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被否定股东承担合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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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兼与董学立先生商榷

评《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兼与董学立先生商榷

收 稿 日期 :0 5—1 2 20 2— 5
作者简介 : 徐琼 (9 7一) 女 , 17 , 湖北萸 …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 民商法 鲁业 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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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击实质观点与 自己相 同的论文 , 恐怕有失妥 当。 其二 , 董先生认为 , 盂文没有区分公司人格否认 与公 司人格消灭 , 以盂文得 出“ 所 法人格否认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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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
20 06年第3 总第9 期) 期( 6
评《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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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与董学立先生商榷
徐 琼
(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07 ) 30 2 摘 要 :股 东有限责任与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兼与盂勤国、 《 张素华先 生商榷》 一文 既建基 于没 有读懂其批驳的原文 , 在推理过程、 出的论点、 提 论据方面也存在不足。股 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无 因 果关 系, 公司独立责任也不是股 东有 限责任的前提和条件。 关键词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 东有限责任 ; 司独立责任 股 公 中图分 类号 :9 22 19 文 献标识 码 : 文章编 号 :08—65 (06 0 0 3 O D 2 .9 . 1 A 10 9 1 20 )3— 17一 6
论正是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来否认股东有限责任 , 正是这种推理过程 , 使该理论名不副实。董先生认
为, 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 , 是公 司股东对公司债权 人承担间接 、 有限责任的前提。所以, 否认公司人格 所 否认 的决 非是 公 司 的 法人 格 , 而是 公 司股 东 的 有 限责任。可见 , 董先生实际上赞 同孟文的观点 , 均认 为不 能通过 否认 公 司法人 人格 来 达到否 认股 东有 限 责任的 目的。 至于董先生认 为, 孟文“ 公 司股东有 限责任 对 的本质属性及获得这一属性的法原理等基础问题的 含糊不清 , 使得孟文的论述及结论 , 在我们看来出了 严重 的问题 ” 只 不 过 是 因 为 董 先 生 认 为 孟 文 没 有 , 详细 阐述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 限责任的关系。但 是这 二者之 间 的关 系 , 已经有 学者 阐述得很 清 早 楚… , 是否有必要在每一篇 文章 中详 细论述 , 只与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指法院允许将公司与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分离,以追究公司与其个人负有的法律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判决解散公司并将其资产用于偿还债务。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防止个人通过成立公司来逃避个人责任。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实体,通常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个人股东通常只需对公司的债务负有有限责任。

然而,如果公司以欺诈、虚假或滥用权力的方式运营,法院可能会决定否认法人人格,使股东或其他个人个人负有法律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个人与公司的关系变得不再是单纯分隔的。

个人股东或公司高管可能会被追究个人责任,他们的个人财产可能会被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

这就有效地扩大了追求民事赔偿和法律责任的范围。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强制执行道德和法律规范。

如果一个公司以欺诈、虚假或滥用权力的方式运营,法院可以通过否认法人人格,追究公司及其高管的法律责任。

这为受害者提供了一种追求公正和补偿的途径。

然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确定何时应该对公司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法院必须权衡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

这需要考虑到公司的规模、法人制度的目的、个人的行为等多个因素,这增加了司法判断的难度。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能导致投资者的退缩。

投资者可能对承担个人责任感到害怕,从而减少对创业和企业发展的投资。

这可能对经济的发展和创新造成一定的影响。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机制,用于追究公司及其个人股东的责任。

它有助于确保公司及其股东按法律和道德规范运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然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需要审慎使用,以避免对投资者和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在制定和执行相关法规时,应权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和合理。

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又称揭开面纱原则。

由于这一制度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这一制度相继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引进。

我国的新《》也引进了这一制度,在新《公司法》第20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制度的引进并不代表制度的完善。

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法律适用环境是英美普通法系的司法体系,注重个案经验,依赖法官良心,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则体现的是抽象的一般性,依靠的是成文立法。

这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适用带来了相当的困难,在我国更是有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探讨,本文拟就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条件和适用情形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意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鲜有人进行探讨,也没有形成权威的理论。

尽管如此,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还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和适用这一制度。

新《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仅仅是一个框架和原则,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却是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只有准确地把握其理论基础,才能做到万变不离其宗。

