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3篇篇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一、案例分析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 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
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
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
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
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 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
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
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
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
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
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
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
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公司的⼈格否认案件来源⼀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2015)沪⼆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审:上海市⾼级⼈民法院(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1.澳雷朗公司系2007年2⽉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伟明;2014年12⽉,澳雷朗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伟明(股权⽐例99%)、杜家敏(股权⽐例1%);2015年4⽉,黄伟明将其所持99%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国明。
2.2014年1⽉,飞利浦公司与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仁某⾹港公司共同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飞利浦公司和该四家经销商签署了2014年年度《⾮独家经销协议》(“主合同”),因此,四家经销商特别承诺,其相互间就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限连带责任。
3.2014年10⽉,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及澳雷朗公司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载明其对飞利浦公司的应付账款数和超期账款数。
审理过程1.飞利浦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向飞利浦公司清偿债务119,678,879.89元;(2)判令黄伟明对前述第⼀项诉讼请求项下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法院⽀持了飞利浦公司的第⼀项诉请,但驳回了其第⼆项诉请。
2.原被告双⽅均不服⼀审判决,向上海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审法院改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个争议焦点为,黄伟明是本案系争债务发⽣时澳雷朗公司的唯⼀股东,其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飞利浦公司认为,澳雷朗公司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并⾮针对股东财产独⽴性进⾏的审计,缺乏必要的中⽴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法证明股东财产的独⽴性。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案例背景。
有个公司叫“酷溜滑板有限公司”,老板叫老王。
这酷溜滑板公司主要生产那种超酷的滑板,在滑板圈小有名气。
老王呢,注册这个公司的时候,把注册资金写得挺高,看起来可像个有实力的大公司。
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不当操作。
这公司开始运营得还不错,但是老王心里有自己的小九九。
他觉得公司的钱就是他的钱,他的钱还是他的钱,就没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分清楚。
他经常拿公司的钱去给自己买豪车、名表,还送孩子去超级贵的私立学校,这些钱都从公司账户上出,就好像公司是他的私人小金库一样。
有一次,酷溜滑板公司和一家叫“极限运动用品供应商”的小公司签了一个大合同,要从供应商那里买一大批滑板原材料。
供应商看到酷溜滑板公司这么有实力,就很放心地把原材料先给了酷溜滑板公司,说好三个月后付款。
出现债务问题。
结果呢,三个月后酷溜滑板公司因为之前老王乱花钱,财务状况一塌糊涂,根本没钱付给供应商。
供应商就急了呀,催了好几次,酷溜滑板公司就一直拖着,说什么资金周转困难之类的。
供应商的维权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应用。
这供应商觉得不对劲,就找了个厉害的律师一调查,发现老王和酷溜滑板公司财产混同得厉害。
于是供应商就把酷溜滑板公司和老王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还钱。
按照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酷溜滑板公司是个独立法人,正常情况下只需要公司承担债务。
但是因为老王的这种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
法院最后判定,不能只把酷溜滑板公司看成一个独立承担债务的法人,老王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老王得从自己的口袋里掏钱出来,和公司一起把欠供应商的钱给还了。
这就好比老王之前把公司当成他的一个大玩具,想怎么玩就怎么玩,现在出了问题,就得自己兜着,不能让供应商吃这个哑巴亏。
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篇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
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
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
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一、案例背景介绍某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了一系列的债务问题,公司的债务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资产。
面对破产的风险,公司管理层决定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避债务,保全公司的资产和业务。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简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人即公司等法定实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否认其法律责任,使个人股东或管理者免受债务追溯,实现法人与个人责任的分离的一种法律规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各国法律体系中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比如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约行为,且特定责任人员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公司管理层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规避债务,其背后的动机可能是保住公司的资产和业务,避免公司破产清算带来的损失,以及免除管理人员个人的责任承担。
但是这一决策也存在道义和法律上的争议,因为管理层是寻求合法的避免债务责任的途径。
2.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法性在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合法且被广泛运用的,但在一些其他国家则存在争议。
该案例中公司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以及制度本身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都需要加以审慎考虑。
3. 对债权人的影响公司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债务可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对于小型供应商或个体投资者来说,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
法律上债权人可能会寻求通过法院维护其权益,但实际操作中也可能面临制度上的不足和执行上的困难。
四、借鉴国际法律经验在众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存在一定的规定和制约,例如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等。
在该案例中,可以借鉴国际法律经验,结合当地的法律体系和实际情况来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适当的规定和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五、结论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既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挑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律上允许对法人的独立性进行否认的一种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忽视法人的独立性,将其和法人股东或管理人员等自然人视为一体,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目的。
下面将以几个案例来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运用。
案例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身份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公司注册时代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都由其他股东决定。
