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听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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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9•【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4.05.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改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方式第二节审查重点内容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区别[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区别[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区别傅小青(中共陕西省委党校 陕西西安 710061)【摘 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二者产生的理论基础、权利运作方式和代表的广泛程度都存在较大差异或根本不同,证明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是适合中国特色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

【关键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三权分立;本质;区别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西方“三权分立”制度虽然都是政权组织形式,都属于代议制度范畴,也都设置了体现行政职能、立法职能、司法职能的机关,但作为国家政体,这两种制度无论从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还是形式及本质上都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目前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有些人还心存疑虑,认为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才是国际惯例,理应是各国采用的普世的政治制度。

这些模糊认识的存在,对于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都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事实上,当今世界并没有所谓“普世”的政治制度模式,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都是依据各国具体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而确立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能够保证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理论基础不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中国革命的烽火中,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它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

马克思从1787年世界上第一部三权分立宪法的问世到1871年巴黎公社的诞生84年的历史中,发现可以用巴黎公社来代替已被打碎的国家机器的政治形式,并且强调,只有实行巴黎公社议行合一原则,废除三权分立,才能使议会由清谈馆变成工作机构。

中国共产党遵循马克思关于打碎旧国家机器的原理,运用巴黎公社及苏维埃的经验,于1931年在红色革命根据地创立了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抗日战争时期又创建了各个边区的参议会,解放战争时期,又发展成为各级人民代表会议。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被确定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人大机关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一、地方立法概念界定本文所探讨的地方立法不仅局限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还应包括地方政府所发布的具有规范性质的行政措施的立法活动。

即认为地方立法应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这些地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所发布的一些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措施等立法活动。

二、当前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一)部门立法现象严重,起草主体往往由相关利益部门牵头担任在我国当前的地方立法中,大量出现地方人大或政府将本应属于人大或政府法制部门的立法职权,委托给相关行业或主管部门,由其来直接担任地方立法的起草主体或以其为核心组成立法起草主体。

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起草者将会成为最终的法规实施者,甚至出现了一些地方利益集团影响地方立法现象。

我国改革开放30年的立法实践证明,部门立法往往会造成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受狭隘的部门利益驱动,使得立法时造成条块分割不清,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的现象严重,部门利益割裂了整体利益。

出现了很多起草部门不顾权力的设置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只顾扩大自己部门的权力或只考虑本部门的利益的现象,如一些行政部门为本部门的利益,在起草立法草案时不合理设定行政许可,造成行政效率低下,但这种行政许可一旦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合法确定下来以后,对人民群众生活和基层部门的影响很大。

同时部门立法还容易出现在地方立法体系中协调性差,造成法律冲突;部门立法的约束性不够,科学性和规范性差等问题。

因此为解决此问题,在立法起草过程中,笔者认为首先要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固定地方立法的起草主体,地方性法规应由人大以专家立法的方式取代由主管部门立法,即应当尽量由法学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为主要起草者;以部门代表为辅的方式组成立法起草小组,以更好地约束行政部门的权力,努力消除部门立法的痕迹,避免负面效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试题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试题库

一、填空题1、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4、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6、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7、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8、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9、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10、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二、判断题(如果认为该说法正确,请在题后划“√”,否则划“×”)1.全国人大可以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事项的基本法律。

√2.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对属于专属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

√3.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4.法律经立法机关通过后,还应按规定公布后才能生效。

公民旁听人大会议价值内涵与问题

公民旁听人大会议价值内涵与问题

公民旁听人大会议:价值\内涵与问题作者:谢安民周培珍来源:《人大研究》2010年第08期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自 2007 年《监督法》施行以来,各地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 但人民群众反映,对人大的监督情况还是知之甚少,甚至部分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要不要接受监督、由谁对其进行监督和如何进行监督等问题,也缺乏清晰的、足够的认识。

设立旁听席邀请公民旁听是人大工作向社会公开、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之一,彰显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政治文明。

近年来,地方人大对公民旁听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作了积极探索。

比如始于2007年上半年的浙江乐清市人大常委会的“人民听证”制度就较为引人注目,《人民日报》《新华每日电讯》《瞭望新闻周刊》和《南方周末》等主流媒体都曾予以正面报道;一些学术部门如北京大学、中国社科院的会议也邀请乐清市人大常委会作重要发言。

但由于我国法律未对公民旁听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定差异,学界对公民旁听的理论研究,也还不是很深入。

因此,对公民旁听制度的价值、内涵及问题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公民旁听制度的产生我国旁听制度的建设始于1989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7月1日通过的《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决定:“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旁听制度。

