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卫生部82令)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督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疗器械召回组织工作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器械召回工作,以保障医疗器械产品安全为出发点,切实加强对本省医疗器械召回的组织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办法》的宣贯培训,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宣传教育,督促企业切实履行召回义务,确保《办法》落实落地。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履行《办法》中生产企业的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进口医疗器械和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实施主动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将相关材料报至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
(二)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实施主动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将相关材料报至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实施主动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将相关材料报至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办理备案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进口医疗器械仅在境外实施召回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总局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
三、医疗器械召回信息发布要求(一)总局政府网站设有“医疗器械召回”专栏,发布一级召回、境内已上市产品仅在境外实施的召回和总局作出的责令召回等信息。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设置“医疗器械召回”专栏,发布二级、三级召回信息和本省作出的责令召回等信息,并使用统一的信息发布格式及内容(见附件2、3)。
总局政府网站通过信息采集标准接口自动抓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府网站对应栏目的相应内容,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总局政府网站信息采集接口标准规范》(附件6)做好接口开发和调试工作,确保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府网站发布的医疗器械召回信息能够被总局政府网站自动抓取,同步发布。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召回工作,保障患者和公众的安全和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器械召回是指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潜在风险,包括召回、修改、替换等行为。
第二章召回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的组织与管理机构,明确召回工作的责任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四条医疗器械召回工作应当有专门的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召回的目标、范围和方式,并且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召回工作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对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三章召回的程序与要求第六条医疗器械召回应当明确召回的程序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召回通知的发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媒体、互联网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官方网站上发布召回通知,并向相关部门报备。
2. 召回范围的确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的目的和情况,确定召回的范围,包括型号、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
3. 召回风险和控制措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如修复、更换等。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召回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八条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召回或者故意隐瞒或者误导召回信息的,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向公众发布。
第五章附则第九条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器械召回风险评估表2. 医疗器械召回通知模板3. 医疗器械召回工作计划模板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器械: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缓解或者控制人体病症、损伤或者残疾的设备、仪器、物品、材料或者其他类似的用品。
2. 召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况时,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潜在风险的行为。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召回活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防止医疗器械安全事件的发生,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召回活动,不适用于进口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三条医疗器械召回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对已经流通的医疗器械发现存在缺陷、存在风险等情形,主动采取措施,从市场上搜集和回收医疗器械,避免危害,保障用药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召回内容包括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以及与医疗器械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召回人在召回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召回通知和公告、召回实施、召回报告、完善风险评估和事故报告等程序。
第六条召回人应当根据召回活动的需要设立召回工作组,明确工作责任、分工和职责,确保召回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召回程序第七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报告召回情况,并按照要求查找、搜集和回收召回产品。
第八条召回人应当发布召回公告,并将公告的内容提交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发送召回通知,并告知召回的原因、范围、方式和处理方法。
第十条召回人应当按照召回通知的要求,及时回收召回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召回产品重新流向市场或者患者使用。
第十一条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应当积极配合召回人的工作,按要求停止使用和销售召回产品,并按照召回通知要求,回收召回产品。
第三章召回效果第十二条召回人应当对召回产品进行重新评估,确保召回活动的效果。
第十三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活动的情况,包括召回的数量、范围、花费等。
第十四条召回人应当根据需要提交召回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对召回活动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召回活动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各项规定的落实。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召回管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是医疗器械行业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发现的缺陷或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主动进行召回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适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医疗器械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被动召回。
主动召回是指企业自行发现医疗器械缺陷或安全隐患并采取主动召回措施。
被动召回是指监管机构对医疗器械缺陷或安全隐患进行调查或接收消费者投诉后,责令企业进行召回。
第二章召回范围第六条医疗器械召回适用于以下情形:(一)产品存在缺陷或者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二)产品质量有异常情况。
第七条医疗器械厂家、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以下情况时,应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一)医疗器械未按照法定程序上市;(二)临床应用中有医疗器械造成的严重不良事件;(三)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四)监督部门发布通告,要求进行召回的;(五)其他需要召回的情况。
第八条监督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或者发现医疗器械使用中存在安全风险时,应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通知厂家或经营者。
第三章召回义务第九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在产品出现问题后,应立即向监督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制定召回计划。
第十条医疗器械厂家应对召回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其具体义务如下:(一)制定和实施召回计划,并及时报告监督部门;(二)确保召回的公告发布到位,并通知与医疗器械相关的医疗机构;(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提供与召回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四)对召回产生的费用负责;(五)对召回的医疗器械进行妥善存放和处置,并确认召回效果。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者应如实向医疗机构和用户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厂家进行召回工作。
第四章召回程序第十二条医疗器械厂家和经营者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召回:(一)召回策划:厂家和经营者应成立召回领导小组,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方式、召回措施、召回期限及召回效果评估;(二)召回公告:召回公告应发布在媒体上,公告内容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方式、召回期限等,并明确召回的流程及联系方式;(三)召回措施:召回措施应依据召回计划具体执行,包括收回、更换、修理、退款等;(四)召回效果评估:应对召回结果进行评估,确保召回效果良好;(五)报告监督部门:在召回过程中,应及时向监督部门报告召回进展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医疗器械存在的安全隐患、质量问题等,制定的一套