民法上的代理是能够解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这种理论,当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是按照股东的指示和命令进行,从而使得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人时,则说明公司已经不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工具或是股东的“外壳”,股东实际上是“未经披露的本人”,完全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法院可以根据代理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从以下两点可以进一步说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及其意义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或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了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升华。

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
一、概念定义
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二、适用条件
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且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法院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成立。

三、法律后果
当法院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成立时,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股东无法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被追究个人责任,包括财产被强制执行等。

3.如果股东的行为构成犯罪,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制度目的
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该制度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同时,该制度还可以促使股东更加审慎地履行出资义务,加强对公司的监督和管理,避免出现不当行为。

【法律】结合《九民纪要》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体适用范围

【法律】结合《九民纪要》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体适用范围

观法结合《九民纪要》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体适用范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而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基于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而规定的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通常情况下,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层面纱。

公司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稳坐军中帐,债权人不得因公司债务直接向股东追索,这层面纱不可突破。

但绝对的有限责任势必会成为屹立在恶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铜墙铁壁,部分恶意股东会利用绝对有限责任规则逃避、转嫁投资风险,侵占、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最终实现全身而退。

因而,在特定情况下,这层面纱需要被揭开、刺破。

此时,债权人得以直接向面纱后的股东进行追索,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的修订被认为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无到有确立的标志,但在此后,因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如何适用并无统一的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地方法院通过出台指导意见的方式(如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曾发布《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其理解与适用从四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三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一程序问题对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思路进行统一。

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一方面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的情形,另一方面又存在当用不敢用的情形,《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强调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

本文中,笔者主要就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中关于被告主体适用的问题进行探讨,该问题探讨的目的主要系为了厘清人格否认诉讼中何主体可作为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nì xiànɡ)否定的适用(shìyòng)问题股东(gǔdōng)滥用公司法人(fǎrén)资格,并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时,法院通常(tōngcháng)责令玩弄“拉线木偶游戏”的股东站出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而股东为回避其义务或者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此时是否可以责令被操纵的公司法人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定,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逆向否定法人人格的概念界定“公司人格否认”指当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为自己谋求不法利益,并借助“有限责任”来逃避责任时,可以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索有关股东的个人责任。

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公司法上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虽然名称不同,但目的都是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及特定股东的有限责任不予承认,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人格,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借以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所谓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在英美法中也被称作“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相对否定法人人格而言,只是在方向和着力点上与其相反。

在后者情况下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前者则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易言之,逆向否定法人人格是指当“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公司法》适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原则的条件由于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无法获得公司内部的真实信息,在这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其结果必然是缺乏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什么意思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什么意思

公司⼈格否认制度是什么意思如果股东利⽤⾃⼰的有限责任,做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事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这叫做公司法⼈⼈格否认制度。

那么,公司法⼈⼈格否认制度具体内容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格否认制度是什么意思公司⼈格否认制度,⼜称“刺破公司的⾯纱或“揭开公司⾯纱”,指为阻⽌公司独⽴法⼈⼈格的滥⽤和保护公司债权⼈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独⽴的⼈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然⼈股东和法⼈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标之要求⽽设置的⼀种法律措施。

在公司⼈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的权利。

对债权⼈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个股东来清偿债务。

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其⽬的在于保护债权⼈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种法律制度。

公司⼈格否认制度的特征(1)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资格。

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才能成为法⼈⼈格否认制度的作⽤对象,也是法⼈⼈格否认制度与法⼈瑕疵设⽴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

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格,其⼈格才有滥⽤的可能,才有适⽤公司⼈格否认的必要。

(2)公司的股东滥⽤了公司⼈格。

股东滥⽤了公司制度的⼀些特权,如利⽤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

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的⼈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

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格,保证其⾏为的合法性。

如果股东⽆视公司的⾏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格否认的适⽤。

(3)公司⼈格的滥⽤侵害了债权⼈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陶丹丹来源:《文存阅刊》2017年第08期摘要: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些缺陷。

同时,其在法律形式上给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滥用公司人格及公司股东逃避债务等行为,这对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人格独立制;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和发展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包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2006年开始实施,克服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其构建基础、基本理论依据是: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责任则[1]。

它促进了现代公司企业的完善和发展、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实现了经济利益高收益、在促进社会经济有序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

当然,如果从公司长远发展分析,公司独立人格以及股东责任则的公司法人制度,也许易导致公司人格的非法使用,以及逃避公司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等行为,削弱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避免非法使用公司人格,保障国内的社会经济有序进行。

