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召回管理规定
医疗器械召回规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召回规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39cf7e39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8dc4466.png)
医疗器械召回规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医疗器械是一种用于诊断、治疗、监测、预防疾病等医疗目的的工具或装置。
由于医疗器械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国家对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
首先是召回批准的规定。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召回需经国家药监部门批准。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人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需要召回时,应及时向国家药监部门申请召回,等待批准后方可进行。
其次是召回范围的规定。
医疗器械召回的范围应该包括所有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具有同样缺陷或隐患的产品。
召回的范围要确保覆盖到全部患者和医疗机构,从而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
召回程序是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部分。
医疗器械召回程序包括召回计划的制定、组织召回的实施、召回结果的评估等环节。
在制定召回计划时,需要全面收集和分析相关信件、反馈、投诉等信息,确保召回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组织召回实施时,需要与销售商、医疗机构等合作,确保召回的顺利进行。
召回结果的评估则是对召回效果的检查,确保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召回公告也是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环节。
医疗器械召回公告要在国家药监部门的网站上发布,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包括召回的原因、范围、措施、时限等信息,以便公众了解,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最后是召回报告的规定。
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许可人在召回结束后,应向国家药监部门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包括召回的实施情况、召回范围、召回结果的评估等内容,以便国家药监部门及时了解召回的效果和问题的解决情况。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出台,对于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召回的程序和要求,可以保证召回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防止因器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也对医疗器械生产商和销售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其加强产品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召回活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防止医疗器械安全事件的发生,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召回活动,不适用于进口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三条医疗器械召回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对已经流通的医疗器械发现存在缺陷、存在风险等情形,主动采取措施,从市场上搜集和回收医疗器械,避免危害,保障用药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召回内容包括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和包装以及与医疗器械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召回人在召回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召回通知和公告、召回实施、召回报告、完善风险评估和事故报告等程序。
第六条召回人应当根据召回活动的需要设立召回工作组,明确工作责任、分工和职责,确保召回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召回程序第七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报告召回情况,并按照要求查找、搜集和回收召回产品。
第八条召回人应当发布召回公告,并将公告的内容提交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发送召回通知,并告知召回的原因、范围、方式和处理方法。
第十条召回人应当按照召回通知的要求,及时回收召回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召回产品重新流向市场或者患者使用。
第十一条受影响的医疗机构、销售企业、使用者等应当积极配合召回人的工作,按要求停止使用和销售召回产品,并按照召回通知要求,回收召回产品。
第三章召回效果第十二条召回人应当对召回产品进行重新评估,确保召回活动的效果。
第十三条召回人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活动的情况,包括召回的数量、范围、花费等。
第十四条召回人应当根据需要提交召回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对召回活动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召回活动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各项规定的落实。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流程规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流程规定一、召回流程概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动对因生产、销售等环节存在缺陷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医疗器械,进行召回、修复、退货等措施的过程。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召回流程规定旨在明确医疗器械召回的流程和程序,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召回的分类1.主动召回:生产者或经营者根据自行开展的质量监控或接到监管部门要求,判定某一批次或某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主动采取措施召回相关产品。
2.强制召回:监管部门根据监测信息或投诉举报,判定某一批次或某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召回。
三、召回流程规定医疗器械召回的具体流程如下:1. 检测发现问题生产者、经营者或监管部门通过质量监测、用户反馈、投诉举报等渠道,发现某一批次或某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
2. 确认问题的严重程度通过风险评估、临床试验结果等方式,确定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3. 制定召回计划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方式、召回时间等内容。
4. 联系相关方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尽快与监管部门、经销商、医疗机构等相关方联系,告知召回事宜,并协商具体的召回措施和时间安排。
5. 实施召回措施根据召回计划,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尽快采取召回措施,包括修复、退货、更换等,确保相关医疗器械不再对用户造成危害。
6. 监督召回进展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过程的监督,确保召回工作按照计划进行,监测召回效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7. 召回结束经生产者或经营者确认召回工作完成后,应向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报告,并公开召回的结果和处理措施,以便用户了解。
四、召回责任和惩处措施1.生产者或经营者需承担医疗器械召回的责任,募集和使用不安全医疗器械或未采取及时召回措施的,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2.对于违反召回管理办法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等惩处措施。
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和保障,保护使用者和患者的卫生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内外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召回工作。
第三条医疗器械产品召回是指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制造商或者经营者主动或者依法应当采取控制和消除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求受影响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用户停止使用、防止扩散、改正使用现场,或者更换、销毁、追溯等一系列有组织的活动。
第二章召回管理责任第四条制造商是医疗器械产品的原始制造和生产单位,对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第五条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经营活动许可的单位,包括医疗器械产品分销企业、出口代理企业等。
第六条医疗机构是指进行诊疗活动的单位,包括医院、诊所、卫生所等。
第七条医院是医疗机构中承担高级医学人才培养、医疗救护、医学研究和新技术引进的中心组织。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具有相应执业机构资格和诊疗能力,可以进行部分疾病的医疗、保健、急救或健康干预等活动的卫生机构,通常是指非医院的各类卫生机构。
第九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是经国务院授权管理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
第十条对说法医疗器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制造商应当立即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销售地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用户的安全。
第十一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制造商采取有效措施迅速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汇报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确保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发现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后,应当立即报告制造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患者和医护人员的安全。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修改)的召回期限规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修改)的召回期限规定引言医疗器械的召回管理是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措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工作,修订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特增加对召回期限的相关规定,以提高医疗器械召回的效果和时效。
1. 召回期限的定义与分类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修改)的规定,召回期限是指对特定医疗器械进行召回活动的期限,包括召回公告的发布时间和召回活动的截止时间。
根据召回活动的紧急程度和风险等级,召回期限分为如下几类:紧急召回:针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医疗器械,召回期限为15个工作日。
重要召回:针对存在较大风险的医疗器械,召回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一般召回:针对存在一定风险的医疗器械,召回期限为60个工作日。
2. 召回期限的计算方法召回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召回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召回公告的发布日期。
召回期限的截止时间为召回活动的截止日期。
召回期限以工作日为单位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
