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本】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各项活动,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建设项目规划等。
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民主决策、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城市建设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城市的合理布局、优化空间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应当立足于国家、省、市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科学确定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目标和内容。
第六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形成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
第七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第八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在规划中合理保护、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历史文脉,提升城市文化内涵。
第九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社会公益性,合理规划公共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合理组织建设项目,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注重项目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加强施工监管,确保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标准,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规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新哈尔滨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322

最新哈尔滨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322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22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局内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章总则 0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第四章建筑间距 (3)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6)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及临街面宽控制 (12)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14)第八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15)第九章特定区域 (17)第十章附则 (18)附录一名词解释 (19)附录二计算规则 (20)附录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表达要求 (25)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7)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9)附表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30)附表四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表 (32)附表五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设置标准 (33)附图一建筑日照间距示意图 (35)附图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表达示例 (3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规划区内城市个人建房和郊区农民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于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哈尔滨现行规章

消费与民生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部门1 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1986.4.5 1986.4.51998.1.42002.1.28哈政发[1986]60号市经合局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3.21 1987.4.11992.10.151998.1.4哈政发[1987]27号中小企业局3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1987.11.30 1987.12.151995.6.21998.1.42002.1.28哈政发[1987]109号市科技局4 哈尔滨市行政监察人员持证监察规则1989.2.25 1989.3.1 1998.1.4 3号令市监察局5 哈尔滨市砖厂用地管理办法1989.4.2 1989.5.1 1998.1.4 7号令市林业局6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89.9.1 1989.9.1 1998.1.4 20号令市建委7 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89.10.25 1989.11.1 1998.1.42006.3.223号令140号令市土地、财政、农委8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89.11.9 1989.11.20 25号令市科技局9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办法1990.7.26 1990.8.1 11号令市科技局10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1990.12.15 1991.1.1 23号令市民政局11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5.8 1992.6.1 5号令市城管局12 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1992.7.4 1992.7.20 1998.1.4 7号令市人事局13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1992.9.20 1992.10.11998.1.42207.11.210号令178号令市建委14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1992.9.21 1992.10.1 11号令市人事局15 哈尔滨市信访工作规则1992.9.22 1992.10.1 12号令市信访办16 哈尔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2.10.6 1992.10.10 1993.8.1 14号令市民政局17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1992.10.15 1992.11.1 1998.1.4 16号令市中小企业局18 哈尔滨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1993.2.25 1993.2.25 5号令市宗教局19 哈尔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1993.6.4 1993.7.1 10号令市人事局20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1993.7.31 1993.8.1 1998.1.4 14号令市建委/中庆燃气21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1993.12.6 1994.1.1 24号令市劳动局22 哈尔滨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3.12.28 1994.1.1 27号令市信访局23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1994.5.14 1994.6.1 1998.1.4 7号令市规划局24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1994.6.9 1994.7.1 11号令市司法局25 哈尔滨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1994.9.9 1994.9.20 17号令市审计局26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1994.12.2 1994.12.10 1998.1.4 19号令市公安局2006.3.2 140号令27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1994.12.15 1995.1.1 20号令市残联28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1995.3.15 1995.4.1 1998.1.4 4号令市土地局29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5.7.22 1995.7.25 1998.1.4 7号令市卫生局30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5.9.28 1995.10.11998.1.42002.1.152006.3.28号令77号令140号令市供热办31 哈尔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10.6 1995.12.1 9号令市质监局32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1996.1.9 1996.1.10 1号令市公安局33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6.3.29 1996.4.1 1998.1.4 4号令市公安局34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6.3.29 1996.4.1 5号令市质监局35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6.10.3 1996.10.3 2007.11.211号令178号令市规划局36 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6.10.3 1996.10.3 12号令市建委37 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1997.5.8 1997.5.8 6号令市国土局38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1997.5.23 1997.5.23 9号令市民政局39 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1997.6.27 1997.7.1 11号令南岗区40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1997.8.16 1997.9.1 