召回管理规定和程序。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 召回责任主体:明确召回责任的主体,一般为医疗器械制造商、经销商或使用单位。
2. 召回范围和条件:明确召回的范围,包括受影响的医疗器械型号、批次、生产日期
等条件。
3. 召回程序:规定了召回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包括召回公告的发布、召回通知的发送、召回的时间安排等。
4. 召回处置措施:规定了召回后的处置措施,包括对召回的医疗器械的回收、修复、
更换等,以及对召回中的患者的处理方式。
5. 召回情况报告:规定了召回主体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和公众报告召回情况的要求。
6. 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规定了对召回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机制,对不履行召回责任的
主体给予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和质量,保护患者的权益。
它是
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有助于早期发现和解决医疗器械的安全问题,减少患者的风险
和危害。
同时,它也是一项监管制度,对制造商、经销商和使用单位有明确的法律责
任和要求,促使他们加强对医疗器械安全和质量的管理和监控。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出咨询题不主动召回将重罚二、医疗器械发觉咨询题应主动召回41、中国将不再被排除在召回之外42、医疗器械发觉缺陷企业应主动召回43、医疗器械企业召回不完全要重新召回4三、咨询题医疗器械召回不力将从中处罚61、药品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召回62、被责令召回将“从重处罚”6附:《医疗器械召回治理方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8“正常使用情形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的医疗器械”,都在《方法》所讲的召回范畴内。
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不、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讲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排除缺陷的行为。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操纵与排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负责。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的有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觉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赶忙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医疗器械发觉咨询题应主动召回1、中国将不再被排除在召回之外由于该方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治理”,这意味着,同样适用于进口医疗器械。
有关专家认为,这将规范跨国医疗器械企业在中国实施召回。
据公布数据显示,2010年,我国医疗器械总产值破千亿,但其中,本土器械公司多集中于常规性消耗品种的低端市场,核磁、CT等高附加值大型设备市场几乎被GE、西门子、飞利浦等外资公司垄断。
《方法》实施后,包括强生在内的多家跨国医械公司在全球召回中,不能再以中国例外为由减免承担召回责任。
此次,按照《方法》的要求,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应当通知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及时报告国家药监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则必须由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按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带)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器械召回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主动建立并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收集产品使用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器械召回的范围与程序第五条医疗器械召回分为三类:(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引起暂时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
第六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召回计划,明确召回的范围、原因、措施、时限等内容,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召回进展情况。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召回的医疗器械不再投入使用。
第十条召回结束后,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企业的召回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器械召回信息。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概述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医疗器械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规范医疗器械召回工作而制定的。
该制度旨在及时发现和处理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产品的流通和使用,确保医疗器械质量和安全。
召回的定义与范围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在市场上已经销售或使用的医疗器械因质量问题或安全风险等原因,经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生产企业自愿或强制采取措施,将产品召回并进行处理的行为。
召回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设计、制造、包装等环节存在缺陷;•使用过程中发现潜在的安全风险;•临床试验阶段发现不良反应较多;•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检不合格。
召回程序医疗器械召回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召回申请阶段当发现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风险时,生产企业应立即向相关监管部门提交召回申请,申请中需包含以下内容:•召回理由和事实依据;•召回产品的名称、型号、批号等信息;•召回范围和影响范围;•召回计划和措施;•召回期限和执行计划。
2. 召回通知阶段监管部门根据召回申请,对召回事宜进行评估和审核,确定召回通知的内容和范围,并通知生产企业进行召回工作。
召回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召回的原因和依据;•召回产品的名称、型号、批号等信息;•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召回要求;•召回期限和责任追究。
3. 召回实施阶段生产企业在收到召回通知后,应立即启动召回工作,采取以下措施:•撤回已经销售的召回产品;•通知所有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产品;•加强对召回产品的追踪和处理,确保彻底召回和销毁。
4. 召回结束阶段在召回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对召回产品进行及时处理,并向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结束后,要做好召回数据的统计和记录,并对召回过程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修订和改进召回管理制度。
召回的责任与处罚对于未能按照规定及时发现、召回医疗器械问题的企业,相关监管部门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企业、经销商、使用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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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日期:2011-11-04 17:46:08 浏览次数:93 字体:[ 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2号《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负责。
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信息和医疗器械召回的情况。
第二章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收集、记录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和评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有关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收集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或者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和调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对医疗器械缺陷进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故障或者伤害;(二)在现有使用环境下是否会造成伤害,是否有科学文献、研究、相关试验或者验证能够解释伤害发生的原因;(三)伤害所涉及的地区范围和人群特点;(四)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程度;(五)伤害发生的概率;(六)发生伤害的短期和长期后果;(七)其他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因素。
第十三条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医疗器械召回分为:(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医疗器械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主动召回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应当通知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由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在5日内填写《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同时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一级召回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四)召回的预期效果;(五)医疗器械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召回计划定期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见附表2),报告召回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
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并在召回完成后10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
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四章责令召回第二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商,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制定、提交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医疗器械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