1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其内容主要为:运用公司的名义,对股东制公司的特定财产独立行使的权利;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有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其和公司股东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其不能够享有除注册资金以外的其他部分财产损失补偿。

另外,注册资金金额不实,法人人格不够完整。

公司不合法的章程条款,经股东大会决议,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就具有了合法的依据,这样导致滥用公司人格,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内容、特征对于缺乏独立人格特征的公司法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进行揭露和确认,基于法律规定中的特定事实,司法审判人员可在诉讼个体案件中,对公司拥有的独立人格权利资格进行剥夺,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债权人责任,尽最大努力减少公司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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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被否定股东承担合伙责任
钱军吕群狄进
虚假出资注册的企业被否定法人人格后,股东之间对企业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5月1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终审裁定书的送达,海安县法院一审判决的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追偿纠纷案发生法律效力。

海安法院一审中认为,企业法人人格被否定后,出资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出资人超出自己应承担债务的比例的,有权向其它出资人追偿;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给付代垫款13947.36元。

2000年3月17日,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等6 人发起设立了海安日出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万元,但上述注册资本系全部借用海安县环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部的资金,在公司注册完毕的次日即将该款归还。

各出资人约定了出资比例,其中原告刘某出资6万元,出资比例为5.56%;被告王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74.08%.
2000 年3月31日,海安日出公司又和外国公司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通日出公司。

南通日出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美元,中方出资人海安日出公司出资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但海安日出公司仍是向环球公司借款50万元出资的,在用于南通日出公司验资后即归还了环球公司。

2004年3月,南通中院及海安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中查明,海安日出公司的出资、南通日出公司的中方出资均系虚假,海安日出公司及南通日出公司的实有资本均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上述两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

审理中查明,环球公司与南通日出公司曾因借贷纠纷发生诉讼,法院判决南通日出公司向环球公司偿付1094352.96元,但从南通日出公司仅执行到259000元,其余835352.96元由环球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申请保留了债权。

此外,环球公司因出国劳务纠纷对储某等6 人负有126846元的债务未还。

因环球公司怠于向南通日出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储某等人以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

因南通日出公司及其母公司海安日出公司存在虚假出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储某等人遂分别以包括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在内的海安日出公司6股东作为被告,要求6人承担偿还责任。

案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由6股东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

但6股东没有按判决或调解自觉履行,储某等6 人申请后,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由6股东平均承担上述债务,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各承担了21000元债务,余债申请人同意放弃。

给付21000元后,原告刘某认为自己超额承担了债务,遂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纠纷诉讼。

庭审中,尽管双方对其它问题存在争议,但对海安日出公司和南通日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无异议。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海安日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南通日出公司的中方股东虚假出资,导致两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故两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本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之间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在合伙内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担责任。

合伙人对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原告刘某的追偿额应当按照21000元已付款与债务额的5.56%的差额计算给付,即为13947.36元。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法人人格被否定后的处理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争议较大。

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和法人的起源进行
分析。

关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问题。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一旦依法成立,其仅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

如果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应破产清算,不能让法人的出资人再以其财产为法人清偿债务。

《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旦股东出资
不足,而注册资本又达到最低限额的,仍应认定法人资格,在追究法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应要求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则涉及法人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而被彻底否定人格后的处理问题,需要从法人的起源探讨其解决办法。

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时期仅形成法人雏形,当时只是承认某些团体在对外关系上是统一体。

欧洲中世纪也只确认教会社团的主体地位。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至11世纪出现新的商业经营形式,一些人联合起来组成联合体,后来出现了海上合伙,合伙人责任仅限于其最初的投资,此可谓法人有限责任的产生。

到中世纪末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注释法学派提出了法人概念。

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首次确认了法人制度。

实际上,人类社会在经济领域合作的初期,首先出现的是合伙组织,但商人为减少大规模投资的风险,对有限责任提出了现实要求,这才导致了法人制度的产生。

同时,法人制度的认可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逐步普遍承认了这一制度。

因此,当法人依法不能成立时,商人(自然人)的合作,仍应退回到合伙阶段。

因而,在法人人格遭到否定后,依照合伙处理是有历史依据可寻的,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故本案原告刘某作为虚假股东(实为合伙人)超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纠纷诉讼,法院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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