13号令站前管理处41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1997.9.18 1997.10.1 15号令道外区42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1997.9.26 1997.10.1 17号令市法制办43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1997.10.9 1997.11.1 18号令市外办44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1997.10.29 1997.11.1 19号令市法制办45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1998.5.25 1998.6.1 6号令市卫生局46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办法1998.6.26 1998.7.1 2006.3.28 号令140号令市建委47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1998.7.21 1998.8.1 9号令市城管局48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1998.11.1 1999.1.1 11号令市劳动局49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8.11.1 1998.12.1 2002.10.1 13号令市公安局建委房产50 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1998.11.4 1998.11.4 14号令市城管局51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8.12.7 1999.1.1 17号令市环保局52 哈尔滨市生牛奶管理办法1998.12.7 1999.1.1 18号令市畜牧局53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1998.12.21 1999.1.1 2007.11.2 20号令市经合局54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1998.12.22 1998.12.22 2002.1.28 21号令市经合局55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1998.12.22 1998.12.22 22号令市经合局56 哈尔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9.1.4 1999.2.1 23号令市国土局57 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1999.1.4 1999.1.10 25号令市残联58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1999.1.6 1999.2.1 26号令市教育局59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9.1.30 1999.1.30 29号令市公安局60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1999.4.22 1999.5.1 32号令市劳动局61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1999.8.3 1999.9.1 2006.3.234号令140号令市商务局62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1999.8.19 1999.9.1 2006.3.236号令140号令市交通局63 哈尔滨市哈尔滨文化园区管理办法1999.9.30 1999.10.1 37号令南岗区64 哈尔滨市肉灌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1999.10.18 1999.11.1 38号令市商务局65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1999.11.10 1999.11.12 39号令市城管局66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1999.12.23 2000.1.1 40号令市土地局67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1999.12.23 2000.1.1 2006.3.241号令140号令市建委68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1999.12.23 2000.1.1 2001.4.26 42号令市民政局69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00.5.15 2000.8.1 43号令市执法局70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2000.4.17 2000.5.1 44号令市环保局71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0.5.12 2000.6.1 2007.11.245号令178号令市建委72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00.5.31 2000.6.10 46号令平房区/市文化局73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0.7.22 2000.8.1 2004.4.8 52号令市商务局74 哈尔滨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000.11.13 2001.1.1 56号令市财政局75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0.11.13 2001.1.1 57号令市环保局76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0.12.5 2001.1.1 2005.3.16 58号令市劳动局77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2000.12.13 2001.4.1 60号令市劳动局78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2001.3.28 2001.4.1 2006.3.262号令140号令市经委79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1.3.28 2001.4.1 2006.3.2 63号令市林业局80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2001.3.28 2001.4.1 2007.11.2 64号令市水务局81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2001.3.28 2001.4.1 65号令市林业局82 哈尔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5.8 2001.6.1 68号令市水务局83 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1.8.8 2001.9.1 71号令市土地局84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2001.12.5 2002.1.1 74号令市建委85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2.2.1 2002.3.1 2007.11.279号令178号令市规划局86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2002.3.20 2002.4.20 2006.3.281号令140号令市交通局87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2002.8.29 2002.10.1 84号令市统计局88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8.29 2002.10.1 85号令市建委89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2002.8.29 2002.10.1 86号令市环保局90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2.8.29 2002.10.1 87号令市执法局981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2.12.6 2003.1.1 89号令市城管局92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2.12.6 2003.1.1 2006.3.290号令140号令市建委93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12.6 2003.1.1 91号令市建委94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2002.12.6 2003.1.1 92号令市粮食局95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2003.2.17 2003.4.1 2006.3.293号令140号令市交通局96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3.3.26 2003.5.1 95号令市建委97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5.19 2003.7.1 96号令市发改委98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2003.8.16 2003.10.1 99号令市教育局99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2003.9.29 2003.11.1 100号令市教育局100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2003.10.20 2003.12.1 101号令市水务局101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2003.12.20 2004.2.1 102号令市监察局102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2003.12.24 2004.7.1 103号令市法制办103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2003.12.24 2004.2.1 104号令办公厅104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2003.12.24 2004.2.1 106号令市法制办105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3.12.26 2004.2.1 107号令市法制办106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2003.12.31 2004.2.1 108号令市人防办107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2004.1.19 2004.3.1 109号令市经委108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2004.2.17 2004.3.20 110号令市财政局109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2004.3.23 2004.7.1 111号令市行政服务中心110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2004.6.30 2004.7.1 115号令市法制办111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2004.7.22 2004.8.1 117号令市专利局112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4.7.22 