法,成为法的组成部分。
如1950年婚姻法有一条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能否结婚依从习惯”,国家通过立法机关,用法律的形式规定,表兄、表妹能够结婚,当地习惯允许结婚,就可以结婚;当地习惯不允许就不可以结婚。
2.法是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法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明确的、肯定的表现形式,是一种明确的、肯定的社会规范。
所谓明确性是指法是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明文形式或判例法都能够明确形式表现出来。
其他的社会规范有明确性,如公司章程;有的则不具有明确性,如道德规范。
同时法也有肯定性,法律规范肯定地规定了我们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