如果召回期限的截止时间是节假日或公休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3. 召回期限的延期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召回期限可能需要延期。
延期需要提前向相关医疗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提供延期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医疗监督管理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批准或拒绝延期申请。
延期申请应提前于召回期限截止日期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否则将视为无效申请。
若延期申请获批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原召回期限截止日期前,在公告中进行相应说明,并说明延期的理由和截止日期。
4. 召回期限的监督和处罚医疗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器械召回期限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召回活动的,医疗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警告;暂停或撤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等。
同时,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召回活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将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5. 总结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修改)对召回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旨在提高医疗器械召回的效果和时效。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带)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器械召回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主动建立并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收集产品使用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器械召回的范围与程序第五条医疗器械召回分为三类:(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引起暂时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
第六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召回计划,明确召回的范围、原因、措施、时限等内容,并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召回进展情况。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召回的医疗器械不再投入使用。
第十条召回结束后,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企业的召回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器械召回信息。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规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保障医疗器械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器械召回是指生产、销售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主动或应监管部门要求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对已经上市或流通的医疗器械进行收回、修理、替换、退货等处理,以消除或减少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医疗器械召回具有监督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质,召回企业应全面配合,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整改要求进行召回。
第四条医疗器械召回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医疗器械存在设计缺陷,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二)医疗器械存在制造缺陷,未能达到安全性能要求;(三)医疗器械使用说明、标识等未能清晰明确,可能引导使用者错误使用或使用不当;(四)医疗器械在使用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风险;(五)医疗器械存在其他可能对使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
第五条召回企业应当对医疗器械召回进行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方案、召回范围、召回措施、召回进展等,并将记录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二章召回程序第六条召回企业应建立健全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明确召回的程序和责任。
第七条医疗器械召回的主体责任由召回企业承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召回企业的召回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召回企业应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召回。
监管部门应及时审核召回计划,并予以批准。
第九条召回企业应向监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包括召回结果及影响范围等信息。
第十条召回企业在召回过程中发现其他同类医疗器械也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主动报告监管部门,并扩大召回范围。
第十一条受召回影响的医疗机构和使用者应积极配合召回企业的工作,停止使用召回的医疗器械,并按照召回企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召回企业的召回行为,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

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范本一】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监管,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召回管理。
第三条医疗器械产品召回应当坚持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有效的措施,迅速排查、消除医疗器械产品使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产品召回制度,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召回管理。
第二章召回的对象第五条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已经上市流通的医疗器械产品存在设计、制造、标识、说明书、包装等方面的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二)医疗器械产品已被使用,并且存在安全而言重大隐患的;(三)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情形。
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召回应当根据召回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召回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一)消费者主动退换、回收;(二)维修、更换召回产品;(三)警示、修正说明书、标签等;(四)其他有针对性的召回方式。
第三章召回的程序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医疗器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召回程序。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召回并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包括召回原因、召回的范围和对象、召回的方式和期限、召回的效果等内容。
第九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落实召回措施,并对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召回情况的评估和分析。
第十一条相关监管部门可以依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召回宣传和培训,提高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召回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召回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2号《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负责。
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召回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采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信息和医疗器械召回的情况。
第二章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第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系统,收集、记录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和评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有关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收集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或者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和调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对医疗器械缺陷进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故障或者伤害;(二)在现有使用环境下是否会造成伤害,是否有科学文献、研究、相关试验或者验证能够解释伤害发生的原因;(三)伤害所涉及的地区范围和人群特点;(四)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程度;(五)伤害发生的概率;(六)发生伤害的短期和长期后果;(七)其他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因素。
第十三条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医疗器械召回分为:(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医疗器械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主动召回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应当通知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由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在5日内填写《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同时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一级召回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四)召回的预期效果;(五)医疗器械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召回计划定期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告》(见附表2),报告召回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
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并在召回完成后1 0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
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四章责令召回第二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国内代理商,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实施召回的原因;(三)调查评估结果;(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制定、提交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医疗器械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