2004.8.1 118号令市科技局113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2004.8.18 2004.10.1 119号令市老龄委114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2004.8.26 2004.10.1 120号令市劳动局115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2004.12.10 2005.1.1 121号令市环保局116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2005.1.4 2005.2.1 122号令市档案局117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2005.1.4 2005.2.1 124号令市经委118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2005.1.4 2005.2.1 125号令市国资委119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05.1.4 2005.2.1 126号令市交通局120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2005.1.4 2005.2.1 127号令市国资委121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2005.3.7 2005.5.1 129号令市环保局122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2005.4.7 2005.5.10 131号令市物价局123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2005.7.8 2005.8.1 132号令市物价局124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8.15 2005.9.10 133号令市房产局125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5.8.15 2005.9.15 134号令松北区126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2005.9.30 2005.9.30 135号令市劳动局127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2005.9.30 2005.11.1 136号令市信息产业局128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6.1.20 2006.3.1 137号令市房产局129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2006.1.20 2006.2.15 2008.10.28138号令192号令市房产局130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2006.3.2 2006.3.2 141号令市劳动局131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2006.3.15 2006.5.1 142号令市财政局132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6.3.30 2006.5.1 144号令市公安交警支队133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2006.3.30 2006.5.1 145号令市公安局134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4.24 2006.6.1 146号令市劳动局135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2006.7.11 2006.8.15 147号令市老龄委136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2006.7.11 2006.9.1 148号令市档案局137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6.8.9 2006.9.1 149号令市城管局138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6.9.15 2006.10.20 150号令市城管局139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6.9.20 2006.11.1 151号令市环保局140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2006.9.26 2006.11.1 152号令市发改委141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6.10.23 2006.12.1 153号令市城管局14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7.3.18 2007.3.18 154号令市法制办143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7.4.9 2007.4.15 155号令市房产局144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7.4.16 2007.5.1 156号令市建委145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2007.4.16 157号令市劳动局146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07.4.16 2007.5.1 158号令市城管局147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7.5.29 2007.7.1 159号令市交通局148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07.5.29 2007.7.1 160号令市建委149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7.11 2007.9.1 161号令市民政局150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2007.7.12 2007.10.1 162号令市劳动局151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7.24 2007.9.1 163号令市法制办152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2007.7.24 2007.9.1 164号令市交通局153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2007.8.13 2007.9.15 165号令市法制办154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7.8.21 2007.9.1 166号令市监察局155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7.8.30 2007.10.1 167号令住房公积金中心156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7.9.5 2007.10.1 168号令市房产局157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2007.9.5 2007.10.10 169号令市国土局158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2007.9.5 2007.10.1 170号令中央大街管理处159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07.8.31 2007.10.1 171号令市农委160 哈尔滨市节能监察办法2007.9.25 2007.11.1 172号令市经委161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2007.9.25 2007.11.1 173号令市劳动局162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2007.9.25 2007.11.1 174号令市监察局163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2007.9.27 2007.11.1 175号令市城管局164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7.11.1 2007.11.1 176号令市劳动局165 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办法2007.11.2 2008.1.1 177号令市发改委166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11.2 2007.12.1 178号令市法制办167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2007.11.25 2008.1.1 179号令市劳动局168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2007.12.14 2008.2.1 180号令市建委169 哈尔滨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7.12.14 2008.2.1 181号令市审计局170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7.12.28 2008.2.1 182令号市劳动局171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2.19 2008.4.1 183号令市房产局172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2.19 2008.4.1 184号令市房产局173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2008.5.5 2008.6.20 185号令市城管局174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2008.5.15 2008.6.15 186号令市法制办175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8.6.6 2008.7.10 187号令市公安局176 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08.6.13 2008.8.1 188号令市城管局177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2008.8.10 2008.10.1 189号令市审计局178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8.8.26 2008.10.1 190号令市商务局179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8.10.20 2008.12.1 191号令市人防办180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8.11.19 2009.1.1 193号令市信息产业局181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2008.12.5 2009.1.15 194号令市档案局182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9.2.26 2009.4.1 195号令市安全办183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2009.2.26 2009.4.1 196号令市人民建议征集办184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2009.2.26 2009.4.1 197号令市法制办185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2009.2.26 2009.5.20 198号令市城管局186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2009.4.9 2009.5.1 199号令市工会187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2009.4.9 2009.6.1 200号令市残联188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9.4.9 2009.5.20 201号令市规划局189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2009.4.9 2009.5.20 202号令市城管局190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2009.4.92009.5.20 203号令市房产局191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09.4.9 2009.6.1 204号令平房区192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09.7.30 2009.9.10 205号令市宗教局。