”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随后一些地方人大仿效全国人大的做法,在其议事规则中也规定了有关旁听的内容。

但到目前为止,全国人代会全面的旁听办法尚未制定出来。

从实践层面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第七届开始设立了旁听席,邀请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旁听常委会会议,但这还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公民旁听。

1995年8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首次邀请普通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这是公民旁听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最早实践[1]。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益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10•【字号】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于2020年1月10日由益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10日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0年1月10日益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人大信访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评价

人大信访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评价

人大信访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评价本文拟从法律及政策两个层面,考察人大信访制度的依据所在,并在此基础上,对人大信访制度现有的法律、政策依据给予分析和评价,明晰人大信访制度在法律层面的不足与缺陷,提出对人大信访制度功能与定位的两点认识以及完善有关人大信访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据的几点建议。

文中所列法律层面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类。

因篇幅所限,有鉴于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上位法,对地方立法的影响更为直接,而其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虽有借鉴之效,却因多数立法以国务院信访条例为直接依据,内容上难有大的突破,故这一部分着重论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类的依据,对地方性法规只作概述。

文中所列政策层面的相关文件及领导人的讲话,主要是以时间为线索,按照人大信访制度发展的脉络编排。

同时,将信访工作划分为八个阶段,则是在参考《人民信访史略》的有关提法的基础上,做了调整和细化,以使各个阶段的特征更为突出。

一、现行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概览截至20XX年10月,现行有关人大信访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主要有: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条例或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一)宪法宪法是人大信访制度的最根本的效力来源。

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一条既赋予了人民群众权利,又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职责权限。