突出的问题是,公司的经营出现了恶性的经营决策,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税务问题等。
由于张某并非公司经营中的实际控制者,他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法人身份进行否认,以免受到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法人与张某的自然人身份视为一体,对张某进行追究。
案例二:公司资金挪用行为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公司的法人身份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将公司的资金挪用于个人投资、赌博等行为。
公司因此财务出现问题,员工工资无法发放,供应商无法结算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否认公司的法人身份,将王某的个人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进行追究,将他个人的财产扣押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
案例三:公司侵权行为某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使用欺诈手段,造成了对竞争对手的不正当侵害。
公司以其法人身份作为侵权主体,但其实际上是公司高管或股东个人的行为。
针对这种情况,被侵权方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对公司的法人身份进行否认,追究高管或股东个人的侵权责任,并赔偿被侵权一方的损失。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有效地保护权益,对于那些企图利用法人身份逃避责任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
也对个人行为在法律上进行约束,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
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

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
嘿,大家想不想知道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呀?来,我给你们讲几个典型案例,保准让你们大开眼界!
比如说有这么一家公司,老板叫老张。
老张那可真是精明得很啊!他开的公司欠了一屁股债,然后他就把公司的钱偷偷转到自己口袋里,还装作一副若无其事的样子。
这像不像一个人吃了霸王餐还不想给钱啊?结果呢,债主找上门了,法院一查,好家伙,这不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嘛!这能行?直接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让老张为那些债务负责!
还有个例子更离谱!有个姓李的家伙弄了个空壳公司,就靠着这个公司到处招摇撞骗,骗了好多人的钱。
这不是把别人当傻子耍吗?这就好比是建了个虚幻的城堡,专门用来坑人的。
最后法院当然不会放过他,也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让他没办法躲在公司背后逍遥法外。
再来讲一个。
有一家大公司,看着挺风光的,其实内部一团糟。
管理层那叫一个混乱啊!他们做了很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还把责任都推给公司。
这不就是典型的占着茅坑不拉屎还怪茅坑臭吗?法院可不会被他们这点小把戏糊弄,果断对这家公司进行人格否认。
大家看,这些案例是不是很有意思?公司人格否认可不是说着玩的,它是为了保护那些被侵害的人的利益!所以啊,那些想钻空子的人,可别指望能逃过法律的制裁!公司可不是你想怎么折腾就怎么折腾的地方,必须要遵守规则,负起责任来!不然,等待你的肯定是法律的严惩,你们说是不是这个理儿?。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业务。
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于2010年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XX公司开发的一套住宅。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王某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XX公司协商无果后,王某将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XX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合同并收取房款后,并未将资金用于房屋建设,而是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导致房屋建设严重滞后。
王某认为,XX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逃避债务,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否认XX公司的法律人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律人格,逃避债务,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法院是否应当否认XX公司的法律人格。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然而,XX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合同并收取房款后,未将资金用于房屋建设,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律人格,逃避债务。
具体分析如下:1. XX公司在收取王某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用于房屋建设,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导致房屋建设严重滞后,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 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XX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逃避债务,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XX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构成滥用公司法律人格。
综上,法院认为,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律人格,逃避债务,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否认XX公司的法律人格。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案例。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公司滥用法律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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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
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生效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索引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
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1999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中行蜀都支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
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2004年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
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企业类别为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元。
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有少部分不属公司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代集团内公司筹款。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经营发展概况及贷款展期报告》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装饰公司将其收入直接用于了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
截止2000年11月,泰来集团共有资产2.23亿元中,娱乐公司资产为1.43亿元,房屋公司资产为7600万元,装饰公司资产为200万元。
泰来集团共有贷款1.71亿元中,娱乐公司贷款为50万元,房屋公司贷款为5175万元,装饰公司贷款为1.04亿元。
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收益将优先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1998年度资产总额达到1.09亿元,净资产额为8315万元,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
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反映: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给石安(国际)设计有限公司87万美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致中行蜀都支行函件表明: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承认支付贷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
信达成都办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装饰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偿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三、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优先受偿;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生效判决:一、装饰公司偿还信达成都办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利息;二、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98)第14号、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成都办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