[终稿]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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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稿]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4日多层建筑(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注:也不包括北偏东、西各20 之内的朝向)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注:不包括住宅纵墙为南或南偏东、西各30 朝向者)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函[2001]14号)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共109项)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7282c08c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d3.png)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7号)为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城市管理实施综合执法。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辖七个区大队)依照市政、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委托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具体职责如下:(一)在市容环卫管理方面,对乱扔乱泼、乱贴乱画、乱摆乱放、焚烧晾晒、落地牌匾广告、随地屠宰禽兽和进行污染环境卫生作业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二)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个人建造住宅、小型公建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三)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对侵占损毁绿地、设施和砍伐、折损树木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违法占道的商贩和无证商贩实施管理和处罚;(五)在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对损坏设施、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侵占人行道路、乱停乱放车辆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六)在环境保护方面,对街面饮食服务饮食服务业用渗井、渗坑排放污水、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有毒有害物质,倾倒液化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液体,露天烧烤食品,沿街商亭原煤散烧烟污染,随意熔化沥青,施工噪声,烟尘、粉尘,道路存放煤矸石、煤灰、石灰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七)承担城市管理中经市政府授权的突击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日照间距规定图解《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4日多层建筑(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
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
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
5倍;(注:也不包括北偏东、西各20 之内的朝向)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注:不包括住宅纵墙为南或南偏东、西各30 朝向者)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
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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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个人建造住宅,要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审批个人新建、扩建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防火、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包括在本市已有的其他住宅面积,按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建成区每人不超过十七平方米,非建成区,每人不超过二十平方米。
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个人造住宅,其建筑面积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报区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在建成区加层接建、新建;和二层以上住宅或建造个人住宅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五条一款规定的,应当经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一)建造住宅申请书。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房人居住状况证明。
(三)建房所在地常住人员户口。
(四)土地权属证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个人在公产房屋或单位自管产房屋院内建造住宅,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个人建造住宅:
(一)提出审查意见,确定规划设计。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现场放线。
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个人建造住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个人新建、翻建、扩建住宅堆放物料占用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的住宅与相邻建筑的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纵墙与相邻建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点五倍。
(二)山墙与相邻建筑有窗纵横的间距,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倍。
(三)纵墙与相邻建筑山墙的间距,相邻山墙有窗的,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倍;无窗的,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二分之一。
(四)山墙与相邻建筑有窗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防火规范要求的最小间距。
第十四条个人新建、扩建布局不规则的新建住宅,以与相邻建筑最近的部分计算间距。
新建、扩建住宅的高度,以相邻最近距离建筑勿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相邻建筑物有住宅时,以相邻住宅的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建设坡屋页住宅,按最高处部分计算高度。
第十五条个人新建、扩建住宅与相邻住宅司距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或合用山墙靠接建设的,必须与相邻建筑的产权人签署协议。
第十六条个人翻建住宅,不准易地或超讨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个人翻建有纵向沉降的危倒住宅,可按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单层总高度不超过原高度或三米的,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个人新建、扩建、翻建住宅,工程主体和固定、活动的附属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界线。
第十九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准个人新建、翻建、扩建住宅:
(一)近期规划改造、保护建筑、水源、泄洪、文物保护、风景游览等区域。
(二)城市一、二类道路两侧或规划道路红线内。
(三)地下管线、高压供电线路走廊。
(四)绿化用地。
(五)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其它区域。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原有住宅经鉴定确有倒塌危险,个人又无其他住房的,可另行选址建设。
第二十条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住宅在拆除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除的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的验收证据。
第二十一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管理个人建造住宅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审批和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工程总造价7%处以罚款。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处以罚款。
(三)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面积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超建部分,并按超建部分工程总造价的7%处以罚款。
(四)管理个人建造住宅的工作人员非法审批个人建造住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