人民群众通过信访,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对其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控告、申诉、检举,这是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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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听证制度研究 一、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 听证制度已逐步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与实施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听证一词始于普通法系,原为西方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基本精神是:以程序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第一次把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写入法律。随后,西班牙、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听证程序的内容。当时,听证仅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而存在。随着听证程序的不断发展,听证制度逐步进入政府决策领域,成为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途径,同时,也被立法机关在立法、监督等领域相继采纳。自此,听证作为国家机关运作的新理念和一项基本制度在西方主要国家完整地建立起来了。 我国的听证程序是从国外引进的。*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价格审议制度,这是我国听证制度的雏形。*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过,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行政处罚法》首次大胆引入“听证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从此在我国由一个学术名词成为了法治实践,昭示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要求“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从而把听证程序引入了我国行政决策领域。*年9月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开创了地方人大立法听证的先河。自此,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会,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听证制度,摆上了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工作议程。 二、地方人大实行听证制度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做法 听证会在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运用还是尝试性的。各地在举行听证时的听证都强调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有的地方还把“有序”作为听证应遵循的原则。听证程序包括提起、准备和举行三个阶段。 听证程序在我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得以运用,是近些年才开始的,而且,这种运用只是尝试性的,并且仅限于立法领域,而在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等方面却还是一个有待探索的全新课题。 基本情况 近几年来,特别是2000年立法法颁布实施以来,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在立法过程中举行了听证会。据不完全统计,最近几年,已有上海、广东、四川等20多个省、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召开了几十次立法听证会,通过听证制定和修改的法规、规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涉及经济管理与市场秩序、城市建设与管理、社会保障以及教育、文化、公民和企业权益保护等领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完善我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方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截至2002年7月,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的省、市,有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河南、四川、郑州、广州和深圳等。广东省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立法听证条例,但制定过一次性的听证会程序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听证会程序》。其他大部分省市则是通过制定立法条例来对立法听证问题进行原则规定的。如湖北省在立法条例中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主要做法 尽管听证程序直到最近几年才被引入地方人大工作,但是,在借鉴西方主要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努力,我们还是在听证的原则、程序等方面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规范体系。 1.听证遵循的原则。一般都规定,听证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允许新闻媒体报道。此外,有的省、市人大还结合实际,规定了一些其他原则。如上海市将“有序”作为立法听证应遵循的原则。广东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听证会程序》中,也将“有序”作为立法听证的原则之一。郑州市和深圳市将“客观”规定为立法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2.听证的程序。实施听证主要包括以下基本程序:听证的提起。人大有关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举行听证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议举行听证;根据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建议或动议,经人大常委会机关研究决定后,也可举行听证。按照目前地方人大立法听证的具体做法,提出和举行听证的主体主要是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立法提案和正在审议的法规案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听证的准备。主要包括:提前公告,举行听证会需由听证机构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确定听证陈述人,通常将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确定为听证陈述人,必要时,与立法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也可以作为听证陈述人;准备文件,准备听证相关的背景资料及有关内容说明材料。听证的举行。宣布听证会参加单位和人员、听证事项、听证规则等,对听证的主要内容作简要说明,由陈述人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公开辩论,听证记录。 三、地方人大实施听证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的听证会只限于立法领域。立法听证会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没有制定统一的听证规则;听证参加人的广泛代表性难以得到保证;对听证结果的处理和应用重视不够。 应当看到,听证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与一些听证制度已经建立几十年的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法律的定位上还是实际操作过程中都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够完善的地方: 关于听证的依据问题 以立法听证为例,立法法制定之前出现的地方立法听证实践没有全国性的法律依据,完全是地方人大的探索和尝试。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才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便如此,地方人大立法听证实践的法律依据依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法中有关立法听证问题的规定非常简单,弹性也较大,不像价格法那样对于价格听证有刚性的规定;二是很多地方,包括已有早期实践的一些地方也还没有为听证会制定专门的听证制度规范,有的也是一次性或暂行性的,如广东省等;三是立法听证实际进行的次数很少,进行与否随常委会领导人的注意力的转移而转移,有的成为立法公开性的点缀品。 关于听证的范围问题 仍以立法听证为例,我国立法法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等形式。在这里,听证仅是立法中为保证和提高立法质量,实现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可以采取的形式之一。很显然,这忽视了听证与座谈会、论证会等其他形式相比较所具有的公开性、充分性和客观性等特点。究竟哪些立法活动必须进行听证,哪些可以进行听证,哪些不用听证,在我们的立法法和地方立法听证规则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我们都说,涉及本地重大的、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立法事项需举行立法听证会,但这一标准如何掌握,同样是一个问题。 一般地说,按照听证内容的不同,西方国家立法机关的听证形式可分为三种:立法性听证。这种听证与国会的立法功能有最直接的关系,用以审核任何特定的法案、即将推出的法例或修正案等。它是立法机关听证中的一种重要形式。监督性听证。这种听证功能为美国国会首先采用,主要负责监督、复核行政部门的工作和日常行动。最常见的是对财政预算举行的监督性听证会。在法国、日本等国,它是国会听证的主要内容。调查性听证。也即法庭式听证,是国会对某一项社会关注的热点,或对重要的公职人选以及被指控的知名人士,通过听证会方式举行的公开调查。它属于各国国会最经常运用的听证类型。但目前在我国,监督性听证和调查性听证并没有列入地方人大的听证范围,也没有这方面的实践先例,这与人大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要求是完全不相称的。 关于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及其权利保障问题 为保证听证的公正性和广泛性,在听证参加人的结构问题上,各地都强调要让有关利益主体代表和普通公民代表参与听证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部门利益倾向及立法者的主观期望等因素的影响,听证参加人的广泛代表性始终不可能得到保证。比如说,立法部门总是希望制定并通过法规,无形中会对那些可能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产生抵触,这就将影响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和确定结果。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曾决策采用“证人正反比例制”审核参加人,但“考虑到参加人的意见不会太广泛,为了避免讨论得零碎”,最终并没有规范参加人的意见比率和总体人数。 在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已有的地方人大听证规则中都很少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少数涉及参加人的质询、辩论、解答、时间运用等,各地的规定又有所不同,随意性和听证组织人的主观控制太强。 关于听证的程序问题 由于我国听证试行较晚,至今,一些地方的听证都还是尝试性的,因此,短时间内达到听证的规范化的确有困难。目前,听证程序的规范还不够明晰,不够统一,甚至有些地方还没有成文的制度规范。其主要表现在公开性、透明度不够,听证的准备工作不够充分,听证过程不严谨,随意性较大。 关于听证结果的处理问题 目前,我国的地方人大听证,总体上都偏重于听证的民主性功能,注重追求听证的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相反,对于听证的执行性功能,即听证结果的处理和应用却重视不够。我们一般都规定,听证会结束后,要根据听证记录,听证人合议,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常委会。但对听证结果如何采纳、对听证陈述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发表的意见如何作出相应处理,并没有明确和严格的规范,有的甚至以听证会主持者的好恶进行取舍,这样,听证的效能就难以得到保证。 四、地方人大听证的改进建议 改进地方人大的听证制度,要明确和规范听证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拓宽听证的范围;确定反对意见优先发言原则;严格规范听证程序;注重对听证结果的处理。 明确和规范听证的法律依据。各地要在立法法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快制定和完善具体、详尽的听证规则,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法规,逐步实现听证的规范化,使听证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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